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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簡傳明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訴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鐘明尉 被上訴人  黃允欣(原名黃登欣)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9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張典儒及黃允欣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 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允欣及甲山林公司經銷「百達 南京」(後改名為「領袖」)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出示預售屋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使伊信賴系爭 建案為家用住宅,賣方即被上訴人張典儒並故意不告知附表 二(下稱系爭房地)編號1所示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致伊於97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張典儒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典儒賠 償或減少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房屋 不得用於住宅之資訊,亦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39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張典儒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已載明系爭建 案之使用分區為辦○○○區○○○○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 移作住宅使用;系爭契約第31條第8項、第9項並載明系爭 房屋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足見伊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符 合契約預定效用,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附表 三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351條、第355條規定,伊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係於買受系爭房屋4年後,始通知 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怠於 通知,亦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伊已於系爭契約 內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作為住宅使用及二次施工 之情,並未隱匿上開資訊,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復未陳明伊有違反何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保 護之客體,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上訴人係以3,67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以4,75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轉售獲利高達1,080萬元,上訴人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以:系爭建案係由訴外人帝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負責行銷,並非由伊行銷, 伊與被上訴人黃允欣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亦無契 約關係,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對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全然 不知,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允欣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伊在訴外人佶德利 公司任職,當時係佶德利公司老闆請伊至系爭建案銷售現 場幫忙,伊未受甲山林公司指示銷售系爭房屋,亦未收取 任何佣金。伊有向上訴人逐條解釋系爭契約內容,亦有告 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及日後如欲二次施 工將共用廁所改為室內空間使用,與建築法規不符,應自 負其責,經上訴人決定委託做二次施工,並簽立系爭契約 及補充協議書。另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賣了4,750萬元, 獲利1千多萬元,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 (一)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張典儒簽立系爭契約、「 百達南京」補充協議書(委託裝修工程),約定上訴人以 附表一所示買賣價格向被上訴人張典儒購買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見原審卷一第21-75、222 -223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黃允欣有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典儒簽立系爭 契約及補充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張典儒於99年12月2日,依系爭契約移轉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交付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20、77-79頁)。 (四)系爭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系爭房屋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作為公共男廁使用之共有部分2.29坪(計算式: 7.58㎡×0.3025=2.29)納入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系爭 房屋主建物面積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 (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0 月8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135722700號函表示:重申臺北市 內湖五期重劃區內特定專用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80頁)。 (六)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30200 號函告知系爭房地所屬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建案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並於同年月 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同上管委會,告知 因有前開擅自變更空間情事,依建築法處30萬元罰鍰(見 原審卷一第82-83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 之瑕疵,致其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張典儒應依 民法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此,本件爭點如下:(一)被 上訴人張典儒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二)被上訴人張 典儒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是否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張典儒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典儒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 表三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張典儒則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其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房屋分別載明「土地使用分區: 『辦公服務區』」,系爭房屋「用途標示:…地上一層為 日常用品零售業、管委會使用空間、一般事務所及公共開 放空間,『地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第31條「特 約事項」第1項、第8項載明:「一、本社區使用分區為辦 公服務區,地上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二層以上為 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 …」「八、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 委託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張典儒)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 得後,拆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 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甲方室 內空間利用,甲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 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 