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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 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國 長、林秀旻(下稱上訴人等人)、原審共同原告邱琴喨、傅 珮慈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人與邱琴喨 、傅珮慈新臺幣(下同)865萬4,332元本息,有上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邱琴喨、傅珮慈嗣於105年6月15日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等 人遂於106年1月3日擴張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28頁反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2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兩造乃於102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期。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兩 造遂於102年5月9日訂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解約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等人若與第三人合建,應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於45日內決定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等人於 102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 102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並未依約 定之優先承買條件履行,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嗣 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等人同意返還部 分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等人並無債 權,竟另案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 理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開登 記業經塗銷,然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持系爭起訴 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第二 次訴訟繫屬登記,嗣經本院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系爭起訴 證明。則被上訴人故意提起上開顯無理由之訴訟,取得訴訟 繫屬登記,以阻撓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及與訴外人之合建案, 有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融資,自 102年9月1日即兆豐銀行原定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受有利息損害690萬5,040元;自103年4月29日即第二次 訴訟繫屬登記日起、至上訴人等人於103年6月5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塗銷該登記日止,受有利息損害174萬9,292元,總計 865萬4,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5萬4,332元,及其中690萬5,04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4萬9,292元自103年8月 1日(上訴人誤繕為103年7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向上訴人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表示同意以每坪460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等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另案訴請上訴人等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登記,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欲受讓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並以訴訟繫屬登記為認定是否 善意受讓之依據。繫屬登記並無禁止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土 地之效力,至於銀行是否核可融資,主要係考量上訴人等人 有無償債能力,而非有無訴訟繫屬。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 間即已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嗣上訴人未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係土地所有權複雜及上訴人個人信用問題所致, 故上訴人未能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以登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害行為,惟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330/10000、2338 /10000、1166/10000、391/10000,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巨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國長)、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0年11月2日訂立不動產信託暨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等人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於100年11月 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向中租公司共借款3 億5,000萬元。 ㈡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億6,2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兩造復於 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等人同意被上訴人展 延價金履行期限至102年4月15日。兩造嗣於102年5月9日訂 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於系爭 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倘上訴人等人與第三人合建,應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 460萬元價格優先購買權利。嗣上訴人等人決定與第三人合 建,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通知 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嗣兩造就上訴人等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價金, 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 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以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兩 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並以原付價金為買賣價金 ,一部請求上訴人等人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准許且持向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日為訴訟繫屬登記,於103年1月2日 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再持第一審發給之起訴 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完成訴訟繫屬登記,經 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第一 審已起訴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塗銷訴訟繫屬 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年29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中租公司借款利息32萬9,91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等人僅得續向中租公司借款,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第一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其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遭受不利益 。故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雖無禁止移轉、設定 或變更之效力,但可據為認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 考資料。 ⒉經查兩造雖曾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 協議書,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日,又於102年5月9日簽 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 等人於102年5月16日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8日通知上 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以每坪460萬元之價格買 受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上訴人等人之4,512萬 4,622元抵充價金。上訴人等人則於102年6月24日函覆被上 訴人,不同意將上開4,512萬4,622元抵充價金,並主張依系 爭解約協議第3條約定,該款已歸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 人再於102年7月23日致函上訴人等人,表示已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上訴人等人又於102年7月26日 覆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於102年7月1 日消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則 據此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 定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發生重大爭執,兩造是否就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有不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 價金,嗣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上訴人等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1,128萬1,156元,且上訴人等人同意於102年11月9日 前若因再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第1期價款時,即優先給付上 開1,128萬1,156元予被上訴人,有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 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兩造並未就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成立調解,該調解筆 錄亦無載明,被上訴人乃認為其就系爭土地仍有優先承買權 ,而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起訴狀、 準備書㈡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第 5、22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嗣後雖 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時, 明確知悉無法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達成合意,並 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102年度重訴字 第848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卷第3頁、證物外放),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 該訴顯無理由,無從認為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起訴證明,據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等 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第二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登記規定,雖 非限制登記,但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既經公示,勢必影響 不動產交易相對人之意願,有礙於不動產買賣與融資,以致 於申請登記之人無須提供擔保金,即可獲得與假處分制度相 同之事實上效果,且訴訟繫屬登記嗣後經塗銷時,亦無類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申請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故申 請人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 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上訴人等人 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予被上訴人,業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再於 103年4月29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均 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拓公司)、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旺 公司)董事長,京旺公司於98年1月12日經核准設立,華拓 公司則於98年5月14日經核准設立,有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深諳建 築開發案流程及一般不動產抵押、融資貸款業務,明知兩造 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並 無債權,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 記,勢必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可能性,將侵害 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光合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合公司)訂立合建開發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向 訴外人兆豐銀行申請融資,經該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 訴人核撥貸款,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該行復於102年10月2日致函上訴人 等人稱:「系爭土地現為另案訴訟中,致融資案未符授信合 約之動用條件,故本行將暫停本案融資事宜」,亦有該行 102年10月2日(102)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訴訟繫屬登 記,與上訴人等人無法以系爭土地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衡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 般道德觀念,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訴外人兆豐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核撥貸款, 僅按年利率2.75%計算利息,約定利率為2.75%,有兆豐銀 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 人若得向該行貸款,依約自102年9月1日起,每月僅須給付 75萬6,250元利息。惟查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 行為,無法以較低利率向兆豐銀行貸款,仍須向訴外人中租 公司貸款,每月給付利息如下:⑴就不動產受益權部分,每 月須給付利息180萬7,342元,有訴外人第一銀行信託處中租 迪和案總戶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 至96頁)。⑵就中租公司借款4,900萬元部分,每月須給付 利息32萬9,916元,一次須支付6個月共195萬8,210元,有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從而上訴人每月須 給付中租公司貸款利息為213萬7,258元(計算式:1,807,34 2+329,916=2,137,258),因此受有每月利息差額損害138 萬1,008元(計算式:2,137,258-756,250=1,381,008), 相當於每日4萬6,034元(計算式:1,381,008÷30=46,034 )。則自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塗銷登 記日即103年6月5日止共38日,上訴人等人共受有損害174萬 9,292元(計算式:46,034×38=1,749,292)。是被上訴人 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4萬9,292元,及自103年8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即103年10月25日(原審卷內查無送達 證書,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閱卷之日為收受繕本 之日、見原審卷第201頁之閱卷聲請書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7,166元(計算式:8,654,332÷4×2 =4,327,166),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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