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
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均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7,9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其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認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
備位聲明無庸再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97-111、177-197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6 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5-851、118-125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晟
中(見本院卷第116 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補充,業經
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
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導航軟體〔含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電子地圖資訊(下稱勤
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約定由上訴人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
本田、福特等車廠(下合稱合作車廠)4 年、3 年、1 年之圖
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圖資2 次,伊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下同)32,543,220元(下稱原訂單)。上訴人自103 年2 月
5 日起未能獲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伊即另向勤崴公司取得
圖資,
惟仍需上訴人協助轉圖,故自103 年5 月起向上訴人採
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導航軟體(僅引擎系統及轉圖服務),由
其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4 年、3 年、1 年
轉圖服務,伊亦已付清價金2,748,060 元(下稱新訂單)。
詎
上訴人對原訂單圖資更新及新訂單轉圖服務(下合稱
系爭服務
)均未給付,經伊催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履約,上訴人屆
期仍未給付,伊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9,577,960元
;如認不能一部解除契約,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構成物之瑕
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9,577,960元。
爰先位依
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訂單最初雖約定以勤崴圖資出貨,但未約定更
新需以勤崴圖資為限,且伊給付之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前圖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圖資)更新,已達中等品質以
上,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非可歸責伊
。新訂單未具體約定履約及授權方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勤崴
圖資供伊轉圖,伊並無拒絕轉圖。伊之報價單上均記載免費更
新,足見系爭服務係免費售後服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無
理由;縱認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以互異之版本、車廠及年度為
計算費用之基礎,不僅無客觀依據,且未就同品質物品之市場
價值及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為舉證,請求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25,987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聲明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備位之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8,562,785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原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
、發票、上訴人對於勤崴公司版權聲明之回應、勤崴圖資授權
證明書、電子郵件、新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發票、
勤崴公司圖資授權合約、
存證信函、上訴人未履約之次數及應
返還價金統計表、網路新聞、採購協議書、上訴人公司簡介資
料、兩造及車廠三方往來、電子郵件、勤崴公司資料、前圖公
司資料勤崴圖資抽樣測試結果、各家廠牌圖資比較表、勤崴公
司圖資處人員配置及營運成本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西元2012年
Q3 Release Note 更新摘要、客訴處理金額整理表、臺灣本田
更換工費之
求償預估電子郵件級後續索賠申請明細表、迅易科
技報價單、勤崴公司特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46 頁
;原審卷二第55-97 、154-161 頁;原審卷三第67-74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車廠使用,採購
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原證9-1 至9-3 ,不含更新費
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業給
付全部價金32,543,220元(車美仕24,040,160元、臺灣本田
7,746,780 元、福特756,280 元),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
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本田3 年、
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㈡兩造約定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圖資供
應後,再以兩造約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使用。
㈢上訴人於原訂單提供被上訴人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
,然上訴人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
合作關係,此後上訴人即無取得勤崴圖資。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被上訴人),表示勤
崴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非屬事實,上訴人將盡力協商後續處
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與網路連結方式,提供
前圖圖資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惟被上訴人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受領。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即原證9-4 至9-6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
、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2,748,06
0 元(車美仕1,426,160 元、臺灣本田792,000 元、福特52
9,900 元)。
