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所為廢棄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判決及駁回擴張之訴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本院廢棄之第一審判決所命「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 物使用行政契約書,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 下同)242萬8,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15萬9,870元,及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 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123萬 1,974元,自10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萬 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觀上訴人主張之 兩項訴訟標的,乃對於同一「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 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行政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之 契約標的物即上開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之外牆請求確認減少價 金(使用費),並就溢繳之使用費請求返還,自屬互相競合 ,且因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39萬1,844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部分6,159, 870)+(第二審擴張部分1,231,974)=7,391,844),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390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