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上 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上 訴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統一、大高熊球團,合稱二球團)
以及訴外人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義大、兄弟球團;就
前揭四個球團,下合稱四球團
,或逕稱球團)
乃被上訴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
聯盟)所屬球團。茲四球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授權中職聯
盟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簡稱MP公司)簽署專屬顧
問合約,授權MP公司居間媒合中職球賽轉播商。經MP公司選
定伊為轉播商,並於103年3月20日與伊簽署備忘錄(下逕稱
備忘錄)。備忘錄簽訂後,伊與被上訴人開始洽談
本約,伊
並於103年6月18日為
擔保本約成立而匯款支付四球團各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就其中匯款支付二球團部分,下稱
系
爭匯款),作為立約定金。
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詳
下述),致
兩造終未能簽立媒體授權合約,造成伊投入之數
千萬宣傳費及廣告費付諸流水。為此提起
本件預備合併訴訟
,主張如下:⑴先位部分:就備忘錄之簽署,MP公司係中職
聯盟代理人、中職聯盟則係球團代理人,
是以備忘錄簽訂時
,二球團即已透過MP公司與伊成立預約關係,或至遲在伊為
系爭匯款時成立預約關係。而商討備忘錄時,MP公司固表示
合約須納入讓中職聯盟在自營網站CPBLTV轉播之條件,然宣
稱CPBLTV為中職聯盟完全擁有及管理之平台,且自下半季開
始收費後,其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此乃伊願意付費
轉播之前提。然實則CPBLTV係由中職聯盟與中華電信、愛爾
達公司合作經營,並
非中職聯盟自有平台,中職聯盟實係刻
意隱瞞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之合作內容;且中職聯盟於
103年6月19日擅自公告延後收費,致下半球季開始後CPBLTV
仍免費提供收看,其更片面訂定遠低於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
,嚴重威脅付費電視之市場。伊無法接受中職聯盟一方面對
伊收取高額權利金,一方面又以低價傾銷手法破壞市場,針
對CPBLTV營運及收費方式提出增補協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致無法簽約。本件兩造無法簽訂本約,既係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則針對系爭匯款(立約定金),伊自得類
推
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二球團加倍返還定金,即
各返還1500萬元。⑵備位一部分:倘認本約之不能簽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
求二球團返還定金, 即各返還750萬元;且中職聯盟與MP公
司承辦合約磋商之人員均屬廣義之球團
受僱人,其等在議約
過程中,有前述謊稱僅於中職聯盟自營平台轉播,且收費將
不低於有線電視之情事,故意隱匿重要締約事實,除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侵權行為外,亦構成民
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且造成伊數千萬宣傳費及廣
告費之損害, 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二球團為損害賠償各750
萬元,並由中職聯盟分別與二球團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備位二部分:再退步言 ,倘認無預約關係存在,則二球
團無
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匯款,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返
還
不當得利;且同備位一部分所述 ,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
二球團各賠償750萬元, 及請求中職聯盟分別與二球團就該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⑴先位聲明:二球團各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備位一及備位二聲明:二球團各應給付伊15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職聯盟並應就二球團前項給付,各於
7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
連帶給付;⑶就先備位請求,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關於球賽之轉播,球團沿過往慣例委由
中職聯盟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合約,除保留有CPBLTV及愛
爾達MOD非獨家轉播權外, 由MP公司以獨家顧問地位,尋覓
適合之轉播商。其後MP公司選定上訴人為轉播商並與之簽訂
備忘錄,惟二球團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預約之
