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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江可筠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第1期至第5期使用費部分, 其起訴聲明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 萬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24萬4,44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4萬4, 440元,自105年1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15 萬9,8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 萬1,9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 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至7頁)。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於105年6月間繳交之第6期使用 費,上訴人亦有溢領情事,擴張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123 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就上開擴張請求及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至21、111頁反面、131 至133頁、17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上開第6期使用費本息 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63頁正反面),即無不合;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規定,於第二審得就第一審判決為關於假執 行之聲請,且其性質並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原審給付請求勝訴及上開擴 張請求等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毋須上訴人 之同意,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就「光華數位新 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 物)進行公開招標,伊以最高標價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6 日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 物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廣告物予伊設置透視膜廣告,伊應分6期繳納使用費, 每期366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依光華數位 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投標須知(下稱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 物面積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面積僅為36.87M×14 .51M,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約定短少達34%,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給付義務,致伊溢付使用費,伊就短少 之部分,得按減少之比例,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9條 規定減少價金,或得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拒 絕給付每期面積短少之使用費124萬4,400元,故每期之使用 費應減少為241萬5,60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伊得 拒絕給付,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又上訴人既無法依約提供 面積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伊就短少使用之面積,即無給 付價金義務,上訴人亦無受領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至第5期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依約使用 完整面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溢繳之使用費共622 萬2,000元及加計其中373萬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部分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 124萬4,440元部分自105年1月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242萬8, 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15萬9,87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5年6月 溢繳之第6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本息,及就上開第6期溢繳 之使用費及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23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前項聲明 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 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包括玻璃帷幕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 等;伊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與附圖標示,及被上訴 人得標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與附圖標示,應提供之外牆使用面 積範圍為18M×45M,伊已依約提供,並無短少。伊於102年1 1月12日代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 申請系爭廣告物之廣告內容設置許可,經函覆核可,並要求 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向該局請領廣 告物許可證報請勘驗,依該函所附圖說文件所載,皆標明系 爭廣告物面積18M×45M之範圍包含系爭廣告物之玻璃帷幕及 磁磚牆面,兩造於函覆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台 北市都發局函附圖說裝置完成、請領廣告許可證字號至報請 勘驗完畢,均無異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廣告物之確實 面積。系爭廣告物先前已為另外廠商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必然至現場了解承租之系爭廣告物位置現況,知悉本 來之使用情形與投標時之附圖一致,被上訴人因其履行輔助 人即訴外人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 )、日盛專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過失,未建 議被上訴人以「使用廣告」方式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刊登廣 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物,卻以「繼續使用 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致被上訴人本件僅使用系爭廣告 物玻璃帷幕部分即面積36.87M×14.51M,不可歸責伊,伊並 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使用多時,對於使用範圍顯 無何爭議,復於伊提供之外牆牆面磁磚材質部分刊登標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00」,及依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刊登廣告物合格文號之字樣,使 用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部分為廣告使用,伊已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面積短少、租賃物一部不能使用、收 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物18M×45M尺寸係指透視膜 廣告使用之玻璃帷幕應有面積,不包括外牆磁磚等部分,係 曲解系爭契約真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廣告物確實使用範圍 ,伊亦交付合於約定之標的物,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 第6期之使用費,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 