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蔡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
捌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
兩造簽訂合約、
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嗣上訴人針
對被上訴人中壢S1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S1廠
工程,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
第36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卷125頁、4卷266頁反
面),與原訴所為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
簽訂買賣合約(設備)所衍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在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此
部分訴之追加,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84,050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50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454,950元本息(見本院1卷20頁
),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599,000元本息(見本
院1卷101頁),再依序撤回S1廠至F1廠冰水管立備援工程(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及PARTS CLEANER機台二次配工
程追加款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依序見本院1
卷275頁反面、2卷290頁、3卷147頁);另兩造就實驗室庫
板隔間工程暨實驗室二次配工程(下稱實驗室工程,即原判
決附表1編號4部分)於106年3月9日以618,650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見本院3卷202頁)。上訴人最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2,288,37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4卷43頁),依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11日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S1
廠工程,於同年3月4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工程)、產品總
價680萬元;買賣合約(設備)、產品總價7,920萬元(下分
稱工程合約、設備合約)。伊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將設備送
至S1二廠,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工程部分則配合被上訴人機
台進場時間施作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使用
迄今。惟被
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進度檢討會議,
竟要求伊施作非工程範圍之8項工程,經伊拒絕後,被上訴
人拒付系爭S1廠工程5%尾款4,51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進度會議,要求伊彙整提送該
工程追加減部分資料,經伊於100年9月16日施作完成S1二廠
機電/空調統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S1廠追加工程)並提送
彙整資料後,被上訴人僅承認追減部分,卻不承認追加工程
款6,392,400元。又被上訴人於未正式簽約前,即要求伊先
行備料,並約定S1全廠水氣電二次配統包工程(下稱系爭S1
廠二次配工程)總價2,000萬元,嗣再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
付系爭S1廠工程15%尾款,伊即同意將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
款調降為1,800萬元,兩造於101年2月17日重新簽訂契約,
經伊公司總經理在右下註記「S1 15%貨款需於2012年3月9日
前立支票予泰創,票期2012年4月31日」,
詎伊於101年6月1
日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系爭S1廠工程15%尾款
(另案訴訟中),甚驗收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後,亦不給付
此部分工程尾款378萬元。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實驗室工程
餘款618,650元、PARTS CLEANER機台二次配工程款283,500
元及S1廠至F1廠冰水管工程尾款94,500元
等情。
爰依設備合
約第6條、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84,050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系爭S1廠追加工程,亦無何形式
上或實質上契約,令伊負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再者,
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均
以「驗收通過」作為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迄未
能通過驗收,且系爭S1廠工程有諸多未按圖施作情形,非伊
無故拒辦驗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承攬報酬,然依工程合約
、設備合約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系爭S1二次配工程採購單
、系爭實驗室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
與系爭冰水管工程採購單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期限前交付
承攬工作物,每延遲1日應負擔承攬價額千分之3之懲罰性
違
