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葉百昌
葉公隆
葉公超
葉麗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計算式:地上權租金每年641,701元/年×15年=9,625,51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