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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 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 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 台遷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另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 拆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0,074元本息,暨自民 國(下同)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等3人各8,557元。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拆除增建物、遷空 頂樓平台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3,263 元,有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梅麗均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為被上訴人共有,2樓為張梅麗 所有,3、4樓則為上訴人所有,至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 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即兩造與張梅麗共有。上訴人前 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凌九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 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時,就該增建物並無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上訴人復將通往系爭頂 樓平台之通道以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人無法自由出入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部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 示增建物、雨遮、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2年6月26日即實際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日起至104年1月 16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16萬0,074元本息,並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拆 除前開增建物暨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各8,557元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擴張起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0.53平方公 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3,2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凌九買受系爭公寓 4樓房地 及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前,王凌九已與系爭公寓其他共 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捷芳)訂立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為王凌九所專用。被上訴人既向黃捷芳買 受系爭公寓1樓房地所有權,當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 受拘束,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並未 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 逃生、消防、安全亦均無妨礙。上訴人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 通道上鎖,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自由出入,顯見上訴人並非就 整個頂樓平台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 塔雖確有供增建物使用,惟未列載於上訴人買受該增建物之 契約內,且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上訴人所有3、4樓 房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乃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縱認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梅麗共有。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即系爭公寓)1、2、3、4樓,其中1樓為被上訴 人共有、2樓為訴外人張梅麗所有、3樓及4樓則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及張梅麗共有。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凌九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 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於102年6月21日完成4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6月26日交屋。 ㈣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空地、水塔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編號A、B、C 所示。上訴人占有A、C部分。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C所示水塔均拆除 ,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 經查原法院於10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履勘時,發現由系爭公寓通往該平 台僅有一個出入口,該處設置一個白色鐵門並遭上鎖,無法 通行,嗣經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尋得鑰匙打開該鐵門,法院人 員、地政人員與兩造始得進入,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6、102至10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占 有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即 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出租予訴外人逸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逸彩公司),不可能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之鐵門 上鎖,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並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且上訴人已張貼紙條請其他住戶勿將鐵門關閉上鎖,並於 10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已無 門鎖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8頁)。惟 查104年8月27日原審勘驗系爭頂樓平台時,該平台出入口處 之鐵門確實遭人上鎖,且係由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尋得鑰匙打 開該鐵門,足證上訴人確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空地 ,並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無法再就系爭 屋頂平台作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嗣後雖籲請其他住戶勿將 鐵門關閉上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占有上開B部分空 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頂樓平台平日未上鎖云云,即不足 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空地,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C所示水塔均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公寓於54年5月13日完工,系爭頂樓平臺並未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 第9至14頁)。且依頂樓平臺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 然非屬於專有部分,亦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應係供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者,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 存在,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從而系爭頂 樓平臺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推定為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從而全體區分 所有人即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 頂樓平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管理系爭頂樓平台。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臺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 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王凌九 買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頂樓平台,則區分所有人間顯有分 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我國並無將公寓區分所有人之沈默視 為同意他區分所有人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習慣,則系爭公寓 區分所有人對王凌九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行為未加異議 ,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人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王凌九就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 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經查訴外人莊瑞濱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告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捷芳竊佔系爭公寓1樓空 地,黃捷芳固然於偵查中辯稱:「建物(即系爭公寓)係於 54年間興建完成,而其(即黃捷芳)係於61年間買受,該處 買受時即係現狀。且因其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1樓房地) 時,曾與其他住戶言明,頂樓由4樓使用,而1樓庭院則歸1 樓使用,故1樓與4樓之價金較高,其未竊佔公用空地」等語 。訴外人王凌九即當時系爭公寓4樓住戶固亦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其(即王凌九)當初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4樓 房地)時,曾言明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由其使用」等語 ,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黃捷 芳與王凌九訂立分管契約,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2、3樓 區分所有人亦與王凌九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無從證明系爭公 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已就系爭頂樓平台訂立分管契約,不能 證明系爭公寓4樓住戶就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權。