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映雯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被 上訴人 何月樵
詹益藏
詹吳英英
詹明玉
詹明惠
謝素珍
楊隆之
王張玉真(即王心賢之
承受訴訟人)
王泰人(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晶(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蓉(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
乃(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雅(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被告王心賢於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王張玉真、王泰晶、王泰人、王貞蓉、王貞乃、王貞
雅等6人(下稱王張玉真等6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19、234至238頁),並經王張
玉真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
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附
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於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板線
以上之1樓區分
所有權空間範圍(下稱系爭空間),返還上
訴人,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系爭空間,並
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2,039元本息。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後,就請求支付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
或給付償金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
適用民法
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27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系爭空間糾
紛所生之請求,並得就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持續利用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
空間,作為出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行坡道使用,妨害上訴人對
系爭空間之使用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空間進出通行使
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3萬2,6
59元,及上訴人長期代墊超出系爭1樓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之
房屋稅1萬9,380元,合計105萬2,039元。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空間,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入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2,039元,及自10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空間,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
方式侵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2,039元,及
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車道斜坡範圍,而地
下層係作為停車場、化糞池等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一部分,自不屬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範圍或專有部分。縱系爭1樓建物權狀將系爭空間登記在內
,上訴人亦不因此即可取得並無結構體面積存在之系爭空間
。系爭空間既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空間進出系爭
大樓地下停車場,即屬合法使用,並未致上訴
人權益受損或
利益受有妨害。系爭空間在結構設計上不存在且本不屬於系
爭1樓建物之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亦未現實占有,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間之聲明欠缺特定性且不適於
強制
執行,並致所有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損及
地下層整層使用利益,應屬
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既依系爭1
樓建物現況購屋,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起造人、原
始出賣人間之默示
分管協議,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
間。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圓滿行使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
稅,係稅捐單位依地政機關就系爭1樓建物登記狀態所課徵
,與被上訴人
無涉,而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因論述而增刪部分文
字):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月樵、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王心賢、詹吳英英及詹明惠、謝素珍、楊隆之,依序為系爭
大樓1樓、2樓、3樓、4樓、5樓、6樓、7樓各戶之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8日起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
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82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系
爭大樓之壹層平面圖,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間係規劃設計為
車輛出入口。又依地下室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係規劃設
計為停車場並有車道出入空間(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㈣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空間進行測量後,
其中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使用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
(即附圖1)。
㈤原審
履勘現場時,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各停車位有標示各樓層
編號(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使用,請求
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或通行償金,且返還上訴人代墊房屋稅之損失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
所稱專有部分係指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區分
所有建物之成立要件,在實質上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
上獨立性。所謂構造上獨立性,指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
係以牆壁、樓板等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
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而使用上獨立性,則指建築物之特定
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單獨使用,其決定因素即在於建築物
之特定部分有無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及
有無專用設備存在為斷。而形式上則須專有部分已辦理區分
所有權登記。倘未具備獨立性要件,縱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
,此項登記仍屬無效(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民國
103年9月修訂6版,頁240至243)。準此,建築物之區分部
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
記者,始得成為專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包括系爭空間乙節,依其所提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
積,由地政人員依此建物登記資料計算,自系爭建物1樓後
方空間往下投影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其範圍
固包括系爭空間在內。然查:
⒈系爭大樓於61年間興建完成,興建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後方
空間規劃設計為車輛進口,地下室則規畫設計為停車場並有
車道出入空間,且使用系爭空間供車輛進出通行,而系爭大
樓地下室
迄今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等情,有系爭大樓地
下室、系爭1樓建物竣工平面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0至21、70至7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以
系爭空間所處系爭大樓車道進出位置,倘於規劃系爭大樓地
下層停車場時,未先預留此坡道上方之車行空間,所有車輛
將無法經由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所規劃之斜坡進入停車場,
堪
認系爭空間在系爭大樓之原始規劃,即是作為連接地下層停
車場供車輛進出通行使用,在構造上顯依附系爭大樓地下層
而存在,屬法定共用部分,且以牆壁、樓板等構造物與系爭
1樓建物實際使用範圍相隔離,外觀上與系爭1樓建物有明顯
界線,不致誤認為系爭1樓建物所使用範圍。又系爭空間僅
係以投影方式繪製登記面積,並無任何實體構造物存在之虛
擬空間,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地政機關依原
始申請資料將系爭空間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
惟
系爭空間既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依上開說明,並不能因登記
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屬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
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空間自始不存有任何實體建築物,而是供車輛通行系爭
大樓地下層斜坡車道之空間,並非屬於系爭1樓建物原始建
築結構之一部分,本身未具備獨立性者無從成為物權之概念
,自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所有權人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上下之情形有異,亦不受地政機關
登記為專有,而可改變其原係供車輛通行之共有性質。準此
,系爭空間原屬系爭大樓規劃設計作為車輛進出車道使用,
本不得納入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然因系
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即興建完成,無須依公寓條例第56條
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且均未辦理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次所有
權登記,致未能將系爭空間登記為系爭大樓法定共用部分,
而另將之登記在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但系爭空間
並無實體建物存在,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因錯誤登記即成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此亦與上訴人
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
所載車道登記在地下1樓建物面積內,因地下1、
2樓建物所有權人不同,地下2樓建物之車輛進出均須經由車
道始得對外通行,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之
情形,並不相同。
㈡綜上,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不得通行使用
系爭空間,以及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空間所受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或給付通行償金計103萬2,659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課稅面積,與系爭1樓建物實際使用
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分攤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不符,而
超額繳納房屋稅部分,乃源於原始登記將共用部分配入建物
專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且
未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房屋稅
1萬9,380云云,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及不得通行使用系爭空間,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05萬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