為確認系爭契約每期超逾242萬8,026元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 以及要求伊返還溢付之第1期至第6期使用費等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 11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開招標,由被上 訴人以最高價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包括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下稱北高行事件 )卷第17至39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予被上訴人設置透視膜 廣告,契約期限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 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3年使用費總價為2,196萬元(含稅) ,分6期繳納,每期366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6期使用 費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5年7月6日北市市資字 第105313954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 物或勞務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7 至29頁、本院卷第138頁)。 ㈢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 物之面積為18M×45M,其中系爭廣告物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 積為14.51M×36.87M。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附圖、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報價單 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0頁、39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提供可設置透視膜之系爭廣告物面 積應為18M×45M,惟實際提供之面積為36.87M×14.51M,較 系爭契約約定面積短少34%,認為上訴人依上開比例計算, 受領之使用費每期366萬元其中超逾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 權並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予其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 即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用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系爭廣告物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提供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 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1)」 (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8頁),以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2條第1款「設置場地、規格的內容:㈠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牆設置 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1)」(見北高行事 件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之系爭廣告物, 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 ,北側臨市○○道側外牆」,面積則為18M×45M。乃系爭廣 告物,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等部分面積合計即為18M×4 5M,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㈢);經以上訴人名義於102年1 1月12日向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提出之廣告物許可證申請 書亦載明「設置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至6樓 外牆』」、「承造廠商『全明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殼 』」、「廣告物類型『透視膜廣告』」、「尺寸『縱長1800 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內容『新hTC one』」 ,於申請時所附「工程名稱『臺北資訊產業大樓-中正區市 ○○道○段○號(透視膜)』」,嗣經台北市都發局核准廣 告物許可證之繪製「新hTC one」文字及手機照片之北、東 、西向立面圖等圖說,亦分別記載「新設透視膜廣告招牌『 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有臺北事件建 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9248500號 函檢附之上開申請書及各該圖說在卷(見原審卷第35、39至 41、45頁),而本次系爭廣告物廣告許可證申請事件係沈榮 宗建築師事務所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申辦,由該事務所人員鄭 聖丕負責送件並與被上訴人聯絡進度、報告審查有無核准, 有上開圖說可稽(按圖說下方均蓋有「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 」、「沈榮宗」建築師印文),並經證人鄭聖丕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廣告物可用以刊登透 視膜廣告之面積即為縱長18M、寬度45M,是以上訴人辯稱其 提供被上訴人用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系爭廣告物面積合於系 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約定內容,即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圖說 約定,提供可設置透視膜廣告之玻璃帷幕牆面應為18M×45M ,惟系爭廣告物其中得施作透視膜廣告玻璃帷幕牆面面積僅 有36.87M×14.51M,短少達34%,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 云云。經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民事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 「透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點」(按依上開要點第6條 規定,該要點因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104年12月29日公佈 施行而失效)第2點規定「透視膜廣告物指在透明膜之材質 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黏貼於建築物外牆或 玻璃帷幕上之廣告物」(見北高行事件卷第71頁),可知透 明膜廣告物得以黏貼之牆面材質,並不以玻璃帷幕為限,亦 包括建築物其他外牆材質,上開情節,亦經證人即系爭廣告 物主管機關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科長梁志遠證述於系 爭廣告物18M×45M內,依法規均可做透視膜廣告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95頁);況細繹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包 括補充說明)及上開文書所附各該附圖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廣告物18M×45M刊登透視膜廣告所應有之牆面材質,而 系爭廣告物除玻璃牆面外,包含周邊磁磚牆面之尺寸即為18 M×45M,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物僅 玻璃帷幕牆面面積36.87M×14.51M得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不 足約定之面積18M×45M為由,指摘上訴人違約云云,即無可 採。次查,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㈡項約定「本 標的廣告物已取得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許可證有效 期限至102年11月26日,得標廠商需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長許可證字號之使用期限...」