㈥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
,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產品予被
上訴人生產之車機使用。被上訴人曾提示此書面予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
㈦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採購上訴人搭
載前圖圖資之導航軟體,並提供予福特車廠使用。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署產品合作協議書
,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被上訴人使用,其等
復於103
年8 月2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然上訴人不同意簽署。
㈨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如雙方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同意簽署。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原訂單提供勤崴公司之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
年10月6 日復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前開服
務;於103 年12月23日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依原訂單與新訂
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
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兩造間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服務之
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先位主張解除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備位主張
該未履行部分,構成物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均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15,175元(未確定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並不符合原訂單合約債之
本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
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
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並約定為
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
本田3 年、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兩造就圖資更新是否須以勤崴
圖資為限,有所爭執,雖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兩造間
契約履行之內容及方式,本應從雙方往來之報價單及採購
訂單審視之。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2 張,於品名/ 規格欄
位記載「勤崴台灣圖資」(見原審卷一第9 、37頁),另
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購訂單25張(見原審卷一第25、27、38
、40、42、44、46、48、50、52、53、54、56、58、61、
63、66、69、71、74、76、78、80、82、94頁),於品名
/ 規格欄位記載「圖資:台灣,Source:Kingway (中譯
:勤崴)」,則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之
品項上均有勤崴圖資之記載,
堪信兩造有對原訂單之圖資
廠牌以勤崴圖資為限已有
合意。上訴人雖辯稱:其報價單
共有7 張,只有上開2 張有勤崴圖資之記載,其餘5 張則
無,該2 張報價單係其業務經理曾煥寰個人記載出貨之習
慣
云云。然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被上訴人於
102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導航軟體之交易,並製作報價單,
但原本窗口不是其,其剛接手時因不清楚狀況,所以製作
之報價單都是直接複製之前的資料,後來才建立自己的格
式,而其剛進公司時負責國外業務,國外圖資廠牌比較多
,其習慣都會寫上圖資廠商的名稱,所以後來接手才在報
價單加上圖資廠商;上訴人雖沒有特別提到圖資供應的廠
牌,但上訴人的供應商國內只有勤崴圖資一家,被上訴人
採購部人員在其提出報價單後,沒有再跟其確認或詢問過
圖資更新要用何家廠牌,但大家都有合作默契,就只有那
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則曾
煥寰雖稱上開2 張報價單係其個人格式,然當時上訴人國
內供貨廠商只有勤崴圖資一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曾煥寰證稱兩造存在合作默契
,圖資更新就只有勤崴公司一家,並無違常理;況自101
年5 月28日至103 年2 月5 日,長達1 年半時間之圖資更
新均使用勤崴圖資,縱兩造未訂立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
書面合約,亦得從兩造已從此交易模式認定兩造就原訂單
確有達成圖資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默示合意。至曾煥寰
及其前手所製作之部分報價單雖未記載勤崴圖資,實
乃當
時上訴人國內供貨廠商僅有勤崴公司一家,縱無勤崴圖資
等文字記載,亦可得特定更新圖資廠牌即為勤崴公司,自
不得遽謂兩造對此無任何約定存在,上訴人前揭置辯
即無
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議約時未向其表示須以勤崴圖資
為限云云。然證人陳儒賢即被上訴人產品企劃部經理於原
審證稱:第1 個合作案是福特的案子,導航屬於重要的功
能,所以車廠很在意引擎跟圖資的廠牌與供應商,車廠會
要求被上訴人帶供應商一起去報告,其有帶上訴人員工袁
子程一起去福特談,談的重點是圖資的供應商、更新頻率
、如何更新、更新步驟等,第2 個案子是車美仕,上訴人
先前已經有跟車美仕合作過,所以車美仕指定要跟上訴人
合作,由上訴人先與車美仕談,並將洽談的內容附件給被
上訴人,第3 個案子是臺灣本田,是被上訴人推薦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使用勤崴圖資,勤崴公司的知名度高,所以
被上訴人說服臺灣本田採用上訴人提供的導航軟體加圖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
訴人與合作車廠就供應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之洽談,且知悉
上訴人向其購買導航軟體與圖資目的係為轉售予合作車廠
。證人陳儒賢復證稱:合作車廠一開始就有指定引擎商及
勤崴圖資,上訴人提供軟體與圖資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轉交給合作車廠測試,車廠驗證完成後,會出具一份
報告,判定接受或不接受,此有專有名詞叫軟體凍結,指
凍結軟體的狀態,經合作車廠驗證過的軟體與地圖就不能
再更動了,上訴人會發一套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
給被上訴人下載,由被上訴人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
料號,作為物料控管,讓被上訴人生產線去生產,之後採
購單位也是依據該料號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
背面),且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也會派人參
與合作車廠之圖資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
證人李卓倫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知悉上訴人的
客戶會進行圖資的測試等語(見原審第132 頁背面),則
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就圖資進行測試,且其
須依測試結果提供相同版本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之圖資廠牌非其可自行決定,而係依據合作
車廠測試通過後所認定之廠牌。兩造之交易習慣既如上述
,足見兩造約定由合作車廠行使指定權,使
種類之債(圖
