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呂明宗
訴訟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13、14樓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詳如後貳所述), 同
屬原審共同
被告吳美雲(下稱吳美雲,上訴人已撤回對吳美
雲之上訴,本院卷第72頁背面)同一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證據共通,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前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在被上訴人豐原中正
分公司認識時為被上訴人
受僱人之吳美雲, 吳美雲於103年
12月2日上午10時致電上訴人, 稱伊已升任被上訴人副總經
理,為高階經理人,因被上訴人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
購庫藏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 閉鎖期至104年4月4
日,因伊已認購其他產品,無
資力再買,公司經營層給伊很
大壓力,希望上訴人幫忙,上訴人
乃請吳美雲下午收盤後面
談。當日下午約3時許, 吳美雲著被上訴人制服到上訴人位
於臺中市之住宅,除重申公司要求伊找人認購高階經理人庫
藏股外,並表明是為公司護盤,故賺取之利潤伊不分紅,全
數歸上訴人,伊只做業績,保證最低25%投資
報酬率, 並於
當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同(下稱
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
方合作投資認購被上訴人股票1,800張,每張1,000股,每股
12元,金額總計2,1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資金由上
訴人全額支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 ,104年4月4日之任一
營業日賣出,104年4月9日前返還該筆資金, 賣出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上訴人, 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
以年化25%計算,吳美雲並當場簽發到
期日為104年4月9日、
面額2,160萬元之
本票交付上訴人供
擔保, 致使上訴人深信
不疑,於103年12月3日匯系爭投資款至吳美雲設於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之帳戶。
嗣吳美雲於103年12月4日傳送簡訊表示已
全部處理完畢,並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自被上訴人
彰化民生分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委託信託財產專
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傳真予上訴人
。 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彰化民生分公司
尋訪吳美雲,
詎該公司竟告知吳美雲已於103年12月16日遭
解僱,上訴人方知遭受吳美雲詐騙。是吳美雲以不法行為詐
欺侵吞系爭投資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如數
賠償上訴人同額之損害,而吳美雲係利用執行被上訴人職務
之機會,詐欺侵吞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
項所定之「證券
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54條第2項所
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第
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 第8
款、及第20條規定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以盡監督管理責任,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本院卷第
128頁、第231頁背面),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與吳美雲
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判決命吳美雲應給付2,160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吳美雲間私人投資糾紛,依
系爭投資合同內容及上訴人與吳美雲間之資金往來,已足確
認吳美雲係以個人名義及身分與上訴人進行私人投資約定;
另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豐原中正分公司開戶,吳美雲則係擔
任被上訴人彰化民生分公司經理人,依我國證券交易相關法
規,上訴人於吳美雲任職之彰化民生分公司無法為任何交易
,吳美雲更不可能代表該分公司為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上
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任一分公司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且
上訴人明知庫藏股
非一般投資人可於證券或期貨市場買賣,
其與吳美雲簽署系爭投資合同不會產生正當信賴吳美雲係執
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況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與吳美雲間
之私人投資約定
縱有不法行為,亦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
,更無從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
意亦無法避免發生該事件,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責任。又上訴人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針對自然人,
法人無法獨立成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自無
適用之
餘地;且依證券交易法制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性質係
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經營業務種類之限制暨明定應
遵循之規範,屬行政命令,著重在對於證券商之健全經營,
非在保護特定之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2,160萬元, 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均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吳美雲給付部分,與
吳美雲連帶給付上訴人2,160萬元, 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第76頁正背面,並
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美雲於93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草屯分公司任職,至99年
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彰化民生分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財富管理,有吳美雲名片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豐原中正分公司開立證券委託買賣帳戶
, 該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後因無劃撥交割銀行帳戶可供辦
理交割而轉為靜止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任一分公司開
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29頁)。
㈢吳美雲於103年12月2日於上訴人家中(臺中市○○區○○路
○○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認購
被上訴人股票1,8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2元,金額總計
2,160萬元,資金由上訴人全額支付, 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
,104年4月4日之任一營業日賣出,104年4月9日前返還該筆
資金,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上訴人,若投資報
酬率低於年化25%,則以年化25%計算,由吳美雲簽發本票擔
保。吳美雲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104年4月9日、面額2,160萬
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有系爭投資合同、本票附卷可證(原
審卷第17、18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 匯款2,160萬元至吳美雲設於土地銀
行草屯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9頁)。
㈤吳美雲於103年12月4日傳送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應處理之事務
已全部處理,感謝上訴人幫忙,股價如再上漲,
可考慮先行
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上訴人聯絡等語, 並於103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6分自被上訴人彰化民生分公司傳真 如原審
卷第20頁之匯款單申請書予上訴人。
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4年3月13日 函覆表示該行於103年
12月3日並無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被上訴人委託信託財產
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 (即原證6
)所示匯款資料(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㈦上訴人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
五、上訴人主張吳美雲利用其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機會,以尋求
伊投資被上訴人庫藏股為由,詐騙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應
就吳美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5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4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美雲有無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便之侵權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吳美雲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本息
等情
,業已確定,自無可議。而吳美雲之侵權行為,係執行職務
或利用職務之便而為,即屬本件爭點所在。
⒉查:
①上訴人指稱本件投資標的係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元大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該庫藏
