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
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江可筠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第1期至第5期使用費部分,
其起訴聲明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
萬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其中124萬4,44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4萬4,
440元,自105年1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暨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15
萬9,8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
萬1,9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
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至7頁)。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其於105年6月間繳交之第6期使用
費,上訴人亦有溢領情事,擴張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123
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就上開擴張請求及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聲請
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至21、111頁反面、131
至133頁、17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上開第6期使用費本息
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63頁正反面),即無不合;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應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規定,於第二審得就第一審判決為關於假執
行之聲請,且其性質並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原審給付請求勝訴及上開擴
張請求等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毋須上訴人
之同意,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就「光華數位新
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
系爭廣告
物)進行公開招標,伊以最高標價得標,
兩造於同年11月26
日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
物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廣告物予伊設置透視膜廣告,伊應分6期繳納使用費,
每期366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依光華數位
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投標須知(下稱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
物面積為18M×45M,
惟系爭廣告物實際面積僅為36.87M×14
.51M,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約定短少達34%,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給付義務,致伊溢付使用費,伊就短少
之部分,得按減少之比例,依
民法第347條
準用同法第359條
規定減少價金,或得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拒
絕給付每期面積短少之使用費124萬4,400元,故每期之使用
費應減少為241萬5,60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伊得
拒絕給付,
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又上訴人既無法依約提供
面積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伊就短少使用之面積,即無給
付價金義務,上訴人亦無受領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至第5期溢領款項之
不當得利,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依約使用
完整面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溢繳之使用費共622
萬2,000元及加計其中373萬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部分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
124萬4,440元部分自105年1月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242萬8,
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15萬9,87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5年6月
溢繳之第6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本息,及就上開第6期溢繳
之使用費及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23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前項聲明
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
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包括玻璃帷幕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
等;伊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與附圖標示,及被上訴
人得標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與附圖標示,應提供之外牆使用面
積範圍為18M×45M,伊已依約提供,並無短少。伊於102年1
1月12日代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
申請系爭廣告物之廣告內容設置許可,經函覆核可,並要求
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向該局請領廣
告物許
可證報請
勘驗,依該函所附圖說文件
所載,皆標明系
爭廣告物面積18M×45M之範圍包含系爭廣告物之玻璃帷幕及
磁磚牆面,兩造於函覆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台
北市都發局函附圖說裝置完成、請領廣告許可證字號至報請
勘驗完畢,均無
異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廣告物之確實
面積。系爭廣告物先前已為另外廠商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必然至現場了解承租之系爭廣告物位置現況,知悉本
來之使用情形與投標時之附圖一致,被上訴人因其履行
輔助
人即訴外人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
)、日盛專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過失,未建
議被上訴人以「使用廣告」方式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刊登廣
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物,卻以「繼續使用
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致被上訴人
本件僅使用系爭廣告
物玻璃帷幕部分即面積36.87M×14.51M,不可歸責伊,伊並
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使用多時,對於使用範圍顯
無何爭議,
復於伊提供之外牆牆面磁磚材質部分刊登標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00」,及依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刊登廣告物合格文號之字樣,使
用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部分為廣告使用,伊已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面積短少、租賃物一部不能使用、收
