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碩平
被 上訴人 吳瑞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
之訴部分,係主張依上訴人黃文桂與被上訴人吳瑞蓮、江碩
平、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等3 人(下稱
吳瑞蓮等3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簽立之備忘錄
(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6
5 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分別返還黃文桂、莊世忠、
劉本立、鄭鴻順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泰公司)股份1萬1,527股、7,600股、2,850股、2,823 股,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江碩平、吳瑞蓮應各自返
還黃文桂喜泰公司股份3,100 股(前述喜泰公司股份,以下
均稱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喜泰公
司應容認上訴人以
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系爭備忘錄係
合意解除101年5
月28日,由上訴人以喜泰公司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訂立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後改依民法第259 條
第1款及民法第165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
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㈡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
之7,600股;㈢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
㈣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 股;㈤江碩平應
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 股;㈥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
爭股份之3,100 股;㈦喜泰公司應依
上開聲明部分,配合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三第113
頁)。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部
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而
屬同一,依
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
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並
未變更,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經營旅
行社業務數十年,共成立訴外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美公司)、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
)及喜泰公司,均為喜泰公司之原股東,黃文桂擔任喜泰公
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
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
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
長,劉本立則為喜泰公司之董事。吳瑞蓮本為喜泰公司之經
理人,勸說黃文桂淡出經營,並邀集江碩平及圓泰公司與黃
文桂洽商,由黃文桂代理喜泰公司原全體股東,以喜泰公司
之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1年5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吳瑞蓮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喜泰公司原全
體股東收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即系爭股份共3萬1,000股,每
股金額為1 千元。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間
,將
持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吳瑞蓮等3人,然吳瑞蓮等3
人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幾經商討,黃文桂
乃代理喜泰公司原
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吳瑞蓮等3 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
惟
吳瑞蓮等3人拒不履行,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先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返還系爭股份;喜泰公司
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
除仍然有效,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
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共3,1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上訴人既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備忘錄
所載
當事人僅有黃文桂,並未包括其餘上訴人,系爭備忘錄亦無
解除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
契約非僅有系爭股份買賣交易而已,尚包括喜泰公司日後之
經營、資產、負債、員工勞健保等人事事宜,及喜美公司、
華泰公司部分業務合併入喜泰公司等規劃,其目的並非在使
喜泰公司收買並保有自己公司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又系爭備忘錄明確載明該
回復原狀之細節應另行洽商,若將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必須就舊經營團隊經營
期間產生之盈虧與新經營團隊經營期
間進行結算找補之重要之點,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始有可能
辦理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然系爭備忘錄對上開重要履行
方式均尚未磋商訂定,故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性質。另系爭
備忘錄係吳瑞蓮等3 人因黃文桂之詐欺陷於錯誤及受在場不
知名之
第三人脅迫所簽立,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已發
函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已
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
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自屬無據。縱認應回復原狀,吳瑞蓮等3 人
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請求上訴人返還3,100 萬元、票務
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及上訴人提領先前之票務擔保金8,442
萬6,359元。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
等3 人給付3,100萬元,且吳瑞蓮等3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3,100萬元及提供票務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作為取得系
爭股份等之
對價,並依約將3,100 萬元匯入喜泰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履行完畢,無須再為給付。又黃文桂
、莊世忠於喜泰公司移轉經營後,遲未返還喜泰公司於101
年5月以後經營所得之款項共計917萬0,509元,吳瑞蓮等3人
為喜泰公司之現任股東,黃文桂、莊世忠上開行為減損喜泰
公司收益,自屬減損吳瑞蓮等3 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亦
得主張以917萬0,509元之
債權為抵銷。綜上,上訴人之先位
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
⑶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之7,600股。
⑷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
⑸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股。
⑹江碩平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⑺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⑻喜泰公司應依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
⑼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給付黃文桂1,152萬7,000 元,及自10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圓泰公司應給付莊世忠76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圓泰公司應給付劉本立285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圓泰公司應給付鄭鴻順282萬3,000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江碩平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吳瑞蓮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含變更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卷二
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下僅就與本件有直接關係之部分
予以
列載,並刪除贅述項目):
㈠101年5月28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吳瑞蓮等3 人為共同投資喜泰公司,
計畫未來進一步分工合作,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
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又簽訂系爭
契約時,喜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100 萬元,共分3萬1,000
