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昱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
擴張,上訴人林榮輝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榮輝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林榮輝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榮輝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林榮輝負擔。擴張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
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朝
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在原審依
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榮輝賠償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
3月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15萬6,969元本息(原審
卷㈤第29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請求林榮輝給付自
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息
(本院卷㈤第26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朝盈公司起訴請求林榮輝給付745萬539元本息
,原審判命林榮輝給付116萬8,853元本息,駁回朝盈公司其
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林榮輝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
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得請求朝盈公司賠償無法工
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積欠之薪資12萬9,069元、為祐祥
診所代墊補繳稅款8,525元、
違約金60萬2,008元,與朝盈公
司本件請求為抵銷後尚有餘額,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79萬
3,116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70至83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朝盈公司主張:伊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下稱
系爭房屋)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
前於100年9月1日聘任具有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之林榮輝於
合約
期間內擔任祐祥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並提供診所所需
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林榮輝則處理診
所事務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事務。嗣兩造於該合約期間屆
至前,又於102年9月18日簽署「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
任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下稱委任合約;與聘任合約下
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
詎林榮輝在聘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於102年12月13日
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
存證信函(下稱12月13日存證信函
)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
務,有違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營業至系爭
合約屆至為止,對於祐祥診所之病患亦無作為,致伊受有損
害,林榮輝應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其以2個月平均薪資
6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又林榮輝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
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自103年1月起至
3月間因祐祥診所歇業無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營業損失315萬
6,969元、支出系爭房屋租金36萬6,666元、給付診所人員林
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下單獨稱姓名,合則
稱林泰維4人)103年1月份薪資10萬3,100元,及因林榮輝拆
卸祐祥診所招牌、鐵架後未妥善保管致伊無法使用之損失7
萬8,750元,合計436萬5,485元
等情,依聘任合約第6條及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榮輝給付436萬5,48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認林榮輝應給付朝盈公司違約金66萬元、營業損失21
萬7,414元、租金損失34萬2,222元、薪資損失4萬3,235元,
扣除林榮輝主張抵銷之診察費6萬3,000元、按102年12月間
實際在職期間計算之復健科醫師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3萬968
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等
債權後,判令林榮輝給付116
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朝盈公司其餘之請求。朝盈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營業損失293萬9,555元、租金損失2萬4,444元、薪資損失
5萬9,865元、招牌損失7萬8,750元部分聲明不服,林榮輝則
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朝盈公
司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論)。朝盈公司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就營業損失部分另擴張請求89萬504元,已
如前述。另就林榮輝所提反訴則以:林榮輝係因申報祐祥診
所停業致無法報准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
縱有損失亦不得轉
嫁予伊負擔;林榮輝102年11月之績效獎金僅有7,433元,另
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支付祐祥診
所102年12月之健保費用,林榮於該月份即無個人復健醫療
收入,自無績效獎金;伊於102年8、9月間已告知林榮輝將
訴外人魏龍安登錄於祐祥診所,並無違約情事。林榮輝反訴
請求伊給付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105萬3,514元、102年12月之業績獎金3萬5,101元、相當
