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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六二九之二、六八三、六八 二、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 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 6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 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六一四、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 、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其他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延方,有桃園市政府(下稱 桃市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 8-21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嗣 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欲通行之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上 堆置物品及設置地上物,阻斷其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並侵害 其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置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629-2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上如 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之物品( 下合稱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下合稱妨礙通行行 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X、W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雨遮等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49頁背面、第174-175頁,第182頁 背面、第198-199頁)。核其追加請求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 返還土地部分,已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准許之;其餘追 加部分,與原訴既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存在及是否 妨害通行等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得以相互援用,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上訴人 之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東嶺段614、615、 618至6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614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 指其一即以地號號數稱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多年來皆須藉由通行同段606、608、684、685地號土地 (下合稱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 )及同段629-1、629-2、611、629、683、682地號土地(下 合稱629-1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 如附圖二所示D、E、F、G、H、I、J、K、L、M、N、O、P、Q 、S、T、U、V部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桃園市○○區 ○○路(下稱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詎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間向伊主張其已於是年5月2日取得606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拒絕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 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06等4筆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在629-2等4筆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又在伊 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 等物,不僅妨害伊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另 侵害伊對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 禁止為妨礙通行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聲明如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設置於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之系爭雨遮等物 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伊願自行拆除。惟 系爭通道於69年間即存在,應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請求通 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僅能依行政訴訟之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顯非適法。且伊未反對被上訴人「 人之通行權」,自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縱然有之 ,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以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筆土地 原有道路可連接萬壽路2段347巷,再連接至萬壽路2段,被 上訴人卻放任閒置無任何通行之使用,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 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之樹林所覆蓋,目前之無法對外 聯絡,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 通行權。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 區,惟被上訴人另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在該6筆土地興建廠 房應屬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法令,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不動產役權連接公路,無法 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仍無通行伊所有606地號等4 筆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確認通行之範圍過大,已違民 法第787條之要件,不應准許,在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確 定前,亦無由請求伊移除系爭物品及禁止伊為妨礙通行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606、608、685、684地號(即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D、E、H、I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89 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置於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即629-2地號等4筆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 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 尺)之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行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 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 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83 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3月6日以89年1月19日拍賣為原因取得614地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除614、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其餘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6筆地目均為旱); 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619、 620、6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護區,如在614 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7-18、185、194、209、212、217頁)。 ㈡上訴人於63年8月13日以63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4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606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4月2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08、685地號土地所有人(除608外, 其餘3筆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第135、134、24、25頁 )。 ㈢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 規劃建置倉儲空間(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㈣614地號等6筆土地及606地號等4筆土地於103年7月24日及10 5年12月23日之現況,如原法院及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暨 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0-103、125頁,本院卷第74-8 6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系爭土地之 可建造範圍,經繪製如本院卷45頁所示之坡度圖。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外,尚包括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上放置 物品(見本院卷第82、156-161頁)。 ㈦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614、621地號土地之現況及占用範圍 如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附圖四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56-157、157-1、164、1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 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竟拒絕其通行位 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路2段之系爭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並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另在614、6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等物,妨害其 之通行,並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等情,上訴人就614及621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附圖四所示設置雨遮等物之X、W部分 占用該2筆土地,並未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X、W部分有佔用到被上 訴人的土地,我願意自行拆除,認諾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第㈡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自應本於該認諾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為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 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 之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既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通行權爭 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確認利益?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 、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 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爭 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通行權爭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 確認利益?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至於依 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 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 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製茶公會)於69年8月5日出 具區茶字第111號同意書以供東嶺段682、683地號(重測前 為新路坑段1405、1405-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芽(見原審卷 第54-57頁)擔任負責人之大華茶行於在改制前之桃園縣○ ○鄉○○路○○○號增建建物,雖有吳芽(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撤回對其之起訴)所提臺灣製茶公會用箋、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下稱桃縣府)建設局(73)桃縣建管執照第111號建造執 照、建築圖說、地籍圖謄本及門牌編號證明書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79-83頁)。惟細繹該同意書所載:「茲為大華 茶行建廠道路符合規定起見,本會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 ○路○段台灣製茶業龜山專業工業區內1402地號之土地分割 一條8公尺寬之私有道路,連接原有1406地號之村道,以利 通行。」(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臺灣製茶公會劃定8公 尺寬之私有道路(與系爭通道之範圍大致相同)供大華茶行 通行,僅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吳芽將之稱為既成 巷道(見原審卷第77頁),即變更法律關係之性質。