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六二九之二、六八三、六八
二、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
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
6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
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六一四、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
、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及其他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延方,有桃園市政府(下稱
桃市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
8-212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
嗣
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欲通行之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上
堆置物品及設置地上物,阻斷其對公路之
適宜聯絡,並侵害
其土地
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置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629-2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上如
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之物品(
下合稱
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下合稱妨礙通行行
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X、W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雨遮等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49頁背面、第174-175頁,第182頁
背面、第198-199頁)。核其追加請求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
返還土地部分,已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准許之;其餘追
加部分,與原訴既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存在及是否
妨害通行等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得以相互援用,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庸上訴人
之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東嶺段614、615、
618至6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614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
指其一即以地號號數稱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多年來皆須藉由通行同段606、608、684、685地號土地
(下合稱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
)及同段629-1、629-2、611、629、683、682地號土地(下
合稱629-1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
如附圖二所示D、E、F、G、H、I、J、K、L、M、N、O、P、Q
、S、T、U、V部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桃園市○○區
○○路(下稱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
詎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間向伊主張其已於是年5月2日取得606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拒絕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
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06等4筆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在629-2等4筆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又在伊
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
等物,不僅妨害伊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另
侵害伊對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
禁止為妨礙通行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聲明如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設置於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之系爭雨遮等物
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伊願自行拆除。
惟
系爭通道於69年間即存在,應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請求通
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僅能依行政訴訟之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
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顯
非適法。且伊未反對被上訴人「
人之通行權」,自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確認利益。縱然有之
,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以
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筆土地
原有道路可連接萬壽路2段347巷,再連接至萬壽路2段,被
上訴人卻放任閒置無任何通行之使用,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
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之樹林所覆蓋,目前之無法對外
聯絡,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
通行權。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
區,惟被上訴人另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在該6筆土地興建廠
房應屬特別使用
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
法令,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
不動產役權連接公路,無法
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仍無通行伊所有606地號等4
筆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確認通行之範圍過大,已違民
法第787條之要件,不應准許,在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確
定前,亦無由請求伊移除系爭物品及禁止伊為妨礙通行行為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606、608、685、684地號(即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D、E、H、I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89
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置於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即629-2地號等4筆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
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
尺)之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行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
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
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就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83
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3月6日以89年1月19日拍賣為原因取得614地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除614、6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其餘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6筆地目均為旱);
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619、
620、6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護區,如在614
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7-18、185、194、209、212、217頁)。
㈡上訴人於63年8月13日以63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4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606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4月2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08、685地號土地所有人(除608外,
其餘3筆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第135、134、24、25頁
)。
㈢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
規劃建置倉儲空間(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㈣614地號等6筆土地及606地號等4筆土地於103年7月24日及10
5年12月23日之現況,如原法院及本院之
勘驗程序筆錄,
暨
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0-103、125頁,本院卷第74-8
6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系爭土地之
可建造範圍,經繪製如本院卷45頁所示之坡度圖。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外,尚包括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上放置
物品(見本院卷第82、156-161頁)。
㈦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614、621地號土地之現況及占用範圍
如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附圖四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56-157、157-1、164、1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
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竟拒絕其通行位
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路2段之系爭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並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另在614、6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等物,妨害其
之通行,並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等情,上訴人就614及621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附圖四所示設置雨遮等物之X、W部分
占用該2筆土地,並未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
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爭執X、W部分有佔用到被上
訴人的土地,我願意自行拆除,
認諾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第㈡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自應本於該認諾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為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
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
之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既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通行權爭
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確認利益?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
、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
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爭
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通行權爭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
確認利益?