合意可言。備
忘錄簽訂後,球團代理人中職聯盟即以上訴人為轉播合作對
象,與之洽商合約,並基於誠實信任,容由上訴人轉撥球賽
。經密切協商後,伊等已大幅納入上訴人之意見,於103年5
月26日會議中由上訴人、球團與中職聯盟、MP公司逐條確認
合約版本無誤,球團、中職聯盟與MP公司並在媒體授權合約
書上簽名,上訴人總經理黃敬庭以需由上訴人董事長簽署為
由攜走合約, 豈料上訴人
嗣後不但遲未完成用印,更於103
年 6月10日、24日、27日三度提出大幅修正之增補條款,逸
脫原先商議範圍。因上訴人持續轉播賽事卻遲不簽約,亦不
支付任何權利金,經二球團開立發票催請支付,上訴人退回
發票拒絕給付發票全額款項,至103年6月18日始為系爭匯款
,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轉播球賽之
對價,絕非立約定金。嗣因
上訴人要求大幅變更103年5月26日商議內容,中職聯盟與球
團無法同意,其後上訴人企圖以放棄簽約、停止轉播等方式
施壓要求球團與中職聯盟接受其契約條件,其舉動悖於誠信
與善意原則, 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 ,球團乃決定不再提供
103年7月20日以後之比賽訊號供上訴人轉播。是依前所述,
二球團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預約關係或定金契約存在,系爭
匯款乃上訴人為支付轉播對價而支付,並非不當得利,是上
訴人針對系爭匯款於先位訴訟及備位一訴訟請求返還定金,
及備位二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關於CPBLTV
之轉播權在備忘錄1.4條本有明定, 且備忘錄中並無任何約
款要求CPBLTV必須收費、遑論有收費不得低於有線電視之限
制,上訴人就CPBLTV之收費
與否及收費方式實無權置喙。此
外,關於網路伺服器之提供與網站日常技術維護,多數公司
行號、民間機構甚至政府機關亦係委由轉門業者負責,CPBL
TV與愛爾達公司之技術合作、使用中華電信頻寬,完全無礙
於CPBLTV係中職聯盟自有平台之事實。上訴人稱MP公司或中
職聯盟關於CPBLTV營運及收費所隱匿不實致合約無法簽訂,
構成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
云云,亦顯非事實。兩造無法成立
媒體授權合約,乃係因上訴人拒絕簽約並一再變動兩造原有
合意,已如前述,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約,上
訴人於備位一訴訟、備位二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損
害賠償,亦均無理由。㈡退步言伊亦得主張抵銷
抗辯,茲說
明如次:備忘錄載明 103年度球賽權利金為1.82億元,並於
第1.6條約款載明二球團得直接向上訴人
請求權利金,屬利
益
第三人契約,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對於上開權利金亦無爭
議,而存有事實上契約關係,二球團自得依前揭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 以103年度約定權利金1.82億元、例
行賽共240場計算, 例行賽單場權利金為79萬6250元,上訴
人所轉播146場例行賽中, 統一球團主場37場、大高熊球團
主場36場,即二球團各得請求權利金2946萬1250元(000000
x37)、2866萬5000元(000000x36);如認無前述契約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轉播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償還相當於
前開權利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況本件因上訴人遲未簽約、要
求大幅更改原合約內容、放話停止轉播等締約過失行為,致
合約無法成立,並致伊等受有未能收取相應權利金之損害,
亦應負締約上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伊等亦得以前述權利金
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或締約過
失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㈣第24至25頁。其中爭執事項㈠所列「上訴
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存在預約關係」部分,兩造對於是否有列
為爭點必要,意見相左,仍列於爭執事項,
附此敘明):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四球團均係中職聯盟所屬球團,前於103年1月24日授權中職
聯盟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合約, 由MP公司負責仲介103年
中職球季轉播事宜。
⒉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上訴人為轉播者,並與上訴人簽
訂備忘錄,約由上訴人轉播中職球季比賽 ,103年轉播權利
金約定為1.82億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為系爭匯款(惟
系爭匯款係定金或轉播球賽之對價,兩造間有爭執)。
⒊於備忘錄簽訂之後,兩造曾洽談媒體授權合約之簽訂,但無
法達成合意,故未簽約。
⒋上訴人自103年3月22日起轉播中華職棒賽事,至103年7月20
日止共計轉播146場例行賽。
⒌二球團自103年7月22日起單方停止提供轉播訊號予上訴人,
並將轉播權交予福斯電視台、緯來電視台及愛爾達體育台。
⒍二球團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二球團主張為備忘錄第1.