由拆除,乙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等語,並經上訴人 在該第31條下方簽名、蓋章,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4頁起),足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張典儒所交付 之系爭房地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係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 空間利用,為上訴人所充分了解,被上訴人張典儒不負回 復原設施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張典儒交付之系爭房屋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部分室內空間為原共用廁所,難認 屬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雖上訴人聲請向臺北 市政府都發局查詢,該局就系爭建案之各樓層污排水糞管 管線及給水管線,有無現地勘察是否有按竣工圖施工,以 明系爭建案有無二次施工;惟系爭契約第31條「特約事項 」第1項、第8項既已載明系爭房屋不得移作住宅使用,及 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空間使用等情,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典儒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已告知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之事實,即雙方並未約定以住宅 使用為買賣,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三)再觀系爭契約除在契約書末頁有「立約人」之簽名欄外, 另在全文33條契約條款中之第1條「契約審閱」、第2條「 土地、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標示」、第17條「專有部分之 交付」第4項「交付相關事宜」第1款、第20條「分管範圍 約定」、第23條「代刻印章」、第29條「契約效力」、第 31條「特約事項」等約定下方,增設甲方即買方簽章欄位 ,足見該等契約條款屬契約重要事項,須經買方簽章確認 是否確實同意該等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既在第31條「特 約事項」下方簽章,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 確知悉其所買受之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有將共用廁 所納入室內空間之情事,該等使用與建築法規不符,日後 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典儒故 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四)又按依本件行為時所應用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另 按同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 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 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復按本件行為 時之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消者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 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而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 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 屬之。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典儒簽立,被 上訴人張典儒並非系爭建案之建商或行銷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典儒以出售建案 房屋為其經常性業務,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得認被上訴人 張典儒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縱援用建商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不受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 (9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91年9月3日起生效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為 時應適用之法令)之拘束,無前述行為時消保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 項至第10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強行規定,及 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前開系爭契約 條款應為無效云云,為不足採。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99年7月19日消保法字第0990006450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156頁)係本件行為後所為函釋,上訴人援引該函釋, 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項至第10項約定 ,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按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契約條款均為被上訴人張 典儒預先擬定,系爭契約堪認屬定型化契約。雖系爭契約 第31條1項、第8項至第10項約定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接待中 心現場之住宅裝修展示向被上訴人張典儒主張權利,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張典儒將二次施工回復原狀,不得向被上訴 人張典儒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即使上訴人拋棄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惟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約明 :「…甲方(即上訴人)審閱期少於5日者,於本契約簽 立後五日內如甲方要求解除本契約者,乙方(即被上訴人 張典儒)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支付之買賣價金 。」第31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明:「本社區之建造執 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變更部分設計 ,如有影響甲方專有部分之面積或室內隔局變動,因上開 變動甲方如認為無法符合購屋當時之需求時,雙方同意得 以退戶方式處理,乙方無息退還甲方已繳價金」(見原審 卷一第124、134頁),足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不同意契約 內容及建造執照事後因故變更時,賦予上訴人任意解除契 約權,被上訴人張典儒並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依此,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項至第10項使上訴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約定,尚未能認對上訴人有 顯失公平情事,上開契約條款尚未能遽認為無效。 (六)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 法第351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36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張典儒日後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有 將共用廁所納入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施工情事,該違規施 工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取締,被上訴人張典儒就前開事項 並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則縱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 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張典 儒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據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 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張典儒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張典儒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張典儒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 張典儒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經違規施工 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空間使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張典 儒交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部分室內空間包含共用廁所之 系爭房屋,難認係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難認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典儒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黃允欣及其所屬甲山林公司出示系 