於林榮輝兩個月薪資之違約金60萬2,008元,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朝
盈公司下列第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林榮輝應再給付朝盈公司310萬2,614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榮輝應給付朝盈
公司89萬50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朝盈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榮輝則以:祐祥診所實質設立、經營者均為朝盈公司,違
反醫療法第4條、第18條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定有期限,伊因
朝盈公司並未告知將魏龍安登記於祐祥診所執業,又以魏龍
安名義浮報健保點數,經伊請求改善仍置之不理,伊為祐祥
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此遭到健保署約談,為免擔負民、刑事
及行政責任,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伊不具
可歸責事由,自
無須賠償朝盈公司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
102年度平均月收入推論該診所103年度應有相同收入,並無
依據;伊終止系爭合約不會造成朝盈公司喪失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
收益權利,朝盈公司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祐祥診
所停業後,朝盈公司既未以此為由終止與林泰維4人間之僱
傭契約,應自行負擔繼續僱用該4人之薪資支出;朝盈公司
迭經伊要求拒絕受領祐祥診所招牌,且未證明伊交付時已不
堪用,況該招牌於伊拆除之前即有鏽蝕,朝盈公司請求伊賠
償招牌損失,亦無理由。縱認伊需賠償朝盈公司上開損失,
因朝盈公司亦具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朝盈公司不得於該
違約金之外,再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
過高。又伊因朝盈公司違法浮報健保、拒絕辦理拆除祐祥診
所招牌及遷走診所內儀器,未能完成歇業,致受有自102年
12月13日至103年4月2日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工作之損失105
萬3,51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盈
公司賠償;並得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朝盈公司
給付積欠伊之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債權,包括執
照費、負責醫師費及診察費9萬3,968元以及績效獎金3萬5,
101元,合計12萬9,069元;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朝盈公司返還伊為祐祥診所代墊101年度需補繳之
所得稅額8,525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另因朝盈公司
未依聘任合約第2條告知登錄魏龍安於祐祥診所,伊得依聘
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賠償伊兩個月薪資60萬2,008元,
爰
以上開債權依序與朝盈公司前述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林榮輝並就主張抵銷之餘額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命
朝盈公司給付179萬3,116元,及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
3,514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其中薪資債權12萬9,069元
部分自102年12月14日起,其餘61萬533元自108年3月29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林榮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朝盈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㈢反訴聲明:⒈朝盈公司應給付林榮輝179萬3,116元
,其中105萬3,514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
萬9,069元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萬533元
自108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朝盈公司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與復健科專科醫師林榮輝簽
立合約,聘任林榮輝設立祐祥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為朝盈公
司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
法令負責臨床門診
、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嗣於該合約期間屆至前,兩造又訂
立聘任合約,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同日並簽立委任合約,約定由其提供祐祥診所所需耗材、
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林榮輝擔任該診所負
責人,期間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林榮
輝以系爭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
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並於103年1月2日
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停業至103年2月10
日)、於同年2月5日申辦歇業(歇業日期為同年3月26日)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
第13至23頁),並經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
第10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
1023388565號函、同年4月2日北衛醫字第103054493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42227
595號函以及網路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卷
㈣第91頁、183頁、219頁),並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㈠
第86頁、卷㈣第273頁),
堪信真正。
惟朝盈公司主張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違反
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
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情,則為林榮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部分:
⒈按「本法
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立
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
