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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榮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0,057,061元之借款債權, 並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 所有之動產(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許勝發為獲繼續行使上開指封動產之 利益,遂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對太 子公司之債權3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作為伊債權之 擔保,並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許勝發於102年5月31日 前未向伊清償2億元,伊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且仍得於 期前或期後參與分配。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11月9 日向上訴人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必要文件」,許勝發竟表示該等文件已於100年1月31日 交付訴外人李志中,致伊迄今未取得該等文件。且太子公司 、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未於102年5月31日前向伊清償債務,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 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退步言,上訴人刻意隱瞞與 李志中之借款契約書,明知已將「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所需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從屬之3億5,000 萬元債權憑證」等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3,000萬元借款之 擔保,實無從將2億元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 伊,仍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共同向伊行使詐術,佯 稱可於101年11月9日前交付上開文件,使伊陷於錯誤,而與 上訴人訂立虛偽無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受顯然虛偽不實 之借據,致伊對於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之2億元債 權之擔保均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損害。爰先 位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 原判決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伊。備 位依債權讓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億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共同積欠訴外人 張玉穎、黃俊傑、趙鶴(下稱張玉穎等3人)借款,而張玉 穎等3人均係被上訴人關係人,渠等陸續將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開立之本票轉讓被上訴人,其因而持有本票債 權160,057, 061元。因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自100年1月31日起迄今均由李志中所執有,堪認伊已對 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喪失處分權能,被上訴人受讓不存在之 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法兩造所簽訂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無據。再 者,倘系爭契約有效,惟因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贈與,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亦屬無由。 又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真意為若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於102年5月31日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 讓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太子公司、勝榮公 司及許勝發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 ,系爭契約當然失效,被上訴人仍請求伊依約履行,自屬無 據。就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後之 利益平衡並未變動,其仍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存 有債權,並未因伊行為造成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2億元,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 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 ,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 ,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 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 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 ,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 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 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 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 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 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柄縉、法官黃媚鵑、法官 蕭涵勻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蕭涵勻淳行準備程序 ,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3年12月 11日、104年7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 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1頁 、原審卷㈡第4 -5、53-55、99、106-108頁)。則受理本件 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 官經準備程序終結後,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 法官而於104年1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5年1月29 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㈡第 118-119、121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 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蕭 涵勻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蕭涵勻行獨任審判(見原 審卷㈡第101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 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 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 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 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 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 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 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 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 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 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 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 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 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 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 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 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 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 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 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 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 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 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 、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 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 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 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 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 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 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 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 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 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 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 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 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 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 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 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 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至原受命法官另爰引本院所屬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得以合議庭簽 呈簽請原法院院長同意改依獨任審判一節(見原審卷㈡第10 2頁),因其所持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法律意見,與本 院前開所持法律意見不符,本院自不受該法律意見之拘束, 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 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蕭涵勻行獨任審判,既 非適法。乃受命法官蕭涵勻於104年11月23日行獨任審判而 為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29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 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 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第51頁),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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