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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持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原法院 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 日就伊之存款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9 月1 日,上訴人 對伊之票款請求權至102 年9 月1 日因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 年9 月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 萬元,開立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嗣被上訴人與 伊、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企公司)、普 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鼎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勝公司)、張翔閔、黃寶飛等7 人(下稱達企 公司等七人)就持有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開公司)股份及債權之處置方式為協議,於102 年6 月28 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 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 (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等語。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 ,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乃為解決系爭本票糾紛,前揭附 註事項以協議之履行為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係以協議 履行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消滅之條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 議,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伊於104 年4 月13 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 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 ㈡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如原審卷第22至23頁 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附註事項所載 被上訴人開立之3,000 萬元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104 年4 月15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且於 104 年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於104 年9 月 2 日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6 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6 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 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務人之承認為中斷時 效之法定事由,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同意債權人繼續保有 債權證書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本件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系爭協 議書之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 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 本票」等語,此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 ),前開附註事項所載「3000萬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兩 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認兩造就上 訴人承諾在該協議特定程序及事項完成時將系爭本票返還 予被上訴人一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雖未 明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但應已默示認識票款債權存 在。 ⒊詳言之,系爭協議書由達企公司等七人就有關持有達開公 司股份及債權處置方式簽訂,有關債權部分內容略為:確 認兩造等七人皆擔保上訴人對於達開公司債權金額4,577 萬6,335 元正確無誤,同意將上述債權讓與黃寶飛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30日)支付50% ,滿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 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 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有關股份部分內容 略為:達企公司持有達開公司全部790 萬股股份售予黃寶 飛先生,10日內辦理支付價金及過戶股票事宜、達企公司 持有鼎勝公司股份395 萬股出售予黃寶飛,價金於澎湖福 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30日)支付50 %,滿 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 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 票債權…、達企公司持有普騰公司股份395 萬股出售予黃 寶飛,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 30日)支付50% ,滿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 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另附註事項則記載「上述 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 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宏騰與達企公司結 算各方實際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還給達企公司。②為達 開公司與達企公司之名稱的關聯混淆之慮,於達開公司轉 換負責人後,務必要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 企公司於縣府對達開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責 。④有關黃榮光等人借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 權處理方式處理。」等語,此等內容,約定上訴人在系爭 協議所定前揭程序及事項履行後,無條件將系爭本票退還 被上訴人,雖並未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 但執票人將本票返還發票人,多因本票債權消滅,承諾於 一定條件成就返還者,在未因條件成就而返還前,應可認 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蓋若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發票人通常 不會同意執票人在特定條件成就後再行返還,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繼續保有本票,等待一定條件後再還,應有默示 承認本票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仍然存在之意,準此,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合理 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承認云云,則與常情不符,不能 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當包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 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 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依民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 ⒉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9 月1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及附表),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3年時效,如無重新起算之情形,原應至102 年8月 31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 日因簽署系爭協 議書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上訴人在時效重行起算後,於104 年 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顯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進一步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有消滅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98年9 月9 日│30,000,000元 │99年9 月1 日│0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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