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睿生
訴訟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吳濟行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佳亮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 日桃園市議會
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即桃園市○○區;下稱為
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並為現任改制前桃
園縣議員,竟為求當選,
乃本於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及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招待址設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為○○○
管委會)委員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旅
遊(下稱系爭旅遊),並於旅遊
期間用餐時為團員免費加酒
、加菜以為招待,且致贈每名團員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
用金及每瓶市價1000元之「JOHNNIE WALKER」洋酒2 瓶請求
支持參選連任;復以旅遊花費零用名義,交付同遊之委員即
○○村村長姜仁昌5000元進行賄選。又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
,尚囑訴外人葉倫湧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彭甜媚,要求
里長票投葉倫湧,市議員票投被上訴人以為賄選。
嗣系爭選
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1萬3664票
,伊得票數1萬3380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為中選會)
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然被上訴人所為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當選自屬無
效。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
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自行決定辦理,
因伊為○○○信徒且為顧問,故自費共同前往。○○○管委
會委員參加系爭旅遊經費皆由○○○負擔,伊並未招待旅遊
,於旅遊期間亦未贈送團員洋酒或零用金,更從未向訴外人
彭甜媚、姜仁昌行賄買票。本件純係上訴人惡意誣陷栽贓,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係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舉辦系爭旅遊活
動,被上訴人亦同行參加;又兩造嗣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經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6
64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380票,中選會並於103年12 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議員當選人
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原審卷㈡第36頁正、背
面),並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旅遊契約書、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為三信旅行
社)出團客戶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 頁至
第9 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2頁、第143頁),應與事
實相符。
四、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候選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係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
。然
上開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 號
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管委會委員多數具有系爭選舉投
票權人資格,被上訴人乃基於賄選之犯意,透過其競選團隊
成員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雄免費招待○○○管委會
委員參加系爭旅遊,並與訴外人即亦屬其競選團隊成員之黃
世禮共同參加;且於旅遊期間用餐時無償為團員加酒、加菜
,並致贈每位團員零用金2000元及洋酒2 瓶以尋求支持於系
爭選舉連任議員;復向姜仁昌交付5000元,及透過訴外人即
其樁腳葉倫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為賄選。
是以被上訴人
嗣雖經中選會公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議員,其當選應屬無效
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召開會議決議舉
辦,參加委員之費用係由○○○支付,
非伊免費招待;至於
伊個人則係以○○○顧問及信徒身分參加旅遊,並自費負擔
團費2萬8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第7屆管委會顧問名冊
、三信旅行社信用卡專用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