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 第4項規定:「股票已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
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
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
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
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
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
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
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可知
上市公司購回在外流通之股票即本件庫藏股,僅供員工配
股或股權轉換及銷除股份,非供一般投資人認購。基此,
上訴人尚未證實其得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庫藏股,則所稱
以系爭投資款認購庫藏股,
即有未合。而上訴人聲請之證
人黃宏強證稱:「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購得庫藏股。(問:
你知道庫藏股是無法直接購得的,當時為何沒有跟呂先生
說?)呂先生(即上訴人)他也知道,因為庫藏股是公司
用來護盤、維護股東權益的工具,也可以將庫藏股分配給
員工或註銷」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背面), 可證上訴人
亦明知庫藏股交易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吳美
雲
上揭投資
期間, 有庫藏股認購(如本院卷第125頁),
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聲請之另一證人蔡尚
田結稱:沒有近期庫藏股之認購等語 (原審卷第176頁背
面、第177頁背面), 即難以認定本件確有庫藏股可供上
訴人投資,自無吳美雲執行庫藏股交易之職務,吳美雲所
為,尚難以執行職務或機會相繩。
②再者,系爭投資合同約定「1.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與吳美
雲)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4.本合同甲方(上訴人
)將該筆資金匯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吳美雲
立即生效」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示上訴人與吳美雲
是約定雙方合作投資,
而非約定上訴人委由吳美雲代為認
購庫藏股,且系爭投資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吳美
雲,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該合同係證人林東民依甲乙雙方
意思,當場繕打製作(原審卷第180頁背面), 與一般股
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係以制式契約而為,明
顯有異,
且上訴人係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如貳㈦
),對於證券交易自屬熟稔,如屬被上訴人已發行、得認
購或可交易之金融商品之交易款即系爭投資款,未入被上
訴人之股票交割款帳戶或相關專戶,卻匯入吳美雲之私人
帳戶,亦與常態大相逕庭,而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處開
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如前貳㈡),益顯依系爭投資合
同所匯之系爭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要
難謂吳美雲係
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
③上訴人雖稱吳美雲係於上班時間、著被上訴人制服、持被
上訴人名片到上訴人家行銷,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云
云,
惟僱用人責任係以執行職務為必要,上訴人尚未證實
吳美雲正執行職務中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業如前述,
已無憑採,則吳美雲上班時間所為之私人行為,自與僱用
人責任無涉。
④上訴人另稱吳美雲為被上訴人高階經理人,並負責財富管
理業務,而其推介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為金融商品,且該投
資標的係被上訴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客觀之外觀上即足令
他人信賴其係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職務行為,應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
構成要件所涵攝云云,惟上訴人投資時並無其
所稱之庫藏股,且庫藏股交易之時期、對象、市場及用途
,受
法令限制,非一般人得認購,系爭投資款匯入吳美雲
私人帳戶非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
亦無財富管理帳戶,系爭投資合同係當場繕打製作,與一
般投資客之制式契約不符,契約當事人亦無被上訴人,均
同前述,在在顯示上訴人投資庫藏股商品與被上訴人非關
,應係上訴人與吳美雲私人行為,已述於前,上訴人此所
辯,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監督防範不周而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吳美雲所為屬私人行為,業如前述,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執行職務不符,被上訴人要無就私人非關職務之行為
負僱用人之責,與職務執行或利用機會之監督防範,殊非有
關。
⒉上訴人謂吳美雲與被上訴人因本件遭證券交易所查核,並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證
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裁處書,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以吳美雲違
反證券管理法令, 命被上訴人解除吳
美雲之職務,足見被上訴人監督防範未當,應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雖該裁處書以吳美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令被上訴人
解除吳美雲職務,有該裁處書
足稽,惟吳美雲係以私人行為
,非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該裁處書係以監督管理者令被上
訴人解除吳美雲職務,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非可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又上訴人明知庫藏股非一般投資人可於證券
或期貨市場買賣,其與吳美雲間僅為資金往來之約定,非委
託買賣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任一分公司開立財
富管理信託帳戶,自非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客戶,上訴人與
吳美雲簽署系爭投資合同並無正當信賴吳美雲係執行被上訴
人之職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資料卡觀之,吳美雲於101年1
月即晉升到13職等之副總經理職位,於職稱、外在表現上均
難認其不具管理職;又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之1條第2
項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
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18條規定觀之,被上訴人須建立內
部審核控管機制,確保其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
有效執行,既吳美雲兼有業務人員與副總經理職務,不得涉
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度情事,以確保
客戶及股東權益,並應建立員工行為準則。而被上訴人為證
券商未盡上開法規所求之內部監控制度責任加以防範吳美雲
之不法行為,而使其可利用業務機會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就該侵權行為
與吳美雲濫用職務之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
被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7
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
10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 及第20條規定制
定內部控制制度以盡監督管理責任,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⒉惟吳美雲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裁處書責令被上訴人解職,已如
前述,吳美雲因個人行為受罰,並非執行職務,亦述於前,
而吳美雲因本件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其中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自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160萬元 至吳美雲土地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吳美雲隨即由
其上開帳號帳戶於103年12月3日轉帳匯出200萬元、726萬元
及於103年12月4日轉帳匯出1,011萬7千元,均轉匯至訴外人
羅惠雯所申設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內,參該刑事判決可考,則吳美雲於103年12月4日傳送簡訊
向上訴人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上訴人幫忙,
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上訴
人聯絡等語,並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自被上訴人彰
化民生分公司傳真如原審卷第20頁之匯款單申請書予上訴人
,即有不實,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4年3月13日函覆表
示, 該行於103年12月3日並無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被上
訴人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
匯款單(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益證虛偽失真,
堪認吳美
雲擅自造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訛誆上訴人之私人行為,
應與執行職務或利用機會無關,上訴人所辯違反上揭證券管
理法令及監督防範不周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吳美雲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
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亦非有理,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142、145頁),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