⒈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至於依
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
役關係,
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臺灣
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製茶公會)於69年8月5日出
具區茶字第111號同意書以供東嶺段682、683地號(重測前
為新路坑段1405、1405-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芽(見原審卷
第54-57頁)擔任負責人之大華茶行於在改制前之桃園縣○
○鄉○○路○○○號增建建物,雖有吳芽(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撤回對其之起訴)所提臺灣製茶公會用箋、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下稱桃縣府)建設局(73)桃縣建管執照第111號建造執
照、建築圖說、地籍圖謄本及門牌編號證明書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79-83頁)。惟細繹該同意書
所載:「茲為大華
茶行建廠道路符合規定起見,本會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
○路○段台灣製茶業龜山專業工業區內1402地號之
土地分割
一條8公尺寬之私有道路,連接原有1406地號之村道,以利
通行。」(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臺灣製茶公會劃定8公
尺寬之私有道路(與系爭通道之範圍大致相同)供大華茶行
通行,僅私法上之
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吳芽將之稱為既成
巷道(見原審卷第77頁),即變更
法律關係之性質。又依卷
附之系爭通道照片,上訴人已在其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A、B連結萬壽路2段之區域設置鐵捲門(見本院卷第2
8、79、80頁),並自陳系爭通道上之水泥為其所鋪設、堆
置於系爭通道上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系爭雨遮等物係其
所設置(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3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第44頁,不爭執事項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亦以105年11
月17日桃市龜工字第1050035429號函表示萬壽路2段347巷門
口設有電動柵欄(即前所述鐵捲門,參本院卷第78頁勘驗簡
圖)管制,該巷道
尚非其所管養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上訴人顯已將系爭通道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
縱
有少數人仍行走於該私設道路,亦僅為通行之便利,
難認系
爭通道係既成巷道而屬前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通道,此參以桃市府工務局105年11月25日桃工養字第
105 0037049號函復查無認定萬壽路2段347巷為既成巷道資
料(見本院卷第71頁),更足明之。故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
,應屬私權爭議,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抗辯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該通道之通行屬公用地
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被上訴人僅能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
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
云云
,並無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
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
祇須對該
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
併列上訴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連
接萬壽路2段之部分設置鐵捲門,既如前述,一般人得否任
意行走於系爭通道,
洵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有614、615、
618地號土地屬於龜山都市計畫(95年6月15日)之乙種工業
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該3筆土地即
非不得開
發或建築廠房(如後㈡⒉⑴所述),又不論是否開發或建築
廠房,基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山坡地所應進行之水土保
持,亦非無以車輛載運機具及人員進出之需。惟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以車輛通行其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D、E、H、I部分,則該部分之土地可否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對
外通行,被上訴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其未反對被上訴人為
「人」之一般通行,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云
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
、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
-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
爭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
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
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
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21
-27頁);而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629地
號毗鄰沿邊亦有高約2公尺之擋土牆及水溝,除系爭通道(
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坐落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
路2段之位置)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外,614地號等6筆土
地附近之茶專路並無編釘9巷及19巷之巷道,上訴人所稱「
茶專路9巷」之位置,設有工廠及水泥牆,與系爭通道並無
相通,上訴人另稱可對外聯絡之茶專路19巷之現址則為茶專
路19之1號廠房,無法與系爭通道或614地號等6筆土地聯絡
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並製有勘驗
筆錄、簡圖及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3頁,本院卷第74
-8 6頁),茶專路17號之所有人呂彩鳳及芫強工業有限公司
復函覆原法院稱其基地並無巷道通行至茶專路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161頁),
堪認614地號等6筆土地確屬袋地,除經
由系爭通道(包括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別無其
他聯絡之方法可至公路。又被上訴人所有619、620、62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區,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3-18頁),惟614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
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
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已經桃
市府水務局104年4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40011668號函及桃市
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1日桃都建照字第1040008570號函復
明確(見原審卷第209、212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所為614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建置倉
儲轉運中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80頁),目前即非絕對無法
執行。況如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
101、125-128頁),系爭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丘陵,長滿香
蕉及雜木,縱被上訴人未進行大規模之開發或執行
上開建置