卡簽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第
140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33頁)。上訴人雖舉
證人即○○○管委會委員之一陳耀炎於原審到庭證稱:○○
○以往從未辦理出國進香活動,伊亦未曾接獲關於該活動行
程開會通知或任何公文,故並未參加系爭旅遊;對於○○○
事後有無就系爭旅遊進行經費結算乙事,亦不知情云云(原
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證人即○○○管委會主任
委員廖忠雄證稱:系爭旅遊係由○○○在行前1、2個月開會
決定,開會時有問財務是否有經費,財務說有這筆錢,就決
定去大陸進香,該次旅遊約有23名委員參加,連同委員親友
共計34名團員,其中委員旅遊費用每人約3萬元係由○○○
全額支出,並直接付給旅行社,非委員則需自費參加。實際
旅遊費用就是69萬元,業已全部用磬,○○○103年歲出表
之決算亦經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326頁背面至第328頁
)。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范姜春光亦證稱:系爭旅遊係
在開委員會時有人提議就決定,是委員開會,有人用臨時動
議提出,開會時有討論旅遊天數、費用,並決定由○○○補
助每個委員3萬元費用,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委員家屬要參
加則需自費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即○○○總務兼
會計委員范姜群在證稱:伊自84年8月1日起即負責○○○總
務工作
迄今,關於系爭旅遊的費用,係經○○○召開委員會
決議由○○○補助每人團費3萬元,在旅遊前有召開會議,
共有23人參加會議,並全數通過由○○○補助費用,委員的
部分是由○○○補助,委員的親友也可以自費參加;因為共
有23名委員參加,所以補助金額是69萬元,並已付款給旅行
社負責人張金球,團費每人2萬8000元,若委員有台胞證、
護照,就退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沒有的話就多退少補;委
員的親友要參加,是自行跟旅行社處理,但有幾位是伊代收
後,再轉交給旅行社等語(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
)。至於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許忠華雖先證稱:103年2
月間決定要去進香,沒有開會,是由幾個委員決定云云;
旋
亦改稱:系爭旅遊是怎麼決定的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
,委員應該有開會,應該是在廟裡開會決定的,出國旅遊是
大家的想法,費用是由○○○補助,是全額補助,伊太太則
是自費參加並繳交2萬8000元團費;因為○○○是要辦進香
,所以費用由○○○支付,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66
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旅遊之三信旅行
社負責人張金球則證稱:伊於103年間確實有承包○○○赴
大陸地區湖南旅遊行程,該次旅遊連同伊在內團員計35人,
團員除了○○○管委會委員外,尚有他們的親友;包含食宿
、機票門票、保險、機場來回接送及司機、導遊小費等,一
人團費為2萬8000元,該筆款項係由○○○先一筆給付20餘
人的團費,是由范姜群在交付,收據也是交給范姜群在,之
後陸續有人加入並陸續付款,就逐筆開立收據,團費在出國
前就已經付清等語(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並
當庭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229頁)。甚
至由上訴人自行
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姜仁昌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旅遊係在○○○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等語在卷(
原審卷㈠第322頁背面)。茲再審酌○○○以105年5月26日
○○○字第0000號函檢送○○○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確登載於103年3月3日支出69萬元現金乙
節(本院卷㈠第157頁);及○○○管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
表「其他」科目及「其他」項目下亦列有「103年度實支數
」69萬元支出乙筆,於說明欄中並備註「其他:103.3.25委
員23人赴大陸湖南神農帝陵參拜經費補助款」等語,有該決
算表附於○○○管委會第8屆第1次委員會手冊內
可稽(本院
卷㈠第83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乃○○○
管委會委員自行開會決議舉辦,委員參加旅遊團費亦經決議
由○○○支付且經決算通過,與伊個人及其支持者均無關聯
等語,應非子虛。是以僅憑證人陳耀炎個人對於系爭旅遊活
動之舉辦及經費決算各節並不知情之證詞,實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或其支持者有何免費招待○○○管委會委員出國旅遊,
以約
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至明。
㈡上訴人雖質疑:依○○○所提出決算表,可知原本103 年度
預算並未編列系爭旅遊費用,係事後始將列在建設費用項下
之修繕費用172萬3870元,以手寫變更為103萬3870元,將差
額69萬元變更為旅遊費用;又因○○○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
雄即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則上開決算
表之更改顯係為掩飾被上訴人賄選之舉,系爭旅遊經費確係
被上訴人或其支持者支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
隊明細、○○○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一次委員會手冊等件(
