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榮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0,057,061元之借款
債權,
並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持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查封許勝發
所有之動產(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
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許勝發為獲繼續行使
上開指封動產之
利益,遂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對太
子公司之債權3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作為伊債權之
擔保,並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許勝發於102年5月31日
前未向伊清償2億元,伊得逕自
拍賣抵押物受償,且仍得於
期前或期後
參與分配。
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11月9
日向上訴人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必要文件」,許勝發竟表示該等文件已於100年1月31日
交付訴外人李志中,致伊
迄今未取得該等文件。且太子公司
、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未於102年5月31日前向伊清償債務,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
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退步言,上訴人刻意隱瞞與
李志中之借款契約書,明知已將「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所需
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從屬之3億5,000
萬元
債權憑證」等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3,000萬元借款之
擔保,實無從將2億元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
伊,仍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共同向伊行使詐術,佯
稱可於101年11月9日前交付上開文件,使伊陷於錯誤,而與
上訴人訂立虛偽無效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受顯然虛偽不實
之借據,致伊對於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之2億元債
權之擔保均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屬
權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
,伊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損害。
爰先
位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
原判決附件
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伊。備
位依債權讓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億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共同積欠訴外人
張玉穎、黃俊傑、趙鶴(下稱張玉穎等3人)借款,而張玉
穎等3人均係被上訴人
關係人,
渠等陸續將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開立之本票轉讓被上訴人,其因而
持有本票債
權160,057, 061元。因系爭契約所載之
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自100年1月31日起迄今均由李志中所執有,
堪認伊已對
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喪失處分權能,被上訴人受讓不存在之
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法
兩造所簽訂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契約履行,
自屬無據。再
者,倘系爭契約有效,
惟因被上訴人未支付
對價,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贈與,伊爰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亦屬無由。
又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真意為若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於102年5月31日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
讓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太子公司、勝榮公
司及許勝發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
,系爭契約當然失效,被上訴人仍請求伊依約履行,自屬無
據。就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後之
利益平衡並未變動,其仍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存
有債權,並未因伊行為造成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2億元,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
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
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
,並
非等同於
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
,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
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
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
,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
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
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
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
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
敗訴之一造上訴於
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查
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柄縉、法官黃媚鵑、法官
蕭涵勻組成
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蕭涵勻淳行
準備程序
,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
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3年12月
11日、104年7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
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1頁
、原審卷㈡第4 -5、53-55、99、106-108頁)。則受理本件
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
官經準備程序終結後,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
法官而於104年1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5年1月29
日
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
宣示判決筆錄
可憑(原審卷㈡第
118-119、121頁),依
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
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蕭
涵勻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蕭涵勻行獨任審判(見原
審卷㈡第101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
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
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
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
民事庭充任
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
於辦理
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
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
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等情,有該函
可參。又
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
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
是以,司
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
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
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
判
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
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
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
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
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
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
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
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
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
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
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
、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
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
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
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
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
所稱之法
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
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
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
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
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
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
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
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
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
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
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
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
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至原受命法官另爰引本院所屬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得以合議庭簽
呈簽請原法院院長同意改依獨任審判
一節(見原審卷㈡第10
2頁),因其所持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法律意見,與本
院前開所持法律意見不符,本院自不受該法律意見之
拘束,
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
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蕭涵勻行獨任審判,既
非適法。乃受命法官蕭涵勻於104年11月23日行獨任審判而
為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29日宣示
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
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
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
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復未
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第51頁),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
,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