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
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
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為喜泰公司
之董事。莊世棠目前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吳瑞蓮擔任喜
泰公司總經理。
㈢莊世忠前曾於102 年10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接受詢問時,作成警訊筆錄如原審卷一第207、208頁被
證18所示,其中曾陳稱:喜泰公司、華泰公司係喜美公司向
下投資之公司等語。黃文桂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
商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民商訴34號事件)102 年12月24日
開庭時曾證稱:喜泰公司也是百分之百喜美公司投資的旅行
社等語,如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被證13所示。
㈣喜美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由莊世忠、黃文桂等召開董事會
,決議將喜美公司原有之喜美台中、彰化
分公司撤銷登記,
董事會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被證15所示。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並於101年9月26日就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准予
廢止撤銷登記,如原審卷一第203、204頁被證16所示。喜泰
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曾向觀光局就設立台中、彰化分公司申
請許可,經觀光局於101年10月11日許可,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10月11日設立核准函如原審卷一第205、206頁被證17所示
。101 年10月24日及10月30日分別就喜美公司台中、彰化分
公司所在地址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為喜泰公司之台中、彰化分
公司。
㈤上訴人及下列所示之人等名下之喜泰公司股份,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之101年6月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其移
轉情形為:原登記黃文桂名下6,478 股、原登記莊世棠名下
3,249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1,800股、原登記莊世忠名下7,
600股、原登記劉本立名下2,850股、原登記鄭鴻順名下2,82
3股,均移轉圓泰公司共2萬4,800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3,1
00股移轉江碩平;原登記林廉駿名下200 股移轉吳瑞蓮。有
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如原審前審卷第16至19頁原證3所示。
㈥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01 年5月31日前共計
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
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
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
系爭帳戶存摺如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證9 所示,喜泰公
司設於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如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被證10所
示,兆豐商業銀行保證書如原審卷一第222 頁被證26所示。
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
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上訴人
解約定存之文件如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被證29所示。
㈦101年6月25日由時任喜泰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
㈧系爭契約簽訂後,黃文桂方面曾取走喜泰公司名下中信銀行
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
原經營時所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他中信銀行敦南分
行數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上三帳戶戶名均為喜泰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帳戶,於原經營團隊退出經營後,則留於喜泰公司
經營業務使用。
㈨旅行社為經銷航空公司票務業務,需提供保證金擔保以向航
空公司取得開票額度,至於所提供保證金多寡則視業務量
而
定。喜泰公司先前所提供予航空公司之保證金原係由喜泰公
司之帳戶,匯款至保證銀行之帳戶而為提供。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有股東取走此部分保證金。但如要維持旅行社一定之開
票交易量,同時又要取回已提供之擔保品,則必須有新擔保
品進入始能取回。
㈩黃文桂為喜泰公司董事長期間,喜泰公司曾以8,000 餘萬之
資金為擔保由中信銀行出
具保證書予各家航空公司,作為原
喜泰公司向航空公司經營票務開票所需之擔保金。
於102年2月23日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曾簽立系爭備忘錄,
系爭備忘錄當事人並未記列有喜泰公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
人意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並記載: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洽商。系爭備忘錄
簽訂後,未來雙方尚須討論之議題大致至少尚包括股份返還
之問題,雙方款項如何結算即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原
則來結算第一次移轉、未來第2 次移轉雙方帳款歸屬及結算
問題,要如何分擔或返還。102年2月23日簽署備忘錄當天在
場人員,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黃文桂、莊世忠、劉煌基律師
,被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莊世棠
,及
見證人陳振豐,當日由劉煌基律師執筆書寫系爭備忘錄
之內容,並拿給在場的黃文桂、見證人陳振豐、江碩平、吳
瑞蓮、陳志鴻簽字。
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各自委託會計人
員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在劉煌基律師辦公室內進
行對帳。另於102年4月24日於張家琦律師事務所內開會協調
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發
函向黃文桂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如原審前審
卷第44至48頁。黃文桂、莊世忠與被上人間有關系爭備忘錄
簽訂後相關事宜律師往來之信件如原審前審卷第21至59頁(
除原審前審卷第28、29、32頁外)原證5及原審卷二第115至
120頁庭呈陳報二狀被證46所示。
喜泰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經核准增資登記為3萬7,000股(原
為3萬1,000股),增資後,江碩平、吳瑞蓮現各有股份3,70
0 股,如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所示,而圓泰公司有喜泰公司
股份2萬5,900股,莊世棠現有喜泰公司股份3,700股。
圓泰公司係於102年9月23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0頁)、
江碩平於102年9月17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2頁)、吳瑞
蓮於102年9月26日收受本案
起訴狀繕本。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
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反面;卷二第3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
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契約首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之甲、乙
丙方為吳瑞蓮等3 人,「丁方」為喜泰公司,簽名欄之立契
約書人亦由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 人與「丁方」即當時
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黃文桂以喜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
名,「丁方」部分另蓋用喜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在
案(見原審前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
由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之形式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丁
方」應為喜泰公司無誤。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
丙三方(指吳瑞蓮等3人)應就「丁方」(指喜泰公司)前
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
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前開股權
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
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
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
東」所有。本年度5月份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
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
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丁方確認於簽訂本契約前已
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由勞
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丁方原
股東」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一第43頁),足
