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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煌坤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杰明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畢德晟(Peter Wilson),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米杰明,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萬4 ,1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113萬4,36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煌坤(下逕稱其名,與富美家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為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堆高機操作人員,其於 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駕駛 堆高機堆置棧板及美耐板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前進、後 退或迴轉時,應注意工作人員是否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已無 他人出入,避免撞擊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 ○○區○○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范煌坤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已進入堆高機後方區域,猶 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受 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范煌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 定在案,足見范煌坤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富美家公 司疏於監督范煌坤駕駛堆高機,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與范煌 坤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右髖/大腿及左 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 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造成上訴 人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721萬5,431元(包括①精神慰撫金250萬元。②喪失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693萬5,162元。③購置醫療輔具及殘障生活設 備改裝費用13萬1,840元。④醫藥費、就診交通費,以及未 來將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總計75萬8,191元。⑤未 來將支出尿布、清潔用品費用79萬9,130元,以及未來將支 出看護費用516萬6,170元。⑥看護費用92萬4,938元),扣 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費用228萬1,251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493萬4,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萬4,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 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3 68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范煌坤部分:范煌坤否認有因過失駕駛堆高機撞傷上訴人, 其雖經刑事判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確定,惟此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又堆高機之力量倘碰撞上訴人身體成傷,上訴人當 下即成重傷,不可能繼續工作。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 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時,僅受有髖挫傷、膝 挫傷,其雖於101年2月17日前往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 主訴下背痛,進行腰椎X光檢查,然其於96年間已受有「spo ndy lolisthesis of L5-s1」之腰椎滑脫病症,且東元醫院 亦認定腰椎滑脫為舊疾復發,致上訴人下背部疼痛。故與上 訴人嗣於101年2月19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檢查發現「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 位」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臺大新竹分院已函覆上訴人 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一般於受傷之際即伴隨急遽 疼痛,鮮有3日後才開始疼痛,核與東元醫院函覆上訴人於 事發當日前往就診時,並未提及腰部疼痛,於醫師進行背部 扣診時,亦未表示疼痛,係事隔3日即101年2月17日回診時 ,始有背部疼痛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 且上訴人從事堆高機搬運作業多年,富美家公司亦固定為勞 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應知悉堆高機作業時,不可立 於堆高機後方,范煌坤既下達指示令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寶淵 前往I區作業,自信賴上訴人不可能立於堆高機後方,上訴 人未遵守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本身與有過失,請求免除 范煌坤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 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美家公司則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及臺 大新竹分院回函可知,倘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應產生疼痛致無法行走或工作,然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甚至騎機車至公司請假,足認系爭 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原患有脊椎疾病、頸 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症 ,係潛在因素致其身體病變,不能將系爭傷害全歸咎系爭事 故所致。又富美家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所有員工包括范煌坤均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系爭事故乃范煌 坤個人疏失所致,富美家公司並無監督或管理上之過失;縱 認富美家公司應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支出費用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所請之慰 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將上訴人已領 取之補償金及富美家公司給付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㈣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㈠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卷㈢第62、202頁背面,並因論述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范煌坤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 儲區域與上訴人及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 業時,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撞擊後,經富美家公司調整工作, 並工作至當日16時02分下班。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醫,就診時未提及腰痛 ,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髖挫 傷、膝挫傷之傷害。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至富美家公司上班,依打卡紀錄顯示 該日上班時間為7:50至16:03。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 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害並於101年3月19日進 行手術治療。 ㈥富美家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薪資 141萬1,611元,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萬0,900元 、失能補償一次金57萬5,700元,上訴人及家屬自102年12月 起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分別為8,330元、5,206元)1 萬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至107年10月止,已 領取59萬2,450元(見本院卷㈢第62、202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花費5,300元購入背架、800元購入助行 器、1,800元購入座墊及沙包、2萬5,000元購入高活動型輪 椅、8,500元購入倒進輔助器、5萬5,440元購入機車及3萬5, 000元改裝機車,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范煌坤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上訴人立於堆高機 後方,致堆高機不慎撞擊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僱用人富 美家公司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傷害與范煌坤 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富美家公司 應否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得抵充之數額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范煌坤雖否認有因過失駕駛堆高機撞傷上訴人云云。