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林榮輝為復健科專科醫師,
其於100年9月1日與朝盈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合約期限屆
滿日為102年9月30日),以其名義設立設立祐祥診所並成為
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
委任合約前言敘明「甲方(朝盈公司)...代祐祥復健科診
所延聘專業醫師為復健治療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茲乙方(林
榮輝)願與甲方簽立本契約並依本契約所定條件受聘於祐祥
復健科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聘任合約之前言亦有類似
約定;而聘任合約第7條載明「甲、乙雙方對於本
委任契約
之內容互負保密之責...」,委任合約第1條亦約明「甲方將
祐祥復健科診所相關設備委任乙方經營...」(原審卷㈠第
13、15頁),有該100年9月1日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12
月13日存證信函、林榮輝寄交健保署之書信、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264334號函及健保署
10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031503198號函
可按(原審卷㈠第
13至23頁、卷㈣第187至188頁、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㈣第
218至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文字已表明係屬委任關係。
⒉其次,就實際運作情形,朝盈公司依委任合約第1條將祐祥
診所相關設備委任林榮輝經營,依同合約第2條對於祐祥診
所人事有任免權限、物品有採購權,但應知會林榮輝(原審
卷㈠第15頁);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稱其於102年8月至12月
間任職祐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及行政管理工作,該診所於
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會開科會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
)。而林榮輝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於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
舉行科會討論祐祥診所業務;其於102年10月30日曾向朝盈
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祐祥診所內部之復健治療設備損壞、
短缺及病患反應之使用情形,以及魏龍安登錄物理治療師事
宜,
復於同年12月4日向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包括魏
龍安於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療師等事項,請求改善,梁正
來指示應與該公司法務人員接洽等情,有林榮輝與梁正來之
對話錄音譯文,以及12月13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9
頁反面至20頁反面、卷㈡第84至94頁),並經林榮輝
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223至224頁);梁正來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曾
經詢問魏龍安在祐祥診所之工作性質,經其告知係治療病患
(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亦見林榮輝負責祐祥診所之業務
及設備管理等,並就處理之事務,不時向朝盈公司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又林榮輝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
業務、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等事務,有治
療卡及祐祥診所之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197頁、卷㈡
第118至220頁),林榮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梁正來偽
造文書案件(106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時,自承於簽約時同
意由朝盈公司保管祐祥診所及其名義之印章,於契約終止前
持以申報健保給付(本院卷㈤第213至214頁),而祐祥診所
以林榮輝為負責醫師名義,按月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亦
有該診所復健診所總表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按(原審卷
㈢第89至111頁)。
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重在林榮輝為事務
之處理,
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參以林榮輝於原審自陳兩造
訂立之系爭合約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原審卷㈠第220至225
頁、卷㈡第32頁反面)。足見林榮輝對朝盈公司授權處理之
事務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不因受領
報酬或朝盈公司管理祐祥診所人事、
財務而受影響。
⒊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05
1792號函記載
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
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
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
,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
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
之事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29頁、231頁),足見林榮輝締結
系爭合約,與朝盈公司間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後,設立祐祥
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與醫療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等規
定尚無不符。林榮輝辯稱系爭合約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或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其
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
)
云云,均難採取。
㈡關於林榮輝於以12月1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對朝
盈公司於不利時期終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以
記載「...林榮輝醫師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與貴公司(即朝盈公司)於102年9月18日所簽署之『醫師