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09頁、第43頁至第87 頁)。然
查證人范姜群在已到庭證稱:上開決算表並無旅遊科目,故
將旅遊費用列於修繕費用項下;嗣有委員認為不妥,乃修改
並另列「其他」乙項,其實就是去大陸旅遊的補助金,金額
是69 萬元,改列後,修繕費用就變更為103萬3870元;上開
手寫變更係經過○○○第8屆第1次會議決定等語(本院卷㈠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並當庭呈報○○○帳戶存摺明細
、帳簿科目表、收據及團員明細表等件(均影本)以為
佐證
(本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3頁)。另證人范姜春光亦證稱:
歲出表所以修改,係因69萬元旅遊補助款原編在修繕項目不
妥,所以更改為其他項目,用手寫改正後再重新繕打印製,
是由總務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再核
閱證人范姜群在所提出手繕○○○103 年度帳務科目表之「
修繕費」項下確登載有「103 年委員自強活動經費補助款69
萬元」乙項(本院卷㈠第230 頁正、背面);而○○○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3 日確有乙筆69
萬元之現金支出(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背面);由三信旅
行社於103年3月3 日製發給○○○的收據則記載收到「團費
67萬5700元」乙筆(本院卷㈠第232 頁);而團員明細表亦
經張金球親自簽署載明「實收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元」(本院
卷㈠第233 頁)各節,均與上開證人證詞悉相符合。俱
見證
人范姜群在確有自○○○金融帳戶取款支付團費之情,且此
尚不致因系爭旅遊補助經費於決算表所編列科目曾為
前揭手
寫更正而異其認定。至於證人張金球於上開團員明細表上簽
註收費日期為103年3月2日(本院卷㈠第233頁),與上開存
摺及帳簿科目表登載提款及支出日期為103年3月3日乙節,
雖有差異1日;然此當係張金球於立據時手寫疏誤所致。茲
再審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
行及桃園市○○區農會帳戶收支明細據以查核,在前揭69萬
元現金於103年3月3日提領支出前後,確未見有何可疑金錢
進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5年7月4日105○
○字第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以及桃園市○○區農
會105年6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
支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據(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8頁、第40頁
至第64頁)。從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為綁樁
買票而設計,其團費係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及其他支持者
實際支付云云,實乏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廖忠雄乃被上
訴人競選團隊副主委,並實際為被上訴人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明細及造勢活動照片等件
(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8頁、第79頁、第80頁)。然
審酌系爭旅遊係經○○○開會提案共同決議辦理,非廖忠雄
個人決定,○○○管委會委員旅遊經費復係由○○○實際負
擔各節,均經認定於前;且系爭選舉係於103年8月21日始為
選舉公告,於103年11月29日始進行投票及開票,有中選會
103年8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可稽(原審
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系爭旅遊活動則早於上開選舉公告
前近半年即行舉辦;而參加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尚包
括非屬系爭選舉區投票權人之桃園市○○區、○○區委員在
內,復據證人即亦參加系爭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姜仁昌
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24頁背面、第325頁)。則上訴人徒
執廖忠雄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幹部並實際
助選乙節,空言猜度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支持者為被上訴人
所舉辦固樁綁票之賄選活動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用餐時為同行團員加
酒、加菜,且逐桌敬酒請求支持選舉連任,乃以不正利益對
有投票權之人
予以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證稱:被上訴
人當時有買2、3箱洋酒及高梁酒到大陸去喝,團員在大陸地
區用餐時,被上訴人有由黃世禮及○○○管委會主委廖忠雄
一起逐桌敬酒,也有逐桌加菜,並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
被上訴人在旅遊時就在從事連任競選行為等語為佐(原審卷
㈠第322頁至第326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賄選意圖
,並抗辯:伊因對於大陸地區酒類品質有所疑慮,故自行帶
酒前往大陸與團員共飲同樂,並於用餐菜色不足時酌量加菜
,乃屬合理社交應酬舉措,伊從未以此要求有投票權人於系
爭選舉時支持連任等語。且審酌證人廖忠雄證稱:被上訴人
帶酒是在用餐時與團員一起享用,但伊並未聽過被上訴人在
旅遊期間有以金錢招待其他團員等語(原審卷㈠第327 頁)
;證人范姜群在證稱:出國期間伊記得有一餐菜色不好,有
