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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碩平 被 上訴人 吳瑞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 之訴部分,係主張依上訴人黃文桂與被上訴人吳瑞蓮、江碩 平、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等3 人(下稱 吳瑞蓮等3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簽立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6 5 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分別返還黃文桂、莊世忠、 劉本立、鄭鴻順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泰公司)股份1萬1,527股、7,600股、2,850股、2,823 股,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江碩平、吳瑞蓮應各自返 還黃文桂喜泰公司股份3,100 股(前述喜泰公司股份,以下 均稱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喜泰公 司應容認上訴人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合意解除101年5 月28日,由上訴人以喜泰公司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訂立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後改依民法第259 條 第1款及民法第165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 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㈡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 之7,600股;㈢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 ㈣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 股;㈤江碩平應 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 股;㈥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 爭股份之3,100 股;㈦喜泰公司應依上開聲明部分,配合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三第113 頁)。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部 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而 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 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並 未變更,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經營旅 行社業務數十年,共成立訴外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美公司)、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 )及喜泰公司,均為喜泰公司之原股東,黃文桂擔任喜泰公 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 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 長,劉本立則為喜泰公司之董事。吳瑞蓮本為喜泰公司之經 理人,勸說黃文桂淡出經營,並邀集江碩平及圓泰公司與黃 文桂洽商,由黃文桂代理喜泰公司原全體股東,以喜泰公司 之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1年5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吳瑞蓮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喜泰公司原全 體股東收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即系爭股份共3萬1,000股,每 股金額為1 千元。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間 ,將持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吳瑞蓮等3人,然吳瑞蓮等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幾經商討,黃文桂代理喜泰公司原 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吳瑞蓮等3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 吳瑞蓮等3人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先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返還系爭股份;喜泰公司 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 除仍然有效,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 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共3,1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上訴人既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備忘錄所載 當事人僅有黃文桂,並未包括其餘上訴人,系爭備忘錄亦無 解除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 契約非僅有系爭股份買賣交易而已,尚包括喜泰公司日後之 經營、資產、負債、員工勞健保等人事事宜,及喜美公司、 華泰公司部分業務合併入喜泰公司等規劃,其目的並非在使 喜泰公司收買並保有自己公司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又系爭備忘錄明確載明該 回復原狀之細節應另行洽商,若將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必須就舊經營團隊經營期間產生之盈虧與新經營團隊經營期 間進行結算找補之重要之點,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始有可能 辦理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然系爭備忘錄對上開重要履行 方式均尚未磋商訂定,故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性質。另系爭 備忘錄係吳瑞蓮等3 人因黃文桂之詐欺陷於錯誤及受在場不 知名之第三人脅迫所簽立,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已發 函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已 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 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自屬無據。縱認應回復原狀,吳瑞蓮等3 人 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請求上訴人返還3,100 萬元、票務 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及上訴人提領先前之票務擔保金8,442 萬6,359元。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 等3 人給付3,100萬元,且吳瑞蓮等3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3,100萬元及提供票務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作為取得系 爭股份等之對價,並依約將3,100 萬元匯入喜泰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履行完畢,無須再為給付。又黃文桂 、莊世忠於喜泰公司移轉經營後,遲未返還喜泰公司於101 年5月以後經營所得之款項共計917萬0,509元,吳瑞蓮等3人 為喜泰公司之現任股東,黃文桂、莊世忠上開行為減損喜泰 公司收益,自屬減損吳瑞蓮等3 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亦 得主張以917萬0,509元之債權為抵銷。綜上,上訴人之先位 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 ⑶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之7,600股。 ⑷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 ⑸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股。 ⑹江碩平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⑺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⑻喜泰公司應依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 ⑼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給付黃文桂1,152萬7,000 元,及自10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圓泰公司應給付莊世忠76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圓泰公司應給付劉本立285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圓泰公司應給付鄭鴻順282萬3,000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江碩平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吳瑞蓮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含變更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卷二 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下僅就與本件有直接關係之部分予以 列載,並刪除贅述項目): ㈠101年5月28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吳瑞蓮等3 人為共同投資喜泰公司, 計畫未來進一步分工合作,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 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又簽訂系爭 契約時,喜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100 萬元,共分3萬1,000 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 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 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為喜泰公司 之董事。