聘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依據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102年合約(包括『醫師聘任合約書』及
『委任合約書』),合約終止將於本存證信函到達貴公司時
生效...」(原審卷㈠第16頁、22頁)之12月13日存證信函
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朝盈公
司自陳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㈣第279頁),應認
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12月13日已因林榮輝之終止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又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朝盈公司)
於約滿前3個月應通知乙方(林榮輝)是否繼續任職...,乙
方於收到任職書後一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
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內容(
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並無不得終止之明文,僅兩造考量
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林榮輝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
殊性,
乃約定需於約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造,以利他方
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
醫療費用審核承辦人員楊世同亦於本院證稱:診所申報健保
點數需以該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之大章及負責醫師小章蓋用
於申請總表,於次月20日前提出申請,縱負責醫師於申報前
離職,亦屬該診所內部執行問題,若診所未依上開規定處理
,健保署即無法受理,不給付費用;亦即必須由診所之負責
醫師與診所進行申報,如未按此方式,健保署即不予給付,
此為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已經約定之事項等情(本院卷㈢第
236頁反面、238頁)。則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倘未依聘任
合約第5條約定於約滿2月前通知朝盈公司,因此造成朝盈公
司受有損害,朝盈公司
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林榮輝賠償。
⒉查,林榮輝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已自行認定魏龍安未在祐
祥診所執行治療業務,卻辦理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係不符規
定,對於朝盈公司之負責人梁正來提出質疑,並要求朝盈公
司物理治療督導謝政達告知請魏龍安至祐祥診所上班或執登
出去,有林榮輝提出與梁正來二人對話錄音譯文、謝政達手
寫稿及林榮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
㈡第86頁正反面、242頁、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並經謝
政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39頁正反面),然其未
於相當時間前預告朝盈公司不繼續任職,即於102年12月13
日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並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看診,除
祐祥診所於當日並無醫師可為病患進行醫療、診治外,梁正
來醫師經報備於102年12月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
、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王世奇醫師亦經
報備於同年月20日13時至17時30分、26日8時至12時30分至
祐祥診所支援,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衛醫
字第1071197430號函、健保署107年8月28日健保北字第
107103665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172頁、201至202頁),
並據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
,且據林榮輝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屬實(本院卷㈤第
213頁),亦即林榮輝原治療之祐祥診所病患,復健同一療
程因此臨時改由上述二名醫師接手診治,有該診所102年12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上傳之醫療內容明細可稽(本院卷㈢第
27至69頁),證人謝政達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離職後,祐祥
診所營業有受影響,病患來沒辦法看醫生等語(原審卷㈡第
240頁)。足見林榮輝係在不利於朝盈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
合約。
⒊次查,魏龍安於102年8月間起,即經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
療師,有健保署106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254號函檢
送之祐祥診所申報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8、24、28、32、36
、39頁),魏龍安於原審證實稱其在祐祥診所曾進行自費物
理治療,惟未從事健保物理治療(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
核與訴外人金志宇自費復健之病歷相符(原審卷㈡第264至
266頁)。林榮輝於102年10月30日曾詢問朝盈公司負責人梁
正來關於魏龍安登錄情節,有林榮輝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
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此後祐祥診所在102年12月4日(申
報11月份,即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103年1月15日(申
報12月份)填表申報之物理治療人員,固均登錄物理治療師
林泰維、魏龍安、吳方琦及物理治療生郭金鳳4人(本院卷
㈡第36、40頁),然在102年11月、12月份之(改制前)全
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內
填寫之「當月在職專任物理治療人員數」均僅有3人(本院
卷㈡第35、39頁),林榮輝並未爭執林泰維、吳方琦、郭金
鳳於祐祥診所之執業情節;又健保署並未取得祐祥診所物理
治療師執業排班表,係憑林榮輝102年12月31日申請終止健
保合約事宜文件、103年2月19日聲明函,以及終止系爭合約
後之103年1月23日接受該機關人員訪查訪問時說明魏龍安並
未於祐祥診所實際執行業務,估算該診所復健治療診療核減
表,追扣該診所物理治療費用點數,此外並未查獲其他相關
事證,有健保署103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31621381號函、
104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41621723號函、105年2月18日
