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六行關於以「618,650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之記載,應更正為「58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