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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均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7,9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其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認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備位聲明無庸再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97-111、177-197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6 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5-851、118-125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晟 中(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 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導航軟體〔含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電子地圖資訊(下稱勤 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約定由上訴人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 本田、福特等車廠(下合稱合作車廠)4 年、3 年、1 年之圖 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圖資2 次,伊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下同)32,543,220元(下稱原訂單)。上訴人自103 年2 月 5 日起未能獲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伊即另向勤崴公司取得 圖資,惟仍需上訴人協助轉圖,故自103 年5 月起向上訴人採 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導航軟體(僅引擎系統及轉圖服務),由 其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4 年、3 年、1 年 轉圖服務,伊亦已付清價金2,748,060 元(下稱新訂單)。詎 上訴人對原訂單圖資更新及新訂單轉圖服務(下合稱系爭服務 )均未給付,經伊催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履約,上訴人屆 期仍未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9,577,960元 ;如認不能一部解除契約,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構成物之瑕 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9,577,96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訂單最初雖約定以勤崴圖資出貨,但未約定更 新需以勤崴圖資為限,且伊給付之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前圖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圖資)更新,已達中等品質以 上,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非可歸責伊 。新訂單未具體約定履約及授權方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勤崴 圖資供伊轉圖,伊並無拒絕轉圖。伊之報價單上均記載免費更 新,足見系爭服務係免費售後服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無 理由;縱認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以互異之版本、車廠及年度為 計算費用之基礎,不僅無客觀依據,且未就同品質物品之市場 價值及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為舉證,請求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25,987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聲明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備位之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8,562,785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 、發票、上訴人對於勤崴公司版權聲明之回應、勤崴圖資授權 證明書、電子郵件、新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發票、 勤崴公司圖資授權合約、存證信函、上訴人未履約之次數及應 返還價金統計表、網路新聞、採購協議書、上訴人公司簡介資 料、兩造及車廠三方往來、電子郵件、勤崴公司資料、前圖公 司資料勤崴圖資抽樣測試結果、各家廠牌圖資比較表、勤崴公 司圖資處人員配置及營運成本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西元2012年 Q3 Release Note 更新摘要、客訴處理金額整理表、臺灣本田 更換工費之求償預估電子郵件級後續索賠申請明細表、迅易科 技報價單、勤崴公司特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46 頁 ;原審卷二第55-97 、154-161 頁;原審卷三第67-74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車廠使用,採購 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原證9-1 至9-3 ,不含更新費 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業給 付全部價金32,543,220元(車美仕24,040,160元、臺灣本田 7,746,780 元、福特756,280 元),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 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本田3 年、 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㈡兩造約定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圖資供 應後,再以兩造約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使用。 ㈢上訴人於原訂單提供被上訴人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 ,然上訴人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 合作關係,此後上訴人即無取得勤崴圖資。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被上訴人),表示勤 崴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非屬事實,上訴人將盡力協商後續處 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與網路連結方式,提供 前圖圖資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惟被上訴人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受領。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即原證9-4 至9-6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 、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2,748,06 0 元(車美仕1,426,160 元、臺灣本田792,000 元、福特52 9,900 元)。 ㈥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 ,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產品予被 上訴人生產之車機使用。