6條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上訴人否認)【筆錄另載「
二球團亦非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部分,與前述兩
造爭執內容相左,
爰予刪除】。
⒎上訴人與MP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前,CPBLTV已取得103年之
網路上非獨家轉播權、愛爾達公司已取得103年部分場次在
MOD平臺之非獨家轉播權。
⒏上訴人自103年3月22日至7月20日止共計轉播146場例行賽,
計統一球團主場37場、大高熊球團主場36場、兄弟球團主場
38場、義大球團主場35場。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存在預約關係?上訴人系爭匯款是否
屬定金?
⒉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二球團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⒊備位一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二球團各返還定
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
第245條之1 規定, 擇一請求統一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
750萬元、大高熊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750萬元,有無理
由?
⒋備位二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二球團各返還不當得利750萬
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
第245條之1 規定, 擇一請求統一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
750萬元、大高熊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750萬元,有無理
由?
⒌被上訴人就先、備位訴訟以基於事實上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取得之權利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或締約過失損害賠
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⒈、⒉、⒊⑴、⒋⑴有關上訴人針對系爭匯款請求返還
定金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
⒈上訴人於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 ,及於備位一訴訟類推適用同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
金,
無非以系爭匯款係屬立約定金乙情為據。惟按立約定金
(亦稱
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
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
上亦屬於契約之
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二球團授權中職聯盟委諸MP公司選定球
賽轉播商,經MP公司選定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
為系爭匯款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為擔保合約成立所支付之立約定
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定金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匯款為定金
乙節,表明以證人郭聯彬(上訴人母公司法務)、陳佩芝(
MP公司臺灣區總監)、黃敬庭(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之證
詞,及原證7
存證信函、被證2作廢之統一發票,為其證明方
法(本院卷㈢第429頁)。經查, 依原審筆錄
所載,證人郭
聯彬就系爭匯款緣由僅證稱:在103年6月18日前有講好上訴
人會給付3000萬元(即四球團各750元), 伊不確定是誰跟
誰講好;因議約過程拖了很久,球團很不滿,為表示誠意就
先給付一筆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該
證人已明確證稱不知3000萬元之給付係在何人間作成約定,
且其所謂上訴人為表誠意而提出給付乙情,亦不當然得以推
認係基於上訴人與二球團間定金之合意,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而依證人陳佩芝證稱:MP公司請上訴人給付各球團
750萬元,是因為MP公司認為本季已經撥了很久, 但一直沒
有付錢,所以希望他們能夠先付一些錢,不然無法提供訊號
;3000萬元是MP公司叫上訴人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
第11頁反面),及證人黃敬庭證稱:因為整個簽約協商時間
非常長,對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也希望盡快完成,MP公司希
望上訴人能先付1筆錢,表達簽約意願, 所以上訴人願意先
付這筆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均證稱系爭匯款係上訴
人應MP公司之要求所為給付。
參諸MP公司雖經球團代理人中
職聯盟授權媒合轉播商,然無論中職聯盟與MP公司簽訂之專
屬顧問合約,或MP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均未授權MP
公司得代理球團與轉播商成立定金契約,自無從以上訴人應
MP公司要求而提出系爭匯款乙事,推認於上訴人與二球團間