健保北字第1051052280號函、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
1071621433號函及上開聲明函、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
㈡第291頁、卷㈤第47頁、83頁正反面、本院卷卷㈡第19至
20頁、卷㈣第48頁、200頁),證人楊世同亦證述本件健保
署應該沒有查獲祐祥診所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而申請復健
治療診療項目費用之情形(本院卷㈢第240頁),堪認祐祥
診所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無如林榮輝所擬聲明書或
於健保署訪談時所述,以魏龍安名義申報健保物理治療費用
點數之情事。又林榮輝於102年12月4日已經朝盈公司負責人
梁正來囑咐就所疑事項詢問該公司法務,其仍逕於同年月13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卷㈠第20頁
反面至21頁),
難認其於終止系爭合約
斯時,存有不可歸責
於其致不得不終止該合約之事由。從而,朝盈公司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㈢關於朝盈公司得請求林榮輝賠償之項目、數額部分: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
諸聘任合約第5、6條「...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
滿前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如未依前述第5
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均薪資(以
乙方前一個月實領薪資為基礎)」(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之約定意旨,係就兩造未依約於2個月前預告終止委任
契約即應賠償損害之違約金約定,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因此林榮輝未經預告,逕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
系爭合約,不符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本旨,依上開說明,
視為違約,自需賠償朝盈公司2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
又林榮輝於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即102年11月份,於祐祥
診所薪資為30萬1,004元,有林榮輝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二個
月平均薪資即為60萬2,008元。因此朝盈公司依聘任合約
第6條約定,請求林榮輝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尚無不
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
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系爭合約之
存續期
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15頁),林榮輝未經確認、查證祐祥診所於102年11月
、12月物理治療申報健保點數之情形,即於系爭合約期間
開始未滿2月之102年12月13日,無預警單方終止,繼於
103年1月2日以該診所負責醫師身分申報停業,已如前述
,依兩造不爭執祐祥診所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10萬4,
923元計算(原審卷㈤第39頁、89頁),相較之下,朝盈
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申報祐祥診所停業,致未能
獲取之收益,遠逾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林榮輝又未能
舉證證明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之利己事實,是其請求酌減
違約金,
尚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該條項所
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
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
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朝盈公司主張伊因林榮輝未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申請祐祥診所自103年1月2日停業、3月26日歇業,致
該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終止時期於伊不利,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以祐祥診所102年度收入
110萬4,923元計算,自103年1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之部分
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院卷㈤第39至43頁)。
惟查朝盈
公司該項請求,核其性質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朝盈公司
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朝盈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
受之損害。因此朝盈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林榮輝賠償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
即屬無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朝盈公司以每月租金為12萬2,222元為
對價,向訴外人吳宜
芬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供為祐祥診設立及營業所在,租期自99年9月
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朝盈公司定
期給付款項予吳宜芬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扣繳單位為
朝盈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日、2月5日、3月3
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等件可稽(原審
卷㈡第252至259頁),觀各該繳款書記載「所得類別」為租
賃,且
所載每月「給付所得總額」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金額相符,且朝盈公司解繳款項日期亦在租期內,堪認朝
盈公司主張伊向吳宜芬承租系爭房屋預定供作祐祥診所設立
登記及營業使用,於祐祥診所停業後無法營業期間,依然支
付房屋租金予吳宜芬等情,
尚非無據。惟查,兩造已於聘任
合約第6條約定林榮輝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乙、三、㈢、⒈、⑴
)。而此類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或支
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因此朝
盈公司於上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外,主張伊因林榮