被上訴人曾提示此書面予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 ㈦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採購上訴人搭 載前圖圖資之導航軟體,並提供予福特車廠使用。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署產品合作協議書 ,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被上訴人使用,其等復於103 年8 月2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然上訴人不同意簽署。 ㈨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如雙方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同意簽署。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原訂單提供勤崴公司之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 年10月6 日復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前開服 務;於103 年12月23日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依原訂單與新訂 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 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兩造間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服務之 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先位主張解除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備位主張 該未履行部分,構成物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均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15,175元(未確定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並不符合原訂單合約債之 本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 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 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並約定為 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 本田3 年、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兩造就圖資更新是否須以勤崴 圖資為限,有所爭執,雖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兩造間 契約履行之內容及方式,本應從雙方往來之報價單及採購 訂單審視之。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2 張,於品名/ 規格欄 位記載「勤崴台灣圖資」(見原審卷一第9 、37頁),另 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購訂單25張(見原審卷一第25、27、38 、40、42、44、46、48、50、52、53、54、56、58、61、 63、66、69、71、74、76、78、80、82、94頁),於品名 / 規格欄位記載「圖資:台灣,Source:Kingway (中譯 :勤崴)」,則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之 品項上均有勤崴圖資之記載,堪信兩造有對原訂單之圖資 廠牌以勤崴圖資為限已有合意。上訴人雖辯稱:其報價單 共有7 張,只有上開2 張有勤崴圖資之記載,其餘5 張則 無,該2 張報價單係其業務經理曾煥寰個人記載出貨之習 慣云云。然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被上訴人於 102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導航軟體之交易,並製作報價單, 但原本窗口不是其,其剛接手時因不清楚狀況,所以製作 之報價單都是直接複製之前的資料,後來才建立自己的格 式,而其剛進公司時負責國外業務,國外圖資廠牌比較多 ,其習慣都會寫上圖資廠商的名稱,所以後來接手才在報 價單加上圖資廠商;上訴人雖沒有特別提到圖資供應的廠 牌,但上訴人的供應商國內只有勤崴圖資一家,被上訴人 採購部人員在其提出報價單後,沒有再跟其確認或詢問過 圖資更新要用何家廠牌,但大家都有合作默契,就只有那 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則曾 煥寰雖稱上開2 張報價單係其個人格式,然當時上訴人國 內供貨廠商只有勤崴圖資一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曾煥寰證稱兩造存在合作默契 ,圖資更新就只有勤崴公司一家,並無違常理;況自101 年5 月28日至103 年2 月5 日,長達1 年半時間之圖資更 新均使用勤崴圖資,縱兩造未訂立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 書面合約,亦得從兩造已從此交易模式認定兩造就原訂單 確有達成圖資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默示合意。至曾煥寰 及其前手所製作之部分報價單雖未記載勤崴圖資,實乃當 時上訴人國內供貨廠商僅有勤崴公司一家,縱無勤崴圖資 等文字記載,亦可得特定更新圖資廠牌即為勤崴公司,自 不得遽謂兩造對此無任何約定存在,上訴人前揭置辯即無 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議約時未向其表示須以勤崴圖資 為限云云。然證人陳儒賢即被上訴人產品企劃部經理於原 審證稱:第1 個合作案是福特的案子,導航屬於重要的功 能,所以車廠很在意引擎跟圖資的廠牌與供應商,車廠會 要求被上訴人帶供應商一起去報告,其有帶上訴人員工袁 子程一起去福特談,談的重點是圖資的供應商、更新頻率 、如何更新、更新步驟等,第2 個案子是車美仕,上訴人 先前已經有跟車美仕合作過,所以車美仕指定要跟上訴人 合作,由上訴人先與車美仕談,並將洽談的內容附件給被 上訴人,第3 個案子是臺灣本田,是被上訴人推薦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使用勤崴圖資,勤崴公司的知名度高,所以 被上訴人說服臺灣本田採用上訴人提供的導航軟體加圖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 訴人與合作車廠就供應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之洽談,且知悉 上訴人向其購買導航軟體與圖資目的係為轉售予合作車廠 。證人陳儒賢復證稱:合作車廠一開始就有指定引擎商及 勤崴圖資,上訴人提供軟體與圖資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轉交給合作車廠測試,車廠驗證完成後,會出具一份 報告,判定接受或不接受,此有專有名詞叫軟體凍結,指 凍結軟體的狀態,經合作車廠驗證過的軟體與地圖就不能 再更動了,上訴人會發一套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 給被上訴人下載,由被上訴人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 料號,作為物料控管,讓被上訴人生產線去生產,之後採 購單位也是依據該料號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 背面),且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也會派人參 與合作車廠之圖資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 證人李卓倫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知悉上訴人的 客戶會進行圖資的測試等語(見原審第132 頁背面),則 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就圖資進行測試,且其 須依測試結果提供相同版本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之圖資廠牌非其可自行決定,而係依據合作 車廠測試通過後所認定之廠牌。