(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9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2年12月2日北市市資字第10 232760700號函所附「為辦理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 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案辦理三方點交(還)作業簽到簿」 記載,兩造係於102年11月27日會同系爭廣告物前承租人創 永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永公司)於系爭廣告物現 場進行進行點交、點還之程序(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被 上訴人自承創永公司係在同年月30日撤下其原有廣告內容( 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並提出該廠商先前於現場刊登之 照片以及載有「光華外牆換面」之施工申請單為證(見北高 行事件卷第72頁上方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6頁),佐以系爭投 標須知第8條約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相關履行 地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俾明瞭本工作一切有關事項」( 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1頁),足見系爭廣告物於被上訴人得標 承租之前,已經創永公司取得於系爭廣告物刊登廣告之許可 證並設立使用透視膜廣告有年,為被上訴人知悉、親見;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廣告揭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 物許可證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字 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違反者,乙方應自負一切罰 鍰及法律責任」、系爭投標須知第37條「得標廠商應於簽訂 契約後,申請取得廣告看板之...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 以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㈡項約定應由得標廠商 自行負擔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許可證字號之使用期限等 約定(見北高行事件第20、38頁反面、39頁),被上訴人自 承出資委請日盛公司協助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許可證, 經日盛公司再委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須建築師簽 證之文件,由日盛公司向都發局提出廣告證許可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76頁反面、91至92頁),日盛公司負責人鄧慧盈係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為辦理廣告物繼續使用,向台 北市都發局申請閱覽原有系爭廣告物97年間申請廣告物許可 證卷宗,調得之圖說與原審卷第39頁之圖說相同,即透視膜 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其公司 團隊參考調得之原核准圖說,將被上訴人提供之hTC圖檔貼 到原來的圖檔上,送交建築師簽證等情,業經鄧慧盈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建築執照複 印申請書、閱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又沈 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係經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個案件要申辦廣告 繼續使用,受其委託申辦廣告案件,由鄭聖丕負責將製作完 成之原審卷第39頁圖說辦理送件及申請程序,並與被上訴人 聯絡報告案件之進度及審查情形;調卷資料會有1張跟新申 請設置廣告物位置相同的圖說,都發局建管處會根據兩張圖 說核對之後,審查准駁,如未變更位置、未增加大小、高度 ,都可核准,原審卷第39頁圖說所載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 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範圍包括該圖說中h TC黑色圖片及旁邊白色之部分,本件調卷之原核准圖說貼的 範圍只有在玻璃帷幕沒有到外面白色的部分,因本件廣告為 玻璃窗貼,故只貼玻璃帷幕;依原核准圖說位置,辦理繼續 使用,會較容易通過,所以新圖說是依據原核准圖說設置申 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亦據證 人鄭聖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 ),並有台北市都發局102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0 2700號函及所附圖說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23頁反 面)。是依上開事證及鄧慧盈、鄭聖丕等人所述情節,系爭 廣告物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可使用刊登廣告之面積範 圍即為縱長18m、寬度45m,係因被上訴人出資並指示申辦廣 告許可之日盛公司及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以繼續使用廣告 方式,沿襲系爭廣告物經前手承租人獲核准之圖說使用範圍 、內容,即玻璃窗貼貼在玻璃帷幕牆面提出申請,作為被上 訴人向台北市都發局送件並申領獲准本件廣告許可證,上開 申領原因、過程,即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名義於102年 11月12日,以前述鄧慧盈、鄭聖丕等人所述原審卷第39頁圖 說,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設置許可,經於同年月26日獲 准,並命於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向台北 市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報請勘驗,有上開台北市都發局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除於台北市都發局 函覆當日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7至 30頁)外,並於翌日與上訴人、前承租人創永公司於系爭廣 告物現場進行點交之程序如前所述,甚至旋委請東捷公司施 作廣告,依該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其項 目為外牆廣告,內容則為「PVC灰膠輸出含施工(貼)3687 ×1451cm」,報價單下方並載「請簽回蓋章以確認訂單」( 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於承租後,除使用前述系爭 廣告物玻璃材質牆面部分刊載透視膜廣告外,尚於玻璃材質 牆面右下之磁磚材質牆面標示廣告物許可文號「102北市都 建廣字第004426號」,及於玻璃材質牆面左下之磁磚材質牆 面標示其名稱及電話「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 -0000-0000」,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53至 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8、123頁),被上 訴人並自陳其係依循先前廠商刊登位置,刊登其公司電話等 情(見北高行事件卷第69頁正反面),並提出先前廠商之現 場刊登照片為證(見北高行事件卷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締約後,實際上亦已利用系爭廣告物除玻璃帷幕以外之其 餘磁磚材質之牆面,用以刊登廣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佐以上 訴人於本案前之103年8月1日北市市資字第10331678400號函 、同年12月4日北市市資字第10332614600號函即分別回覆被 上訴人略以「有關貴公司陳情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 設置之透視膜廣告物實際規格與契約附件各向立面圖所標示 之面積不相符事宜,經查證非屬事實...旨揭案由係95年經 本府都發局審核通過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 ,爰可設置廣告物面積為18m×45m,與契約載明之面積相符 ,前辦理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書所附各向立 面圖僅作標示廣告物位置之用並未限制臺端依契約確實足面 積使用旨揭外牆之權利...貴公司早於102年11月22日即向本 府都發局申請取得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尺寸標示為18m×4 5m...」、「有關貴公司詢問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 設置透視膜廣告物實際承租範圍事宜...