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寶琴
法定
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228,790 元,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465 元,並
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
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提
起
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10,325 元,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00元,經本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232 號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超過461,233 元範圍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與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上訴人復不服,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27,557 元(計算式:2,21
8,465 -461,233 元+4,010,325 元+60,000元=5,827,55
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075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55,1
08元,尚不足32,96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