輝終止系爭合約並辦理祐祥診所停業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其仍需給付祐祥診所停業期間之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36
萬6,666元受有損失,請求林榮輝賠償,即無理由,難以採
取。
⒋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林泰維4人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之際,
均任職於祐祥診所,
彼等於103年1月間之薪資合計為10萬3,
100元,係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名義發給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3年7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31289013號函、薪資匯
款證明可稽(原審卷㈡第260至263頁、卷㈣第17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㈤第45頁、93頁),堪信真正。林泰
維、簡侑忻於103年1月15日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執業,有新北
市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2386124號函可稽
(原審卷㈤第37頁),林泰維、劉慕萱、林珊如亦於原審證
實
彼等於祐祥診所停業後,至宥祥物理治療所繼續工作(原
審卷㈤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惟林榮輝依聘任合
約第6條約定,既需給付朝盈公司未於相當時期預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因此朝盈公司主張其
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歇業,致使林泰維4人於
103年1月15日前無法繼續於祐祥診所為其提供勞務,請求賠
償其支付該4人之103年1月薪資損失10萬3,100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招牌損失部分:
經查,林榮輝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身分,向新北市政府汐止
區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經該衛生所函覆「經書面文件審核
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現場會勘未符合診所歇業規
定,未符合項目為『原市招及醫療廣告尚未拆除』...」,
有該衛生所102年12月30日北衛汐字第1023954955號函可稽
(本院卷㈡第82頁)。林榮輝為完備申辦歇業手續,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要求協助拆除祐祥診所招牌,為朝盈公
司拒絕,嗣林榮輝於拆除祐祥診所招牌後,再度以存證信函
通知朝盈公司招牌存放處所並要求取回,朝盈公司回覆存證
信函除指摘林榮輝涉及竊盜及毀損罪嫌外,並無取回之意,
其後林榮輝於提起本件訴訟(103年3月12日,原審卷㈠第3
頁)後之104年2月11日,委請律師要求林榮輝將祐祥診所招
牌運回祐祥診所設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並
回復原狀,然經林榮輝委由律師函覆預計在同年月
26日運回上址交朝盈公司保管後,朝盈公司又委請律師於同
年2月25日以傳真函文要求林榮輝改將招牌送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嗣林榮輝依其要求於同年月
26日將招牌送往該處並由訴外人林彥楊代朝盈公司收受,有
朝盈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103年2月10日存證號
碼238號、103年3月19日存證號碼479號存證信函、林榮輝委
請律師於104年3月3日寄發之函文以及林彥楊手寫記載「茲
收到林榮輝君送到祐祥復健科診所之招牌及鐵架,計有大橫
乙個、大直乙個及中型乙個共有參個,『安全』送到至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壹樓無誤」等情之簽收文
書可稽(原審卷㈣第12頁正反面、14頁、本院卷㈠第115至
120頁、129至131頁)。揆諸祐祥診所係醫療法所稱之私立
醫療機構,林榮輝為其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醫療、行政業
務本應負督導、執行責任,其既已終止與朝盈公司間之系爭
合約並申辦歇業登記,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拆除祐祥診所
之招牌,且多次通知朝盈公司保管地點通知領回,其後又依
照朝盈公司指示處所交還招牌,而林彥楊簽收時復未表明收
受之招牌有毀損或不堪用之情事,難認其保管情節欠缺注意
義務。參以林榮輝拆卸祐祥診所招牌情節,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下稱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因此朝盈公司主張林榮輝
交還之祐祥診所招牌及鐵架嚴重鏽腐蝕,不堪使用,請求賠
償7萬8,75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⒍從而,朝盈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祐祥診所停業
、歇業行為,得請求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
㈣關於林榮輝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之債權:
⒈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經林榮輝以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而
終止,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辦停業登記,
已如前述。依該機關106年11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621208
72號函所載:「按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
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即醫事人員應執業登記,始得執行醫療業務及辦
理報備支援。綜上,診所停業期間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所
有醫事人員(含負責醫師)業態均為停業,爰不得辦理報
備支援,倘遞交申請將由本府否准...」(本院卷㈢第114
頁),足見林榮輝係因自行終止系爭合約、申請祐祥診所
停業,致其此後無法報准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又其於終
止合約後係因尚未拆除招牌、醫療廣告,經新北市汐止區
衛生所以102年12月30日北衛汐字第1023954955號函覆認
未符合辦理歇業規定(本院卷㈡第82頁);嗣林榮輝要求
凍結祐祥診所之健保費用申請,健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
日建議可撤回歇業申請、依醫療法第23條申請辦理祐祥診
所停業,而林榮輝當場亦表示辦理停業後其將因此無法工
作,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㈢157至168頁);嗣林
榮輝於103年2月5日再度提出申請書、
切結書向新北市衛
生局申請祐祥診所歇業,祐祥診所即於103年3月25日提出
祐輝字第103032501號函,經新北市衛生局書面文件審核
規定,同意自103年2月26日繳銷祐祥診所(負責醫師林榮
輝)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有該衛生局103年4月2日北衛