且依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捷芳係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獲不 起訴處分,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王凌九於102年間將系爭公寓4樓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沈吉玉,並未於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 專用權,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項「是否依慣例使用之 現狀(例如:法定空地、頂樓加蓋)」欄勾選「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52至58頁)。則據此足證王凌九並未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台專用權,否則王 凌九必定於上開買賣契約與現況說明書加以註記,亦必定表 明依慣例使用頂樓加蓋,故王凌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言即不可信。從而上訴人辯稱:王凌九業與系爭公寓區分 所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被上訴 人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當受其拘束,故上訴人繼受王 凌九於該分管契約之地位,就系爭頂樓平台屬有權占有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王凌九云云,惟查訴外人莊 倩茵、莊倩茹曾於98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99年度訴字第386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 聲請訊問王凌九,惟王凌九於99年4月27日具狀陳明其年事 已高(生於00年0月0日),記憶衰退,無法出庭作證等語, 有書狀、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影印卷宗外放 、第25頁)。且王凌九所出具之上開現況說明書,已表明王 凌九並無依慣例使用頂樓加蓋之情形,足證系爭公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訂立分管契約,因此本院並 無再度訊問王凌九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次查訴外人莊倩茵、莊倩茹(即系爭公寓原3樓區分所有人 )曾於98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 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被上訴人雖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惟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 本院上開再審判決雖載明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前手黃捷芳 與再審被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為書證,依該 等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芳與其他共有人 間曾訂有分管協議。且4樓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 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其當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由其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查上開文字既僅為該案 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且經本院上開再審判決認 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則上開判決即不足以證明系爭 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曾經就系爭頂樓平台訂立分管契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4樓房 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乃繞過舊有管線,於系爭頂樓平台上 新增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供增建物使用之水塔,實乃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顯見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陳設置上開水塔,係供系爭 頂樓平台增建物使用,足證該等水塔設置行為與系爭公寓之 管理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水塔之設置得以防免 系爭公寓漏水,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 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C所示水塔均拆除,將系爭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 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因此受有占有使用該 平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公寓 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崇光 百○○○區○○街、明曜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且近市 ○○道、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交通極為便利,有 Google地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10%為適當。再查上訴人自陳於102年6月21日登記取 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所有權,惟遲至102年6月26日始取得占 有,有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 )。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9萬4,400元,有地價 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則上訴人自102年6 月26日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日起至104年1月16日即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之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 圖編號所示A、B、C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 16萬0,074元(計算式:94,400元×﹝84+46+0.53﹞㎡× 10%×﹝569/365日﹞×1/12﹝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 16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4年1月17日起至上 訴人遷空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返還被上 訴人不當得利各為8,557元(計算式:94,400×﹝84+46+ 0.53﹞×10%÷12×1/12=8,557)。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3萬0,400元, 有地價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頂樓 平台之日止,按月另返還被上訴人各3,263元(計算式: 130,400×﹝84+46+0.53﹞×10%÷12×1/12=11,820; 11,820-8,557=3,263),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並非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應包括該增建物所 貢獻之價值云云。經查該增建物雖非上訴人興建並取得所有 權,惟上訴人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出租予訴外人逸彩 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然就該占有頂樓平台 之增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使用」本身即屬於受 有利益,至於該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始應按照相當之租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上訴人再辯稱其每月僅向逸彩公司收取租金2萬5,000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40、163、209至216頁)。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項約定:「本租賃物僅供住家……」(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查上開增建物經人加以裝潢為二間套房,以經營日 租套房,其性質類似於旅館,並於EZSTAY租屋網站公開招租 ,每月租金分別為4萬1,400元、4萬4,400元,有該網頁資料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實際出租之條 件不符,從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每月僅向逸彩公司收取租金2 萬5,000元。上訴人雖辯稱:經營日租套房者並非上訴人, 且該業者之經營成本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整修、管銷 費用等營運成本,足見上訴人所獲利益不高云云。但上開租 賃契約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所獲利益,上訴人復未另行 舉證證明其獲益低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則本件關於上 訴人不當得利之認定,自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之計算 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聲請囑託鑑定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有該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經查鑑定人採用比較法評估, 並選取其他地區之三個頂樓增建租賃標的作為比較客體,但 該三處比較標的之屋齡皆遠大於系爭增建物,且渠等接近捷 運程度,亦遠於系爭增建物接近捷運程度,鑑定人復未參酌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所交付予鑑定人之系爭增建物上開 招租網頁資料,卻於報告書中載明「因目前出租使用中,故 無法得知屋內設置情形」,故上開估價報告書並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 建物、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0,074元本息,並自104 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拆除增建物、遷空返還頂樓平台義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557元,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拆除增建物、 遷空返還頂樓平台義務之日止,按月另給付被上訴人各 3,263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 │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平│ │ │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零│ │ │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 │ │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 │ │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 │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 │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 │ 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 ├──┼────────────────────────────────┤ │ 六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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