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施鍊岸
訴訟
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持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
乃以伊為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原法院
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嗣持之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 日就伊之存款
債權
核發
扣押命令。
惟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99年9 月1 日,上訴人
對伊之票款
請求權至102 年9 月1 日因不行使
罹於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 年9 月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 萬元,開立系爭本票為還款
擔保,嗣被上訴人與
伊、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企公司)、普
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鼎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勝公司)、張翔閔、黃寶飛等7 人(下稱達企
公司等七人)就持有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開公司)股份及債權之處置方式為協議,於102 年6 月28
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
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
(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等語。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
,
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乃為解決系爭本票糾紛,
前揭附
註事項以協議之履行為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係以協議
履行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消滅之條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
議,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伊於104
年4 月13 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
105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
㈡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如原審卷第22至23頁
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附註事項
所載
被上訴人開立之3,000 萬元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104 年4 月15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且於
104 年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於104 年9 月
2 日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6 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6 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
⒈
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務人之承認為
中斷時
效之法定事由,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同意
債權人繼續保有
債權證書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
本件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系爭協
議書之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
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
本票」等語,此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
),前開附註事項所載「3000萬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兩
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
堪認兩造就上
訴人承諾在該協議特定程序及事項完成時將系爭本票返還
予被上訴人
一節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雖未
明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但應已默示認識票款債權存
在。
⒊詳言之,系爭協議書由達企公司等七人就有關持有達開公
司股份及債權處置方式簽訂,有關債權部分內容略為:確
認兩造等七人皆擔保上訴人對於達開公司債權金額4,577
萬6,335 元正確無誤,同意將上述
債權讓與黃寶飛或其指
定之
第三人,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30日)支付50% ,滿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
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
及負責人出
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有關股份部分內容
略為:達企公司持有達開公司全部790 萬股股份售予黃寶
飛先生,10日內辦理支付價金及過戶股票事宜、達企公司
持有鼎勝公司股份395 萬股出售予黃寶飛,價金於澎湖福
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30日)支付50 %,滿
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
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
票債權…、達企公司持有普騰公司股份395 萬股出售予黃
寶飛,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 年後(103 年8 月
30日)支付50% ,滿2 年後(104 年8 月30日)支付50%
,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
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另附註事項則記載「上述
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
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宏騰與達企公司結
算各方實際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還給達企公司。②為達
開公司與達企公司之名稱的關聯混淆之慮,於達開公司轉
換負責人後,務必要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
企公司於縣府對達開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責
。④有關黃榮光等人借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
權處理方式處理。」等語,此等內容,約定上訴人在系爭
協議所定前揭程序及事項履行後,無條件將系爭本票退還
被上訴人,雖並未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
但執票人將本票返還發票人,多因本票債權消滅,承諾於
一定條件成就返還者,在未因條件成就而返還前,應可認
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蓋若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發票人通常
不會同意執票人在特定條件成就後再行返還,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繼續保有本票,等待一定條件後再還,應有默示
承認本票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仍然存在之意,準此,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合理
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承認
云云,則與常情不符,不能
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當包括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
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
期間歸於
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依民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
⒉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9 月1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及附表),依照
上開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3年時效,如無重新起算之情形,原應至102 年8月
31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 日因簽署系爭協
議書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上訴人在時效重行起算後,於104 年
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顯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進一步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有消滅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
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98年9 月9 日│30,000,000元 │99年9 月1 日│0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