資廠牌)特定,上訴人即應受合作車廠指定圖資廠牌之限
制供貨,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云云,
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
圖資更新,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報價單多未記載勤崴
圖資,兩造並無約定將來更新以勤崴圖資為限,日後更新
不得變動規格乃被上訴人與合作車廠之約定,非上訴人之
義務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合作廠商特定圖資廠商為勤崴
公司,則圖資更新之廠牌,亦關乎合作車廠之權益,當不
得以兩造無書面約定,即得謂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本院
審酌各家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
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差異,同樣導航軟體搭配不同
廠牌之圖資,其所檢測、使用之效果亦非相同等事實,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勤崴圖資102年下半年版本及前圖圖資103
年下半年度版本之抽樣測試比較結果1 份足資參照(見原
審卷二第82-92 頁);且證人即勤崴公司產品事業群副總
經理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提供上訴人圖資更新的
方式乃將每個月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動資訊進行修改調整
後,放到與上訴人協議的網路平台,由上訴人自行下載使
用,所有的數據都是歷年的累積,須在同一個基礎上作更
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益證圖資更新應係在既
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具有累積性,
難認得逕行更換
圖資廠牌。至證人曾煥寰證稱:其認知可以更換圖資廠商
,因為都是臺灣地圖云云,核屬其個人認知,且與前揭證
據不符,
要非可採。從而,勤崴圖資既經合作車廠測試後
指定使用,在考量圖資更新本為契約之延續,及維持產品
同一性之前提下,從契約解釋之觀點,亦得認兩造已就更
新之圖資特定為勤崴圖資,始符合原訂單之採購目的。又
合作車廠既指定使用勤崴圖資,此為上訴人爭取原訂單之
條件,自不得事後以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
圖資更新來脫免責任,上訴人前揭置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歷次採購單中皆已記載:「未經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
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
得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
疵(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
司所要求時程進行退、換貨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
及費用」等語,有歷次採購訂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15、17、19、21、23、25、27、38、40、42、
44、46、48、50、52、53、54、56、58、61、63、66、69
、71、74、76、78、80、82、89、92、94、96、98、99、
101、103、105、107、108、111、113、115、117、118、
120、122、124、125、133、134、139、141、143、145、
148、151、152、153、155、157、159、161、163、165、
168、170、172、179、183、185、187、190、192、194、
195、206、208、210、212、214、216、218頁)。上訴人
亦已依上開採購訂單數量出貨(不含未履行圖資更新部分
)及受領價金,即應受上開規定
拘束。上訴人如要更換圖
資品牌,本於
誠信原則及前揭約定,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更新得以勤崴圖資以外之廠
牌替換,則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難認合於原
訂單之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兩造就原訂
單之圖資更新既已特定為勤崴圖資,業如前述,縱認上訴
人
嗣提出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已達中等以上品質,亦
難謂
合於兩造原訂單之約定,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㈡上訴人未依新訂單提供轉圖服務: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
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共識應先締約確認授權及履約方
式,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預擬之三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其預擬之兩方協議書,實無履約方式,其轉圖服務既
在履行期前,自無
給付遲延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成立新
訂單,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提供
轉圖服務,自非未約定履約方式;復參以證人李卓倫於原
審證稱:因上訴人已經拿不到勤崴圖資,被上訴人可以直
接跟勤崴公司談,由被上訴人直接跟勤崴公司談好授權,
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
至第132 頁),足見兩造約定提供轉圖服務之條件為被上
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授權。
⒉被上訴人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有103 年5 月2 日
圖資授權證明書、103 年8 月14日產品合作協議書各1 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第326-331 頁),
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之轉圖授權,與勤
崴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簽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
下稱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諾向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
請求授權圖資予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辦理轉圖作業
」,第2 條記載:「乙方承諾提供辦理轉圖作業所需之最
新版授權圖資予甲方,每年至少4 次以上,當甲方或丙方
遇到轉圖屬於圖資技術問題需給予
適當協助」,並經被上
訴人及勤崴公司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且證
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於三方協議書同意授權給
上訴人進行轉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見被上
訴人業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同意將圖資交由上訴人進行轉
圖甚明。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三方協議書,自行與勤
崴公司約定授權與履行方式,其無商議空間,豈能照章簽
署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
權,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
已取得勤崴公司同意上訴人轉圖之授權,縱上訴人未在三
方協議書上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上訴人仍應進
行轉圖服務,蓋此為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之新訂單約定
,非要求上訴人履行三方協議書,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