莊世棠目前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吳瑞蓮擔任喜 泰公司總經理。 ㈢莊世忠前曾於102 年10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接受詢問時,作成警訊筆錄如原審卷一第207、208頁被 證18所示,其中曾陳稱:喜泰公司、華泰公司係喜美公司向 下投資之公司等語。黃文桂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 商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民商訴34號事件)102 年12月24日 開庭時曾證稱:喜泰公司也是百分之百喜美公司投資的旅行 社等語,如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被證13所示。 ㈣喜美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由莊世忠、黃文桂等召開董事會 ,決議將喜美公司原有之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撤銷登記, 董事會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被證15所示。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並於101年9月26日就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准予 廢止撤銷登記,如原審卷一第203、204頁被證16所示。喜泰 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曾向觀光局就設立台中、彰化分公司申 請許可,經觀光局於101年10月11日許可,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10月11日設立核准函如原審卷一第205、206頁被證17所示 。101 年10月24日及10月30日分別就喜美公司台中、彰化分 公司所在地址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為喜泰公司之台中、彰化分 公司。 ㈤上訴人及下列所示之人等名下之喜泰公司股份,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之101年6月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其移 轉情形為:原登記黃文桂名下6,478 股、原登記莊世棠名下 3,249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1,800股、原登記莊世忠名下7, 600股、原登記劉本立名下2,850股、原登記鄭鴻順名下2,82 3股,均移轉圓泰公司共2萬4,800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3,1 00股移轉江碩平;原登記林廉駿名下200 股移轉吳瑞蓮。有 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如原審前審卷第16至19頁原證3所示。 ㈥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01 年5月31日前共計 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 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 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 系爭帳戶存摺如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證9 所示,喜泰公 司設於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如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被證10所 示,兆豐商業銀行保證書如原審卷一第222 頁被證26所示。 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 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上訴人 解約定存之文件如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被證29所示。 ㈦101年6月25日由時任喜泰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 ㈧系爭契約簽訂後,黃文桂方面曾取走喜泰公司名下中信銀行 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 原經營時所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他中信銀行敦南分 行數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上三帳戶戶名均為喜泰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帳戶,於原經營團隊退出經營後,則留於喜泰公司 經營業務使用。 ㈨旅行社為經銷航空公司票務業務,需提供保證金擔保以向航 空公司取得開票額度,至於所提供保證金多寡則視業務量而 定。喜泰公司先前所提供予航空公司之保證金原係由喜泰公 司之帳戶,匯款至保證銀行之帳戶而為提供。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有股東取走此部分保證金。但如要維持旅行社一定之開 票交易量,同時又要取回已提供之擔保品,則必須有新擔保 品進入始能取回。 ㈩黃文桂為喜泰公司董事長期間,喜泰公司曾以8,000 餘萬之 資金為擔保由中信銀行出具保證書予各家航空公司,作為原 喜泰公司向航空公司經營票務開票所需之擔保金。 於102年2月23日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曾簽立系爭備忘錄, 系爭備忘錄當事人並未記列有喜泰公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 人意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並記載: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洽商。系爭備忘錄 簽訂後,未來雙方尚須討論之議題大致至少尚包括股份返還 之問題,雙方款項如何結算即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原 則來結算第一次移轉、未來第2 次移轉雙方帳款歸屬及結算 問題,要如何分擔或返還。102年2月23日簽署備忘錄當天在 場人員,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黃文桂、莊世忠、劉煌基律師 ,被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莊世棠 ,及見證人陳振豐,當日由劉煌基律師執筆書寫系爭備忘錄 之內容,並拿給在場的黃文桂、見證人陳振豐、江碩平、吳 瑞蓮、陳志鴻簽字。 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各自委託會計人 員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在劉煌基律師辦公室內進 行對帳。另於102年4月24日於張家琦律師事務所內開會協調 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發 函向黃文桂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如原審前審 卷第44至48頁。黃文桂、莊世忠與被上人間有關系爭備忘錄 簽訂後相關事宜律師往來之信件如原審前審卷第21至59頁( 除原審前審卷第28、29、32頁外)原證5及原審卷二第115至 120頁庭呈陳報二狀被證46所示。 喜泰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經核准增資登記為3萬7,000股(原 為3萬1,000股),增資後,江碩平、吳瑞蓮現各有股份3,70 0 股,如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所示,而圓泰公司有喜泰公司 股份2萬5,900股,莊世棠現有喜泰公司股份3,700股。 圓泰公司係於102年9月23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0頁)、 江碩平於102年9月17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2頁)、吳瑞 蓮於102年9月26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反面;卷二第3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 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契約首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之甲、乙 丙方為吳瑞蓮等3 人,「丁方」為喜泰公司,簽名欄之立契 約書人亦由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 人與「丁方」即當時 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黃文桂以喜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 名,「丁方」部分另蓋用喜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在 案(見原審前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 由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之形式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丁 方」應為喜泰公司無誤。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 丙三方(指吳瑞蓮等3人)應就「丁方」(指喜泰公司)前 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 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前開股權 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 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 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 東」所有。