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威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江一德間給付
報酬及給付
訴訟費用額
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六二號、第六八五
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五
八號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882 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577 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嗣相對人執系爭
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62 號、第68562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8號事件審理
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本
院
民事庭通知、北投明德郵局105 年4 月28日第55號
存證信
函、系爭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
查封
登記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 至11、16至21頁)。又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8號受理在案
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本息及31,879元本息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參本院卷第26、46頁)查明屬
實。又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
期
間,則為本院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進行期間,上開再審
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萬元,
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
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應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循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可能所受損害為113,188 元【計算式:(1,100,000
元+31,879元)×5 %×2 =113,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13,188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