加一點菜,酒好像是有人帶過去的,加菜和加酒的費用伊不
知由何人如何處理,伊還記得主委有一個晚上陪被上訴人逐
桌敬酒,算是禮貌拜訪,在旅遊過程中,並沒有人提到酒菜
和被上訴人有關,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議員能夠連任當選
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證人許忠華證稱
:被上訴人有來敬酒,至於有無加酒加菜,因時間久遠不復
記憶,伊記得有加酒,但不知道何人付錢,沒有說誰加酒、
加菜,在桌上有酒擺著,所以伊知道有加酒;被上訴人在敬
酒時,其與廖忠雄、黃世禮並沒有表明請求支持被上訴人年
底市議員選舉,亦未曾表示各桌的酒、菜係被上訴人致贈等
語(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及證人范姜春光證稱:在旅遊
行程中,被上訴人在禮貌上是有來打招呼敬酒,廖忠雄有陪
同來敬酒,被上訴人買的酒有帶到大陸跟團員大家一起喝,
被上訴人在敬酒的時候,與廖忠雄及黃世禮都沒有談選舉的
事,也沒有表明請求支持年底選舉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正
、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尚非虛言。況證人姜仁
昌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大陸旅遊用餐時為團員加酒加菜,乃
為選舉舖路云云,然依其另證述:被上訴人與主委廖忠雄及
黃世禮一起逐桌敬酒時,並未要求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因為
有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的,所以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有要求
支持他當選連任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㈠第322頁至第326頁)
,可知姜仁昌所以認為被上訴人為團員加酒加菜,乃在尋求
競選連任支持云云,並非被上訴人或廖忠雄、黃世禮有何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僅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聯想而已,
自難遽信為真。茲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當時,即具
有地方民意代表之議員身分,則其本於照顧、服務民眾之本
旨,攜酒於用餐之際提供予同行團員共享同樂,且於用餐菜
色、菜量不足時,為求盡興為團員酌量加菜,
難認已逸脫一
般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之範疇;併參以系爭旅遊時間係在10
3年3月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日之103年11月29 日,尚在半
年以上之情,
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加酒、加菜及逐桌敬酒之所
為,於客觀上實無從逕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於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賄選意圖。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
屬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云云,亦
不足採取。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曾致贈團員每
人零用金2000元,
復於旅遊結束返國後,贈送每名團員洋酒
2 瓶以行賄選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證人廖忠雄及范姜群在已一致證稱:因為系爭旅遊團費是16
人參加就有1人免費,總計有34個人參加,所以有2個名額是
免費的,也就是有5萬6000 元的旅行社回饋金,就用來買酒
作為伴手禮,也就是每個團員送2瓶酒等語(原審卷㈡第326
頁背面至第328頁,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 頁)。證
人張金球亦證稱:系爭旅遊有30幾人,所以可以優惠2 個人
,就是2萬8000元乘以2 等於5萬6000元的優惠,伊跟○○○
主委研究結果是每個人送二瓶酒,並於返國後領取,這些酒
是伊配偶陳碧姬在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買等語(本
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提出陳碧姬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
此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6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碧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據(本院卷㈡第88頁、第89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各團員受贈洋酒2瓶與伊無關等語,並非無稽。茲再檢視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持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
交易明細,亦未見其於系爭旅遊前後有何可疑與上開洋酒交
易相關之消費紀錄,有該行105年6月16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帳單影本
附卷可稽(函文及附件另置於
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旅遊結束返國後,尚致贈每名團員洋酒2瓶以為賄選云云
,殊屬無據。
⒉又查證人許忠華雖證稱:參加系爭旅遊的委員尚有領到2000
元零用金,自費參加的團員則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背
