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瑋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皓瑋
訴訟代理人 陳柏
諭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育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江宗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編號│原記載文字 │ 更正後文字 │
├──┼──────────────┼─────────┤
│ 1 │第3頁第22行「4,070,325元」 │「4,010,325元」 │
├──┼──────────────┼─────────┤
│ 2 │第18頁第24行、第20頁第17、18│「104年9月1日」 │
│ │行「94年9 月1 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