存在有定金合意。至上訴人所舉原證7存證信函(原審卷㈠
第33至34頁),乃為上訴人所寄發, 其內容所載「本公司
前於103年6月18日以匯款支付貴四球團之金額(每一球團各
750萬元,合計3000萬元), 其性質當屬定金」等語,屬上
訴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佐證。另
觀諸
上訴人所舉被證2作廢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01頁),其
發票名義為「轉播權利金」,尤
難認二球團係基於收取定金
之認識而受領系爭匯款。應認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有定金合意存在。況查,上訴人於
103年6月18日匯款四球團共3000萬元後, 在其單方提出之
103年6月24日、27日增補協議中,均於權利金付款方式記載
「原合約及本增補協議簽署後 ,…支付2014賽季50%權利金
,即新臺幣(以下同)91,000,000(玖仟壹佰萬元)。但其
中30,000,000(參仟萬元) 應於2014年6月18日支付」等語
(原審卷㈡第38頁、第44頁),將系爭匯款明列為權利金付
款範圍,
而非定金,尤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定金之認識為
系爭匯款,是系爭匯款不具定金之性質,應屬明確。則上訴
人以系爭匯款屬立約定金為由,先位訴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及備位一訴訟請求返還定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備位二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主張系爭匯款
倘非定金,則二球團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不當得利,中職聯盟並應負連帶返還義務云云。
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係本於「由上訴人
有償轉播球賽」之認識而磋商媒體授權合約,此乃兩造不爭
之事實;參諸二球團與上訴人在球賽已開始、合約仍未簽立
之情形下,各為轉播授權,支付款項之行為,亦應評價為雙
方各本於有償轉播之認識,於磋商議約過程中各自提出給付
,上訴人系爭匯款之性質係作為轉播球賽之對價,應毋庸置
疑。
⑵且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已載明103年賽季權利
金1.82億元、舉辦之球賽包含240場例行賽及其他賽事(原
審卷㈠第176頁),被上訴人簽署之103年5月26日合約版本
列載相同條件,皆未經上訴人以增補協議
予以調整更動,足
信兩造於議約過程就上開條件並無爭議,足認兩造在締約過
程中,應已就轉播球賽之價值予以商議決定,當得將上開條
件評價為球賽轉播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以其上半季
轉播實際無獲利為由,主張不應以上開條件計算轉播對價云
云, 並無足採。而103年上半季於103年6月15日結束、下半
季自103年7月4日開始,有賽程表
可稽(原審卷㈡第162至16
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轉播至103年7月20日、共146場
例行賽(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則就賽季而論,顯然上訴人
已完整轉播整個上半季球賽,以及部分下半季球賽,就賽事
而論, 上訴人所轉播之146場例行賽亦已超逾整年度例行賽
之半數,球賽轉播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當超過1.82億元之
半數即9100萬元。就上開9100萬元,無論採四球團平均分配
(每球團2275萬元),或按球團例行賽主場比例分配(兩造
不爭執統一、大高熊球團各主場37、36場,則依37/146、36
/146比例分配,該二球團各分配2306萬餘元、2243萬餘元)
,上訴人支付系爭匯款之數額(二球團各750萬元),尚嫌
不足,自無溢付轉播對價之情事。雖兩造終究未能簽立媒體
授權合約,然上訴人原本即係在無媒體授權合約之基礎下,
為其已轉播之球賽而支付轉播對價(系爭匯款),自不因當
時合約尚未簽立,或
嗣後確定無法簽約,而認系爭匯款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或有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等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二球團應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自嫌無據。
㈡ 爭點⒊⑵、⒋⑵有關上訴人於備位一及備位二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查備忘錄簽訂後,兩造即展開媒體授權合約之磋
商,惟因無法達成合意,故未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⒊點)。上訴人雖主張中職聯盟及MP公司承辦磋
商人員為廣義之球團受僱人,卻謊稱中職聯盟將僅在自營平
台CPBLTV上轉播,且下半季開始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
,惟實則中職聯盟係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合作營運CPBL
TV,且中職聯盟片面公告下半球季開始仍免費提供收看、片
面決定遠低於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有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主張球團廣義受僱人謊稱CPBLTV非中職聯盟自有平台
,而有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部分,上訴人雖稱CPBLTV實際上
係由中職聯盟與中華電信、愛爾達公司合作經營,非中職聯