倉儲轉運中心計畫,亦需清理、維護,或水土保持工程,以
該6筆土地面積達3245.39平方公尺而言(見原審卷第7-18頁
土地登記謄本:55.5+858.5+73.05+264.38+1,184.26+
809.7),顯難單以人力完成,而需由車輛載運機具、清運
廢土及植物。故以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而言,不論是建
築倉儲轉運中心期間之建築機具車輛進出、建築完成後之倉
儲貨車出入,或僅為土地之清理涵養及水土保持等工作,應
認均有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亦即能以車輛通行之通
道始足因應被上訴人就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
。另依本院履勘時所確認之附圖二所示A、B部分自小花台至
鐵捲門內框之路寬,約7.8公尺,E、F部分轉彎處之路寬約6
公尺(見本院卷第75、77-1、79-80頁),雖逾一般車輛約
2.5公尺之寬度,惟上訴人既稱如附圖二所示D、E、F、G、H
、I、J、K、L、M、N、O、P、Q、R、S、T、U、V部分之系爭
通道係其所開發,供其貨車出入貨物、停放貨車及汽車之用
,期間約1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可知
上訴人亦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
,除車輛原設計寬度外,尚有於兩側留設部分安全空間之必
要。況衡以上訴人另稱系爭通道之範圍係按現況測繪,如法
院係以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廠房而准許通行,不
爭執原判決所准許之通行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
182頁背面-第183頁),更徵通行該通道乃維持現狀之方式
,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要無上訴人所辯通
行範圍過大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之通行權
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
筆土地,明
顯有道路可接鄰地之道路即萬壽路2段347巷,卻
放任閒置,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
森林所覆蓋,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云
云,雖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9月15日空照圖及102年
11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180頁)。
惟系爭通道即萬壽路2段347巷,已經前揭勘驗簡圖標示明確
(見本院卷第78頁),則縱依前揭空照圖可認被上訴人所有
之614及621地號土地原有通路得與萬壽路2段347巷連結,亦
僅能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萬壽路2段347巷聯絡,而非
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
日始決議在614地號等6筆土地上規劃建置倉儲空間,抗辯該
6筆土地之未能與公路聯絡係被上訴人閒置之任意行為所致
,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
工業區,惟另3筆土地既屬山坡地,在其上興建廠房與在一
般都市計畫內非屬山坡保育區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有別,係
屬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法令,被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不動產役權連結公路,無法申請
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建築廠房為由主張通
行,亦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614地
號等6筆土地並非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始足因應614地
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已敘述於前,自無依上訴人之
聲
請命被上訴人持614地號等6筆土地資料向桃市府工務處申請
最新之建築線指定資料,及函請桃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桃市府水務局及桃市府都市發展局依現有相關建築管制法令
實質判斷是否准許核發614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之建築執
照(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之必要。又民法第851條規定之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
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係所
有人間基於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或限制,與袋地通行權係
因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以法律規定所生之所有權擴張或
限制不同〔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90-191頁,
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6頁)〕,亦即符合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其所有權內容
擴張,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核係法定之權利,無待以契約為不動產役權約定及設定登記
,即得行使。故上訴人以614地號等6筆土地無法建築及尚未
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詞為辯,亦無足取。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
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必要
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
張,是其
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項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
21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9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
、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程
序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而各該物品
為其所有及設置,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8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通道之通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繳納使用629-1
、629-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雖有其所提桃縣府函、桃縣
府工商發展局、桃市府函、桃市府經濟發展局函及繳款書
可
證(見本院卷第136-143頁),但依各該函文所載,上訴人
乃無權占有而由桃市府追收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自不
因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上訴人有權專用該2筆土地而
得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並禁止於該土地內為妨
礙通行行為(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既經被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引用法條之
拘束),為有理
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
編號D、E、H、I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
89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移除設置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
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
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尺)之系爭物品,且不得於前開土
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
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述(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物品及不得為妨礙
通行行為部分即無庸審酌)。又關於拆除系爭雨遮等物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係本於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