惟查, 范煌坤於偵審時已自承:伊有在101年2月14日上午9點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富美家公司工廠內開堆高機撞傷上訴人(見新 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 ,伊是在上訴人「啊」一聲時才知撞到上訴人,因為是瞬間 發生(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3頁),伊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人,是上訴人突然 跑進來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下稱一 審刑事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41頁背面)。並有范 寶淵於偵審時證述:系爭事故現場只有伊與兩造這組人,伊 有聽到上訴人呼喊「啊」一聲(見調偵卷第12頁),音量比 以前大,伊回頭看上訴人站在C作業區貨架旁,事後聽公司 副理表示上訴人有破皮擦藥(見一審刑事卷第135頁背面) ;以及訴外人許黎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 伊在辦公室門口碰到上訴人表示被堆高機撞到,伊就請上訴 人到休息室坐,上訴人表示其左膝蓋下方擦傷,伊就拿紅藥 水幫他擦,並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㈠第96頁背 面)等語在卷。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班即前往東元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有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范煌 坤駕駛堆高機自後撞擊受傷等語非虛,故范煌坤上開之辯, 要難憑採。 ⒊范煌坤雖辯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並 未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至東元 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 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30000076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5頁);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9 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亦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頁、調偵卷第45至52頁);另上訴人於101 年2月17日前往東元醫院門診時所拍攝脊椎腰椎及股骨之2張 X光片,經送請臺大新竹分院檢視,該脊椎腰椎X光片於側照 腰椎顯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臺大 新分醫事字第1040003926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 料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憑(見二審刑事卷㈡第89-90頁), 足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因背部疼痛前往東元醫院複診, 經X光側照腰椎時,其已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則上訴人 於101年2月14日事發當日下班即前往東元醫院就醫,雖經診 斷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但人體髖部與第五腰椎之高度相 當,有上訴人所提人類骨骼解剖及核磁共振影像圖影本在卷 可參(見二審刑事卷㈠第81頁),且上訴人於偵審時均稱: 伊是背後被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一審刑事卷第138 頁背面),所述遭撞擊部位與第五腰椎位置相當,堪認上訴 人髖骨部位之挫傷,應與髖骨位置高度相當之第五腰椎同時 遭堆高機外力撞擊受創有關。 ⒋被上訴人雖以北榮醫院後開回函,辯稱:系爭傷害屬上訴人 舊疾,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查北榮醫院於104年1月27日 函覆:「……依據101年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 腰椎椎弓骨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依病歷 記載,96年之X光即有此報告);且門診是日之X光亦顯示病 患確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故其病症源自於96年即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表示上訴人於101年2 月17日至東元醫院以X光檢視發現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屬 陳舊性創傷,固與東元醫院104年3月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 283號函附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27日之病歷記載其受有脊 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疑似)脊椎狹窄、胸部或腰部之椎 間盤移位等病症(見二審刑事卷㈡第9至11頁)相符。然北 榮醫院亦在該函說明二(三)表示:倘上訴人係因堆高機撞 擊背部,造成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恐當時亦已併有 背部挫傷及背痛情形等語,核與臺大新竹分院於103年11月 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7625號函覆:上訴人提及病史 為於工作中因堆高機重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各項檢 查影像吻合腰椎骨折脫臼傷害等語(見二審刑事卷㈠第179 頁),認上訴人所接受之各項檢查影像,與上訴人所述病史 為事發當日遭堆高機撞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等情相 吻合,足徵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縱屬陳舊性創傷,亦 與其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受創有關。 ⒌至被上訴人以臺大新竹分院於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 函覆:「……依X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 、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致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 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 、「病患陳明賢(按指上訴人)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 …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 時發生症狀,鮮有3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見原審卷㈢ 第171至172頁)等語,辯稱上訴人倘受有系爭傷害,當下即 應發生劇烈疼痛,然上訴人事後仍可上班、騎車,顯見系爭 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 醫院就診時,有向醫師表示疼痛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39 頁背面),經東元醫院開立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但上訴人 表示於101年2月17日即疼痛不已等語(見二審刑事卷㈠第98 頁背面),可徵上訴人於事發後並非無疼痛情形。而東元醫 院於101年2月14日在上訴人之病歷登載藥品名稱「keto 30m g/ml/amp」、「Voltaren E.M50mg/cap」等為止痛藥劑,復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50頁、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 ),足證上訴人遭堆高機撞擊後,確係因疼痛而前往東元醫 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鎮痛及消炎止痛藥物等情存在。而每 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不同,且脊椎骨折疼痛亦有遲延表現 之例,有臺大新竹分院104年4月1日臺大新分醫字第1040019 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且北榮醫院對此 亦函覆:依據東元醫院101年2月14日門診紀錄,上訴人主訴 為右髖骨、左膝挫傷至門診求診,醫師遂據此開立相關部位 之X光檢查,由於上訴人未提及有下背疼痛情形,故醫師未 開立脊椎之X光檢查,實屬合理,惟嗣後於同年2月17日之病 歷紀錄顯示,上訴人下背開始有敲打疼痛情形,經X光檢查 顯示有陳舊性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故上訴人於初次求診時, 雖未提及下背之疼痛及敲打痛,然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症 狀早已存在(於96年即被診斷),恐於離院後,已存在之下 背挫傷,因傷勢之自然反應,再加上未注意姿勢或應有之休 息,遂導致下背痛之症狀更加劇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3頁)。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為富美家公○○○區○○○ 路,寬度約5公尺,而范煌坤所駕駛堆高機全寬為1.235公尺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說明 二、(二),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供堆高機後退迴轉 之空間有限,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車迴轉速度應屬緩慢, 上訴人遭撞擊並未倒地不起,可徵撞擊能量匪大,而上訴人 在當日就醫時注射及服用止痛藥,僅請假1日即繼續上班工 作,未有充分休息,致其下背傷勢疼痛加劇,遂於101年2月 17日再次前往東元醫院複診並接受X光檢查,方發覺受有第 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害,自屬可能。尚難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後仍能工作、走動,未立即顯現劇烈疼痛,即排除其所受系 爭傷害與范煌坤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無關。 