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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訴人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經原 法院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1),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8 、59頁)。次查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即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有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原法 院所在地,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30日起,計算至105年10月19日止,且105年10月19 日為星期三,並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本件上 訴期間之終止並無延長可言。查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0 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已 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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