約金,其中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及冰水管工程違約金以10%
為上限。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系爭S1廠二次
配工程、系爭實驗室工程、系爭冰水管工程均已逾期,伊執
逾期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又系爭S1廠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點
數,伊所為減少報酬已逾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5,0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系爭S1廠
工程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並減縮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88,370元,
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
及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使用迄今,依
工程合約、設備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另就系爭
S1廠工程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
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288,37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簽署設備合約、工程合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
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致失立約之真意。又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
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就S1二廠機電/空調工程,於100年3月4日分別簽訂設備
合約、產品總價7,920萬元(未稅);工程合約,產品總價6
8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業已給付80%款項(含稅)等情
,有設備合約、工程合約及工程請款單
可稽(依序見原審1
卷11至17頁、本院4卷74、109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
堪信屬實。查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各有16條約款,除
產品名稱及範圍、產品總價、交貨期限等內容不同外(即第
1條、第4條及第5條),其餘則為相同內容之條款。雖兩份
合約第3條產品規範均約定:「見估價單及圖樣說明…」,
惟
觀諸設備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
臚列各項設備
、數量、單價及品牌之要求(見原審1卷117至152頁);工
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則詳列各項工程(見原審
2卷11至17頁),並有施工規範、配電盤規範、變壓器規範
、靜態不斷電系統規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內裝系統
、空調系統及配電系統等圖說(見原審2卷18至224頁)。兩
份合約雖均為完成被上訴人中壢S1二廠工程所需,但設備合
約詳列所需設備單價、數量及品牌,並具體約定內容及計價
方式;工程合約則載明應施作工項及施工規範,依施工內容
予以計價。設備價金費用
顯有別於施工報酬,且設備合約著
重於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工程合約則重視工作物之完成,自
應依兩份合約所標註特性,將設備合約定性為買賣性質,將
工程合約定性為承攬性質。是被上訴人辯以兩份合約應視為
一體之承攬性質
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S1廠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5,000元本息
:
⒈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
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
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
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
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
間。依設備合約第5條交貨期限:「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前全部完成」;工程合約第5條交貨期限:「依業主機台進
場時間配合工進」,設備合約因屬買賣性質,則交貨期限係
指移轉設備財產權之期限,固無疑義;惟工程合約則屬承攬
性質,交貨期限應係指配合被上訴人機台進場施作之完工期
限。另兩份合約第6條均約定:「進度款:工程完成後,經
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監工確認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
完成,支付總價之80%(月結T/T60天)。驗收款:所有工程
完成時,經甲方監工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
核完成,支付總價之20%(月結T/T60天)。(請領驗收尾款
時需付同額之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償歸還)*備註:各階
段驗收完成甲方會在每月20日匯整先作簽核,後再通知乙方
(按指上訴人)寄發票及回郵信封請款。」、第15條:「產
品交貨時,由乙方派員會同甲方人員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
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須依甲方口
頭或書面指示修正,所有修正工作必須儘速完成後,方視同
驗收完成…」等語。然買賣性質之設備合約關於驗收部分,
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交付設備如無數量短少或不合約定品
