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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原對原判 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 4萬元(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及其中396萬元加計 同上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 核屬減縮上訴之聲 明,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 4年4月27日止,利息於每年1月15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6給付 ,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下稱 系爭認證)系爭契約屬實。伊已交付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支票號碼為SA0000000、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本金,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積欠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 396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提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供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現仍拒絕依約協同設定抵 押權,並提起訴訟請求取回所有權狀,顯有意脫產拒絕清償 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684萬元本息, 並將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秋發(下稱林秋發)於88 年間因身體不適,乃委請其子即上訴人代為管理公司事務, 詎上訴人竟利用代為管理期間侵占公司金錢,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契約上所蓋 印文之印章當時係由上訴人保管,至上訴人與林秋發於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另案股份返還事件 )和解時始返還予伊。林秋發未於系爭認證時到場,亦無在 認證書及認證請求書上簽名,且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 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另案權狀返還事件) 證 稱其並未用印及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 正,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又林秋發不曾收受或提示系爭支 票,上訴人應就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 間成立借貸關係, 上訴人自承於95年8月14日自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帳戶取走800萬元 以償還兩造間之債務,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之關係,應認伊 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況伊每年約有300萬元之盈餘, 上 訴人於88年至102年間代為管理伊公司,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條約定返還利息或提前清償,其捨此不為, 竟故意 不繳交利息,放任逾期後再加收違約金,顯係故意侵害伊之 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林秋發之子,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林秋發之 印章, 上訴人與林秋發於102年3月1日在另案股份返還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1日前將上開印 章返還林秋發,有該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6 、87頁)。 ㈡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上訴人利用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侵占公司金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 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8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及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 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在案 (原審卷 ㈡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㈢另案權狀返還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684萬元本息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 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94年4月28日曾簽定系爭契約, 並約定由上訴人 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願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契約於同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 予以認證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認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㈠ 第8至9頁、卷㈡第96至10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 查明無訛,該卷宗內之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均有林秋發本人 之簽名,其中認證書並載明「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肆年肆月 貳拾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前認證書經『下列 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情(原審卷㈡第97頁 背面),上開認證書既為臺北地院公證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應屬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應推為真正。矧系爭契約經 辦之公證人李欣蓉到庭證述:系爭契約認證時,上訴人、林 秋發及見證人陳志勇均到場,有核對身份資料並要求簽名, 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林秋發應是林秋發親自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71頁背面),堪信系爭契約真正,而另案權狀返還事 件亦同此認定並定讞在案, 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定足考, 益證系爭 契約屬實無誤。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林秋發未到場認 證,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林秋發簽名,並非林秋發親簽, 系爭契約之印文亦非其蓋用云云,為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支票與系爭認證卷內之支票影本為同一支票,經 被上訴人提示,已於94年5月5日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稱中小企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 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中小企銀函及隨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足見上訴 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借貸關係應已成立生 效。被上訴人辯稱無借貸合意,未獲付款,系爭契約不成立 云云,誠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之利息288 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言明:「茲因乙 方(即被上訴人)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 六八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 特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訂立本契約書…。」(原審卷 ㈠第8頁及認證卷), 堪認系爭借款在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 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之4百萬 元本息, 考諸上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下稱系爭判決 ,原審卷㈡第4至7頁)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定讞(參9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 原審卷㈡第8頁),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光公司4百萬元本息, 詳系爭判決即知。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還款,本非無據 。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借貸存在,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別無 他債,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 原欠國光公司3,200萬元中之1,600萬元,經伊清償,被上訴 人未還云云。 查,系爭判決認定林正福於82年4月11日簽發 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 00,面額依序為1,3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2年 4月17日、5月15日之支票各一紙,已兌現清償被上訴人所欠 國光公司部分債務,但當時係由林秋發交付上開支票予國光 公司,是林正福本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簽發支票,林 秋發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支票,尚難以 林正福為發票人,並兌現票款而使被上訴人之債務生清償效 果,即推論林正福為系爭事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系 爭判決可徵。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而 簽發支票交予林秋發,再由林秋發交付予國光公司兌現以清 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因而積欠林正福該債務 ,何況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且流通性廣,因上揭支票兌現 即論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容嫌率斷。此外,上訴 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自難 認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間仍有負債。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 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謂該800萬元係清 償上開1,600萬元之債,並援引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 5號裁定(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主張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 人上開支票款債務1,600萬元,該800萬元與系爭借款之清償 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 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萬元乙情無爭議(原審卷㈡第10 5頁背面),並於同年月15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600萬元, 有第一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 ),然同前述,該1,600萬元固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 惟 屬票款,原因關係多重,非謂被上訴人該部分債務之消滅即 謂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 而上揭聲判第145號裁定 亦認定1,600萬元票款有兌現, 被上訴人與國光公司間確有 該1,600萬元之欠款,上訴人提領800萬元為欠債之清償,無 侵占犯意(參該裁定㈡⒋之論述,本院卷第45至46頁), 僅能認定上訴人無侵占意圖,至於如何判斷債務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秋發間,或基於何等代償關係為清償, 容非無疑;如認係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即與系爭判決認定有 間,亦與系爭事件之原委不合,如前所述,亦非可取,上開 裁定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 負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 則前開800萬元之提領應認 係系爭借款之清償。 ⒋按系爭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 年息 百分之6,於每年1月15日前給付,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98頁背面),則利息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1年3月又16日,利息為465 ,781元 (計算式:6,000,000X6%X[ 1+3/12+16/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違約金部分,約定在系爭契約第8 條:「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徵諸第6 條約定:「乙方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得隨時清償,雙方以實際 借款日數計算利息並多退少補。」、 第7條約定:「甲方於 乙方清償完畢後,應將第五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返還 本票予乙方。」(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99頁),該第6條 、第7條係清償完畢之約定,自係本金消滅之相關約款, 隨 後始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並未言明係本金或利息之違 約,依系爭契約之約款順序,應認係本金違約清償之違約金 約定,基此,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未屆至,自無違約金可言。 縱認利息遲繳亦有違約金請求適用, 惟利息每年1月15日給 付, 本件違約金應自95年1月16日起算至95年8月13日止為6 月又29日, 違約金計695,342元(計算式:6,000,000X20%X (6/12+29/365),與系爭借款及利息合為7,161,123元(計 算式:6,000,000+465,781+695,342),前開800萬元已足清 償。 ⒌綜上,系爭借款無論有無加計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上訴 人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核非有理,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乏所據,自非可准 。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勇以明系爭契約之真否(本院卷第 36、7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傳證。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書 狀,及之後被上訴人106.5.24民事言詞辯論補充㈠狀、上訴 人106.6.1及同年月5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續一狀,均 逾時提出,除援引先前主張、答辯及證據外,不予斟酌,附 此說明。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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