兩造之交易習慣既如上述 ,足見兩造約定由合作車廠行使指定權,使種類之債(圖 資廠牌)特定,上訴人即應受合作車廠指定圖資廠牌之限 制供貨,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云云, 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 圖資更新,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報價單多未記載勤崴 圖資,兩造並無約定將來更新以勤崴圖資為限,日後更新 不得變動規格乃被上訴人與合作車廠之約定,非上訴人之 義務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合作廠商特定圖資廠商為勤崴 公司,則圖資更新之廠牌,亦關乎合作車廠之權益,當不 得以兩造無書面約定,即得謂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本院 審酌各家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 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差異,同樣導航軟體搭配不同 廠牌之圖資,其所檢測、使用之效果亦非相同等事實,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勤崴圖資102年下半年版本及前圖圖資103 年下半年度版本之抽樣測試比較結果1 份足資參照(見原 審卷二第82-92 頁);且證人即勤崴公司產品事業群副總 經理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提供上訴人圖資更新的 方式乃將每個月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動資訊進行修改調整 後,放到與上訴人協議的網路平台,由上訴人自行下載使 用,所有的數據都是歷年的累積,須在同一個基礎上作更 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益證圖資更新應係在既 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具有累積性,難認得逕行更換 圖資廠牌。至證人曾煥寰證稱:其認知可以更換圖資廠商 ,因為都是臺灣地圖云云,核屬其個人認知,且與前揭證 據不符,要非可採。從而,勤崴圖資既經合作車廠測試後 指定使用,在考量圖資更新本為契約之延續,及維持產品 同一性之前提下,從契約解釋之觀點,亦得認兩造已就更 新之圖資特定為勤崴圖資,始符合原訂單之採購目的。又 合作車廠既指定使用勤崴圖資,此為上訴人爭取原訂單之 條件,自不得事後以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 圖資更新來脫免責任,上訴人前揭置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歷次採購單中皆已記載:「未經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 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 得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 疵(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 司所要求時程進行退、換貨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 及費用」等語,有歷次採購訂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15、17、19、21、23、25、27、38、40、42、 44、46、48、50、52、53、54、56、58、61、63、66、69 、71、74、76、78、80、82、89、92、94、96、98、99、 101、103、105、107、108、111、113、115、117、118、 120、122、124、125、133、134、139、141、143、145、 148、151、152、153、155、157、159、161、163、165、 168、170、172、179、183、185、187、190、192、194、 195、206、208、210、212、214、216、218頁)。上訴人 亦已依上開採購訂單數量出貨(不含未履行圖資更新部分 )及受領價金,即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上訴人如要更換圖 資品牌,本於誠信原則及前揭約定,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更新得以勤崴圖資以外之廠 牌替換,則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難認合於原 訂單之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兩造就原訂 單之圖資更新既已特定為勤崴圖資,業如前述,縱認上訴 人嗣提出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已達中等以上品質,亦難謂 合於兩造原訂單之約定,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㈡上訴人未依新訂單提供轉圖服務: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 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共識應先締約確認授權及履約方 式,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預擬之三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其預擬之兩方協議書,實無履約方式,其轉圖服務既 在履行期前,自無給付遲延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成立新 訂單,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提供 轉圖服務,自非未約定履約方式;復參以證人李卓倫於原 審證稱:因上訴人已經拿不到勤崴圖資,被上訴人可以直 接跟勤崴公司談,由被上訴人直接跟勤崴公司談好授權, 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 至第132 頁),足見兩造約定提供轉圖服務之條件為被上 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授權。 ⒉被上訴人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有103 年5 月2 日 圖資授權證明書、103 年8 月14日產品合作協議書各1 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第326-331 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之轉圖授權,與勤 崴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簽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 下稱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諾向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 請求授權圖資予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辦理轉圖作業 」,第2 條記載:「乙方承諾提供辦理轉圖作業所需之最 新版授權圖資予甲方,每年至少4 次以上,當甲方或丙方 遇到轉圖屬於圖資技術問題需給予適當協助」,並經被上 訴人及勤崴公司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且證 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於三方協議書同意授權給 上訴人進行轉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見被上 訴人業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同意將圖資交由上訴人進行轉 圖甚明。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三方協議書,自行與勤 崴公司約定授權與履行方式,其無商議空間,豈能照章簽 署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 權,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 已取得勤崴公司同意上訴人轉圖之授權,縱上訴人未在三 方協議書上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上訴人仍應進 行轉圖服務,蓋此為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之新訂單約定 ,非要求上訴人履行三方協議書,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 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權,上訴人即 應依新訂單之約定提供轉圖服務,自不得以其未在三方協 議書上簽署,諉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勤崴公司之授權而拒絕 履行轉圖義務。