質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設備合約第6條或民法第367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縱上訴人
完成工程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如未修補瑕疵經被上訴人完
成驗收,仍不得請領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S1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請領買賣價金
4,158,000元(計算式:79,200,000×1.05×5%=4,158,000
)、工程款357,000元(計算式:6,800,000×1.05×5%=35
7,000)。另其在101年7月25日工程會議承諾扣除50萬元,
依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各占總價比例拆算(小數下二位四捨
五入),買賣價金扣款46萬元(計算式:500,000×7,920/8
,600=460,000),工程款部分扣4萬元(計算式:500,000
×680/8,600=40,00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98
,000元、工程款31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S1廠
工程有諸多工項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致未通過驗收,上訴
人不得請求尾款云云。
經查:
⑴依兩份合約第6條第1項進度款約定: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監
工確認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80%(
月結T/T60天)。依兩造不爭執之工款請款單所示,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9月5日及12月2
0日請款,業陸續給付訖兩份合約各80%進度款,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確認其已交付設備及完成施作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
。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短少交付設備數量或設備有
不合品質之瑕疵情事,可認上訴人交付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
收完成
無訛。是上訴人依設備合約第6條約定及追加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98,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製作之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
錄表(見原審3卷143至227頁),僅係針對水壓及氣壓為測
試,並非全部工程之驗收紀錄,況被上訴人在首頁加註請提
供完整試車紀錄,其內尚有「需求前後保壓照片」(見原審
3卷148頁即5卷139頁之被證17)、「壓力正常,管線不符」
(見原審3卷213頁即5卷140頁之被證18)、「往後試壓照片
須有日期、時間」(見原審3卷198頁即5卷141頁之被證19)
、「指示燈及電錶異常請check,缺電壓值及相續檢測所有
表單須補」「絕緣電阻請確實填寫數值」(見原審3卷191頁
即5卷142頁之被證20)等註記。其中【風量測試紀錄表】全
無審核及測試人員之簽名(見原審3卷190頁即5卷143頁之被
證21),而其中一份【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錄表】之【試
壓時是否無發生洩漏】【試壓完成時是否無變形或異受壓】
【試壓完成時是否依規定排放試壓介質】項目均勾選「否」
(見原審3卷153頁即5卷144頁正面之被證22),另一份【水
壓/氣壓試驗會勘紀錄表】中【壓力計動作指示是否正常】
以及【試壓完成時是否依規定排放試壓介質】兩項目竟同時
勾選「是」與「否」(見原審3卷213頁即5卷144頁之被證23
),尚難徒憑上開資料遽以認定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⑶復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寄送教育訓練課程預計時程表
(見原審6卷242至243頁),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課長廖
偉驊之100年5月31日電子郵件記載:「施工已屆完竣…請依
據會議內容即刻執行相關工作計畫安排與工作收尾…工程荷
重與安全評估報告已延誤數月尚未回覆請即刻處理並回覆提
送時程,以利辦理後續驗收作業工作能順利執行」等語(見
原審6卷244頁),系爭S1廠工程於
斯時尚未完工及通過驗收
。惟100年6月27日工程送審單已明確將合約標單90CM刪除,
後附圖說之貓道寬度亦已變更為60CM(見原審6卷219至221
頁),被上訴人亦僅就爬梯數量等標示意見,並未就上開寬
度變更有特別標示,固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I-04(維修通道
/爬梯圖說)中之現場寬度,由合約圖說之90CM修改為60CM
,然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27日點收資料既載明為「竣工圖草
稿」(見原審5卷65頁),顯非最終竣工圖,尚
難認系爭S1
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⑷末查,原證23之太極能源(股)公司廠務部工程驗收缺失改
善表為100年6月至同年9月間製作,「廠務部」三字經刪除
,更改為「泰創自主檢查缺失表」,其中有部分工項加註「
未施作」「尚有二條線未進場」「已備料待施工」(見原審
6卷60至75頁);原證24之S1廠擴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表,
雖經廖偉驊陸續於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簽名,惟多項未經
複驗或備註欄則加註「再Check」「再施作與Check」等文字
(見原審6卷76至89頁),且廖偉驊於原審證稱:「原證23
是給原告公司先自主檢查,原證24是原告完成自主檢查後跟
我們公司聯繫做初驗的制式表單,後面才會聯繫做複驗。到
後來所有工程都沒有問題後,也要檢附驗收的所有資料作為
驗收請款依據」等語(見原審6卷112頁),足認系爭S1廠工
程於自主檢查後已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
惟於10
0年10月間尚有部分工項之驗收未完成,被上訴人以101年6
月7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速安排商議完驗程序與執行(見
