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
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原對原判
決全部上訴,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
4萬元(利息288萬元及
違約金396萬元)及其中396萬元加計
同上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
核屬減縮上
訴之聲
明,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
4年4月27日止,利息於每年1月15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6給付
,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
認證(下稱
系爭認證)系爭契約屬實。伊已交付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支票號碼為SA0000000、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惟被上訴人
迄未清
償本金,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積欠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
396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提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供伊設定
抵押權擔保,現仍拒絕依約協同設定抵
押權,並提起訴訟請求取回所有權狀,
顯有意脫產拒絕清償
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684萬元本息, 並將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秋發(下稱林秋發)於88
年間因身體不
適,
乃委請其子即上訴人代為管理公司事務,
詎上訴人竟利用代為管理
期間侵占公司金錢,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契約上所蓋
印文之印章當時係由上訴人保管,至上訴人與林秋發於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另案股份返還事件
)和解時始返還予伊。林秋發未於系爭認證時到場,亦無在
認證書及認證請求書上簽名,且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
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另案權狀返還事件) 證
稱其並未用印及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
正,兩造並無借款之
合意。又林秋發不曾收受或提示系爭支
票,上訴人應就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負
舉證責任。縱認兩造
間成立
借貸關係, 上訴人
自承於95年8月14日自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帳戶取走800萬元
以償還兩造間之債務,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之關係,應認伊
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況伊每年約有300萬元之盈餘, 上
訴人於88年至102年間代為管理伊公司,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條約定返還利息或提前清償,其捨此不為, 竟故意
不繳交利息,放任逾期後再加收違約金,顯係故意侵害伊之
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林秋發之子,曾
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林秋發之
印章, 上訴人與林秋發於102年3月1日在另案股份返還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1日前將
上開印
章返還林秋發,有該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76
、87頁)。
㈡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上訴人利用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侵占公司金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
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8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及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
第145號刑事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在案 (原審卷
㈡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㈢另案權狀返還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684萬元本息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
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
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94年4月28日曾簽定系爭契約, 並約定由上訴人
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願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契約於同日經臺北地院
公證處
公證人
予以認證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認證在卷
足稽(原審卷㈠
第8至9頁、卷㈡第96至10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
查明
無訛,該卷宗內之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均有林秋發本人
之簽名,其中認證書並載明「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肆年肆月
貳拾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前認證書經『下列
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情(原審卷㈡第97頁
背面),上開認證書既為臺北地院公證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應屬公文書,依
前揭規定,應推為真正。
矧系爭契約經
辦之公證人李欣蓉到庭證述:系爭契約認證時,上訴人、林
秋發及
見證人陳志勇均到場,有核對身份資料並要求簽名,
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林秋發應是林秋發親自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71頁背面),
堪信系爭契約真正,而另案權狀返還事
件亦同此認定並
定讞在案, 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定足考, 益證系爭
契約屬實無誤。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林秋發未到場認
證,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林秋發簽名,並
非林秋發
親簽,
系爭契約之印文亦非其蓋用
云云,為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支票與系爭認證卷內之支票影本為同一支票,經
被上訴人提示,已於94年5月5日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稱中小企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
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中小企銀函及隨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足見上訴
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借貸關係應已成立生
效。被上訴人辯稱無借貸合意,未獲付款,系爭契約不成立
云云,誠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之利息288
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言明:「茲因乙
方(即被上訴人)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
六八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
特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訂立本契約書…。」(原審卷
㈠第8頁及認證卷),
堪認系爭借款在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
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之4百萬
元本息,
考諸上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下稱系爭判決
,原審卷㈡第4至7頁)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定讞(參9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
原審卷㈡第8頁),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光公司4百萬元本息,
詳系爭判決即知。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還款,本非無據
。
⒉惟被上訴人
抗辯如借貸存在,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別無
他債,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
原欠國光公司3,200萬元中之1,600萬元,經伊清償,被上訴
人未還云云。 查,系爭判決認定林正福於82年4月11日簽發
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
00,面額依序為1,300萬元、30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82年
4月17日、5月15日之支票各一紙,已兌現清償被上訴人所欠
國光公司部分債務,但當時係由林秋發交付上開支票予國光
公司,是林正福本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簽發支票,林
秋發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支票,尚難以
林正福為發票人,並兌現票款而使被上訴人之債務生清償效
果,即推論林正福為系爭事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系
爭判決
可徵。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而
簽發支票交予林秋發,再由林秋發交付予國光公司兌現以清
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因而積欠林正福該債務
,何況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且流通性廣,因
上揭支票兌現
即論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容嫌率斷。此外,上訴
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自
難
認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間仍有負債。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
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謂該800萬元係清
償上開1,600萬元之債,並援引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
5號裁定(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主張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
人上開支票款債務1,600萬元,該800萬元與系爭借款之清償
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
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萬元乙情無爭議(原審卷㈡第10
5頁背面),並於同年月15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600萬元,
有第一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
),然同前述,該1,600萬元固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 惟
屬票款,原因關係多重,非謂被上訴人該部分債務之消滅即
謂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 而上揭聲判第145號裁定
亦認定1,600萬元票款有兌現, 被上訴人與國光公司間確有
該1,600萬元之欠款,上訴人提領800萬元為欠債之清償,無
侵占犯意(參該裁定㈡⒋之論述,本院卷第45至46頁),
僅能認定上訴人無侵占意圖,至於如何判斷債務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秋發間,或基於何等代償關係為清償,
容非無疑;如認係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即與系爭判決認定有
間,亦與系爭事件之原委不合,如前所述,亦非可取,上開
裁定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
負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 則前開800萬元之提領應認
係系爭借款之清償。
⒋按系爭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 年息
百分之6,於每年1月15日前給付,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98頁背面),則利息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1年3月又16日,利息為465
,781元 (計算式:6,000,000X6%X[ 1+3/12+16/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違約金部分,約定在系爭契約第8
條:「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徵諸第6
條約定:「乙方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得隨時清償,雙方以實際
借款日數計算利息並多退少補。」、 第7條約定:「甲方於
乙方清償完畢後,應將第五條之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返還
本票予乙方。」(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99頁),該第6條
、第7條係清償完畢之約定,自係本金消滅之相關約款, 隨
後始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並未言明係本金或利息之違
約,依系爭契約之約款順序,應認係本金違約清償之違約金
約定,基此,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未屆至,自無違約金可言。
縱認利息遲繳亦有違約金請求適用, 惟利息每年1月15日給
付, 本件違約金應自95年1月16日起算至95年8月13日止為6
月又29日, 違約金計695,342元(計算式:6,000,000X20%X
(6/12+29/365),與系爭借款及利息合為7,161,123元(計
算式:6,000,000+465,781+695,342),前開800萬元已足清
償。
⒌綜上,系爭借款無論有無加計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上訴
人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核非有理,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乏所據,自非可准
。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
暨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勇以明系爭契約之真否(本院卷第
36、7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傳證。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書
狀,及之後被上訴人106.5.24民事言詞辯論補充㈠狀、上訴
人106.6.1及同年月5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續一狀,均
逾時提出,除援引先前主張、答辯及證據外,不予斟酌,附
此說明。至於被上訴人請求
再開辯論,認無必要,
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