醫字第103054493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
難認林榮輝因辦理祐祥診所停業所致不能工作之情節,係
因朝盈公司之行為所致。
⑵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醫療(事)機構開業、歇業、異動登
記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醫療(事)機構辦理歇業登記時僅
需使用本人之私章,亦即無須提出機構之大小章,有該說
明可稽(本院卷㈣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林榮輝亦自承
辦理歇業無須使用祐祥診所大小章(本院卷㈣第273頁)
,而健保署於102年12月間,係因林榮輝聲明(陳述):
「祐祥診所印信、印鑑章在另名醫師手中」,在未遺失之
情事下,為審慎考量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未受理林榮輝
終止與健保署間合約之請求(本院卷㈣第217頁反面),
亦與朝盈公司
持有祐祥診所之大、小章
無涉。又朝盈公司
因認兩造合約仍存在,乃未卸除祐祥診所招牌,並於林榮
輝於103年3月6日雇工拆除時,由所屬人員吳方琦在場表
示反對意見,但林榮輝最終仍順利拆除、移去招牌、鐵架
,有士林地檢署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㈢第
189至190頁)。觀聘任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
.. .三、因業務需要,乙方(林榮輝)應協助甲方(朝盈
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原審卷㈠第13頁
)、委任合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同意依據102年9月18
日簽立之〔聘任合約書〕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
計算其應負擔之所得稅,但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
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額祐祥復健科診所負擔,與
乙方無關,惟發生診所虧損時,乙方個人因合併申報所得
減少而致之稅金節省差額,應無條件屬於甲方(朝盈公司
)」(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林榮輝於締結系爭合約時
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
診所印信,並同意以其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況證人楊世同亦於本院及刑事庭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健保診所
需在次月20日前以申報檔申報上個月看診資料,並以診所
為申報單位,而非以負責醫師;健保署
是以每個月申報數
據為給付診所費用或核扣費用為依據,申報時候要檢附上
個月的申報檔及書面資料包含申請總表,總表上蓋有診所
大小章,該大小章就是指簽約當時診所的大章及負責醫師
的小章;縱負責醫師於申報前離職,診所仍需依上開規定
提出申請,否則健保署無法受理,不給付費用;病患經復
健科醫師看診後可於該醫療機構進行6次健保給付之物理
治療,於原看診醫師離職後,其診治之病患亦可於同醫療
機構繼續剩餘尚未進行之健保物理治療,因整個療程只有
該醫師看診過,且復健同療程係以一筆申報為原則,故病
患其餘同一療程物理治療均以第1次看診醫師申報;報備
支援看診之醫師申報健保費用仍以負責醫師及診所名義來
申報等語(本院卷㈢第236至241頁、卷㈤第154至160頁)
;又「西醫復健治療以6次為一療程,病患第1次就診復健
科申報診察費,復健科醫師依其病情診治並開立可供6次
使用之相同處方箋,故第2次至第6次病患至同醫療院所由
該院所之復健師(生)依第1次復健科醫師開立之處方箋
執行復健治療項目(申報治療項目),惟申報健保醫療費
用以第1次診之醫師身分證字號申報,爰此,同一療程治
療之病患(第2次至第6次就醫日),不因原診治之復健科
醫師(專任或兼任皆可)於執行復健治療項目時請假未看
診而須作廢處方箋或重新掛號看診」,有健保署106年10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61025889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149
頁)。是以林榮輝雖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與朝盈公司之
系爭合約,朝盈公司仍得以林榮輝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
以該診所名義申報102年12月份(包括12月13日至31日)
之健保醫療費用。又梁正來、王世奇二人於林榮輝終止系
爭合約前後,分別向其任職醫療院所所在之醫政主管機關
報備經核准自102年12月14日起同年月31日至祐祥診所支
援看診,已如前述(見乙、三、㈡、⒈),而當時該診所
與健保署間之合約依然有效存在,有健保署107年9月27日
健保北字第1071504818號可稽(本院卷㈣第217頁正反面
),基隆市衛生局107年8月9日基衛醫壹字第1070004539
號函所稱「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離職,即視為該機構主
體不存在...外院醫師不得以支援報備於該處執業醫療業
務」等情(本院卷㈣第206頁),並未斟酌上述相關事證
,難以憑採。因此林榮輝辯稱朝盈公司於其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以之為祐祥診所負責人名義,經梁正來、王世奇醫
師報備支援看診,而申報102年12月13日至31日之健保醫
療費用,又未拆除該診所招牌,係未履行系爭合約終止之
後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云云,為不足採。則
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至完成歇業登記
即103年4月2日為止,縱有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情形
,難認係可歸責於朝盈公司所致;林榮輝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朝盈公司應賠償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並以之抵銷朝盈公司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部分:
經查,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林榮輝之每月實領薪資
,包括執照費、醫師診察費、負責醫師費、(上月)績效獎
金(原審卷㈠第13頁)。兩造對於林榮輝依聘任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尚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依比
例核算之102年12月份執照費、負責醫師費、診察費共計9萬
3,968元乙情,並無爭執(原審卷㈣第167頁、本院卷㈠第
175頁、305頁反面)。次查,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註四約
定,關於績效獎金之說明:「⒈定義:以乙方個人復健醫療
收入為計算標準,個人復健醫療收入指個人業務所產生健保
收入(依健保局實際支付結算且扣除健保局核扣金額)及自
費收入(不包括掛號費)」、「⒉獎金之基礎(指個人業績
部分包括報備支援甲方所經營之任一家醫療機構)」(原審
卷㈠第13頁);林榮輝於102年11月份在祐祥診所及報備支
援之正祥診所醫療費用點數依序為949827、442264,有上開
診所102年11月門診申報費用科統計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56
至259頁),朝盈公司主張祐祥診所及正祥診所於102年11月
申報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037元【(949,827+442,264
