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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睿生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佳亮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 日桃園市議會 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即桃園市○○區;下稱為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並為現任改制前桃 園縣議員,竟為求當選,乃本於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及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招待址設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為○○○ 管委會)委員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旅 遊(下稱系爭旅遊),並於旅遊期間用餐時為團員免費加酒 、加菜以為招待,且致贈每名團員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 用金及每瓶市價1000元之「JOHNNIE WALKER」洋酒2 瓶請求 支持參選連任;復以旅遊花費零用名義,交付同遊之委員即 ○○村村長姜仁昌5000元進行賄選。又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 ,尚囑訴外人葉倫湧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彭甜媚,要求 里長票投葉倫湧,市議員票投被上訴人以為賄選。嗣系爭選 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1萬3664票 ,伊得票數1萬3380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為中選會) 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然被上訴人所為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當選自屬無 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 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自行決定辦理, 因伊為○○○信徒且為顧問,故自費共同前往。○○○管委 會委員參加系爭旅遊經費皆由○○○負擔,伊並未招待旅遊 ,於旅遊期間亦未贈送團員洋酒或零用金,更從未向訴外人 彭甜媚、姜仁昌行賄買票。本件純係上訴人惡意誣陷栽贓,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係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舉辦系爭旅遊活 動,被上訴人亦同行參加;又兩造嗣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經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6 64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380票,中選會並於103年12 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議員當選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原審卷㈡第36頁正、背 面),並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旅遊契約書、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為三信旅行 社)出團客戶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 頁至 第9 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2頁、第143頁),應與事 實相符。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候選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係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 。然上開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管委會委員多數具有系爭選舉投 票權人資格,被上訴人乃基於賄選之犯意,透過其競選團隊 成員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雄免費招待○○○管委會 委員參加系爭旅遊,並與訴外人即亦屬其競選團隊成員之黃 世禮共同參加;且於旅遊期間用餐時無償為團員加酒、加菜 ,並致贈每位團員零用金2000元及洋酒2 瓶以尋求支持於系 爭選舉連任議員;復向姜仁昌交付5000元,及透過訴外人即 其樁腳葉倫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為賄選。是以被上訴人 嗣雖經中選會公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議員,其當選應屬無效 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召開會議決議舉 辦,參加委員之費用係由○○○支付,非伊免費招待;至於 伊個人則係以○○○顧問及信徒身分參加旅遊,並自費負擔 團費2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第7屆管委會顧問名冊 、三信旅行社信用卡專用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 卡簽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第 140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33頁)。