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壹拾肆萬
叁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
本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萬7,9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4萬3,169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