況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經X光側照腰椎,顯示 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距其同年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時 間緊接,且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損傷上訴人 腰椎之情形,自難以上訴人96年2月間之脊椎舊疾,遽認系 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故上開臺大新竹分院函文,亦難憑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後方之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范煌坤上開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范煌坤應 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富美家公司應否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而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 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范煌坤為富美家公司受僱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富美家公司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富美家公司雖提出102年3月20日勞檢所函文、內訓 簽到單及教育訓練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3頁),辯 稱其對范煌坤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勞檢所上開勞動檢 查乃針對本件職災事故現場即倉儲間之通路寬度、堆高機有 無設置警報裝置(倒車蜂鳴器)、警示燈是否正常,以及范 煌坤有無接受教育安全訓練、堆高機有無定期檢查等,進行 廠區硬體設備有無瑕疵及人員訓練有無未符規定之事後行政 調查,尚難以此即可推論富美家公司已善盡選任監督受僱人 之責,而富美家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善盡 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范煌坤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富美家公司應 與范煌坤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參上訴人所提上附件九 ,見本院卷㈢第61頁),論述如下: ⒈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47萬4,093元(包括已發生之254萬5 ,426元及將發生之492萬8,667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年收入38萬6,647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 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25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411號函覆: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 (誤載為4日)因工作事故造成右腰挫傷、右髖、左膝、右 大腿挫傷、腫痛,101年3月19日因腰、薦椎滑脫不穩定於臺 大新竹分院接受手術後,遺存持續下背痛、無法站、行走等 症,據病歷記載及現況評估,101年11月1日神經電學檢查結 果顯示左第一薦椎神經病變,然經106年12月20日現況神經 電學檢查結果顯示腰薦椎神經無異常。則上訴人因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滑脫術後,致現況遺存手腳顫抖及下背疤痕等症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 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 合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下合稱評估標準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5%。另依據上 訴人於101年3月18日接受手術前醫療病歷評估,上訴人於91 年11月4日有下背挫傷之醫療紀錄,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滑脫,91年12月3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無 腰椎神經病變,上訴人自此接受復健治療至96年4月12日, 依上開評估標準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上訴人接受手術前之 勞動能力減損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在卷,足徵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 力為8%(即15%扣除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減損之勞動能力7%) 。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於101 年3月19日在臺大新竹分院接受第五腰椎弓骨折脫臼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其勞動能力自101年3月19日術後起算至其65歲 (即125年2月9日)退休日止,尚有23年10個月,以上訴人 每年薪資38萬6,647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 萬0,932元(計算式:38萬6,647元×8%=3萬0,932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4,776元【計算式:3 0,932×15.00000000+(30,932×0.00000000)×(16.0000000 0-00.00000000)=494,77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6=0.00000000)】。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4,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以臺大新竹分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脫臼術後,右手顫動,雙下肢 癱瘓無力,尿失禁,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 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終身需要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惟上開臺大新竹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僅依據上訴人在各科長期追蹤所書立,並未就 上訴人現況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進行神經電學檢查(見本院卷 ㈡第154頁),或經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 定流程評估認定;而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無上訴人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記載,亦難憑為上訴人全無勞動能力之 認定。故上訴人所舉臺大新竹分院及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難採為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認定。 ⒉請求看護費用656萬3,141元(包括已發生之165萬4,418元及 將發生之490萬8,723元)部分: 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1年2月 15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大新竹分 院104年11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078號函覆:上 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院應暫時由他人協助起居,約4 至6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且上訴人自101年2月1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接受 手術治療期間,均可以步行方式就診入院,足見上訴人在此 之前尚有自我照顧能力,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住 院期間則有醫護人員看護,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住院期間需另 聘他人看護必要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 院,需由他人看護之期間以6週為必要。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四肢癱瘓,須終身受人照顧,並提出臺大新 竹分院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頁)為證 ,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傷後接受治療有無須 專人照護必要提供專業意見,經該院106年7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28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起陸續 至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就醫主訴為肢體顫抖,經診斷為功能 性顫抖症(或稱心因性顫抖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因多數 功能性顫抖病患皆有精神科相關疾病,須同時治療,故亦建 議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最後一 次至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狀況不佳 ,建議同時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訴人即未再回診,根據上訴 人最後一次至動作障礙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並無接受紙 尿布及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6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4年 10月19日最後一次接受林口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門診治療期 間,均無專人照護之需求,已距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 出院達3年半之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已因治療趨於穩定。此外,上開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內 容,與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完全相 同,並與桃園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㈡第124、215頁),均未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 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而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 述,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其除術後出院須專人看護6週 期間外,其他期間仍須專人看護,堪認上訴人僅101年3月25 日出院後之6週期間,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依上訴人 所提人力仲介公司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0,942元(見原審 卷㈡第52頁)計算,上訴人請求3萬1,413元【計算式:(20 ,942元÷4週)×6週=31,413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⒊請求醫藥費用2萬0,32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0,328元,固提出醫療收據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0頁)。