)×0.00000000(健保署核定點值)=1,170,037】(健保
署核定點值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
卷㈤第111頁);祐祥診所經健保署核扣之102年10月份、11
月份依序為17萬7,861元、24萬0,457元以及正祥診所經健保
署核扣之102年10月份8,354元,有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
可稽(原審卷㈡第298頁),亦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㈤
第111頁;按林榮輝係爭執不應扣除上開健保署核扣款)。
因此林榮輝於102年11月之業績(即復健醫療收入)為74萬
3,365元,因未逾80萬元,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註四「⒊
-⒈復健醫療收入60萬(含)-80萬元(不含),績效以個
人復健醫療收入1%計算」,績效獎金為7,433元。又祐祥診
所102年12月雖申報復健治療診療費用66萬157元,惟健保署
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後核減祐祥診所102年12月13日至31
日醫療費用點數,核減金額為19萬8,440元,有該署106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及前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
核減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81頁、205頁),並經證人楊世同
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因此林榮輝於
該月之業績為46萬1,717元,未達得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
註四請領績效獎金之基礎,是林榮輝請求給付該月份之績效
獎金,即無依據。從而,林榮輝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之薪資為10萬1,401元(93,968+
7,433)。
⒊關於代繳所得稅款部分:
經查,朝盈公司因拒絕提供減免掛號費名冊,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元,為林榮輝繳納完畢,業據林榮輝
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
書及繳款收據可稽(原審卷㈤第96至97頁),且為朝盈公司
所不爭。依兩造於100年9月1日訂立之委任合約書第5條之約
定,祐祥診所自100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林榮輝因該
診所收入所產生之所得稅賦,完全由朝盈公司負擔(本院卷
㈠第187頁),是以朝盈公司即為上開補稅款之繳款義務人
。乃林榮輝墊款為朝盈公司繳納上開補稅款,係為朝盈公司
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
難謂對於朝盈公司不利,
縱違反朝盈公司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林榮輝亦得
就其墊款8,525元請求朝盈公司償還。
⒋關於為朝盈公司繳回病患部分負擔部分:
朝盈公司已同意林榮輝得以其為朝盈公司繳回病患負擔50元
予以抵銷朝盈公司之請求(本院卷㈠第306頁正反面、卷㈣
第279頁)。
⒌關於違約金部分:
經查,兩造於委任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祐祥診所之人事任免
權為朝盈公司決定,僅應知會林榮輝(原審卷㈠第15頁),
惟並未明訂知會時間、方式。林榮輝已於102年10月30日經
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口頭告知魏龍安於祐祥診所登錄為物
理治療師(見乙、三、㈡、⒉),難認朝盈公司所為違反委
任合約上開約定。況聘任合約僅於第3條、第6條依序規範「
乙方(林榮輝)於工作中應秉持誠實登記各項紀錄,並按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違約處理」、「雙方如
未按前述第5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
均薪資...」等違約情節,亦即並未將上開委任合約第2條約
定內容併列為應由朝盈公司負違約賠償之事項。因此林榮輝
辯稱朝盈公司未知會伊登錄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違反委任
合約第2條約定,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60萬2,
008元,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⒍綜上,林榮輝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10萬9,976元(101,401+
8,525+5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林榮輝以其對於朝盈公司之債權10萬9,976
元,與朝盈公司得請求林榮輝給付60萬2,008元債權抵銷後
,林榮輝尚應給付朝盈公司49萬2,032元(602,008-109,
976)。又林榮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反訴請求
朝盈公司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薪資12萬9,
069元、代墊稅款8,525元、違約金60萬2,008元,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朝盈公司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榮輝賠
償違約金債權49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榮輝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林榮輝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榮輝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朝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林榮輝、朝盈公司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朝盈
公司擴張請求營業損失89萬50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之。林榮輝反訴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朝盈公司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依聘任合約第
2條第1項約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薪資12萬9,069元、依民法
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代墊稅款8,525元
、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2,008元,及其
中105萬3,514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
069元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萬533元自08
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朝盈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林
榮輝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