本院3卷184頁)。另參101年2月12日會議紀錄所附之未完工
工項統計表中編號1至4屬系爭S1廠工程乙節,
業據廖偉驊證
述在卷(見原審6卷110頁),觀諸上開統計表「備註」欄位
,雖有部分項目記載「已完成」「已改善完成」,編號1至4
均仍有多項係標註「待業主停業後施作」「請控制商修正資
料位址」「撤廠前處理」「安排改善」「再勘查」等語(見
原審6卷91頁),可見原證23、24並非最終驗收之證明文件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S1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云
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之缺失改善項目(即原
證25),已於日前(複驗)完成改善云云,並提出101年4月
25日會議紀錄及附件為證(見原審1卷39頁、6卷50至51頁,
按原證3即被證32)。
⑴查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所列8點屬
系爭S1廠工程之爭議事項,其中第6點已經上訴人改善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5卷43頁反面、本院1卷102頁)
。雖廖偉驊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25日會議所討論之工程
內容就是S1機電空調工程…上開會議
記錄內容第2點
所載『
⑨補充:先前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內之缺失改善項目已於
日前(複驗)完成改善,僅剩於今日4/25會議內容之尚未完
成項目與預計完成日期依會議內容完成施作辦理』是101年2
月12日
被告有列出與原告間工程的結論及一廠、二廠整個二
次配的缺失,總共有8大項,我們有拿出來討論,原告認為
這些在他們的工程中沒有費用,他們會排出時間處理,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這樣寫,原告他們會安排下包來修繕…庭呈統
計表中畫粉紅色螢光筆部分就是從當時迄今尚未改善項目」
等語(見原審6卷108頁反面至113頁),固提出以粉紅色螢
光筆標註共計26項之101年2月13日未完工工項統計表供參(
見原審6卷119頁),惟被上訴人基於查驗上訴人修補瑕疵之
權責,既認可上訴人已完成101年2月12日會議改善項目,並
載明於10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⑨部分,事後竟以配合上訴人
所為而加以否認,已難採信。
⑵另證人即上訴人協理陳建成於原審證稱:「系爭S1機電空調
工程所有工程已經完成,會議紀錄上⑨之記載不是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所寫…雙方都有簽字,該次會議記錄已經生效…
因為我要跟被告公司要錢,被告就提出一些缺失,因為被告
寫了這些,所以我才會寫附件,我是要被告給我付錢的時間
,其實第一點是合約沒有的。我的意思是被告要付錢,此次
會議才算數」等語(見原審6卷125至126頁),可見兩造對
於該次會議所列其餘7項缺失及付款時程,仍存有相當歧見
,自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作為上訴人已通過驗收之憑據。
⒋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同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
人表明業已完成相關初複驗程序云云(見原審6卷249、250
頁),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製發之文件,無從證明系爭S1廠
工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雖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
電子郵件記載「廢排水管施工送審資料供參請查收,敬協助
處理後續保固事宜」(見原審6卷251頁),惟參照上訴人電
子郵件記載於同年5月7日巡視發現廢液排水管路發生阻塞,
導致酸排設備系統會噴酸水汽與飛濺於週遭環境…現場排水
不良導致洗滌廢水直接從排煙管排出,導致現場設備污損等
情(見原審6卷252頁),經比對兩造電子郵件內文及時序,
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
所稱「後續保固事宜」
,應係指排水管爆管事件的後續處理,自難執此
遽認系爭S1
廠工程部分業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已進入保固階段。
⒌雖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S1廠工程
略以:
「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現況施作情形,確實有I-03(天花板
平面配置圖)…與合約圖說之複金屬燈具不符…I-04(維修
通道/爬梯圖說)現場寬度若干與圖說約定寬度短少30公分
;A-02(設備規格表二)…未達合約圖說…A-05(冷卻水/
熱水系統流程圖)…冷卻水旁通管路較圖說短少2吋;A-06
(2樓機房管路平面配置圖)2樓機房管路平面配置全區管線
與設備安裝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因設備載重需配合鋼構結構
,故機台位置需重新配置,該變更應有業主簽核同意文件;
A-11(1樓風管平面配置圖)之出回風管,現況確實未按合
約圖說施作;A-12(2樓風管平面配置圖)空調箱與出/迴風
口現場施作與圖說不符;E-02(電力單線圖二)、E-03(電
力單線圖三)未經業主簽認自行改用XLPE電纜線替代,與合
約圖說及工程慣例應使用CU BUS BAR不符;P-0○○○區○○
○路平面配置圖)現場配管與圖說不符;P-05(空壓管路平
面配置圖)不鏽鋼連通管較合約圖少了在環路最末端,柱位
2與3之間環路配管1支;X-03(製程排氣平面配置圖一)、X
-04(製成排氣平面配置圖二)現場施作與圖說完全不符…A
-11(1樓風管平面配置圖)特氣房外氣風管主幹管部分確實
未依圖設置於外部…諸多與合約圖說及工程慣例不符之處…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42至50頁)。
惟查,被上訴人既
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確認上訴人完成工程後,並於
100年12月間付訖80%進度款,前已敘明,另參以被上訴人公
開說明書載明其於101年6月正式量產(見本院1卷174頁),
則於103年鑑定有關圖說或工程慣例不符之處,究係上訴人
於100年間完成工程之狀態,或係2年後因應生產而有所改變
,已難以認定。但被上訴人未在工程檢討會議提出與上開鑑
定所指相同缺失,尚難依事後鑑定所指缺失,遽認上訴人並
未完工。然系爭S1廠工程部分既存有前述上訴人未完成修補
