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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聲 請 人 胡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謝孟儒 、劉康凌、方旭強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之證詞 ,以釐清本件訴訟爭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 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 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謝孟 儒、劉康凌及方旭強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17 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因關於證人謝孟儒、劉康凌及 方旭強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居所等事項,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 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謝孟儒 、劉康凌、方旭強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 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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