至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雙方協議 書,然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規定:「每季圖資編譯由 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預收30萬元整圖 資編譯費用,此預付金額可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導航軟體 授權金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此與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李卓倫前揭證述兩造原始約定不符,多出預付費 用之條件,顯為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 絕簽署上開雙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仍應履行新訂單之約定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簽雙方協議書而拒絕提供轉圖服務 。 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 依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轉圖服務,有該存證信函 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而上訴人不否認 尚未履行轉圖服務,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非屬正當 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依新訂單履 行轉圖服務,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 新訂單就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 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 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 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原訂單約定上訴人須以勤崴圖資履行更新服務, 惟自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上訴人即未曾提 出勤崴圖資進行圖資更新;新訂單約定上訴人須履行勤崴 圖資之轉圖服務,而上訴人拒絕轉圖,上訴人未提供系爭 服務不具合法事由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3 年12月 23日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履 約更新,逾期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而證 人李卓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足見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依限履 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期限提供系爭服務,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要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福特部分,於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年限 屆滿後,尚得單獨以刮刮卡方式購買延長服務(含圖資更 新)乙情,有報價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另參酌原訂單之基本圖資及圖資更新部分均係上訴人向勤 崴公司購入,並以每套90元取得圖資授權,有上訴人與勤 崴公司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 -56 頁),而系爭服務均得由上訴人分次單獨提供之,堪 認系爭服務為可分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未履 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要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解約部分 契約所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 ㈣上訴人應返還其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價金 ⒈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⑴證人陳儒賢於原審證稱:車美仕聲控版與臺灣本田聲控 版主要差異是圖資部分,一個是3 年,一個是4 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且證人張雯雯即被上訴人採 購部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圖資更新的年限有分 1 年、3 年與4 年,按不同年限而有不同報價,以車美 仕為例,4 年非聲控版本總價為850 元,上訴人會針對 被上訴人談定的規格,用年限報價,以臺灣本田為例, 3 年非聲控的報價是66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又證稱:福特部分上訴人一開始只有談一年,若日 後要再買圖資更新,依上訴人的報價,福特圖資更新一 年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核與報價單記 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 、129 、199 、225 、257 頁 );又李卓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199 頁之報價單 ,是上訴人承諾保固期限之後,買了刮刮卡可以延長上 訴人提供之保固服務,保固服務包含客訴、要求檔案更 新、換卡、提供圖資更新、軟體公司等售後服務,此與 福特原來採購1 年更新的售後服務並沒有不同;一開始 上訴人銷售的價格會包含保固年限,過了該保固年限後 ,消費者要另外再購買被告的延長保固服務,就是用刮 刮卡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由系爭服 務提供年限較長,報價金額相對較高,及過更新年限要 再延長更新年限須另外加價購買授權刮刮卡等情,可認 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⑵證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 做電子地圖的更新,1 年將近要花上6000萬元的成本, 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的主要競爭力的重點, 所以我們在整個圖資更新上花費的成本為整個公司成本 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復於本院證 稱:圖資產業是依授權年限來作為報價依據,所以不同 年份授權的價差本來就會不一樣;更新圖資是針對基礎 的檔案進行新增、刪除、修改的動成後,產生一個新的 完整檔案,再將該新檔案交給客戶去覆蓋原本舊的檔案 ,如要取得新版本檔案須付勤崴公司授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從而,勤崴公司進行 圖資更新需耗費相當之成本,且係客戶付費取得授權, 才會將新檔案供客戶去進行圖資更新,則上訴人向勤崴 公司取得圖資更新授權套數既須付費,其為被上訴人進 行圖資更新或轉圖服務,當非無償,自應包含在原採購 價格中,兩造縱未約定更新或轉圖服務之計價金額,亦 不得以此而認係免費提供之服務。 ⑶上訴人辯稱:其向勤崴公司採購圖之成本價格每套為90 元,依上證1-3 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不論是一年一簽,或四年一簽,均為此價格,故圖資更 新為圖資廠商對圖資品質之維持與改正義務,性質上為 免費保固服務云云。查依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採購圖資之單價雖不論簽約 年限均為每套90元,惟依合作協議書附件三採權費用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該單價係因授權單位數量而不同,即上訴人 購買套數越多,單價越便宜,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每 年購買套數在101,000-200,000 套,其單價自然固定在 每套90元,足見合作協議書係以採購套數為計價基礎, 非基於授權年限,顯與兩造間強調更新年限之契約精神 不同。