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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訴 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秋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陳姍姍 被 上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被 上訴 人 吳銘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 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 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天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 42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恒公司)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123 號廠 房)內,由聖諄公司、被上訴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能源公司)共同管理之鍋爐室(下稱系爭鍋爐室 )後側電線,及冠恒公司管理之冷氣配電線,於民國103 年 8 月5 日晚間9 時23分許,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發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承租同路3 段121 號廠房(下稱12 1 廠房),致伊所有之商品、機器及設備受損。系爭火災發 生時,被上訴人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依序為冠恒公司 、台塑能源公司、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理該電 氣設施、消防設備之義務,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釀火災。伊因此受有營 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4萬1,557 元、商品損失863 萬2,38 1 元、機器及設備損失954 萬8,196 元,經扣除保險理賠金 622 萬8,341 元、出售廢料所得317 萬9,620 元、出售廢線 材及機器所得6 萬元後,受有935 萬4,173 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5 萬4,17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冠恒公司、陳美賢以:系爭火災發生時,2 樓宿舍 冷氣仍能運作使用,該火災該公司之冷氣配電線短路所引 起;被上訴人台塑公司、廖秋惠以:系爭鍋爐室及後側電線 ,非由該公司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聖諄公司、吳銘樹(下 稱聖諄公司2 人)則以:起火點並非在系爭鍋爐室後側,起 火原因無法確定為電氣因素引火所致。伊就系爭鍋爐室電器 設施、消防設備,並無未盡管理情事,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要 無過失。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損失清單,無從證明其損害。又 上訴人103 年度銷售額,僅3 月、4 月、7 月、8 月之銷售 額高於平均銷售額,不能證明系爭火災影響其銷售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冠恒公司承租之123 號廠房,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3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隔鄰由上訴人承租之121 廠房, 致上訴人之商品、機器及設備受損;系爭火災發生時,陳美 賢、廖秋惠、吳銘樹分別為台塑公司、冠恒公司及聖諄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因系爭火災而受領保險金622 萬8,34 1 元;系爭鍋爐室後方之冷氣配線為冠恒公司所有;系爭鍋 爐室後側之電線,為聖諄公司配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417 至418 頁),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鍋爐室後側。 1、系爭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至現場 勘查123 廠房燒損情形,發現系爭鍋爐室後側鋼骨鐵皮嚴 重彎曲、變形,後側設備及配線受熱、變色、碳化程度亦 最嚴重(見原審㈡卷第130 至137 頁),研判起火處為系 爭鍋爐室後側(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 書】第8 、11頁,原審㈡卷第13、16頁)。 2、依證人邱顗璁稱:伊目擊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在鍋爐室 整理環境,看到鍋爐室後側上方冒出大火且四處噴濺。最 初發現火勢位於鍋爐室後側燃燒,其餘位置未受燒(見原 審㈡卷第77至78頁);證人古家銓所稱:發生火災時,伊 在現場鍋爐區,看見鍋爐間裡面有火在燃燒,火在鍋爐間 裡面左邊天花板及地上燃燒。一開始火還沒很大,沒多久 火勢就擴大延燒。最初發現火災時,除了鍋爐間外,其餘 位置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4至75頁);證人徐進 發陳稱:火災發生時,伊在123 廠房中央,當時聞到濃煙 ,伊看到鍋爐公司工作人員拿滅火器滅火。伊進入鍋爐室 ,當時鍋爐室內側有火(見原審㈡卷第55頁);證人阿同 (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謂:伊為冠恒公司操作員,發 生火災時,伊在1 樓工作,當時看見鍋爐室的員工一直跑 來跑去,並在打電話,約5 分鐘後就發現鍋爐室內有煙冒 出,之後火警警示燈有亮起,伊跑出去外面,就看到鍋爐 室裡面有火在燒。當時只看見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其餘 位置均尚未起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3至64頁);證人蘇 拉沙(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另稱:伊為冠恒公司操作 員,發生火災時,伊正在1 樓工作。當時公司設備因鍋爐 作業溫度不足而停機,伊有聞到臭味,有和組長去鍋爐室 查看,就看見鍋爐室裡面(後側)有火在燒。起初火勢很 小,後來發出一聲爆音火勢就變大,伊見狀就到2 樓宿舍 叫醒其他員工,但濃煙已由1 樓往2 樓竄升。當時2 樓宿 舍沒有起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至66頁);證人差亞朋 (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則稱:伊為冠恒公司操作員。 火災發生時,伊在2 樓宿舍休息。