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物18M×45M尺寸係指透視膜
廣告使用之玻璃帷幕應有面積,不包括外牆磁磚等部分,係
曲解系爭契約真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廣告物確實使用範圍
,伊亦交付合於約定之
標的物,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
第6期之使用費,並無
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
為確認系爭契約每期超逾242萬8,026元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
以及要求伊返還溢付之第1期至第6期使用費等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
11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開招標,由被上
訴人以最高價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包括補充說明)在卷
可稽【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下稱北高行事件
)卷第17至39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予被上訴人設置透視膜
廣告,契約期限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
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3年使用費總價為2,196萬元(含稅)
,分6期繳納,每期366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6期使用
費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5年7月6日北市市資字
第105313954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
物或勞務銷售額與
營業稅繳款書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7
至29頁、本院卷第138頁)。
㈢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
物之面積為18M×45M,其中系爭廣告物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
積為14.51M×36.87M。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附圖、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報價單
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0頁、39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提供可設置透視膜之系爭廣告物面
積應為18M×45M,惟實際提供之面積為36.87M×14.51M,較
系爭契約約定面積短少34%,認為上訴人依上開比例計算,
受領之使用費每期366萬元其中超逾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
權並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予其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
即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用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系爭廣告物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提供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
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1)」
(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8頁),以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2條第1款「設置場地、規格的內容:㈠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牆設置
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1)」(見北高行事
件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之系爭廣告物,
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
,北側臨市○○道側外牆」,面積則為18M×45M。
乃系爭廣
告物,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等部分面積合計即為18M×4
5M,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㈢);經以上訴人名義於102年1
1月12日向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提出之廣告物許可證申請
書亦載明「設置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至6樓
外牆』」、「承造廠商『全明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殼
』」、「廣告物類型『透視膜廣告』」、「尺寸『縱長1800
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內容『新hTC one』」
,於申請時所附「工程名稱『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中正區市
○○道○段○號(透視膜)』」,
嗣經台北市都發局核准廣
告物許可證之繪製「新hTC one」文字及手機照片之北、東
、西向立面圖等圖說,亦分別記載「新設透視膜廣告招牌『
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有臺北事件建
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9248500號
函檢附之上開申請書及各該圖說在卷(見原審卷第35、39至
41、45頁),而本次系爭廣告物廣告許可證申請事件係沈榮
宗建築師事務所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申辦,由該事務所人員鄭
聖丕負責送件並與被上訴人聯絡進度、報告審查有無核准,
有上開圖說可稽(按圖說下方均蓋有「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
」、「沈榮宗」建築師印文),並經證人鄭聖丕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廣告物可用以刊登透
視膜廣告之面積即為縱長18M、寬度45M,是以上訴人辯稱其
提供被上訴人用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系爭廣告物面積合於系
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約定內容,即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圖說
約定,提供可設置透視膜廣告之玻璃帷幕牆面應為18M×45M
,惟系爭廣告物其中得施作透視膜廣告玻璃帷幕牆面面積僅
有36.87M×14.51M,短少達34%,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
云云。經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民事判例
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
「透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點」(按依上開要點第6條
規定,該要點因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104年12月29日公佈
施行而失效)第2點規定「透視膜廣告物指在透明膜之材質
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黏貼於建築物外牆或
玻璃帷幕上之廣告物」(見北高行事件卷第71頁),可知透
明膜廣告物得以黏貼之牆面材質,並不以玻璃帷幕為限,亦
包括建築物其他外牆材質,上開情節,亦經證人即系爭廣告
物
主管機關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科長梁志遠證述於系
爭廣告物18M×45M內,依法規均可做透視膜廣告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95頁);況細繹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包
括補充說明)及上開文書所附各該附圖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廣告物18M×45M刊登透視膜廣告所應有之牆面材質,而
系爭廣告物除玻璃牆面外,包含周邊磁磚牆面之尺寸即為18
M×45M,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物僅