盟自有平台,據此主張MP公司或中職聯盟承辦合約磋商人員
就交易重要事項有所隱匿不實云云。然查,關於CPBLTV之營
運,乃經證人黃鎮台(中職聯盟會長)證稱:CPBLTV是屬於
中職聯盟的平台,因為中職聯盟沒有建置平台的技術,所以
取得愛爾達公司的合作,因此部分金額要給付給愛爾達公司
;而頻寬是要向中華電信租用的,所以也有部分營收要給付
給中華電信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此
核與市○○○路平台之營運,因涉平台技術維護及網路伺服
器等多方專業,多有付費委諸其他業者提供專業技術之交易
型態相符,並不因中職聯盟就其CPBLTV之營運尋求他公司技
術、網路支援,而影響CPBLTV屬其自有平台之事實。上訴人
執此主張球團廣義受僱人有所隱匿不實,進而主張二球團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嫌無據
。
⒉上訴人主張MP公司於簽署備忘錄時允諾「CPBLTV將來收費不
低於有線電視」乙節,雖經證人陳佩芝到庭證述:有告知收
費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 然證
人即中職聯盟會長黃鎮台則證稱不記得曾告知此事等語(原
審卷㈡第18頁反面)。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黃敬庭亦證稱
:伊等在跟MP公司談備忘錄時,MP公司告訴我們未來的收費
辦法,會是上訴人與中華職棒雙方同意才能開始收費等語(
原審卷㈡第21頁),亦僅證稱MP公司告知CPBLTV之收費將由
上訴人與中職聯盟共同決定。證人陳佩芝之證詞與上訴人方
、被上訴人方證人之證詞均異,已難逕以其所言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可採。況依上訴人陳稱「當CPBLTV於2014下半球季
開始正常收費後,博斯的頻道將可爭取在有線電視上架」、
「在轉播完2014年上半球季後,正打算於下半球季爭取在有
線電視系統上架收費」等情(本院卷㈢第114頁、第117頁)
, 及103年4月7日新聞報導記載「有線電視系統台還是看不
到中華職棒的轉播」等情(本院卷㈠第183頁), 足知上訴
人在簽署備忘錄時尚未確定其頻道得上架有線電視,自尚未
能特定其有線電視頻道收費標準;而中職聯盟要求保留CPBL
TV播放權利旨在保障CPBLTV之商業收益,此從中職聯盟與MP
公司間專屬顧問合約第16點約款" Both parties shall
decide on pricing and strategy including the
possibili ty of a free trial period, which shall be
maximum120 games for 0000 Season,to help protect TV
incomesas well as encourage on-line viewing"內容亦明
(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 中職聯盟是否可能在「尚不知將
來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情況下,任由MP公司代理承諾CPBL
TV收費必將不低於該費用,誠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所舉議
約過程往來電子郵件及議約版本(原審卷㈠第150至154頁、
卷㈡第37至68頁),上訴人於議約過程中就締約內容多所詢
問、表示意見,及為合約版本文句之調整,可知其對於契約
條件所涉權益之謹慎程度,上訴人既主張CPBLTV收費定價將
影響其轉播市場,甚至主張「CPBLTV將來收費不低於有線電
視」為其願意付費轉播之前提(本院卷㈢第152頁), 惟在
備忘錄已明載其同意給付高額權利金並同時同意CPBLTV保留
轉播權利之契約條件下,上訴人卻未要求於備忘錄加註「
CPBLTV自下半球季起收費需高於有線電視」之條件,亦難認
與
經驗法則相符。是依前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MP公司曾代
理中職聯盟允諾「CPBL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之條
件云云,委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指摘中職聯盟片面決定CPBLTV延後收費、片面決定
遠低於有線電視費用,而有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部分,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MP公司曾表示CPBLTV自103年下半球季起收費等
情,核與證人陳佩芝、黃敬庭證述情節(原審卷㈡第9頁反
面、第21頁),及103年3月16日新聞報導記載「中職今年推
出影音平台CPBLTV…試營運期預定到6月,之後就會開始收
費」之內容一致(本院卷㈠第21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且依球團、中職聯盟與MP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
署之合約書面記載「甲方應以付費服務之型式行使本權利,
每一用戶每月費用由雙方協商」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
亦足信兩造於締約過程中,確曾商議並大致達成CPBLTV下半
季開始收費、收費標準應兩造共同決定之共識。
⑵上訴人雖稱中職聯盟103年6月19日公告片面延後CPBLTV收費
,應由二球團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然查,雖依
前述,兩造曾於103年5月26日會議中大致達成CPBLTV將於下
半季開始收費之共識,然上訴人於該日會議後另提出103年6
月10日、24日、 27日增補協議(原審卷㈠第150頁、卷㈡第
37至48頁),而對照上訴人增補協議與103年5月26日由被上
訴人簽署之合約書面,就著作權與肖像權責任、授權
期間及
授權區域、上訴人付款時程、CPBLTV播放權限等涉及兩造重
要權益事項之契約條件,確有諸多不同之處,大幅增加被上
訴人契約義務 、及限縮被上訴人契約權益, 兩造因而直至