本年度5月份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 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 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丁方確認於簽訂本契約前已 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勞 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丁方原 股東」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一第43頁),足 認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有意區別「丁方原股東」與「丁方」 之不同,系爭契約當事人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人與「 丁方」即喜泰公司,既於系爭契約區別「喜泰公司原股東」 與「喜泰公司」之不同,並就「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喜泰 公司」為不同權益之安排而同受該約款之拘束,基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約款中涉及 「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權益,即謂「喜泰公司原股東」係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全體股東與吳瑞 蓮等3 人簽立,因系爭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 為丁方,造成語意不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查: ⑴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乙節,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契約為黃文桂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表喜泰公司所簽,詳見前述,上訴人復陳稱黃文桂已經 營旅行社數十年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8 頁),黃文桂既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且系爭契約牽涉喜泰公司經營團隊更換, 交易金額非屬小額,衡情黃文桂應無可能將「喜泰公司」與 自己及其他「喜泰公司原股東」誤認為同一主體。 ⑵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有關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名義之記 載,且「喜泰公司原股東」除上訴人及吳瑞蓮以外,尚有其 他股東莊世棠、林廉駿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並有「喜泰公司原股東」名單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審 卷第12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莊 世棠、林廉駿「全體同意」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喜泰公司原 股東」以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黃文桂自承 :簽訂系爭契約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都不在場,我 是賣方代表。我代表「喜泰公司」,不是代表他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顯見黃文桂簽約時並無隱名代 理「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意思。 ⑶次查,莊世忠陳稱:「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當時簽契約之前 並無任何人跟我說明要洽談的內容,我知道他們要找圓泰談 合作,但是我不知道要談什麼,簽此契約時,喜泰公司方面 是吳瑞蓮出面,我不清楚黃文桂有沒有去,印象中是沒有, 簽此契約之後,喜美公司的會計室拿給我看,黃文桂或吳瑞 蓮都沒有跟我說明,也沒有拿契約書給我看」;「(若依據 你的意思,簽訂合約時你不在場,簽備忘錄時你沒有簽名, 你的認知,除了你是喜泰公司的股東外,與本件有無關係?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雖依 被上訴人江碩平之陳述及證人江雅齡之證詞,簽約當日莊世 忠有到場(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反面),核與莊世忠 前揭陳述不符,然依莊世忠個人之認知,其顯然不認為自己 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有授權黃文桂隱名代理其個人簽 約之行為。 ⑷依系爭契約第2、3、4、5條約定,均將「丁方」及「丁方原 股東」予以分別記載,並載明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 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 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10 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 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 之觀光局保證金、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 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於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 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 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擔;簽訂本 契約前已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由勞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 「丁方原股東」負連帶責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稱系爭 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為「丁方」,造成語意 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 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人;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即於101年5月31日前共計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 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 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 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 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 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101年6月25日由黃文桂召開喜泰 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已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 示。而票務擔保金部分,喜泰公司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 行出具之保證書(即舊經營團隊提供),於收到兆豐銀行國 外部出具之保證書(即新經營團隊提供)後,業已交還喜泰 公司,處理旅行社保證書之基本原則為收到新保證書後,方 發還舊保證書,以確保銀行保證責任無空窗期,亦有國際航 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之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8、309頁)。足認吳瑞蓮等3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 約將3,100 萬元匯入契約當事人之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 帳戶內,上訴人及其餘原股東亦已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 予吳瑞蓮等3 人,並由黃文桂主持會議改選由新經營團隊成 員當選董監事,上訴人也因喜泰公司新經營團隊提供兆豐銀 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得以順利取回 喜泰公司舊經營團隊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益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喜泰公司乙節,兩造對此原無爭 執,故系爭契約業經喜泰公司及吳瑞蓮等3 人予以履行,並 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配合辦理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嗣後始 以喜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 可採。 ㈡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是 否業經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失 效?系爭契約是否基於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 上訴人僅為喜泰公司之部分原股東,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文桂代表(理)「喜泰公司 原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依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即無可採,此項爭點無庸再行 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人 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喜泰公司配 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備忘錄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 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 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 人給付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 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之備位請求,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 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 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另依系爭契約 請求吳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之訴部分,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 內容,本院亦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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