玻璃帷幕牆面面積36.87M×14.51M得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不
足約定之面積18M×45M為由,指摘上訴人違約云云,
即無可
採。次查,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㈡項約定「本
標的廣告物已取得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許可證有效
期限至102年11月26日,得標廠商需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長許可證字號之使用期限...」(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9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2年12月2日北市市資字第10
232760700號函所附「為辦理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
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案辦理三方點交(還)作業簽到簿」
記載,兩造係於102年11月27日會同系爭廣告物前承租人創
永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永公司)於系爭廣告物現
場進行進行點交、點還之程序(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被
上訴人
自承創永公司係在同年月30日撤下其原有廣告內容(
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並提出該廠商先前於現場刊登之
照片以及載有「光華外牆換面」之施工申請單為證(見北高
行事件卷第72頁上方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6頁),佐以系爭投
標須知第8條約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相關履行
地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俾明瞭本工作一切有關事項」(
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1頁),足見系爭廣告物於被上訴人得標
承租之前,已經創永公司取得於系爭廣告物刊登廣告之許可
證並設立使用透視膜廣告有年,為被上訴人知悉、親見;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廣告揭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
物許可證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字
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違反者,乙方應自負一切罰
鍰及
法律責任」、系爭投標須知第37條「得標廠商應於簽訂
契約後,申請取得廣告看板之...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
以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㈡項約定應由得標廠商
自行負擔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許可證字號之使用期限等
約定(見北高行事件第20、38頁反面、39頁),被上訴人自
承出資委請日盛公司協助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許可證,
經日盛公司再委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須建築師簽
證之文件,由日盛公司向都發局提出廣告證許可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76頁反面、91至92頁),日盛公司負責人鄧慧盈係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為辦理廣告物繼續使用,向台
北市都發局申請閱覽原有系爭廣告物97年間申請廣告物許可
證卷宗,調得之圖說與原審卷第39頁之圖說相同,即透視膜
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其公司
團隊參考調得之原核准圖說,將被上訴人提供之hTC圖檔貼
到原來的圖檔上,送交建築師簽證等情,業經鄧慧盈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建築執照複
印申請書、
閱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又沈
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係經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個案件要申辦廣告
繼續使用,受其委託申辦廣告案件,由鄭聖丕負責將製作完
成之原審卷第39頁圖說辦理送件及申請程序,並與被上訴人
聯絡報告案件之進度及審查情形;調卷資料會有1張跟新申
請設置廣告物位置相同的圖說,都發局建管處會根據兩張圖
說核對之後,審查准駁,如未變更位置、未增加大小、高度
,都可核准,原審卷第39頁圖說所載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
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範圍包括該圖說中h
TC黑色圖片及旁邊白色之部分,本件調卷之原核准圖說貼的
範圍只有在玻璃帷幕沒有到外面白色的部分,因本件廣告為
玻璃窗貼,故只貼玻璃帷幕;依原核准圖說位置,辦理繼續
使用,會較容易通過,所以新圖說是依據原核准圖說設置申
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亦據證
人鄭聖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
),並有台北市都發局102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0
2700號函及所附圖說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23頁反
面)。是依上開事證及鄧慧盈、鄭聖丕等人所述情節,系爭
廣告物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可使用刊登廣告之面積範
圍即為縱長18m、寬度45m,係因被上訴人出資並指示申辦廣
告許可之日盛公司及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以繼續使用廣告
方式,沿襲系爭廣告物經前手承租人獲核准之圖說使用範圍
、內容,即玻璃窗貼貼在玻璃帷幕牆面提出申請,作為被上
訴人向台北市都發局送件並申領獲准本件廣告許可證,上開
申領原因、過程,即與上訴人
無涉。又上訴人名義於102年
11月12日,以前述鄧慧盈、鄭聖丕等人所述原審卷第39頁圖
說,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設置許可,經於同年月26日獲
准,並命於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向台北
市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報請勘驗,有上開台北市都發局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除於台北市都發局
函覆當日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7至
30頁)外,並於翌日與上訴人、前承租人創永公司於系爭廣
告物現場進行點交之程序如前所述,甚至
旋委請東捷公司施
作廣告,依該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其項
目為外牆廣告,內容則為「PVC灰膠輸出含施工(貼)3687
×1451cm」,報價單下方並載「請簽回蓋章以確認訂單」(
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於承租後,除使用前述系爭
廣告物玻璃材質牆面部分刊載透視膜廣告外,尚於玻璃材質
牆面右下之磁磚材質牆面標示廣告物許可文號「102北市都
建廣字第004426號」,及於玻璃材質牆面左下之磁磚材質牆
面標示其名稱及電話「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
-0000-0000」,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53至
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8、123頁),被上
訴人並自陳其係依循先前廠商刊登位置,刊登其公司電話等
情(見北高行事件卷第69頁正反面),並提出先前廠商之現
場刊登照片為證(見北高行事件卷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締約後,實際上亦已利用系爭廣告物除玻璃帷幕以外之其
餘磁磚材質之牆面,用以刊登廣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佐以上
訴人於
本案前之103年8月1日北市市資字第10331678400號函
、同年12月4日北市市資字第10332614600號函即分別回覆被
上訴人
略以「有關貴公司陳情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
設置之透視膜廣告物實際規格與契約附件各向立面圖所標示
之面積不相符事宜,經查證非屬事實...