103年6月間仍無法就契約重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中職聯盟
原即預定下半季開始收費,上半季亦已於103年6月15日結束
,在兩造仍未能合意CPBLTV收費方式下,中職聯盟103年6月
19日公告「有關CPBLTV收費辦法, 聯盟於5月底已規劃完成
,但收費金額目前仍和轉播等合作單位持續協商中,尚未達
成共識,原訂7月1日啟動收費觀看機制也因此後延」、「
CPBLTV將在收費金額公布當日後15天,才啟動收費觀看機制
」等內容(原審卷㈡第70頁),乃因兩造始終未能順利簽約
所不得不然,非屬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二
球團應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稱球團廣義受僱人謊稱CPBLTV將來收費不低於有
線電視,然中職聯盟卻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4日片面
公告遠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之CPBLTV收費標準,應由二球團負
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或MP公司均
未曾對上訴人允諾CPBL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乙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謂球團廣義受僱人就此節隱匿不實云云,
委無足採。至兩造曾於103年5月26日會議中大致達成CPBLTV
收費標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共識,並由被上訴人簽署合約
書面等情,固如前述,然上訴人拒未簽署前開合約書面,且
其後上訴人提出增補協議之契約條件,未能為被上訴人所接
受,致兩造議約過程並不順利,直至103年6月間仍無法就契
約重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等情,亦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於增
補協議所提契約條件(原審卷㈠第150頁、 卷㈡第37至48頁
),多非當初MP公司於備忘錄中允諾之事項,兩造基於各自
商業利益考量,各就契約條件有所堅持,致無法就交易重要
事項達成合意,不能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不合理拒絕締約之故
。則在中職聯盟原定收費
期日將至,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
由致兩造仍未能簽約之情況下, 亦不應責由中職聯盟負擔
CPBLTV持續免費提供收看之收益損失,中職聯盟於兩造無法
簽約之情形下, 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4日自行公告收
費方式,不應認涉及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上訴人主張二球
團應就中職聯盟片面決定價格乙事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
任云云,
亦屬無據。
㈢ 至於兩造另爭執「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另有預約關係」部
分,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二球團間,因備忘錄之簽訂而成立預
約關係,或至遲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匯款時成立預約關係乙節
(本院卷㈢第2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固於兩造間有所
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主張,㈠其針對系爭匯款而
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定金性質乙節,於107年5
月11日
準備程序具體特定主張系爭匯款係為「為擔保本約成
立而給付之立約定金」等語(本院卷㈢第428頁;於該期日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立『預約』之定金」,見本院
卷㈢第327至331頁),依其主張事實,不論兩造在本約(媒
體授權合約)成立前是否另成立有預約關係,實均不影響於
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該「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之判斷。而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從未抗
辯本於預約關係收受系爭匯款,是預約成立與否亦與上訴人
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無關。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請求原因事實乃二球團在「締結媒體授權合約過程」中之
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而非主張「締結預約過程」中之侵權
行為或締約上過失責任。無論判斷預約關係存在與否,均與
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連。依上所述,關於兩造就「締
結媒體授權合約前是否先成立預約關係」之爭點,並不影響
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有據之判斷,無另予審究必要,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二球團各給付1500萬元本息
,及備位一及備位二訴訟請求二球團各給付1500萬元本息及
請求中職聯盟各就其中75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