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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江一德間給付報酬及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六二號、第六八五 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五 八號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882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577 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相對人執系爭 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62 號、第68562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8號事件審理 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本 院民事庭通知、北投明德郵局105 年4 月28日第55號存證信 函、系爭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 登記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 至11、16至21頁)。又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8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本息及31,879元本息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參本院卷第26、46頁)查明屬 實。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 間,則為本院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進行期間,上開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 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應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循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可能所受損害為113,188 元【計算式:(1,100,000 元+31,879元)×5 %×2 =113,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13,188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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