面、第68頁);
惟亦證稱:伊不知道發給零用金的原因;且
於旅遊過程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錢或禮物等語(
本院卷㈡第68頁)。再參以證人范姜群在證述:因為一個委
員由○○○補助團費3萬元,實際團費則為2萬8000元,所以
如果委員已有台胞證、護照,而不需再支出費用,就會退回
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等語(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證人
范姜春光則證稱:系爭旅遊每個委員都有拿到2000元零用金
,因為每個委員是補助3萬元,但是旅遊費用是2萬8000元,
所以2000元就當作零用金;於旅遊過程中並沒有收到被上訴
人給的金錢或禮物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顯然
上開零用金亦應屬於○○○管委會決議補助委員之團費至明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尚以零用金名義
發放予每名團員2000元以為賄選云云,亦無
足憑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前往大陸旅遊出境前,被上訴人曾在機
場交付姜仁昌5000元買票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於原審
到庭為證;然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證人姜仁昌證稱
:被上訴人在機場交付伊5000元時,並沒有說任何話,伊並
不知道給付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323 頁);堪認被上訴人
縱曾交付姜仁昌上開金錢,顯然並未以此約使姜仁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至明。再審酌證人姜仁昌指述被上訴
人交付金錢之時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尚在半年以上,所指被
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地點復在人群雜沓之機場,顯然與一般賄
選
犯行多以隱誨方式為之,以避免查緝之常情相悖;衡情確
有可議。則上訴人徒執證人姜仁昌前揭單一證詞指摘被上訴
人有賄選犯行云云,實難以逕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 日透過訴外人葉倫
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行賄買票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之
父陳江順與彭甜媚間錄音光諜及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88頁
、第89頁;光碟附於原審卷㈠第106 頁袋內)。另證人彭甜
媚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系爭選舉期間,葉倫湧曾於103年1
1月27日晚上9時多,在伊住處門口交付伊2000元,葉倫湧叫
伊投票給被上訴人;伊確曾在陳江順住處向陳江順提及此事
,且伊於收到葉倫湧交付2000元當天雖未報警,但後來聽說
是違法,已把錢專程交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㈠第319 頁背
面至第322 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證人葉倫湧並於
原審證稱:因伊為桃園市○○區○○里里長,里民彭甜媚的
先生復在加護病房病危,故曾於系爭選舉前拿慰問金2000元
給彭甜媚;錢是伊自己出的,是一個互動的禮數。伊對於下
埔里里民,及其他比較密切的親朋好友發生急難時,都會給
付慰問金。伊交付慰問金給彭甜媚的地點是在她家門前的路
旁,人很多,交付時並未要求於選舉時支持特定人;彭甜媚
並曾表示其在法庭上說的話是被引導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
背面至第39頁),且提出其與彭甜媚交談錄音隨身碟為憑(
隨身碟置於原審卷㈡第41頁袋內)。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由上
訴人自行提出上開隨身碟錄音譯文全文確載有「(葉:)阿
甜,實在講我請教妳,不知有影還沒影,邱佳亮說你有交20
00元回去,說我叫妳買票,有這回事嗎?」、「(彭:)你
聽他在放屁」、「(葉:)怎麼會說交2000元,叫我咬邱佳
亮,阿甜無這麼吃小的人」、「(彭:)我吃飽沒這麼空,
我自己,我自己」、「(彭:)我沒有出過庭」、「(葉:
)他說你咬我拿2000給邱佳亮,叫說阿甜說,邱佳亮拿2000
把你買,買給邱佳亮,別這麼夭壽這個話」、「(彭:)這
話從那來」、「(葉:)有可能嗎?」、「(彭:)我不知
道」、「(葉:)他說你說的」「(彭:)鬼說的,誰說的
」、「(葉:)這些人很壞心,都要害人」、「(彭:)他
自己有事要隨便誣賴人」等內容,有該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
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64頁);堪
認證人彭甜媚已否
認其在原審證述上情。併參以證人彭甜媚
自承:伊與上訴人
之父陳江順已認識許久,常去陳江順處拿取資料,伊從事土
地仲介已有2、3年,陳江順會報地給伊,陳江順也做仲介,
伊也有介紹土地給他,如果有介紹買主有成交,多多少少可
以拿到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321 頁正、背面);顯然
證人彭甜媚與上訴人之父陳江順間確合作仲介買賣,
彼此間
非無利害關係;而陳江順與上訴人間復為父子至親之情;則
證人彭甜媚於原審前揭證詞,實難認無偏頗
之虞。從而上訴
人徒執證人彭甜媚單一且反覆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透
過葉倫湧以2000元向彭甜媚買票賄選云云,亦未能憑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均不足
採取。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