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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228,790 元,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465 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10,325 元,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00元,經本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232 號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超過461,233 元範圍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與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上訴人復不服,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27,557 元(計算式:2,21 8,465 -461,233 元+4,010,325 元+60,000元=5,827,55 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07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5,1 08元,尚不足32,9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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