旨揭案由係95年經
本府都發局審核通過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
,爰可設置廣告物面積為18m×45m,與契約載明之面積相符
,前辦理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書所附各向立
面圖僅作標示廣告物位置之用並未限制臺端依契約確實足面
積使用旨揭外牆之權利...貴公司早於102年11月22日即向本
府都發局申請取得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尺寸標示為18m×4
5m...」、「有關貴公司詢問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
設置透視膜廣告物實際承租範圍事宜...有關旨案廣告物承
租範圍,依貴我雙方簽訂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18m×45m,貴
公司自得依該契約約定就此範圍為使用收益;另標得使用之
範圍及位置與貴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府都發局申請取
得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標示所附圖說揭載位置並無不同」,
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綜觀上開「透
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點」規定、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申
辦廣告許可證之經過,以及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後之行為
,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締約真意,係約定透視膜廣告招
牌得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廣告物玻璃帷幕以及磁磚等牆面
在內,即18M×45M尺寸,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得使用屬於玻
璃帷幕之面積14.51M×36.87M等情,即非無據。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供其張貼透視膜廣告之範圍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情形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台北市都發局就本件透視膜廣告設計圖說審查
合格所為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1條、第90條
等法規檢討意見,主張都發局已特定本件透視膜廣告可刊登
範圍僅限於玻璃帷幕,不包含磁磚牆面,其不得無視上開意
見使用磁磚牆面為廣告云云。惟上開廣告許可證係被上訴人
出資委請日盛公司及沈榮宗建築事務所為其申請辦理,已如
前述,證人梁志遠復證稱系爭廣告物18M×45M均可做透視膜
廣告,並無任何規定其內要預留空白,係申請人限縮於玻璃
帷幕範圍內做透視膜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是以台北市都發局根據申請人申請於玻璃帷幕內黏貼透視
膜廣告之請求,提出法規審查意見,而未論及磁磚牆面之法
規檢討說明,事屬當然,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台北市都發
局之審查意見無法使用磁磚牆面部分為廣告,即屬倒果為因
,難以採取。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廣告物
之新招標文件及新契約書,修改契約文字及圖說標示,主張
上訴人本件與其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圖與實際情形不符,有
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之招標公告
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㈠項固規定「臺北市○○區
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
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該透視膜廣告係指透明膜之
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於建築物外牆或玻璃
帷幕上之廣告物;
上揭18M×45M透視膜廣告之範圍,包含建
築物外牆及玻璃帷幕(詳如附圖標示1)」(見本院卷第14
8頁反面),惟本件透視膜廣告使用範圍除玻璃帷幕外是否
包括磁磚等外牆乙節,既為本件兩造主要訟爭事項,則上訴
人於105年間再次就系爭廣告物為招標時,為杜解釋爭議,
以免紛爭又起,
予以明確規定,亦屬情理之常,是以上開情
節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
,事後甚難變更,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附圖說所
示範圍少於18M×45M,與實際情況不符,為上訴人標示錯誤
之過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應由上訴人
承擔契約解釋疑義之不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含補充說明)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
供民眾及廠商觀覽,投標須知第8、9條更分別載明「投標廠
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機關所發售之全部招標文件,
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俾明瞭本工作
一切有關事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
標期之4分之1(不足1日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像本機關提
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將不逾截止
收件期限前1日」,有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北市市資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系爭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招標紀錄
表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第19至20、11
3頁),其程序公開且透明化,被上訴人為專業廣告公司,
既已公開閱覽上訴人所公告之上開投標文件,並赴現場查看
,明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所附圖說等內
容,投標前,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附圖
,均未提出疑義或請求上訴人解釋,
猶出價投標,就得以刊
登透視膜廣告之方式及範圍自可預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
制,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即有評估締約
與否能力,
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
無顯失公平情形;又被上訴人得標後委請之日盛公司、沈榮
宗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閱覽97年申請廣告物許可之卷宗後
,決定以繼續使用廣告方式,持被上訴人交付之hTC圖檔,
參考原來核准之圖說以製作新圖,申請於系爭廣告物上刊登
透視膜廣告(即原審卷第39頁圖說),已如前述,證人梁志
遠復稱本件系爭廣告物18M×45M內均得做透視膜廣告,係申
請人於申請時繪製之圖說限縮在玻璃帷幕的範圍內做透視膜
廣告,即提出之範圍比18M×45M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正反面),亦
難認上訴人有何標示錯誤情節,影響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刊登之廣告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等規定,認
應由上訴人負擔契約解釋之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前,探求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真意,既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
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設置透視膜
廣告,其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磁磚外牆等處,而上訴人事實
上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亦如前述,是則上訴人辯稱其
業經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物,並無不符債之本旨情
事等情,即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242
萬8,026元之債權不存在,併依
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第1至5期使用費即615萬9,8
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
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併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179條等規定,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第6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本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
分及擴張請求部分,併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解釋之紛爭,依上開事證已足
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
公會,囑其就透視膜材質特性及用途、於不透明之烤漆鋁板
牆面是否需使用透視膜材質設置廣告物等事項為說明,及命
該公會指明系爭契約標示18M×45M廣告物設置位置區域所在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