瑕疵之處,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為驗收等情
事,則其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7,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S1廠追加工程款5,037,001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經過兩造協議
追加減,被上訴人認為其於100年9月16日提送資料金額過高
,但對其於101年4月6日調降金額已無反對意見,並提出簽
收單、追加減帳彙整表、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暨施工確認單
為憑(見原審3卷114至141頁、本院2卷128至245頁)。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S1廠工程為統包工程,無所謂追加減項目,且
未簽署追加契約及採購單,其雖收受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報
價單,但未同意追加等語。
⒉依工程合約第11條:「甲方認為本產品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
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其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產品費之計算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
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
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其工程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
或縮短,事項增減產品價款及工作期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
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可知系爭S1廠工程於新增項目
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兩
造可另行議定價款及工期,與統包工程多採總價承攬模式不
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S1廠工程屬統包工程云云,尚非可
取。查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S1工程因工
進過程介面與施作差異澄清,故請將所有工項有差異部份整
理清楚,並將追加、減部分一併匯整提送」等語(見原審1
卷40頁),僅係兩造就所有工項有差異部分,進行追、加減
之彙整。況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提送追加減工程資料多達
26頁(見原審3卷115至141頁),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收
時即有代表同意之意,況廖偉驊於原審證稱:「原告送此份
資料來時,我有在場,原告公司是交給江國森副理點收,至
於追加內容,我們是表示要再細看,當場沒有同意追加部分
」(見原審6卷112頁反面),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同意追加減工程云云,尚無可取。
⒊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款:「見估價單及圖樣說明,
倘有產品未盡善處或產品所需材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
但為產品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作,不得藉
口有任何要求」等語(見原審1卷113頁),施工規範說明關
於無塵室及一般空調系統部分之工程範圍備註部分:「承攬
商應自行評估及規劃所有系統所須之鋼構及基座等,若主結
構之鋼構不足之部分,須由機電空調包之承攬商自行施作補
強」等語(見原審2卷21頁)。上訴人所提新增工項工程彙
整表暨施工確認單及施工圖,其中陳證29未明言係新增項目
,而防墜網應本為工程所必要,陳證37係配合設備日後運轉
考量而增加厚鋼板,雖施工確認單記載此部分為增設工程,
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本應施作項目,應
非屬新增工程;陳證30至34、36、39、41、44至49、54、56
施工確認單記載:「依業主使用單位需求辦理」「配合業主
設備需求」「配合施作調整」「由業主確認無誤後再行施作
」「請依本廠原始規畫」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
理追加;陳證35、38、40、42、43施工確認單皆註明「屬本
工程相關配合施工法」「不屬新增工程」「屬工程範圍,非
業主增設」或刪除「新增附屬工程」等文字,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此屬於系爭S1廠工程範圍而不同意辦理追加;另陳證50
至52、55並無施工確認單;陳證53僅為測試確認,應非新增
項目。縱即便認上訴人所提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所載工項均
為新增項目,惟兩造既未依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另行議
定價款,並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就
上開爭議工程項目及金額與上訴人已達成追加工程之
合意。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
,則其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1廠追加
工程款5,037,001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部分:
⒈上訴人依100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同意以2,000萬元(未稅)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嗣將工程款調降為1,80
0萬元(未稅)等情,有電子郵件、PURCHASE ORDER可稽(
依序見原審1卷42頁、3卷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卷102頁),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於101年6月1日完工,並改
善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所列缺失,已交付被上訴人量產使