認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有意區別「丁方原股東」與「丁方」
之不同,系爭契約當事人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人與「
丁方」即喜泰公司,既於系爭契約區別「喜泰公司原股東」
與「喜泰公司」之不同,並就「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喜泰
公司」為不同權益之安排而同受該約款之
拘束,基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
即非法所不許,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約款中涉及
「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權益,即謂「喜泰公司原股東」係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全體股東與吳瑞
蓮等3 人簽立,因系爭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
為丁方,造成語意不明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查:
⑴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乙節,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契約為黃文桂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表喜泰公司所簽,詳見前述,上訴人復陳稱黃文桂已經
營旅行社數十年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8 頁),黃文桂既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且系爭契約牽涉喜泰公司經營團隊更換,
交易金額非屬小額,衡情黃文桂應無可能將「喜泰公司」與
自己及其他「喜泰公司原股東」誤認為同一主體。
⑵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有關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名義之記
載,且「喜泰公司原股東」除上訴人及吳瑞蓮以外,尚有其
他股東莊世棠、林廉駿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並有「喜泰公司原股東」名單乙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前審
卷第12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莊
世棠、林廉駿「全體同意」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喜泰公司原
股東」以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黃文桂
自承
:簽訂系爭契約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都不在場,我
是賣方代表。我代表「喜泰公司」,不是代表他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顯見黃文桂簽約時並無隱名代
理「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意思。
⑶次查,莊世忠陳稱:「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當時簽契約之前
並無任何人跟我說明要洽談的內容,我知道他們要找圓泰談
合作,但是我不知道要談什麼,簽此契約時,喜泰公司方面
是吳瑞蓮出面,我不清楚黃文桂有沒有去,印象中是沒有,
簽此契約之後,喜美公司的會計室拿給我看,黃文桂或吳瑞
蓮都沒有跟我說明,也沒有拿契約書給我看」;「(若依據
你的意思,簽訂合約時你不在場,簽備忘錄時你沒有簽名,
你的認知,除了你是喜泰公司的股東外,與本件有無關係?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雖依
被上訴人江碩平之陳述及證人江雅齡之證詞,簽約當日莊世
忠有到場(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反面),
核與莊世忠
前揭陳述不符,然依莊世忠個人之認知,其顯然不認為自己
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有授權黃文桂隱名代理其個人簽
約之行為。
⑷依系爭契約第2、3、4、5條約定,均將「丁方」及「丁方原
股東」予以分別記載,並載明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
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
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10
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
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
之觀光局保證金、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
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於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
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
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擔;簽訂本
契約前已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由勞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
「丁方原股東」負連帶責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稱系爭
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為「丁方」,造成語意
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
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人;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即於101年5月31日前共計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
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
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
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
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
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101年6月25日由黃文桂召開喜泰
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已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
示。而票務擔保金部分,喜泰公司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
行出具之保證書(即舊經營團隊提供),於收到兆豐銀行國
外部出具之保證書(即新經營團隊提供)後,業已交還喜泰
公司,處理旅行社保證書之基本原則為收到新保證書後,方
發還舊保證書,以確保銀行保證責任無空窗期,亦有國際航
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之函文二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8、309頁)。足認吳瑞蓮等3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
約將3,100 萬元匯入契約當事人之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
帳戶內,上訴人及其餘原股東亦已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
予吳瑞蓮等3 人,並由黃文桂主持會議改選由新經營團隊成
員當選董監事,上訴人也因喜泰公司新經營團隊提供兆豐銀
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得以順利取回
喜泰公司舊經營團隊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益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喜泰公司乙節,兩造對此原無爭
執,故系爭契約業經喜泰公司及吳瑞蓮等3 人予以履行,並
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配合辦理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
嗣後始
以喜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
可採。
㈡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是
否業經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失
效?系爭契約是否基於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
上訴人僅為喜泰公司之部分原股東,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文桂代表(理)「喜泰公司
原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依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
即無可採,此項爭點
無庸再行
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人
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喜泰公司配
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備忘錄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
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
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 人給付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
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之備位請求,自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
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
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另依系爭契約
請求吳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之訴部分,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
陳報狀
內容,本院亦無從審酌,均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