爭建案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建 案為家用住宅,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張典儒、 黃允欣所否認,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並否認代為行銷系爭 房地,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且有將共用廁所納入室內空間之二次施工即違規施 工情事,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取締,為上訴人所明,業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允欣 及甲山林公司有出示系爭建案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 ,使伊信賴系爭建案為家用住宅,並提出廣告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15-18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廣告單之真 正(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並 爭執該廣告單為該公司人員在銷售現場所發送,亦否認有 製作或發送系爭建案之廣告單(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 至10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廣告單為被上訴人 黃允欣或甲山林公司所製作或發送,及被上訴人甲山林公 司有在廣告單上以住宅名義行銷系爭房地,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黃允欣曾帶其看住 宅裝潢之樣品屋,並提出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92頁 背面、122-133頁);惟查系爭契約第31條「特約事項」 第1項載明:「一、本社區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地 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 作住宅使用,接待中心現場內集合住宅裝修展示為室內設 計師作品成果展,非本案之樣品屋,為甲方(即上訴人) 所充分認知,日後不得以該成果展主張為本案之樣品屋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張典儒)主張權利…」,該特約事項並 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業 如前述,即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 得移作住宅使用,上訴人以接待中心現場之住宅裝修展示 ,主張系爭房屋為住宅,為不可採。 (四)另查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否認行銷系爭房屋,訴外人興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陳報其與被上訴 人張典儒間為合建分屋關係,其等就系爭建案各自分得之 房屋係各自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地主未曾委託興富發公司 銷售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張典儒 亦陳明其係委託帝景公司銷售(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 被上訴人黃允欣固不否認伊有協助銷售系爭房屋,惟否認 伊為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員工及有受甲山林公司指示銷售 系爭房屋,雖被上訴人黃允欣在原審曾稱支援甲山林公司 幫忙從事接待工作,惟嗣已具狀表明伊係任職於佶德利公 司,當時老闆請伊去現場作招待,伊不清楚受委託銷售者 為甲山林公司或帝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 ,嗣亦一再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指示銷售系爭 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銷售 ,為不可採。況系爭房屋難認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甲山林公司並無須負責,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甲山林公司之往來交易稅務資料(見本院卷29頁背面至30 頁背面),無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張典儒出賣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 黃允欣代銷系爭房屋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被上訴 人甲山林公司並未受託行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等並不成 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張典儒所交付之系爭房 屋不得移作住宅使用,及違規施工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空間 使用,被上訴人張典儒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未能認其 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亦難認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 情事。另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並未受託行銷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黃允欣、甲山林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典儒賠償 或減少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 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買賣標的(面積/平方公尺) │協議買賣價金 │ ├──┼───────┬─────────────┼────┬────┤ │1 │「百達南京」建│主建物:115.13 │3,302萬 │3,542萬 │ │ │案(後改名為「├─────────────┤元 │元 │ │ │領袖」)A1棟8 │附屬建物:26.79 │ │ │ │ │樓房屋 ├─────────────┤ │ │ │ │ │大公持分:60.53 │ │ │ │ │ ├─────────────┤ │ │ │ │ │小公持分:7.64 │ │ │ │ │ ├─────────────┤ │ │ │ │ │合計:210.09(約63.55 坪)│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 │ │ │ ├──┼─────────────────────┼────┤ │ │3 │地下3層編號58號平面停車位 │240萬元 │ │ ├──┼─────────────────────┼────┴────┤ │4 │裝修工程費用 │128萬元 │ ├──┴─────────────────────┼─────────┤ │合計 │3,6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權利範圍 │ │ │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臺北市○○區○○段○○○ ○號建│主建物:117.15 │全部 │ │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金├────────────┤ │ │ │莊路86號8 樓) │附屬建物:26.63 (16.28 │ │ │ │ │+10.35) │ │ ├──┼──────────────┼────────────┼───────┤ │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大公:59.59 (計算式: │100000分之1313│ │ │五小段1019建號建物 │4,538.27×100000分之1313│ │ │ │ │) │ │ ├──┼──────────────┼────────────┼───────┤ │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公:7.58(計算式: │100000分之1947│ │ │五小段1026建號建物 │38.92 ×100000之19476) │6 │ │ │ ├────────────┼───────┤ │ │ │1至3合計:210.95 │ │ ├──┼──────────────┼────────────┼───────┤ │4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地│8.17 (計算式:623.09× │100000分之1312│ │ │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2) │ │ ├──┼──────────────┼────────────┼───────┤ │5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之│33.39 (計算式:2545.3×│100000分之1312│ │ │1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2) │ │ └──┴──────────────┴────────────┴───────┘ 附表三: ┌──┬──────────┬──────────┬──────┐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請求金額 │ │ │ │入) │(新臺幣) │ ├──┼──────────┼──────────┼──────┤ │1 │商辦作為住宅使用 │(63.55 坪-2.29坪公│ 8,559,982元│ │ │ │廁)×(每坪539,732 │ │ │ │ │元-40萬元) │ │ ├──┼──────────┼──────────┼──────┤ │2 │共用部分男廁挪為室內│2.29坪×539,732元 │ 1,235,986元│ │ │面積使用(室內面積短│ │ │ │ │少) │ │ │ ├──┼──────────┼──────────┼──────┤ │3 │共用部分男廁日後拆除│ │ 600,000元│ │ │致價值減損 │ │ │ ├──┴──────────┴──────────┼──────┤ │合計 │10,395,968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