用,扣減被上訴人自行施作543,631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3,236,369元云云,並提出101年6月4日施工確認單暨
照片、100年12月28日簽收單、被上訴人公開說明書為憑(
依序見原審3卷228至233頁、6卷245頁、本院1卷170至184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依101年6月27日會
議紀錄還有26點排氣點數未施作,經清點未施作點數達52點
,上訴人無權請求二次配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雖未訂立簽訂如系爭S1廠工程
內容之契約文件,惟此部分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機台
進場後所需配管、配線工程,顯屬系爭S1廠工程所衍生相關
工程,依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之合作模式,自須通過被上訴
人查驗符合約定標準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至被上訴
人100年12月28日簽收單及公開說明書,固
可證明系爭S1廠
二次配工程確有實際運轉情形,但此與上訴人須通過被上訴
人驗收始得請領工程款無關。
⑵依101年2月12日S1廠工進與請款至95%會議紀錄記載:「S1
廠工進結論如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而未完工工項統
計表中編號1至4屬系爭S1廠機電空調工程,業據廖偉驊證述
在卷(見原審6卷110頁),觀諸上開統計表編號1至4「備註
」欄位,有多項係標註「待業主停業後施作」「請控制商修
正資料位址」「撤廠前處理」「安排改善」「再勘查」等語
(見原審6卷90至91頁);依101年6月4日施工確認單記載:
「LINE 5 HOOK UP系統新建工程,本工程已全部完成施作完
成…已於6/1完成施作」等語(見原審3卷228頁)。嗣兩造
就系爭S1二次配工程先於101年6月27日召開驗收執行會議紀
錄略以:「尚有未施作完善部分如下
列舉…以上缺失改善完
成後,備妥完驗收程序資料同意以最速件辦理驗收…請依合
約數量有26點未完工,於改善缺失時一併完成」;再於同年
7月2日召開驗收施作方式確認會議紀錄記載:「二次配濕製
程配管有錯誤」、施工確認單記載:「INX設備AEF排氣管路
滲漏與焊道裂開(含法蘭處)…PCW二次配保溫部分未完成
」;
復於101年7月18日召開進度會議紀錄略以:「二次配進
程如101.7.2二次配會議內容辦理」;末於同年7月25日召開
完工項檢討會議紀錄略以:「二次配尾款,依會議缺失改善
7/18會議內之7/2會議辦理完畢,同步執行」等情(見原審6
卷52至56頁)。另針對點數短少部分,兩造於105年10月7日
至現場清點結果:合約標單材料點數829點,現場材料則未
清點,現場施工點數804點(見本院2卷312頁、3卷2頁反面
、143頁反面、151頁反面),現場施工點數804點既多於上
訴人主張合約工資點數791點或被上訴人所稱736點(見本院
3卷14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日完成系爭S1
廠二次配工程,但並未能完成瑕疵修補。至上訴人主張101
年7月2日會議紀錄第1至3項不屬於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執此
阻礙驗收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所
載第4至6項屬於二次配工程範圍,則其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再參以上開所載有未完成修補瑕疵等情
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S1廠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完工系爭S1廠工
程,不論算至其於102年9月16日請求違約金日或公開說明書
所載101年6月正式量產之逾期違約金,以及系爭S1廠二次配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均超過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項,經抵銷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簽署兩
份合約,其中設備合約屬於買賣性質,固約定交貨期限為10
0年3月15日,但上訴人並未發生遲延交付設備情事,前已敘
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言,則被上訴
人執此所為
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另工程合約部分屬承
攬性質,交貨期限約定「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
顯與設備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不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工程部
分之完工期限,則其逕以設備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計算逾
期
日數,已有未當。況上訴人施作系爭S1廠工程或系爭S1廠二
次配工程,皆已完工等情,前已詳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完工期限,復又混淆完工與驗收之概念,以上訴人未修補
系爭S1廠工程及二次配工程之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之天數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理由,即無可取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設備合約第6條約定及追加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廠工程關於設備合約買賣
價金3,6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
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廠
工程關於工程部分驗收款317,000元、追加工程款5,037,001
元及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駁回上訴部分,雖上訴人在二審復為
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本院
無
庸再重覆駁回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