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李清城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
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
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土石方堆置處理廠需資金週轉
,於民國98年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
訂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被
上訴人於期滿時除應返還借款本金外,尚應於101年12月底
前給付以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下稱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
立方公尺容量為計算,其中10%即30萬立方公尺容量出售價
額6分之1之金額,作為借款之紅利(下稱系爭紅利)。被上
訴人已返還借款本金,
惟對系爭紅利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係
以每立方公尺453.6元單價將前開第二期土石方容量售出,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計22,680,000元(3,00
0,000×10%×1/6×453.6=22,680,000元)。又系爭條款
係紅利之計算方式,
非條件之約定。退步言,縱使第二期收
受總量未達300萬立方公尺,亦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一部分之敗訴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14,680,000元本息(
22,680,000-8,000,000=14,680,000),上訴人未上訴,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僅係借款之擔
保,並非欲給付紅利,如今借款本金已返還,自無需再給付
紅利。又系爭條款係附有停止條件,系爭第二期收受總量僅
有380,298立方公尺,伊事實上堆置僅25萬立方公尺,每立
方公尺僅收360元,且伊經營第一期、第二期土方堆置處理
,迄今呈虧損狀態,無獲利,自無需給付紅利,是停止條件
未成就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
訂系爭協議書。目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本金返還
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8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
提供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分之十(30
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1/6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
紅利之保障,本項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底前支付」(見
原審卷8頁),已明確記載依:「第二期收受總量之百分之
十出售總金額之六分之一」,復有確定履行期限「本項應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底前支付」,依據前、後文字之敘述,
顯然係指一定金錢之給付,當事人始有約定特定履行日期之
必要。又上開條款雖記載「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
尺」,惟經本院詢問為何約定300萬立方公尺時,上訴人僅
答稱:「這被上訴人自己提供300萬立方公尺十分之一的六
分之一乘以單價」,被上訴人答稱:「本件協議書是上訴人
所擬,被上訴人為了快借到錢才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77頁),上訴人更稱只是計算方式,而兩造並未就300萬
立方公尺之數字提出依據,是由兩造之陳述可知,其等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對於「300萬立方公尺」之數字並無任何資
料作為憑據,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而認定以300萬立方公尺作
為第二期收受總量之數據,自應解釋當事人簽約時係以「第
二期收受總量」作為計算依據。又新北市○里區○○里○○
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一期、第二期之最終
填埋量為911,279立方公尺,其中第一期填埋容量為530,981
立方公尺、第二期填埋容量則為380,298立力公尺(911,279
-530,981=380,298),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5日新北
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49至
53頁),本院以為作為第二期之收受容量,被上訴人係以每
立方公尺單價360元出售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上訴人對之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35頁、46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2,281,78
8元予上訴人(380,298×1/10×1/6×360=2,281,788)。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第二期收受總量未達300萬立方公尺,亦係
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
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一定金錢予上訴人
,業如前述,自非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非民法第99條
所稱之條件。況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宜青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就坐落臺北
縣○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166之1、167之1、168、
169、170、272之6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申請設置「萬里中幅
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於96年8
月8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宜青,上開資
源堆置處理場准許第一期啟用,觀之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記載
:「第一期填埋容量:530,981立方公尺」,於旁邊同時標
記「最終填埋量為911,279立方公尺」,並於函文說明三之
㈥中記載「本申請案尚有6筆土地(166之3、171、171之1、
171之2、272之13、274地號)納入啟用營運第二期填埋..
」(見本院36頁正、反面),
足證於96年8月間當時之臺北
縣政府核准第一期啟用營運時,已註明第一、二期之最終填
埋量為911,279立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使第二期收受總量未達300萬立方公尺
云云,應非事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宜
青以另一家公司即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欣公司)名義
,向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第二期啟用許可申
請,獲准許,但事後為賺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變更
土地使用分區,造成系爭土石場因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
導致土石方收受容量減少,可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見
原審卷72頁),惟祥欣公司固於102年6月26日檢送「新北市
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3日以
新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補正修正申請書暨開
發計畫書圖,但祥欣公司逾期未補正,而遭新北市政府於10
4年3月25日以新北市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
,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城規字第0
000000000號函相關文件
足稽(見原審卷80至82頁),惟系
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6年8月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核
准第一期啟用營運時,已註明第一、二期之最終填埋量為91
1,279立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並未因事後祥欣公司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被駁回,而導致原來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准許之收受容量有被減少之情形。是
上訴人所謂該申請案被駁回導致土石方收受容量減少云云,
顯非事實。再則,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1月24日
新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計畫書」內容觀之(計畫書外放,函見原審卷80頁),顯
示祥欣公司係為增加土石方容量提出申請,且已投入相當人
力、物力等成本,雖最終因逾期未補正修正申請書暨開發計
畫書圖,而遭新北市政府駁回該申請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導致土地收受容量有減少
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導致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案被駁回,致土石收受量減少云云,
洵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條款係紅利之擔保,並非紅利之約定,
於未返還借款本金時,上訴人始能請求紅利,如今被上訴人
已返還借款本金,即不能再請求紅利云云。
惟查,檢視系爭
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提
供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
押權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總額之擔保。」(見
原審卷8頁),即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作為該
筆500萬元借款之擔保。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需提供臺
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第一期土地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土石方收總量:2萬立方公尺,種類代碼B1至B5憑
單予乙方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如甲方未依約履行時乙方得
先行出售本項內土石方2萬立方公尺之款項作為甲方償返款
。」,即以第一期2萬立方公尺之種類代碼B1至B5憑單作為
擔保物。復佐以第4條約定:「甲方依約返還向乙方借款總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履行本協議第三項第三項(應指第3條
第3款)標示擔保紅利支付完成後,乙方應將甲方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塗銷及本協議書第三項第二款標示之擔保品歸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第8頁),均顯示被上訴人負有返還
借款本金500萬元及依第3條第3款給付一定金錢之義務,
尚
非被上訴人所辯返還借款本金後,即
無庸再給付依第3條第3
款約定計算之金錢,是被上訴人此之辯解,委無足取(另林
宜青提供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在清償本金500萬元之支
票於103年3月15日兌現後,擔保義務人林宜青亦訴請上訴人
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原審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
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52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
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第3條第3款之約定,需待經營第二期土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獲利後,始能請求紅利,惟其自102年8
、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扣除營
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益虧損達1,668,49
5元,其經營第一、二期均係呈虧損狀態,未有紅利云云(
見原審卷42頁),
無非以獲利情況表、損益表等為證(見原
審卷44頁、本院卷79至81頁)。然檢視上開條款並無以第二
期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經營有獲利時,始得請求本件給付
之約定。復參以一般人出借金錢予借款人,除非有特殊親戚
關係及情誼,可免付利息外,衡情一般貸與人多會索取利息
,以作為出借金錢之利潤,而本件上訴人出借500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並未索取利息,上訴人復陳稱兩造非親非故(
見本院卷76頁反面),當無不賺取利潤之理。是系爭第3條
第3款之約定,應係上訴人出借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希望賺
取之利潤,以取代利息,故尚
難認必需以被上訴人經營第一
、二期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獲利後始能請求依第3條第3款
計算之利潤,被上訴人此項辯解,尚非可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2,281,788元予上訴人,迄未給付,即
應自102年1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81,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6月12日(該支付命付狀繕本於104年6月1日寄存於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宜青設籍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回執見
原審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81,788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5,718,212元本息(8,000,000
-2,281,788=5,718,212)】,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