證人黃晟中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可以提供新版 本檔案給客戶,但對勤崴公司而言就是一套新的授權, 要付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即上訴人如 欲提供客戶圖資更新,須計入購買套數,支付勤崴公司 授權費,是上訴人提供圖資更新須再購買授權,而支出 一定成本,在商言商,該成本必轉嫁至其客戶,實難認 係免費之保固服務。 ⑷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原訂單 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中記載「圖資免費更新」(見原 審卷一第9 、30、37、85、129 、175 、206 頁),辯 稱圖資更新係屬免費云云。然上開「圖資免費更新」, 究係因圖資更新費用已含在契約價格內,故更新時不另 加收費用,還是契約價格不包含圖資更新費用,免費贈 送圖資更新,因無前後文字可供探求,語意上有所不明 。又系爭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業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捨棄成本與利潤,免費贈送系爭服務係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 前揭免費之文字,是按照之前的資料直接複製的,關於 價格的決定與品名,其是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知悉如 何而來,且其未實際參與合作車廠3 個專案的規格磋商 ,原訂單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 、第130 頁),製作上開報價單之曾煥寰既不知何以報 價單上要記載「圖資免費更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圖 資更新係無償免費贈送乙節實無法舉證。上開「圖資免 費更新」解釋上既有爭議,惟系爭服務有經濟上價值,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價格時已捨棄系爭 服務之成本與利潤,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應就此真 偽不明部分受不利之認定,是解釋上應認「圖資免費更 新」係指更新時不另行加收費用。又上訴人於新訂單中 之報價單並無前開「圖資免費更新」等字樣之記載,有 該報價單1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44 -245、257-258 、278-279 、288-289 、302 、310 、 311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皆屬無償售後服務, 洵非可採。 ⒉系爭服務價金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 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兩造間就原、新訂單中之系爭 服務部分未具體約定更新或轉圖1 次之單價,且原、新 訂單除系爭服務外,尚有引擎系統等買賣標的,而引擎 系統之成本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致認定系爭服務於 原、新訂單所占價金比例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依前揭 法條,以卷內所存之資料認定系爭服務之價金數額。查 依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授權每套單價9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同意於本合作 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第2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甲 方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㈠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 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見 本院卷第98、103 、108 頁),是上訴人每購買1 套圖 資,可獲得2 次更新,無庸再計入購買套數,是上訴人 提供予被上訴人每半年更新之成本應為每套45元(計算 式:902=45),該成本計入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101 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14% 為51.3元(計算式:451.14 =51.3),即可認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單價。再 依附表所示之入庫量(購買套數)及未更新次數,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部分之相對價金為11,452,069元(相關數 據及計算詳如附表1-6 ),應予返還,惟原審判命給付 6,525,987 元,及加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4,489,188 元 ,被上訴人共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5,175元,尚在前揭 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更新應連同引擎系統加上圖資 一併給付,是退費時單純以圖資成本衡量計算退費並不 合理云云。縱上訴人不論是第一次給付或更新給付,皆 將引擎系統和圖資以一個軟體封包方式給付,然上訴人 既已於第一次給付時給付引擎系統,引擎系統之經濟上 價值即應在第一次時給付,其後更新再給付引擎系統及 新圖資,不應再計入引擎系統價值,系爭服務主要之經 濟價值在於新圖資授權之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應以 圖資成本計算退費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以原訂單報價(含引擎+圖資)及新訂 單報價(含引擎與轉圖,不含圖資),二者價差推算圖 資授權及更新價格車美仕、台本、福特專案價格應各為 每半年50、50、60元,與被上證4 勤崴公司103 年8 月 14日所提供之報價單相當云云。然被上證4 係勤崴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就圖資授權年限進行報價,年限增加1 年 ,費用增加8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為勤崴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圖資之 成本計算無關,況被上證4 之報價方式係以授權年限來 計算,要與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以購買套數計算單價 不同,自不得謂系爭服務單價得以80元計算。另原訂單 與新訂單間合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得以兩者間之 價差而認系爭服務之價金為每半年50、50、6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15,1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 為先位聲明及附帶上訴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聲 明移審部分及附帶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加以裁判。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本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前述上訴人應給付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 6,525,987 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4,489,188 元本息(計算 式:11,015,175元-6,525,987 元=4,489,188 元),該應再 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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