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權,上訴人即
應依新訂單之約定提供轉圖服務,自不得以其未在三方協
議書上簽署,諉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勤崴公司之授權而拒絕
履行轉圖義務。至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雙方協議
書,然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規定:「每季圖資編譯由
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預收30萬元整圖
資編譯費用,此預付金額可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導航軟體
授權金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此與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李卓倫前揭證述兩造原始約定不符,多出預付費
用之條件,顯為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
絕簽署上開雙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仍應履行新訂單之約定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簽雙方協議書而拒絕提供轉圖服務
。
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
依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轉圖服務,有該存證信函
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而上訴人不否認
尚未履行轉圖服務,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非屬正當
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依新訂單履
行轉圖服務,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
新訂單就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
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 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
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原訂單約定上訴人須以勤崴圖資履行更新服務,
惟自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上訴人即未曾提
出勤崴圖資進行圖資更新;新訂單約定上訴人須履行勤崴
圖資之轉圖服務,而上訴人拒絕轉圖,上訴人未提供系爭
服務不具合法事由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3 年12月
23日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履
約更新,逾期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而證
人李卓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足見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依限履
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期限提供系爭服務,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要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福特部分,於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年限
屆滿後,尚得單獨以刮刮卡方式購買延長服務(含圖資更
新)乙情,有報價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另
參酌原訂單之基本圖資及圖資更新部分均係上訴人向勤
崴公司購入,並以每套90元取得圖資授權,有上訴人與勤
崴公司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
-56 頁),而系爭服務均得由上訴人分次單獨提供之,
堪
認系爭服務為可分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未履
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要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解約部分
契約所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
㈣上訴人應返還其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價金
⒈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⑴證人陳儒賢於原審證稱:車美仕聲控版與臺灣本田聲控
版主要差異是圖資部分,一個是3 年,一個是4 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且證人張雯雯即被上訴人採
購部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圖資更新的年限有分
1 年、3 年與4 年,按不同年限而有不同報價,以車美
仕為例,4 年非聲控版本總價為850 元,上訴人會針對
被上訴人談定的規格,用年限報價,以臺灣本田為例,
3 年非聲控的報價是66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又證稱:福特部分上訴人一開始只有談一年,若日
後要再買圖資更新,依上訴人的報價,福特圖資更新一
年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核與報價單記
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 、129 、199 、225 、257 頁
);又李卓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199 頁之報價單
,是上訴人承諾保固期限之後,買了刮刮卡可以延長上
訴人提供之保固服務,保固服務包含客訴、要求檔案更
新、換卡、提供圖資更新、軟體公司等售後服務,此與
福特原來採購1 年更新的售後服務並沒有不同;一開始
上訴人銷售的價格會包含保固年限,過了該保固年限後
,
消費者要另外再購買被告的延長保固服務,就是用刮
刮卡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由系爭服
務提供年限較長,報價金額相對較高,及過更新年限要
再延長更新年限須另外加價購買授權刮刮卡等情,可認
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⑵證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
做電子地圖的更新,1 年將近要花上6000萬元的成本,
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的主要競爭力的重點,
所以我們在整個圖資更新上花費的成本為整個公司成本
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復於本院證
稱:圖資產業是依授權年限來作為報價依據,所以不同
年份授權的價差本來就會不一樣;更新圖資是針對基礎
的檔案進行新增、刪除、修改的動成後,產生一個新的
完整檔案,再將該新檔案交給客戶去覆蓋原本舊的檔案
,如要取得新版本檔案須付勤崴公司授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從而,勤崴公司進行
圖資更新需耗費相當之成本,且係客戶付費取得授權,
才會將新檔案供客戶去進行圖資更新,則上訴人向勤崴
公司取得圖資更新授權套數既須付費,其為被上訴人進
行圖資更新或轉圖服務,當非無償,自應包含在原採購
價格中,兩造縱未約定更新或轉圖服務之計價金額,亦
不得以此而認係免費提供之服務。
⑶上訴人辯稱:其向勤崴公司採購圖之成本價格每套為90
元,依上證1-3 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不論是一年一簽,或四年一簽,均為此價格,故圖資更
新為圖資廠商對圖資品質之維持與改正義務,性質上為
免費保固服務云云。查依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採購圖資之單價雖不論簽約
年限均為每套90元,惟依合作協議書附件三採權費用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該單價係因授權單位數量而不同,即上訴人