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至 東元醫院就診科別為「不分科門診」(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 面),且未說明該診別主治項目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則此 部分醫療費用90元,尚難准許。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 2萬0,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請求計程車費用5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計5萬7,000元,固提出計程車費 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34至51頁)為憑 。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29日 、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1 9日所支出計程車費用計2,850元(計算式:300+570+300 +400+330+350+300+300=2,850),非因系爭傷害前往 就醫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上訴人計程車費 用於5萬4,150元(57,000元-2,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請求醫療輔具、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費用13萬1,840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添購背架、助行器、坐墊、沙包 、高活動輪椅、倒進輪轉器、機車及改裝費用,總計13萬1, 840元,並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 至33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 置辯,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物品均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輔助其生活之必用品,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交通、尿布等費用計140萬6,241元部 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 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醫藥費者,以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而支出 必要之費用為限。則上訴人下列各項將來支出費用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8萬4,383元部分: 上訴人以將來每月必須看診4次,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90元 ,主張自107年9月18日起至餘命期間,將支出8萬4,383元醫 療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 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上訴人有無每月均需回診4次必要,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由。 ②就診交通費用56萬2,551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尚未購置相關醫療輔具及殘 障生活設備,且甫受傷身體虛弱,故前往醫院就診時,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而據實核給上訴人所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上訴人並已添 購相關醫療輔具設備、購買機車進行改裝代步,則其嗣後前 往醫院回診,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必要,已非無疑,上 訴人復未就其每月需進行4次回診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③尿布、濕紙巾費用75萬9,307元部分: 上訴人此項乃預估其將來必須使用尿布、濕紙巾等費用,惟 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7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28號 函文已說明上訴人並無接受紙尿布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㈡ 第63頁背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日後有支出此 項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見原審卷㈡第133頁),102年 度年所得收入約3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尚有2名身心 障礙子女需扶養;范煌坤則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可領 勞工退休金2萬元,102年度年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富美家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億9,400萬元之外商公司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范煌坤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美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25至26頁、本院卷㈢第19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骨折等傷害,身心嚴重 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3萬2,417元(計算 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萬4,776元+看護費用3萬1,413元 +醫療費用2萬0,238元+計程車費用5萬4,150元+醫療輔具 、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費用13萬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㈣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因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 ,疏未注意撞擊堆高機後方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與范煌坤、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 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並接受過教育安全訓練(見原審卷 ㈡第97、106至117頁),理應知悉堆高機在倉儲通道間移動 或迴轉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且 堆高機後退時後方有燈光及發出蜂鳴器聲音,行進速度亦不 快,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頁),上訴 人卻疏於注意誤入堆高機退車迴轉工作範圍,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 負20%過失責任,爰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20% 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8萬5,934元(1,732,417元×80%=1, 385,934元)。 ㈤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為若干? ⒈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 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 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領取之資遣費54萬5, 958元部分,應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抵充云云 。惟資遣費乃富美家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時,依 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費用,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二者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已領得之資遣費,無庸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 用相抵充,故被上訴人辯稱資遣費應予抵充云云,不足為採 。 ⒉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 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富美家公司已給付上訴 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薪資141萬1,611元(其中 包含資遣費54萬5,958元),以及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9萬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萬5,700元,上訴人 及家屬自102年12月起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分別為8,3 30元、5,206元)1萬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至 107年10月止,已領取59萬2,4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合計267萬0,661元,均在被上訴人得請求抵充之範圍,扣 除不得抵充之資遣費54萬5,958元後,被上訴人得抵充之金 額為212萬4,703元。 ㈥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5,9 34元,既少於被上訴人得抵充之212萬4,703元,上訴人自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493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 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3萬4,368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擴張之訴所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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