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
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林國
長、林秀旻(下稱上訴人等人)、原審共同原告邱琴喨、傅
珮慈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人與邱琴喨
、傅珮慈新臺幣(下同)865萬4,332元本息,有上訴狀
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邱琴喨、傅珮慈
嗣於105年6月15日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等
人遂於106年1月3日
擴張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
第128頁反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9225/10000(下稱
系爭土地)
。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訂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
兩造乃於102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期。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兩
造遂於102年5月9日訂立「
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解約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等人若與
第三人合建,應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於45日內決定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等人於
102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
102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並未依約
定之優先承買條件履行,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嗣
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等人同意返還部
分價金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等人並無
債
權,竟另案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
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
理
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
上開登
記業經塗銷,然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持系爭起訴
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第二
次訴訟繫屬登記,
嗣經本院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系爭起訴
證明。則被上訴人故意提起上開顯無理由之訴訟,取得訴訟
繫屬登記,以阻撓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及與訴外人之合建案,
有背於
善良風俗,致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融資,自
102年9月1日即兆豐銀行原定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受有利息損害690萬5,040元;自103年4月29日即第二次
訴訟繫屬登記日起、至上訴人等人於103年6月5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塗銷該登記日止,受有利息損害174萬9,292元,總計
865萬4,33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5萬4,332元,及其中690萬5,040元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4萬9,292元自103年8月
1日(上訴人誤繕為103年7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向上訴人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表示同意以每坪460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等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另案訴請上訴人等人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登記,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非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欲受讓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並以訴訟繫屬登記為認定是否
善意受讓之依據。繫屬登記並無禁止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土
地之效力,至於銀行是否核可融資,主要係考量上訴人等人
有無償債能力,
而非有無訴訟繫屬。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
間即已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嗣上訴人未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係土地所有權複雜及上訴人個人信用問題所致,
故上訴人未能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以登記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害行為,惟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330/10000、2338
/10000、1166/10000、391/10000,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巨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國長)、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0年11月2日訂立不動產信託
暨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等人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8,4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於100年11月
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向中租公司共借款3
億5,000萬元。
㈡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億6,2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兩造
復於
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等人同意被上訴人展
延價金履行期限至102年4月15日。兩造嗣於102年5月9日訂
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於系爭
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倘上訴人等人與第三人合建,應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
460萬元價格優先購買權利。嗣上訴人等人決定與第三人合
建,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通知
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嗣兩造就上訴人等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價金,
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
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以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兩
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並以原付價金為買賣價金
,
一部請求上訴人等人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准許且持向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日為訴訟繫屬登記,於103年1月2日
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再持第一審發給之起訴
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完成訴訟繫屬登記,經
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第一
審已起訴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塗銷訴訟繫屬
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年29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中租公司借款利息32萬9,91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等人僅得續向中租公司借款,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第一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其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
係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遭受不利益
。故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雖無禁止移轉、設定
或變更之效力,但可據為認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
考資料。
⒉經查兩造雖曾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
協議書,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日,又於102年5月9日簽
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
等人於102年5月16日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8日通知上
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以每坪460萬元之價格買
受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上訴人等人之4,512萬
4,622元抵充價金。上訴人等人則於102年6月24日函覆被上
訴人,不同意將上開4,512萬4,622元抵充價金,並主張依系
爭解約協議第3條約定,該款已歸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
人再於102年7月23日致函上訴人等人,表示已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上訴人等人又於102年7月26日
覆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於102年7月1
日消滅,有
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則
據此
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
定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發生重大爭執,兩造是否就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有不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
價金,嗣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上訴人等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1,128萬1,156元,且上訴人等人同意於102年11月9日
前若因再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第1期價款時,即優先給付上
開1,128萬1,156元予被上訴人,有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
調解筆錄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兩造並未就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成立調解,該調解筆
錄亦無載明,被上訴人乃認為其就系爭土地仍有優先承買權
,而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起訴狀、
準備書㈡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第
5、22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
嗣後雖
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時,
明確知悉無法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達成合意,並
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102年度重訴字
第848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卷第3頁、證物外放),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
該訴顯無理由,無從認為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起訴證明,據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等
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第二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登記規定,雖
非
限制登記,但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既經公示,勢必影響
不動產交易
相對人之意願,有礙於不動產買賣與融資,以致
於申請登記之人無須提供
擔保金,即可獲得與
假處分制度相
同之事實上效果,且訴訟繫屬登記嗣後經塗銷時,亦無類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申請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故申
請人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
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上訴人等人
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予被上訴人,業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再於
103年4月29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均
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拓公司)、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旺
公司)董事長,京旺公司於98年1月12日經核准設立,華拓
公司則於98年5月14日經核准設立,有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深諳建
築開發案流程及一般不動產抵押、融資貸款業務,明知兩造
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並
無債權,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
記,勢必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可能性,將侵害
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光合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合公司)訂立合建開發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向
訴外人兆豐銀行申請融資,經該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
訴人核撥貸款,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該行復於102年10月2日致函上訴人
等人稱:「系爭土地現為另案訴訟中,致融資案未符授信合
約之動用條件,故本行將暫停
本案融資事宜」,亦有該行
102年10月2日(102)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訴訟繫屬登
記,與上訴人等人無法以系爭土地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衡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
般道德觀念,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訴外人兆豐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核撥貸款,
僅按年利率2.75%計算利息,約定利率為2.75%,有兆豐銀
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
人若得向該行貸款,依約自102年9月1日起,每月僅須給付
75萬6,250元利息。
惟查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
行為,無法以較低利率向兆豐銀行貸款,仍須向訴外人中租
公司貸款,每月給付利息如下:⑴就不動產受益權部分,每
月須給付利息180萬7,342元,有訴外人第一銀行信託處中租
迪和案總戶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
至96頁)。⑵就中租公司借款4,900萬元部分,每月須給付
利息32萬9,916元,一次須支付6個月共195萬8,210元,有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從而上訴人每月須
給付中租公司貸款利息為213萬7,258元(計算式:1,807,34
2+329,916=2,137,258),因此受有每月利息差額損害138
萬1,008元(計算式:2,137,258-756,250=1,381,008),
相當於每日4萬6,034元(計算式:1,381,008÷30=46,034
)。則自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塗銷登
記日即103年6月5日止共38日,上訴人等人共受有損害174萬
9,292元(計算式:46,034×38=1,749,292)。是被上訴人
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4萬9,292元,及自103年8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即103年10月25日(原審卷內查無送達
證書,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
閱卷之日為收受繕本
之日、見原審卷第201頁之閱卷聲請書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
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7,166元(計算式:8,654,332÷4×2
=4,327,166),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