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參
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伍佰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壹
仟陸佰參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施允澤,
嗣先後變更為蕭家松、陳溪圳;上訴人樂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碧君,
嗣變更為吳榮傑,有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9、 116
、121 頁)。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115頁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
周秀玫,而各對周秀玫享有價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 3,840
萬元、2,400 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
合意變更價金
餘款各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
分期給付金額,
而與周秀玫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周秀玫應就價金債務增提
保證人,並由周秀玫簽發
經保證人
背書之擔保
本票予伊等收執。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
所示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顯見同意擔任周
秀玫對伊等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
之價金債權各仍有2,418萬元、1,630萬元
迄未獲償,且經伊
等對周秀玫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
爰依
兩造間之
保證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清償此筆價金債務;另依票據
法第124 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樂士公司
、樂華公司2,418萬元、1,630萬元,並均加給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周秀玫擔任
本件價金
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縱使成立保證契
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伊
自
無庸以保證人身份負清償價金之責。再者,伊雖以背書之
意在系爭本票背書,然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支票,背書並不連
續,上訴人亦無權對伊行使追索權,要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份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樂
士公司2,41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樂華公司1,630 萬元,及
自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未上訴部份已告
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與周秀玫簽署股權轉讓
契約書/ 備忘錄,約定由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將其等
持有之
達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見原審卷㈠第7-9 頁、本院卷
第65-67 頁),該等股權業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轉讓手續(
見本院卷第68-71頁股票);其等嗣就價金給付問題於102年
3月25日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第22-23 頁),約定變更原約定之價金時間及分期給付
金額,且增加一名保證人在周秀玫簽發之擔保本票背書擔保
。
㈡周秀玫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並
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㈠
第14-21頁、第24-31頁)。
㈢上訴人已就前述股權轉讓之價金對周秀玫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
令(案列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103年度司促字
第874號,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32-34 頁),且已持前
開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72-78 頁
債權
憑證)。
六、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被上
訴人均在系爭本票背書,該等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4-21頁、第24-3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云云。
惟系爭本票均
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本票上背書,背書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
參照)。從而,上訴人
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加給利息,
非有理由。
七、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見
民法第739 條規定
)。查兩造均同認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 年間將達康公
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約定價金為3,840萬元、2,400萬元;
嗣雙方於102 年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剩餘價金
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周秀玫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收執以為擔保,且由
被上訴人在該等本票背書。周秀玫迄未清償樂士公司、樂華
公司價金餘款2,418萬元、1,630萬元本息,樂士公司、樂華
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前開價金
債務已與其等成立保證契約,其等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代負給
付價金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傑書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有
一群人要向上訴人買股權,推由我負責此事,因為我和周秀
玫是朋友,委託她用她的名義出面簽契約,事實上購買股權
的價金由我統籌,依我和周秀玫的約定,並不是周秀玫要自
行出資支付買股權的價金。周秀玫和上訴人簽了股權轉讓契
約書、股權轉讓備忘錄後,我無法依原來約定的時間支付價
金,由周秀玫去和上訴人談變更分期價金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顯見本件股權之買賣,周秀玫僅為邱傑書之人
頭,關於價金之籌措、給付條件之變更等事宜,實際上係由
邱傑書決定,周秀玫僅配合邱傑書,以買方之名義與上訴人
洽談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而已。
㈡細觀周秀玫與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價金事宜所簽署之系爭補充
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該等文件均係以打字方
式製作,由買賣雙方在該等協議書用印以完成簽署,通篇協
議書之內容均無增刪修改之處,其上並均記載:「……⒈乙
方(即周秀玫)應於前述日期給付股權轉讓金之餘額……給
付方式如下:⒉改分為12期給付本息並增加一名保證人,詳
如附表。⒊乙方開立擔保本票(經保證人背書擔保)與股票
設質……」等字,已明揭由上訴人同意周秀玫延期清償之價
金債務應增加一名保證人,且該保證人除負保證責任外,尚
應在擔保本票背書擔保之意。
易言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
內容,周秀玫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應同時為擔保
本票之背書人。而原為樂華公司董事長之邱柳榮於原審證稱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天在場的有我、周秀玫、簡世昌;
系爭補充協議書上周秀玫的章是102年3月25日當天蓋的,樂
士、樂華公司的大、小章則是當天在場的簡世昌事後拿去給
樂士公司的負責人林定芃用印。102年3月25日當天我沒有與
周秀玫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內容,系爭本票是周秀玫在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同時交給簡世昌,那時本票後面已經
蓋用被上訴人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
背面),可知簽約當天買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
容再行協商,另佐以邱傑書亦證稱其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
前即見過該等文件之初稿,知道上訴人要求買方要增提保證
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可合理推論系爭補充協議書之
內容,應為買賣雙方在簽約前即已協商、擬定完成,簽約當
天僅進行用印及完備交付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之程序。
邱傑書及周秀玫既於102年3月25日簽約前即安排由被上訴人
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背書,顯已同
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要求增提之保證人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就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之價金債務與被
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應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票款之給付,並未
另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
乃以邱傑書在原審及本院之
證詞為其論據。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
⒈按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票據之背書人應
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
所稱保證契約之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情形固屬有間。惟票據背書人縱不因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
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
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邱傑書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初稿,知道上
訴人要求要增提保證人,但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時,並沒
有在上面記載保證人的姓名,是簽約後才去找保證人的。
原本規畫以我個人有控制百分之百股權的裕康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當保證人,樂士公司認為
