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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麗華,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38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系爭工程完成 驗收,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859萬4179元(下稱系爭尾款) ,經催促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859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而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約得扣留系爭尾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含變更設計之工程總價 為1741萬709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82萬2911元,尚 餘系爭尾款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 8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 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15日內,簽發結 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 後,得申請給付尾款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頁背面)以觀 ,可知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係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 上訴人無待解決之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前提要件, ,甚為明確。 (二)觀諸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7135章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 第3.1.1條規定所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做防水施工 面於混凝土搗築後,必須先作整體粉光或1:3水泥砂漿粉 刷。洩水坡度需良好,不得有積水現象。施工面全面清理 乾淨,不得有尖銳、突出物」(見原審㈢卷第105頁); 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號A2-4明示: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洩水坡 度為1/100(見本院㈢卷第82頁)各等情,可知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負有 將施工面施作平坦整齊;且施作之洩水坡度需具良好排水 效果,不得有積水現象等義務,當可確定。 (三)衡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其施工 面有諸多水泥拖痕,形成多處之積水坑,該積水無法依其 施作之洩水坡度排放,並導致隔熱磚無法鋪設平整;經監 造單位於現場試水後,發現隔熱磚下之積水坑均超過1MM ,形成積水;縱經數晴天日,積水仍留存原處無法消除, 應以敲除高堵處、或以材料填平方式加以改善,填平部分 應施作打毛或其他方式加工,以免因不牢靠而脫落;上訴 人實際鋪設之隔熱磚材料,有周圍全包覆、周圍未包覆、 版底有泥漿殘物等三種不同型式,除與原送審之隔熱磚型 式不符外,該三種不同型式之隔熱磚,因各自厚度、大小 互有差異,導致施工後磚面高低起伏不平等事實,有卷附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函及檢附照片 、隔熱磚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㈢卷第58至67頁);原審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發現系爭 工程之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施作面,有高低不平、鬆動等 現象,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㈡卷第88頁)等節,參 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上開工程,未符合契約約定, 將施工面達到平坦整齊之程度,且施工面遺有多處水泥拖 痕,形成逾1MM以上之積水坑;另施作之洩水坡度,未具 良好排水效果,導致積水歷經數晴天日仍無法消除;復未 依約按原送審之隔熱磚型式為鋪設,而擅以型式、厚度不 一之隔熱磚為施作,造成施作後磚面高底不平,並有鬆動 之現象,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之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其鋪設之隔熱磚表面雖有不平整 ,係因系爭工程使用之磨石隔熱磚,適用於以「水泥砂漿 鋪貼」之施工方法,系爭工程設計僅以「直接鋪排」方式 施工,造成隔熱磚施作表面無法平整,而與現場隔熱磚有 三種樣式乙事無涉;另屋頂防水層只需具備防水功能,即 便有積水現象,若室內無漏水,即達契約目的云云(見該 鑑定報告第18頁)。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屋突頂版防 水隔熱層,所有防水施工面於混凝土搗築後,縱未施作水 泥砂漿粉刷,仍必須作整體粉光,以確保完成後施作面達 到平坦整齊程度;另施作之洩水坡度需具良好排水效果, 不得有積水現象等情,乃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業如 上(二)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要與系爭契約之意 旨明顯不符,且未說明上訴人擅以不同型式、厚度之隔熱 磚為鋪設,為何與施作面不平整乙事無涉之理由,無從據 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有含 上(三)所述等計14大項,與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之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修正;續於同年 6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同有含上(三)所述等 計11大項,與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被 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完成改善;再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 三次驗收,驗收結果仍有含上(三)所述等計8大項,與 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被上訴人復限期 上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四次驗收,驗收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㈡西側 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 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各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2 4至226、236至239、242至243、246頁)。上開缺失,屢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未獲置理,並有函文 多件為據(見原審㈠卷第247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乙節,堪予採信。以故,系 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尾款,自不足取。 (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第2款分別約定:「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 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 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9目約定:「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⒈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原審㈠卷第29頁背面、30、34頁背面)各等 詞以考,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結果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之缺失,業經被上訴人限期改正,惟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 正,已如上(五)所述。職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㈠卷第263 至264頁所附函件),上訴人對之亦無異詞(見本院㈢卷 第87頁),堪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且該終止事 由,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可以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辯稱被上訴人乃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 與事證有違,並不可採。 (七)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 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見原審㈠卷第35頁)。由 是觀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終止時,被上訴 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費用 、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有剩餘款項,始 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八)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上訴人陳述:伊尚未自行 或洽得其他廠商,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改正之工作等 語(見本院㈢卷第5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 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扣留系爭尾款,即屬有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該尾 款。上訴人空言謂系爭契約遭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至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亦無理由。 (九)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承上(八) 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扣 留系爭尾款,以抵償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費用,要屬 被上訴人行使上述扣留系爭尾款之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9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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