有關旨案廣告物承 租範圍,依貴我雙方簽訂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18m×45m,貴 公司自得依該契約約定就此範圍為使用收益;另標得使用之 範圍及位置與貴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府都發局申請取 得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標示所附圖說揭載位置並無不同」, 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綜觀上開「透 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點」規定、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申 辦廣告許可證之經過,以及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後之行為 ,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締約真意,係約定透視膜廣告招 牌得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廣告物玻璃帷幕以及磁磚等牆面 在內,即18M×45M尺寸,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得使用屬於玻 璃帷幕之面積14.51M×36.87M等情,即非無據。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供其張貼透視膜廣告之範圍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情形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台北市都發局就本件透視膜廣告設計圖說審查 合格所為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1條、第90條 等法規檢討意見,主張都發局已特定本件透視膜廣告可刊登 範圍僅限於玻璃帷幕,不包含磁磚牆面,其不得無視上開意 見使用磁磚牆面為廣告云云。惟上開廣告許可證係被上訴人 出資委請日盛公司及沈榮宗建築事務所為其申請辦理,已如 前述,證人梁志遠復證稱系爭廣告物18M×45M均可做透視膜 廣告,並無任何規定其內要預留空白,係申請人限縮於玻璃 帷幕範圍內做透視膜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是以台北市都發局根據申請人申請於玻璃帷幕內黏貼透視 膜廣告之請求,提出法規審查意見,而未論及磁磚牆面之法 規檢討說明,事屬當然,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台北市都發 局之審查意見無法使用磁磚牆面部分為廣告,即屬倒果為因 ,難以採取。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廣告物 之新招標文件及新契約書,修改契約文字及圖說標示,主張 上訴人本件與其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圖與實際情形不符,有 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之招標公告 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條第㈠項固規定「臺北市○○區 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 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該透視膜廣告係指透明膜之 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於建築物外牆或玻璃 帷幕上之廣告物;上揭18M×45M透視膜廣告之範圍,包含建 築物外牆及玻璃帷幕(詳如附圖標示1)」(見本院卷第14 8頁反面),惟本件透視膜廣告使用範圍除玻璃帷幕外是否 包括磁磚等外牆乙節,既為本件兩造主要訟爭事項,則上訴 人於105年間再次就系爭廣告物為招標時,為杜解釋爭議, 以免紛爭又起,予以明確規定,亦屬情理之常,是以上開情 節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事後甚難變更,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附圖說所 示範圍少於18M×45M,與實際情況不符,為上訴人標示錯誤 之過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應由上訴人 承擔契約解釋疑義之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含補充說明)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 供民眾及廠商觀覽,投標須知第8、9條更分別載明「投標廠 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機關所發售之全部招標文件, 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俾明瞭本工作 一切有關事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 標期之4分之1(不足1日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像本機關提 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將不逾截止 收件期限前1日」,有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北市市資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系爭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招標紀錄 表可稽(見北高行事件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第19至20、11 3頁),其程序公開且透明化,被上訴人為專業廣告公司, 既已公開閱覽上訴人所公告之上開投標文件,並赴現場查看 ,明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所附圖說等內 容,投標前,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及附圖 ,均未提出疑義或請求上訴人解釋,猶出價投標,就得以刊 登透視膜廣告之方式及範圍自可預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 制,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即有評估締約與否能力,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 無顯失公平情形;又被上訴人得標後委請之日盛公司、沈榮 宗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閱覽97年申請廣告物許可之卷宗後 ,決定以繼續使用廣告方式,持被上訴人交付之hTC圖檔, 參考原來核准之圖說以製作新圖,申請於系爭廣告物上刊登 透視膜廣告(即原審卷第39頁圖說),已如前述,證人梁志 遠復稱本件系爭廣告物18M×45M內均得做透視膜廣告,係申 請人於申請時繪製之圖說限縮在玻璃帷幕的範圍內做透視膜 廣告,即提出之範圍比18M×45M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正反面),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標示錯誤情節,影響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刊登之廣告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等規定,認 應由上訴人負擔契約解釋之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前,探求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真意,既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 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設置透視膜 廣告,其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磁磚外牆等處,而上訴人事實 上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亦如前述,是則上訴人辯稱其 業經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物,並無不符債之本旨情 事等情,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242 萬8,026元之債權不存在,併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第1至5期使用費即615萬9,8 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 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併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179條等規定,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第6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本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給付請求勝訴部 分及擴張請求部分,併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解釋之紛爭,依上開事證已足 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 公會,囑其就透視膜材質特性及用途、於不透明之烤漆鋁板 牆面是否需使用透視膜材質設置廣告物等事項為說明,及命 該公會指明系爭契約標示18M×45M廣告物設置位置區域所在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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