上訴人雖舉 證人即○○○管委會委員之一陳耀炎於原審到庭證稱:○○ ○以往從未辦理出國進香活動,伊亦未曾接獲關於該活動行 程開會通知或任何公文,故並未參加系爭旅遊;對於○○○ 事後有無就系爭旅遊進行經費結算乙事,亦不知情云云(原 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證人即○○○管委會主任 委員廖忠雄證稱:系爭旅遊係由○○○在行前1、2個月開會 決定,開會時有問財務是否有經費,財務說有這筆錢,就決 定去大陸進香,該次旅遊約有23名委員參加,連同委員親友 共計34名團員,其中委員旅遊費用每人約3萬元係由○○○ 全額支出,並直接付給旅行社,非委員則需自費參加。實際 旅遊費用就是69萬元,業已全部用磬,○○○103年歲出表 之決算亦經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326頁背面至第328頁 )。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范姜春光亦證稱:系爭旅遊係 在開委員會時有人提議就決定,是委員開會,有人用臨時動 議提出,開會時有討論旅遊天數、費用,並決定由○○○補 助每個委員3萬元費用,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委員家屬要參 加則需自費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即○○○總務兼 會計委員范姜群在證稱:伊自84年8月1日起即負責○○○總 務工作迄今,關於系爭旅遊的費用,係經○○○召開委員會 決議由○○○補助每人團費3萬元,在旅遊前有召開會議, 共有23人參加會議,並全數通過由○○○補助費用,委員的 部分是由○○○補助,委員的親友也可以自費參加;因為共 有23名委員參加,所以補助金額是69萬元,並已付款給旅行 社負責人張金球,團費每人2萬8000元,若委員有台胞證、 護照,就退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沒有的話就多退少補;委 員的親友要參加,是自行跟旅行社處理,但有幾位是伊代收 後,再轉交給旅行社等語(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 )。至於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許忠華雖先證稱:103年2 月間決定要去進香,沒有開會,是由幾個委員決定云云;旋 亦改稱:系爭旅遊是怎麼決定的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 ,委員應該有開會,應該是在廟裡開會決定的,出國旅遊是 大家的想法,費用是由○○○補助,是全額補助,伊太太則 是自費參加並繳交2萬8000元團費;因為○○○是要辦進香 ,所以費用由○○○支付,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66 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旅遊之三信旅行 社負責人張金球則證稱:伊於103年間確實有承包○○○赴 大陸地區湖南旅遊行程,該次旅遊連同伊在內團員計35人, 團員除了○○○管委會委員外,尚有他們的親友;包含食宿 、機票門票、保險、機場來回接送及司機、導遊小費等,一 人團費為2萬8000元,該筆款項係由○○○先一筆給付20餘 人的團費,是由范姜群在交付,收據也是交給范姜群在,之 後陸續有人加入並陸續付款,就逐筆開立收據,團費在出國 前就已經付清等語(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並 當庭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229頁)。甚 至由上訴人自行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姜仁昌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旅遊係在○○○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等語在卷( 原審卷㈠第322頁背面)。茲再審酌○○○以105年5月26日 ○○○字第0000號函檢送○○○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確登載於103年3月3日支出69萬元現金乙 節(本院卷㈠第157頁);及○○○管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 表「其他」科目及「其他」項目下亦列有「103年度實支數 」69萬元支出乙筆,於說明欄中並備註「其他:103.3.25委 員23人赴大陸湖南神農帝陵參拜經費補助款」等語,有該決 算表附於○○○管委會第8屆第1次委員會手冊內可稽(本院 卷㈠第83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乃○○○ 管委會委員自行開會決議舉辦,委員參加旅遊團費亦經決議 由○○○支付且經決算通過,與伊個人及其支持者均無關聯 等語,應非子虛。是以僅憑證人陳耀炎個人對於系爭旅遊活 動之舉辦及經費決算各節並不知情之證詞,實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或其支持者有何免費招待○○○管委會委員出國旅遊, 以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至明。 ㈡上訴人雖質疑:依○○○所提出決算表,可知原本103 年度 預算並未編列系爭旅遊費用,係事後始將列在建設費用項下 之修繕費用172萬3870元,以手寫變更為103萬3870元,將差 額69萬元變更為旅遊費用;又因○○○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 雄即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則上開決算 表之更改顯係為掩飾被上訴人賄選之舉,系爭旅遊經費確係 被上訴人或其支持者支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 隊明細、○○○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一次委員會手冊等件( 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09頁、第43頁至第87 頁)。