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殼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
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所為廢棄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判決及駁回擴張之訴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本院廢棄之第一審判決所命「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
物使用行政契約書,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
下同)242萬8,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15萬9,870元,及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
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123萬
1,974元,自10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萬
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觀上訴人主張之
兩項訴訟標的,
乃對於同一「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
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行政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之
契約
標的物即
上開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之外牆請求確認減少價
金(使用費),並就溢繳之使用費請求返還,自屬互相競合
,且因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39萬1,844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部分6,159,
870)+(第二審擴張部分1,231,974)=7,391,844),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390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