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根
訴訟代理人 洪本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對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已經被上訴人釋明,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准
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含地下二層
、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77 、178 號,下分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訴外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瑩佳公司)所有,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7日經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4 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得標、獲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取得
所有權。上開拍賣之103年5月14日公告載系爭建物
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另載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2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止,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否認系爭租約之
租金已一次付清,亦未同意承擔該約定,自不受
拘束,上訴人
仍應給付租金予伊。伊於104年2月9 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其應
於
繕本送達起5 日內繳清積欠之全部租金,如逾期未付即以該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迄未給付租金,自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
之返還伊。另上訴人自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占有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給付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與瑩佳公司就系
爭建物所簽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之
租賃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被
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述拍賣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拍賣公告載明伊
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該租約為上開
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租約依法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伊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
非屬無權占用。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全部租
金、押租保證金自瑩佳公司負責人欠款中扣除,係租金之預付
,無債務承擔問題,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瑩佳公司就系爭建物簽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之租賃契約不存在、㈡命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㈢自104年2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之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11、12、102頁背面、103頁)
為證。
兩造就系爭建物原係瑩佳公司所有,經士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
拍定取得,依拍賣公告
所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
占有中,租期自102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月租金9 萬元
及拍定後不點交
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4頁)。至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自104
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租金已與瑩佳公司欠款一次抵扣完畢
云云,是否實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伊
直接將全部租金、押租保證金自瑩佳公司負責人欠款中扣
除,係租金之預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即應就系爭租約全部租金、押租保證金已預付完畢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玖萬元正。」
並於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因瑩佳國際(股)公司負責
人:賴興蓮欠款,以每月租金自欠款中扣除。」(見原審
卷第11頁),上開記載未見有全部租金扣抵完畢之意,反
見係以每月租金陸續由欠款中扣除;且系爭租約第5 條約
定瑩佳公司應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18萬元押租保證金,其
下方復以手寫方式記載:「由欠款中扣除」(同上頁),
是如系爭租約租金已一次抵扣完畢,亦應如系爭租約第5
條下方手寫方式記載「由欠款中扣除」即可,何須再表明
以「每月」租金自欠款中扣除,更見系爭租約租金係屬按
月扣款,並無一次預付之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刪
除第4 條租金給付方式,可見簽約當時立約人之真意並非
就每月租金逐月依序抵扣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4 條原記載
:「租金應於每月(空白)以前繳納,每次繳納(空白)
年(空白)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係在約定租金繳
納之時間及數額,而系爭租約租金既依第3 條按月由積欠
債務抵扣9 萬元,即無重覆約定之必要,故將此條刪除,
實無由此而可得推論全數租金預付完畢情事,上訴人前揭
置辯,實無足採。
⒊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
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對於承
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
法第1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凡
經查核發現
委任人未依規定設帳記載;或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帳簿報表、相關文件、所得稅申報書表之內容
不相符合、或與有關
法令之規定不符、不當或不實者,應
作
適當之更正、調整或說明,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會計師
辦理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
則辦理,且賦予會計師相當之實質審查權限,如有不實,
會計師即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會計師
103年度覆核報告書、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第149至179頁)所載,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租金抵
付方式之會計作業流程,原則係採每月扣抵租金方式而出
具轉帳傳票,益見上訴人係就每月所生租金債務逐次與其
對於瑩佳公司
債權相互抵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分類帳
、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為事後上訴人內部為配合會計作
業程序所製作之文件,與上訴人對外與瑩佳公司間之租金
扣抵無關,無論上訴人事後內部會計作業如何登載,均不
影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對外與瑩佳公司為相互抵
銷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然如上訴人與瑩佳公司已於102
年10月間訂立系爭租約時,就已將全部租金一次扣抵,於
103年度即不應再將系爭租約租金列入相關帳冊中,否則
即有登載不實之問題;
本件簽核會計師既經實質審查認系
爭租約租金係按月收取,本於其於法律上應負責任,自
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係為配合內部會計作業所為
之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與瑩佳公司已將系爭租約租金一次
扣抵完畢之具體證明,其以前詞置辯均未能使本院產生所
述為真之確信,本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舉證有所
不足,
難認所述為真,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 條記載認定租
金係按月抵扣,並無全數抵扣完畢情事。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亦包括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租賃物因拍定而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在內。
又按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
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務按月扣抵租金;或因
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均屬別一契約。此契
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
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
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
裁判
要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雖因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受
讓系爭租約,惟並未受讓上訴人對於瑩佳公司之債權,上訴
人與瑩佳公司約定以債務抵扣租金,別屬另一債權契約,對
被上訴人並非繼續有效,上訴人無從以其對於瑩佳公司之債
權,按月扣抵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仍應自被上
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9 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3年6 月
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0頁),迄至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9日提起民事準備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欠繳
租金時(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顯已遲延給付逾
2個月,該狀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6頁送
達回執),上訴人至同年月17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自
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從而,系爭租約因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
仍占有系爭建物,即屬
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
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
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
合理。查被上訴人既因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受讓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
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9 萬元),為
本件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被上訴
人請求自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自10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
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
本案爭點
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 │549 │ 建 │8,599.61│1004/100000 │
└──┴───┴───┴───┴──┴───┴──┴────┴──────┘
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2351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 部│
│ │ │止區北山│止區康寧│造(13層)│337.08│45.69 │ │
│ │ │段549 地│街169 巷│ │ │ │ │
│ │ │號 │31之1 號│ │ │ │ │
│ │ │ │4樓之2 │ │ │ │ │
├──┴───┴────┴────┴─────┴───┴───┴────┤
│備考部分:含共有部分2374建號(含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77 、17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