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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劉銹雲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聲請人提起反訴, 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訴訴 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3 0萬元,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伊已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法 扶基金會板橋分會之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核其主張亦無 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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