又依卷 附之系爭通道照片,上訴人已在其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A、B連結萬壽路2段之區域設置鐵捲門(見本院卷第2 8、79、80頁),並自陳系爭通道上之水泥為其所鋪設、堆 置於系爭通道上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系爭雨遮等物係其 所設置(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3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第44頁,不爭執事項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亦以105年11 月17日桃市龜工字第1050035429號函表示萬壽路2段347巷門 口設有電動柵欄(即前所述鐵捲門,參本院卷第78頁勘驗簡 圖)管制,該巷道尚非其所管養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上訴人顯已將系爭通道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縱 有少數人仍行走於該私設道路,亦僅為通行之便利,難認系 爭通道係既成巷道而屬前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通道,此參以桃市府工務局105年11月25日桃工養字第 105 0037049號函復查無認定萬壽路2段347巷為既成巷道資 料(見本院卷第71頁),更足明之。故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 ,應屬私權爭議,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抗辯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該通道之通行屬公用地 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被上訴人僅能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 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云云 ,並無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 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 併列上訴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連 接萬壽路2段之部分設置鐵捲門,既如前述,一般人得否任 意行走於系爭通道,洵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有614、615、 618地號土地屬於龜山都市計畫(95年6月15日)之乙種工業 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該3筆土地即非不得開 發或建築廠房(如後㈡⒉⑴所述),又不論是否開發或建築 廠房,基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山坡地所應進行之水土保 持,亦非無以車輛載運機具及人員進出之需。惟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以車輛通行其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D、E、H、I部分,則該部分之土地可否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對 外通行,被上訴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其未反對被上訴人為 「人」之一般通行,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云 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 、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 -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 爭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 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 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 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21 -27頁);而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629地 號毗鄰沿邊亦有高約2公尺之擋土牆及水溝,除系爭通道( 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坐落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 路2段之位置)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外,614地號等6筆土 地附近之茶專路並無編釘9巷及19巷之巷道,上訴人所稱「 茶專路9巷」之位置,設有工廠及水泥牆,與系爭通道並無 相通,上訴人另稱可對外聯絡之茶專路19巷之現址則為茶專 路19之1號廠房,無法與系爭通道或614地號等6筆土地聯絡 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筆錄、簡圖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3頁,本院卷第74 -8 6頁),茶專路17號之所有人呂彩鳳及芫強工業有限公司 復函覆原法院稱其基地並無巷道通行至茶專路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161頁),堪認614地號等6筆土地確屬袋地,除經 由系爭通道(包括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別無其 他聯絡之方法可至公路。又被上訴人所有619、620、62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區,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18頁),惟614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 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 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已經桃 市府水務局104年4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40011668號函及桃市 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1日桃都建照字第1040008570號函復 明確(見原審卷第209、212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所為614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建置倉 儲轉運中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80頁),目前即非絕對無法 執行。況如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 101、125-128頁),系爭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丘陵,長滿香 蕉及雜木,縱被上訴人未進行大規模之開發或執行上開建置 倉儲轉運中心計畫,亦需清理、維護,或水土保持工程,以 該6筆土地面積達3245.39平方公尺而言(見原審卷第7-18頁 土地登記謄本:55.5+858.5+73.05+264.38+1,184.26+ 809.7),顯難單以人力完成,而需由車輛載運機具、清運 廢土及植物。故以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而言,不論是建 築倉儲轉運中心期間之建築機具車輛進出、建築完成後之倉 儲貨車出入,或僅為土地之清理涵養及水土保持等工作,應 認均有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亦即能以車輛通行之通 道始足因應被上訴人就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 。另依本院履勘時所確認之附圖二所示A、B部分自小花台至 鐵捲門內框之路寬,約7.8公尺,E、F部分轉彎處之路寬約6 公尺(見本院卷第75、77-1、79-80頁),雖逾一般車輛約 2.5公尺之寬度,惟上訴人既稱如附圖二所示D、E、F、G、H 、I、J、K、L、M、N、O、P、Q、R、S、T、U、V部分之系爭 通道係其所開發,供其貨車出入貨物、停放貨車及汽車之用 ,期間約1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可知 上訴人亦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 ,除車輛原設計寬度外,尚有於兩側留設部分安全空間之必 要。況衡以上訴人另稱系爭通道之範圍係按現況測繪,如法 院係以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廠房而准許通行,不 爭執原判決所准許之通行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 182頁背面-第183頁),更徵通行該通道乃維持現狀之方式 ,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要無上訴人所辯通 行範圍過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之通行權 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 筆土地,明顯有道路可接鄰地之道路即萬壽路2段347巷,卻 放任閒置,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 森林所覆蓋,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云 云,雖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9月15日空照圖及102年 11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180頁)。 惟系爭通道即萬壽路2段347巷,已經前揭勘驗簡圖標示明確 (見本院卷第78頁),則縱依前揭空照圖可認被上訴人所有 之614及621地號土地原有通路得與萬壽路2段347巷連結,亦 僅能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萬壽路2段347巷聯絡,而非 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 日始決議在614地號等6筆土地上規劃建置倉儲空間,抗辯該 6筆土地之未能與公路聯絡係被上訴人閒置之任意行為所致 ,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 工業區,惟另3筆土地既屬山坡地,在其上興建廠房與在一 般都市計畫內非屬山坡保育區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有別,係 屬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法令,被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不動產役權連結公路,無法申請 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建築廠房為由主張通 行,亦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614地 號等6筆土地並非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始足因應614地 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已敘述於前,自無依上訴人之聲 請命被上訴人持614地號等6筆土地資料向桃市府工務處申請 最新之建築線指定資料,及函請桃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桃市府水務局及桃市府都市發展局依現有相關建築管制法令 實質判斷是否准許核發614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之建築執 照(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之必要。又民法第851條規定之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 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係所 有人間基於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或限制,與袋地通行權係 因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以法律規定所生之所有權擴張或 限制不同〔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90-191頁, 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6頁)〕,亦即符合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其所有權內容 擴張,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核係法定之權利,無待以契約為不動產役權約定及設定登記 ,即得行使。故上訴人以614地號等6筆土地無法建築及尚未 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詞為辯,亦無足取。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 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必要 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 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 21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9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 、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程 序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而各該物品 為其所有及設置,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8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通道之通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繳納使用629-1 、629-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雖有其所提桃縣府函、桃縣 府工商發展局、桃市府函、桃市府經濟發展局函及繳款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36-143頁),但依各該函文所載,上訴人 乃無權占有而由桃市府追收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自不 因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上訴人有權專用該2筆土地而 得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並禁止於該土地內為妨 礙通行行為(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既經被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為有理 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 編號D、E、H、I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 89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移除設置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 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 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尺)之系爭物品,且不得於前開土 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 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述(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物品及不得為妨礙 通行行為部分即無庸審酌)。又關於拆除系爭雨遮等物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係本於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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