購買套數越多,單價越便宜,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每
年購買套數在101,000-200,000 套,其單價自然固定在
每套90元,足見合作協議書係以採購套數為計價基礎,
非基於授權年限,顯與兩造間強調更新年限之契約精神
不同。證人黃晟中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可以提供新版
本檔案給客戶,但對勤崴公司而言就是一套新的授權,
要付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即上訴人如
欲提供客戶圖資更新,須計入購買套數,支付勤崴公司
授權費,是上訴人提供圖資更新須再購買授權,而支出
一定成本,在商言商,該成本必轉嫁至其客戶,實難認
係免費之保固服務。
⑷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原訂單
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中記載「圖資免費更新」(見原
審卷一第9 、30、37、85、129 、175 、206 頁),辯
稱圖資更新係屬免費云云。然上開「圖資免費更新」,
究係因圖資更新費用已含在契約價格內,故更新時不另
加收費用,還是契約價格不包含圖資更新費用,免費贈
送圖資更新,因無前後文字可供探求,語意上有所不明
。又系爭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業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
捨棄成本與利潤,免費贈送系爭服務係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
前揭免費之文字,是按照之前的資料直接複製的,關於
價格的決定與品名,其是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知悉如
何而來,且其未實際參與合作車廠3 個專案的規格磋商
,原訂單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
、第130 頁),製作上開報價單之曾煥寰既不知何以報
價單上要記載「圖資免費更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圖
資更新係無償免費贈送乙節實無法舉證。上開「圖資免
費更新」解釋上既有爭議,惟系爭服務有經濟上價值,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價格時已捨棄系爭
服務之成本與利潤,依
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應就此真
偽不明部分受不利之認定,是解釋上應認「圖資免費更
新」係指更新時不另行加收費用。又上訴人於新訂單中
之報價單並無前開「圖資免費更新」等字樣之記載,有
該報價單13張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44
-245、257-258 、278-279 、288-289 、302 、310 、
311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皆屬無償售後服務,
洵非可採。
⒉系爭服務價金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
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兩造間就原、新訂單中之系爭
服務部分未具體約定更新或轉圖1 次之單價,且原、新
訂單除系爭服務外,尚有引擎系統等買賣標的,而引擎
系統之成本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致認定系爭服務於
原、新訂單所占價金比例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依前揭
法條,以卷內所存之資料認定系爭服務之價金數額。查
依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授權每套單價9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同意於本合作
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第2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甲
方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㈠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
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見
本院卷第98、103 、108 頁),是上訴人每購買1 套圖
資,可獲得2 次更新,無庸再計入購買套數,是上訴人
提供予被上訴人每半年更新之成本應為每套45元(計算
式:902=45),該成本計入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101
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14% 為51.3元(計算式:451.14
=51.3),即可認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單價。再
依附表所示之入庫量(購買套數)及未更新次數,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部分之相
對價金為11,452,069元(相關數
據及計算詳如附表1-6 ),應予返還,惟原審判命給付
6,525,987 元,及加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4,489,188 元
,被上訴人共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5,175元,尚在前揭
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更新應連同引擎系統加上圖資
一併給付,是退費時單純以圖資成本衡量計算退費並不
合理云云。縱上訴人不論是第一次給付或更新給付,皆
將引擎系統和圖資以一個軟體封包方式給付,然上訴人
既已於第一次給付時給付引擎系統,引擎系統之經濟上
價值即應在第一次時給付,其後更新再給付引擎系統及
新圖資,不應再計入引擎系統價值,系爭服務主要之經
濟價值在於新圖資授權之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應以
圖資成本計算退費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以原訂單報價(含引擎+圖資)及新訂
單報價(含引擎與轉圖,不含圖資),二者價差推算圖
資授權及更新價格車美仕、台本、福特專案價格應各為
每半年50、50、60元,與被上證4 勤崴公司103 年8 月
14日所提供之報價單相當云云。然被上證4 係勤崴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就圖資授權年限進行報價,年限增加1 年
,費用增加8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為勤崴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圖資之
成本計算無關,況被上證4 之報價方式係以授權年限來
計算,要與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以購買套數計算單價
不同,自不得謂系爭服務單價得以80元計算。另原訂單
與新訂單間合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得以兩者間之
價差而認系爭服務之價金為每半年50、50、6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15,1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
為先位聲明及附帶上訴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聲
明移審部分及附帶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加以裁判。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本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
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前述上訴人應給付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
6,525,987 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4,489,188 元本息(計算
式:11,015,175元-6,525,987 元=4,489,188 元),該應再
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