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謝良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查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
)、陳忠仁、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林政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依本院10
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
字第1276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3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6
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2 年3 月18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全喜
字第591 號
執行命令及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假扣押及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發函限期21日催告林政義、閎翔公司、陳忠仁、佶原公司行
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前開
存證信函依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7 月11日送達
,而相對人
迄未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郵局存証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佶原公司及閎翔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陳忠仁及林政義之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8 月30日新院千民修99核1527字
第21060 號函、同院105 年8 月31日新院千民治81訴101 字
第21156 號函、同院105 年9 月6 日新院千民倫101 竹調16
2 字第21684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9 月7 日桃院
豪文字第1050101592號函
暨查證結果表、新北地院105 年9
月7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437號函暨回覆作業所附索引
卡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9至34頁、第12至19
頁、第36至4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