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劉銹雲
代 理 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貨款
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聲請人提起
反訴, 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訴
訴
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3
0萬元,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伊已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並提出法
扶基金會板橋分會之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核其主張亦無
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是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