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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壹拾肆萬 叁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萬7,9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4萬3,169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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