得知火災後,伊就到1 樓協助搶救,當時看見鍋爐室後側已起火燃燒,火勢並向 2 樓宿舍方向延燒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7至68頁)以觀 ,可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鍋爐室後側乙節相吻合。 3、參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顏伯任結稱:熔斷的線皆 在1 樓,火向上延燒的速度遠大於向下延燒之速度,鍋爐 室與宿舍中間是一層鋼筋水泥,火不容易從2 樓燒到1 樓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0 頁),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 系爭鍋爐室後側,至為明確。聖諄公司2 人辯稱:起火處 非在系爭鍋爐室後側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火災為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起。 1、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 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又火災發生時現場 有人員作業,證人徐進發、陳漳聰、古家銓、邱顗璁均陳 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 人侵入情形等詞(分見原審㈡卷第56、61、75、78頁), 亦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另將系爭鍋爐室燃燒殘餘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重質石油分餾 液成分,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得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者,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 引火之跡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等情, 有鑑定書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6、17頁)。易言之,系爭 火災並非因自燃性物質引火、人為縱火、石油系易燃液體 引火、微小火源引火所導致,甚為明晰。 2、依顏伯任所稱:電氣因素是指火災的原因與電的部分比較 有關連,就系爭火災而言,是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 引火、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等可能性 ,但無法排除電的部分,加上起火處有電源線熔斷,所以 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發現之線槽 ,是聖諄公司設置,裡面線路也是聖諄公司的。線槽旁有 1 條配線,是冠恒公司1 樓工務室之冷氣配線,皆有熔斷 情形,沒有辦法判定何者先發生短路、過載、漏電而造成 起火燃燒等詞(分見本院㈠卷第473 頁、原審㈠第200 頁 ),固堪認系爭火災因電線發生短路、過載、漏電而引 起。然參諸差亞朋所稱:火災發生時,伊在2 樓宿舍休息 ,火災時2 樓宿舍冷氣有在運轉使用之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67至68頁),足徵系爭火災發生時,冠恒公司之2 樓員 工宿舍之空調仍正常運行,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非因冠 恒公司之冷氣配線熔斷所致。準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應排除冠恒公司之冷氣配線熔斷所引起,要屬當然。顏 伯任上開證述,要難採為系爭火災係因冠恒公司設置之冷 氣配線電器因素引起之依據。 3、系爭鍋爐室後側之電線,由聖諄公司配置,業如前述。佐 諸證人曾維民所稱:系爭鍋爐室為聖諄公司使用,該鍋爐 室由該公司搭建,如有問題,也是由該公司派員處理等情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偵查㈠ 卷第5 頁)以考,可見系爭鍋爐室為聖諄公司設置及使用 ,並非台塑能源公司。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鍋爐 室後側電線,是由台塑能源公司共同管理云云,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而依徐進發所陳:火災發生時鍋 爐間有運作,但當時熱能輸出不足,有通知鍋爐間人員有 漏電情形(見原審㈡卷第58頁);邱顗璁陳稱:火災前, 伊碰觸鍋爐室鐵皮發現有漏電情形(見原審㈡卷第79頁) ;古家銓所稱:在火災發生之前,伊有聽邱顗璁說鍋爐間 有漏電各情(見原審㈡卷第76頁),參互以觀,則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系爭鍋爐室鐵皮之漏電現象,為系爭鍋爐室 後側電線熔斷起火之前兆,堪予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火災係聖諄公司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 素熔斷而引起,應屬有據。是聖諄公司2 人空言辯稱:系 爭火災並非伊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熔斷所致云云, 當不可採。 4、系爭火災既係因聖諄公司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 器因素熔斷而引起,與冠恒公司、台塑能源公司無涉。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冠恒公司 、陳美賢、台塑能源公司、廖秋惠連帶給付935 萬4,173 元,尚屬無據。 (三)聖諄公司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法人之事務須由代表人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 ,即為法人之行為。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自明。申言之,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 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 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聖諄公司為系爭鍋 爐室之使用人,對於該鍋爐室後側線槽內之電線設備,有 維護該設備安全之義務,其代表人吳銘樹怠於執行維護作 為,致該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發系爭火災 ,顯有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121 廠房,造成上 訴人之商品、機器及設備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聖 諄公司2 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2、聖諄公司2 人雖辯稱:其對鍋爐室電器設施、消防設備並 無未盡完善管理情事云云,並提出鍋爐檢查合格證、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之鍋爐每月自動檢查記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 (分見本院㈠卷第237 至276 頁、原審㈠卷第48至49頁) 。