然 查證人范姜群在已到庭證稱:上開決算表並無旅遊科目,故 將旅遊費用列於修繕費用項下;嗣有委員認為不妥,乃修改 並另列「其他」乙項,其實就是去大陸旅遊的補助金,金額 是69 萬元,改列後,修繕費用就變更為103萬3870元;上開 手寫變更係經過○○○第8屆第1次會議決定等語(本院卷㈠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並當庭呈報○○○帳戶存摺明細 、帳簿科目表、收據及團員明細表等件(均影本)以為佐證 (本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3頁)。另證人范姜春光亦證稱: 歲出表所以修改,係因69萬元旅遊補助款原編在修繕項目不 妥,所以更改為其他項目,用手寫改正後再重新繕打印製, 是由總務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再核 閱證人范姜群在所提出手繕○○○103 年度帳務科目表之「 修繕費」項下確登載有「103 年委員自強活動經費補助款69 萬元」乙項(本院卷㈠第230 頁正、背面);而○○○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3 日確有乙筆69 萬元之現金支出(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背面);由三信旅 行社於103年3月3 日製發給○○○的收據則記載收到「團費 67萬5700元」乙筆(本院卷㈠第232 頁);而團員明細表亦 經張金球親自簽署載明「實收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元」(本院 卷㈠第233 頁)各節,均與上開證人證詞悉相符合。俱見證 人范姜群在確有自○○○金融帳戶取款支付團費之情,且此 尚不致因系爭旅遊補助經費於決算表所編列科目曾為前揭手 寫更正而異其認定。至於證人張金球於上開團員明細表上簽 註收費日期為103年3月2日(本院卷㈠第233頁),與上開存 摺及帳簿科目表登載提款及支出日期為103年3月3日乙節, 雖有差異1日;然此當係張金球於立據時手寫疏誤所致。茲 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 行及桃園市○○區農會帳戶收支明細據以查核,在前揭69萬 元現金於103年3月3日提領支出前後,確未見有何可疑金錢 進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5年7月4日105○ ○字第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以及桃園市○○區農 會105年6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 支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據(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8頁、第40頁 至第64頁)。從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為綁樁 買票而設計,其團費係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及其他支持者 實際支付云云,實乏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廖忠雄乃被上 訴人競選團隊副主委,並實際為被上訴人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明細及造勢活動照片等件 (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8頁、第79頁、第80頁)。然 審酌系爭旅遊係經○○○開會提案共同決議辦理,非廖忠雄 個人決定,○○○管委會委員旅遊經費復係由○○○實際負 擔各節,均經認定於前;且系爭選舉係於103年8月21日始為 選舉公告,於103年11月29日始進行投票及開票,有中選會 103年8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可稽(原審 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系爭旅遊活動則早於上開選舉公告 前近半年即行舉辦;而參加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尚包 括非屬系爭選舉區投票權人之桃園市○○區、○○區委員在 內,復據證人即亦參加系爭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姜仁昌 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24頁背面、第325頁)。則上訴人徒 執廖忠雄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幹部並實際 助選乙節,空言猜度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支持者為被上訴人 所舉辦固樁綁票之賄選活動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用餐時為同行團員加 酒、加菜,且逐桌敬酒請求支持選舉連任,乃以不正利益對 有投票權之人予以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證稱:被上訴 人當時有買2、3箱洋酒及高梁酒到大陸去喝,團員在大陸地 區用餐時,被上訴人有由黃世禮及○○○管委會主委廖忠雄 一起逐桌敬酒,也有逐桌加菜,並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 被上訴人在旅遊時就在從事連任競選行為等語為佐(原審卷 ㈠第322頁至第326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賄選意圖 ,並抗辯:伊因對於大陸地區酒類品質有所疑慮,故自行帶 酒前往大陸與團員共飲同樂,並於用餐菜色不足時酌量加菜 ,乃屬合理社交應酬舉措,伊從未以此要求有投票權人於系 爭選舉時支持連任等語。