裕康公司只有500 萬資本額,經濟規模不夠,不同意接受
裕康公司作保證,但樂士公司的會計師要求一定要增提保
證人,我方不同意由其他公司來出任保證人,後來為了應
付會計師的檢查,周秀玫和上訴人協議隨便找一家公司在
保證本票上背書,故後來我們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保證
本票上背書;我不是很清楚背書的用意為何,但有確認過
背書不用負保證的責任,因為被上訴人是不可能同意替這
筆債務作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邱柳榮於原
審明確證稱系爭本票在102年3月25日上訴人與周秀玫簽署
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日,即已由周秀玫交由上訴人收執,且
當時票背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與邱傑書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5日後方在系爭本票
背書乙節互岐,已難
遽認邱傑書所言屬實。再者,上訴人
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1 年11月間,即已將出售之
達康公司股權均轉讓予周秀玫,並向達康公司辦妥轉讓登
記,有股票
足憑(見本院卷第68-71 頁),上訴人在簽署
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業已履約,卻仍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價金
未受償,則其等在周秀玫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時,以周秀
玫應增提保證人,並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為同意
之條件,
核屬增加債權回收機率之合理處置,衡情其等當
不致在周秀玫未完備增加擔保之條件前,率爾與周秀玫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使周秀玫單方獲致延期清償之利益
,由
是以觀,
益徵邱傑書此部份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況依邱傑書之說法,周秀玫係為滿足樂士公司會計師增
提保證人之要求,方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本票背書,顯然該背書行為除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外,另
須同時發生民法所規定之保證效力,方能達到增提保證人
之目的,亦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
證人。
⒊再就本件價金債務而言,上訴人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
中除約定剩餘價金自101 年12月25日起之
遲延利息按年息
6%計算外,並無其他
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22
頁),故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者,僅於上訴人
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代負清償剩餘價金
本息之責任(參見民法第745 條規定),此與在擔保本票
上背書,如背書連續時應與周秀玫連帶負清償票款(實即
為剩餘價金)本息之責相較,保證人並未因此承受較本票
背書人更大之風險。而邱傑書證稱:被上訴人在背書前即
知悉系爭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
所載之擔保本票,且不確
定在系爭本票蓋用背書章者在用印前,是否確定系爭本票
為記名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然邱傑書在同意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時,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記
名本票、在其後背書會因背書不連續而免負責任為前提,
另佐以被上訴人
自承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非為轉讓票據權利
,而係欲擔保票款之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知
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本意,係願與周秀玫連帶負給
付票款之責,此與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係願代周秀玫履
行給付價金債務之利益狀態,並無明顯區別,是邱傑書堅
稱被上訴人僅願意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不願意替本件債務
作保證云云,無非係事後得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而有
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後所為
卸責之詞,誠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其與上訴人就本件價金債務成立保證
契約,因該保證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
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章程第4 條明定:「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是被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須以該契約是否
因業務需要所為以為斷,
而非當然無效。邱傑書對此雖證稱
本件股權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股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
衡酌邱傑書在本院所為證詞多
有如前述偏袒被上訴人之不實情節,已難輕信邱傑書此揭證
詞為真,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
與達康公司、由邱傑書、邱柳榮兄弟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
,在101 年間即共同租賃同一房屋為公司經營地址,相互間
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
、
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顯然該等公
司間關係密切;另審酌邱傑書坦承其亦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周秀玫實為邱傑書所使用之人頭
,現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外放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卷內股
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
議事錄,即本院卷第164-167 頁)等情,誠難排除被上訴人
以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之可能性;另佐以被上訴人
章程第3 條規定:「為達成多角化經營之目標,本公司轉投
資其他公司之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見原
審卷㈡第23頁),顯然轉投資其他公司實屬被上訴人之業務
範圍,綜上
堪認被上訴人對外保證周秀玫為取得達康公司股
權所負之價金債務,非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被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
洵非可取。
㈤兩造間就本件周秀玫之價金債務確已成立保證契約,且該契
約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周秀玫
現仍積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價金2,418萬元、1,630萬元,
且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
實,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代周秀玫清
償前開價金,即無不合。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樂
士公司、樂華公司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業已約定剩
餘價金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分12期給付,最後一期之到
期日均為103年3月25日,給付金額依序為388萬元、270萬元
;且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11、第22-23
頁),是就最後一期之價金,周秀玫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本金2,030萬元、1,360萬元部份,應加給各自103年3 月4
日、同年3月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就本金388
萬元、270萬元部份,各加給自103年3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㈠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其中2,030萬元自103年3 月4
日起,其餘388 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其中1,3
60萬元自103年3月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受 款 人│ 號碼 │
├──┼───┼──────┼─────┼───────┼────┼────┤
│ ⒈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7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⒉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8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⒊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5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⒋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1,088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 │ 合 計 │ 2,688萬元│ │ │ │
├──┼───┼──────┼─────┼───────┼────┼────┤
│ ⒌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20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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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0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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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6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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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20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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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 1,68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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