然上開鍋爐檢查合格證,僅是該鍋爐曾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1月25日經檢查合格;而鍋爐每月自動檢查記 錄表(見本院㈠卷第240 至276 頁),並無就鍋爐室後側 電線為檢查之相關記載,均無從資為聖諄公司2 人已盡維 護系爭鍋爐室設備安全義務之佐證。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盱衡系爭火災發生之相關情狀,其所為認定,本院 自不受拘束。以故,聖諄公司2 人所辯其就系爭火災發生 無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四)上訴人得請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162 萬4,236 元。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商品損失863 萬2,381 元,扣除出售廢料、廢 線材及機器所得317萬9,620 元,及該部分保險理賠金511 萬5,254元(見原審㈠卷第28 頁)後,尚受有加工製作費 用之損害33萬7,5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337507)云云,為聖諄公司2 人所否認。審諸上訴 人提出原證5之損失清單(見原審㈠卷第14至26 頁),並 未表明所稱加工製造之項目及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會計凌 玉振所稱: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有 將該損失清單中加工部分製造費用扣除,但伊不知道揚禮 公司如何計算各情(見本院㈠卷第481 頁)以觀,顯見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該加工製作費及必要性,尚難 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該33萬7,507 元部分之損害。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機器及設備損失954 萬8,196 元,並提 出原證6 之損失清單、理算總表(見原審㈠卷第27、28頁 )為佐。然上訴人就該機器及設備之損失,業經揚禮公司 進行鑑定認為:機器設備之淨損額為214 萬5,856 元等情 (見原審㈠卷第28頁);參諸證人呂芳沛復結證:伊為揚 禮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受保險公司委託,進行保險 標的物勘查、鑑定、估價、賠款理算。被保險人主張之損 失清單,並非伊公司最後評估的結果。該損失清單中之35 5 萬元,應從機器設備損失金額中扣除。理算總表之淨損 額為該公司評估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度,上訴人就機器及設 備損失金額為214 萬5,856 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6 頁 背面至268 頁背面)觀之,堪認揚禮公司謂上開機器及設 備損失為淨損額214 萬5,856 元,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數額依憑。至逾上開數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取。經扣除上訴人出售機器設備所得6 萬元(見 本院㈡卷第260頁)及已領取該部分保險理賠金110萬3,17 7元(見原審㈠卷第28 頁)後,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聖諄 公司2人連帶賠償98萬2,679元(0000000-00000 -0000000 =982679元),應屬有據。 4、依呂芳沛證稱:理算總表中淨損額,係該公司評估上訴人 所受有形資產,營業中斷之損失,不在保單範圍內(見原 審㈠卷268 頁背面)。而123 廠房內之建築物、機器設備 及貨物,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致不堪使用,則上訴人請求 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當屬有據。 上訴人承租之123 廠房,自火災發生之103 年8 月5 日起 至同年9 月底修復完畢(見原審㈠卷第54至61頁),如加 計準備營業所需時間,則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初始開始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 個月之情,應稱允當。審諸上訴人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 年,即102 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 入淨額為1 億8,182 萬9,181 元、營業淨利為384 萬9,34 7 元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3頁),堪認其102 年之營業淨 利率為百分之2.117 (0000000 000000000 ≒0.02117 )。佐以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未加計2 個月 營業損失)之銷售額(見原審㈠卷第62至67頁),已高於 其102 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總額1 億8,668 萬6,64 8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102 年較少之營業淨利384 萬 9,347 元為基準,計算其於103 年間受有2 個月營業損失 金額為64萬1,557 元,應可採信。 5、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 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162 萬4,236 元(計算式:982679 +641557=0000000 ),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其他訴訟 標的,均無從對其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聖諄公司2 人(見原 審㈠卷第51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 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2 萬4,236 元,自104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聖諄公司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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