且審酌證人廖忠雄證稱:被上訴人 帶酒是在用餐時與團員一起享用,但伊並未聽過被上訴人在 旅遊期間有以金錢招待其他團員等語(原審卷㈠第327 頁) ;證人范姜群在證稱:出國期間伊記得有一餐菜色不好,有 加一點菜,酒好像是有人帶過去的,加菜和加酒的費用伊不 知由何人如何處理,伊還記得主委有一個晚上陪被上訴人逐 桌敬酒,算是禮貌拜訪,在旅遊過程中,並沒有人提到酒菜 和被上訴人有關,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議員能夠連任當選 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證人許忠華證稱 :被上訴人有來敬酒,至於有無加酒加菜,因時間久遠不復 記憶,伊記得有加酒,但不知道何人付錢,沒有說誰加酒、 加菜,在桌上有酒擺著,所以伊知道有加酒;被上訴人在敬 酒時,其與廖忠雄、黃世禮並沒有表明請求支持被上訴人年 底市議員選舉,亦未曾表示各桌的酒、菜係被上訴人致贈等 語(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及證人范姜春光證稱:在旅遊 行程中,被上訴人在禮貌上是有來打招呼敬酒,廖忠雄有陪 同來敬酒,被上訴人買的酒有帶到大陸跟團員大家一起喝, 被上訴人在敬酒的時候,與廖忠雄及黃世禮都沒有談選舉的 事,也沒有表明請求支持年底選舉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正 、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虛言。況證人姜仁 昌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大陸旅遊用餐時為團員加酒加菜,乃 為選舉舖路云云,然依其另證述:被上訴人與主委廖忠雄及 黃世禮一起逐桌敬酒時,並未要求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因為 有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的,所以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有要求 支持他當選連任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㈠第322頁至第326頁) ,可知姜仁昌所以認為被上訴人為團員加酒加菜,乃在尋求 競選連任支持云云,並非被上訴人或廖忠雄、黃世禮有何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僅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聯想而已, 自難遽信為真。茲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當時,即具 有地方民意代表之議員身分,則其本於照顧、服務民眾之本 旨,攜酒於用餐之際提供予同行團員共享同樂,且於用餐菜 色、菜量不足時,為求盡興為團員酌量加菜,難認已逸脫一 般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之範疇;併參以系爭旅遊時間係在10 3年3月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日之103年11月29 日,尚在半 年以上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加酒、加菜及逐桌敬酒之所 為,於客觀上實無從逕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於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賄選意圖。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 屬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云云,亦 不足採取。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曾致贈團員每 人零用金2000元,復於旅遊結束返國後,贈送每名團員洋酒 2 瓶以行賄選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證人廖忠雄及范姜群在已一致證稱:因為系爭旅遊團費是16 人參加就有1人免費,總計有34個人參加,所以有2個名額是 免費的,也就是有5萬6000 元的旅行社回饋金,就用來買酒 作為伴手禮,也就是每個團員送2瓶酒等語(原審卷㈡第326 頁背面至第328頁,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 頁)。證 人張金球亦證稱:系爭旅遊有30幾人,所以可以優惠2 個人 ,就是2萬8000元乘以2 等於5萬6000元的優惠,伊跟○○○ 主委研究結果是每個人送二瓶酒,並於返國後領取,這些酒 是伊配偶陳碧姬在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買等語(本 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提出陳碧姬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 此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6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碧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據(本院卷㈡第88頁、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各團員受贈洋酒2瓶與伊無關等語,並非無稽。茲再檢視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持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 交易明細,亦未見其於系爭旅遊前後有何可疑與上開洋酒交 易相關之消費紀錄,有該行105年6月16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函文及附件另置於 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旅遊結束返國後,尚致贈每名團員洋酒2瓶以為賄選云云 ,殊屬無據。 ⒉又查證人許忠華雖證稱:參加系爭旅遊的委員尚有領到2000 元零用金,自費參加的團員則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背 面、第68頁);惟亦證稱:伊不知道發給零用金的原因;且 於旅遊過程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錢或禮物等語( 本院卷㈡第68頁)。再參以證人范姜群在證述:因為一個委 員由○○○補助團費3萬元,實際團費則為2萬8000元,所以 如果委員已有台胞證、護照,而不需再支出費用,就會退回 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等語(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證人 范姜春光則證稱:系爭旅遊每個委員都有拿到2000元零用金 ,因為每個委員是補助3萬元,但是旅遊費用是2萬8000元, 所以2000元就當作零用金;於旅遊過程中並沒有收到被上訴 人給的金錢或禮物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顯然 上開零用金亦應屬於○○○管委會決議補助委員之團費至明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尚以零用金名義 發放予每名團員2000元以為賄選云云,亦無足憑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前往大陸旅遊出境前,被上訴人曾在機 場交付姜仁昌5000元買票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於原審 到庭為證;然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證人姜仁昌證稱 :被上訴人在機場交付伊5000元時,並沒有說任何話,伊並 不知道給付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323 頁);堪認被上訴人 縱曾交付姜仁昌上開金錢,顯然並未以此約使姜仁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至明。再審酌證人姜仁昌指述被上訴 人交付金錢之時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尚在半年以上,所指被 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地點復在人群雜沓之機場,顯然與一般賄 選犯行多以隱誨方式為之,以避免查緝之常情相悖;衡情確 有可議。則上訴人徒執證人姜仁昌前揭單一證詞指摘被上訴 人有賄選犯行云云,實難以逕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 日透過訴外人葉倫 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行賄買票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之 父陳江順與彭甜媚間錄音光諜及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88頁 、第89頁;光碟附於原審卷㈠第106 頁袋內)。另證人彭甜 媚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系爭選舉期間,葉倫湧曾於103年1 1月27日晚上9時多,在伊住處門口交付伊2000元,葉倫湧叫 伊投票給被上訴人;伊確曾在陳江順住處向陳江順提及此事 ,且伊於收到葉倫湧交付2000元當天雖未報警,但後來聽說 是違法,已把錢專程交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㈠第319 頁背 面至第322 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證人葉倫湧並於 原審證稱:因伊為桃園市○○區○○里里長,里民彭甜媚的 先生復在加護病房病危,故曾於系爭選舉前拿慰問金2000元 給彭甜媚;錢是伊自己出的,是一個互動的禮數。伊對於下 埔里里民,及其他比較密切的親朋好友發生急難時,都會給 付慰問金。伊交付慰問金給彭甜媚的地點是在她家門前的路 旁,人很多,交付時並未要求於選舉時支持特定人;彭甜媚 並曾表示其在法庭上說的話是被引導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 背面至第39頁),且提出其與彭甜媚交談錄音隨身碟為憑( 隨身碟置於原審卷㈡第41頁袋內)。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由上 訴人自行提出上開隨身碟錄音譯文全文確載有「(葉:)阿 甜,實在講我請教妳,不知有影還沒影,邱佳亮說你有交20 00元回去,說我叫妳買票,有這回事嗎?」、「(彭:)你 聽他在放屁」、「(葉:)怎麼會說交2000元,叫我咬邱佳 亮,阿甜無這麼吃小的人」、「(彭:)我吃飽沒這麼空, 我自己,我自己」、「(彭:)我沒有出過庭」、「(葉: )他說你咬我拿2000給邱佳亮,叫說阿甜說,邱佳亮拿2000 把你買,買給邱佳亮,別這麼夭壽這個話」、「(彭:)這 話從那來」、「(葉:)有可能嗎?」、「(彭:)我不知 道」、「(葉:)他說你說的」「(彭:)鬼說的,誰說的 」、「(葉:)這些人很壞心,都要害人」、「(彭:)他 自己有事要隨便誣賴人」等內容,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64頁);堪認證人彭甜媚已否 認其在原審證述上情。併參以證人彭甜媚自承:伊與上訴人 之父陳江順已認識許久,常去陳江順處拿取資料,伊從事土 地仲介已有2、3年,陳江順會報地給伊,陳江順也做仲介, 伊也有介紹土地給他,如果有介紹買主有成交,多多少少可 以拿到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321 頁正、背面);顯然 證人彭甜媚與上訴人之父陳江順間確合作仲介買賣,彼此間 非無利害關係;而陳江順與上訴人間復為父子至親之情;則 證人彭甜媚於原審前揭證詞,實難認無偏頗之虞。從而上訴 人徒執證人彭甜媚單一且反覆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透 過葉倫湧以2000元向彭甜媚買票賄選云云,亦未能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均不足 採取。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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