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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 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依其民事三審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590,3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21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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