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高進旺
被 告 曾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 以伊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機車有礙其出入為由,要
求伊移車,伊查看後認並未妨害其出入而未予理會,其竟拍
打該屋大門,
兩造遂發生口角。被告明知所處地點周圍設有
鐵門、台階、花圃等設施,空間狹小,倘發生碰撞,即有可
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出手抓住伊之衣領,推伊撞及該屋鐵門
,繼而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均跌落台階之下,致伊受有背
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及三星期無法工作
所致伊經營之浩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元公司)營業利益
損失58萬0,568元。再者,伊受此傷害,心情鬱鬱寡歡, 精
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22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0萬
0,5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伊並未推其撞及鐵門。原告
當時並未跌倒,臉部及頸部之傷害係自行加工所為,用以誣
陷伊,手腳之傷係原告將伊壓在地上時,因伊掙扎或自行加
工所致。又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
非獨資經營浩元公司
,所主張之營業額有所不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生爭執受有傷害,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傷害罪嫌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提起公訴後, 於105年4月27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5判決分別判處原告
拘役50日、被告拘役4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
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有本院
上開刑事
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出手抓住伊衣領撞及房屋
鐵門,繼而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跌落台階之下所致,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伊於103年12月7日在案發現
場與原告拉扯,因當時原告之機車停放在出入口,致伊機車
無法進出,伊敲門後,原告出來稱:怎麼會出不去
云云,即
轉身進屋,伊再次敲門時,看見原告手持榔頭出來,想到曾
遭其恐嚇之事,上前理論,質問原告是要恐嚇伊嗎,其未回
答,雙方站的很近,伊之肚子頂到原告,原告即以左手抓伊
肚子位置之衣服,右手舉起榔頭往後,伊看一眼,原告還是
不放手,伊即伸手抓其領口,其開始推伊,伊力氣比較大反
推,推來推去後,原告以雙手抓伊衣服,要將伊往旁邊摔,
當時伊沒有地方站,側身跨過原告,伊左腳跨過花叢,踩到
高低差的地面上,同時承受伊與原告之重量,摔倒時雙方都
抓著對方,原告壓在伊身上,致伊左腳骨折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背面)。
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原告後退
頂到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正背、第120頁背面), 足見
當時二人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按拉扯、撞擊及自高處
跌落會致人受傷,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可得之生活經驗,被告
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導遊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足認具有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再
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133、134頁 ,
本院卷第31、32頁),現場(新北市○○區○○路○○號)之
屋前空地與該屋間有三層階梯之落差,階梯上平台與門口間
之距離狹窄,旁有花圃,推擠容易撞及鐵捲門,拉扯則易重
心不穩或踩空跌至階梯下之空地。徵之原告傷勢為背部挫傷
、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 頸部擦挫傷(此部分依原告所
述為訴外人曾恆毅所致)及膝蓋挫傷,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照片11幀可足查(見偵查卷第12、17-27頁)。 亦即互核現
場及原告受傷部位、傷痕及紅腫情形,
堪認係原告與被告推
擠、拉扯及跌落階梯所致,衡情為被告於當時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未推原告撞及鐵捲門
,原告未跌倒,其所受傷害係自行加工云云。
惟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及104年4月2日分別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訊問
,距事件發生之103年12月7日尚近,記憶清晰,所述內容應
較可採,況被告從未否認與原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聲請對兩
造就本件事發過程進行測謊,以證明其無傷害原告乙節,因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㈠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乙節,
業據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6頁),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58萬0,56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致伊經營之浩元
公司營業利益減少58萬0,568元云云, 固提出浩元公司登記
資料、103年9-10月、11-1 2月、104年1-2月、3-4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11-12月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
附民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42-43、47頁)。惟原告就其因
本件傷害,受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並未舉證以明,且以其
所受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
於103年12月7日急診時經醫師診察敷藥後,當日即行出院,
醫囑門診追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可按(見偵查卷第
12頁), 對照醫院病歷紀錄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17-27頁
),僅顯示皮膚表層紅腫或破皮,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應休息
療養,尚
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至其
所稱心
情受影響無法工作云云,亦乏依據。另原告與浩元公司在
法
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浩元公司
縱有營業額下滑之情形,
要屬該公司之損失,非可即認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執浩元
公司營業額之減少作為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云云,
顯
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
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主張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浩元公
司之負責人,每月領取5萬元, 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
共值352萬4,180元,103年、104年所得收入,分別為9萬9,4
87元、12萬5,129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 曾擔任導遊,
上半年收入約15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一輛機車, 103年
、104所得收入分別為38萬0,387元、1萬8,198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67、6
9-72頁),及原告傷勢尚屬輕微與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
適當, 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0,520元(520+20,000=20,520) 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5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