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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參 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伍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壹 仟陸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施允澤,嗣先後變更為蕭家松、陳溪圳;上訴人樂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碧君, 嗣變更為吳榮傑,有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 116 、121 頁)。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115頁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 周秀玫,而各對周秀玫享有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3,840 萬元、2,400 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合意變更價金 餘款各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 而與周秀玫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周秀玫應就價金債務增提保證人,並由周秀玫簽發 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予伊等收執。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 所示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顯見同意擔任周 秀玫對伊等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 之價金債權各仍有2,418萬元、1,630萬元迄未獲償,且經伊 等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爰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清償此筆價金債務;另依票據 法第124 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樂士公司 、樂華公司2,418萬元、1,630萬元,並均加給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周秀玫擔任本件價金 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縱使成立保證契 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伊 自無庸以保證人身份負清償價金之責。再者,伊雖以背書之 意在系爭本票背書,然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支票,背書並不連 續,上訴人亦無權對伊行使追索權,要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份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樂 士公司2,41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樂華公司1,630 萬元,及 自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未上訴部份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與周秀玫簽署股權轉讓 契約書/ 備忘錄,約定由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將其等持有之 達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見原審卷㈠第7-9 頁、本院卷 第65-67 頁),該等股權業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轉讓手續( 見本院卷第68-71頁股票);其等嗣就價金給付問題於102年 3月25日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第22-23 頁),約定變更原約定之價金時間及分期給付 金額,且增加一名保證人在周秀玫簽發之擔保本票背書擔保 。 ㈡周秀玫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並 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㈠ 第14-21頁、第24-31頁)。 ㈢上訴人已就前述股權轉讓之價金對周秀玫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案列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103年度司促字 第874號,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32-34 頁),且已持前 開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72-78 頁債權 憑證)。 六、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被上 訴人均在系爭本票背書,該等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4-21頁、第24-3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云云。惟系爭本票均 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本票上背書,背書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 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加給利息, 非有理由。 七、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見民法第739 條規定 )。查兩造均同認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 年間將達康公 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約定價金為3,840萬元、2,400萬元; 嗣雙方於102 年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剩餘價金 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周秀玫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收執以為擔保,且由 被上訴人在該等本票背書。周秀玫迄未清償樂士公司、樂華 公司價金餘款2,418萬元、1,630萬元本息,樂士公司、樂華 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前開價金 債務已與其等成立保證契約,其等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代負給 付價金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傑書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有 一群人要向上訴人買股權,推由我負責此事,因為我和周秀 玫是朋友,委託她用她的名義出面簽契約,事實上購買股權 的價金由我統籌,依我和周秀玫的約定,並不是周秀玫要自 行出資支付買股權的價金。周秀玫和上訴人簽了股權轉讓契 約書、股權轉讓備忘錄後,我無法依原來約定的時間支付價 金,由周秀玫去和上訴人談變更分期價金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顯見本件股權之買賣,周秀玫僅為邱傑書之人 頭,關於價金之籌措、給付條件之變更等事宜,實際上係由 邱傑書決定,周秀玫僅配合邱傑書,以買方之名義與上訴人 洽談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而已。 ㈡細觀周秀玫與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價金事宜所簽署之系爭補充 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該等文件均係以打字方 式製作,由買賣雙方在該等協議書用印以完成簽署,通篇協 議書之內容均無增刪修改之處,其上並均記載:「……⒈乙 方(即周秀玫)應於前述日期給付股權轉讓金之餘額……給 付方式如下:⒉改分為12期給付本息並增加一名保證人,詳 如附表。⒊乙方開立擔保本票(經保證人背書擔保)與股票 設質……」等字,已明揭由上訴人同意周秀玫延期清償之價 金債務應增加一名保證人,且該保證人除負保證責任外,尚 應在擔保本票背書擔保之意。易言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 內容,周秀玫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應同時為擔保 本票之背書人。而原為樂華公司董事長之邱柳榮於原審證稱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天在場的有我、周秀玫、簡世昌; 系爭補充協議書上周秀玫的章是102年3月25日當天蓋的,樂 士、樂華公司的大、小章則是當天在場的簡世昌事後拿去給 樂士公司的負責人林定芃用印。102年3月25日當天我沒有與 周秀玫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內容,系爭本票是周秀玫在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同時交給簡世昌,那時本票後面已經 蓋用被上訴人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 背面),可知簽約當天買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 容再行協商,另佐以邱傑書亦證稱其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 前即見過該等文件之初稿,知道上訴人要求買方要增提保證 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可合理推論系爭補充協議書之 內容,應為買賣雙方在簽約前即已協商、擬定完成,簽約當 天僅進行用印及完備交付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之程序。 邱傑書及周秀玫既於102年3月25日簽約前即安排由被上訴人 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背書,顯已同 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要求增提之保證人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就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之價金債務與被 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應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票款之給付,並未 另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乃以邱傑書在原審及本院之 證詞為其論據。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 ⒈按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票據之背書人應 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情形固屬有間。惟票據背書人縱不因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 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 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邱傑書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初稿,知道上 訴人要求要增提保證人,但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時,並沒 有在上面記載保證人的姓名,是簽約後才去找保證人的。 原本規畫以我個人有控制百分之百股權的裕康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當保證人,樂士公司認為 裕康公司只有500 萬資本額,經濟規模不夠,不同意接受 裕康公司作保證,但樂士公司的會計師要求一定要增提保 證人,我方不同意由其他公司來出任保證人,後來為了應 付會計師的檢查,周秀玫和上訴人協議隨便找一家公司在 保證本票上背書,故後來我們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保證 本票上背書;我不是很清楚背書的用意為何,但有確認過 背書不用負保證的責任,因為被上訴人是不可能同意替這 筆債務作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邱柳榮於原 審明確證稱系爭本票在102年3月25日上訴人與周秀玫簽署 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日,即已由周秀玫交由上訴人收執,且 當時票背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與邱傑書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5日後方在系爭本票 背書乙節互岐,已難遽認邱傑書所言屬實。再者,上訴人 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1 年11月間,即已將出售之 達康公司股權均轉讓予周秀玫,並向達康公司辦妥轉讓登 記,有股票足憑(見本院卷第68-71 頁),上訴人在簽署 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業已履約,卻仍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價金 未受償,則其等在周秀玫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時,以周秀 玫應增提保證人,並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為同意 之條件,核屬增加債權回收機率之合理處置,衡情其等當 不致在周秀玫未完備增加擔保之條件前,率爾與周秀玫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使周秀玫單方獲致延期清償之利益 ,由是以觀,益徵邱傑書此部份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況依邱傑書之說法,周秀玫係為滿足樂士公司會計師增 提保證人之要求,方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本票背書,顯然該背書行為除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外,另 須同時發生民法所規定之保證效力,方能達到增提保證人 之目的,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 證人。 ⒊再就本件價金債務而言,上訴人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 中除約定剩餘價金自101 年12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 6%計算外,並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22 頁),故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者,僅於上訴人 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代負清償剩餘價金 本息之責任(參見民法第745 條規定),此與在擔保本票 上背書,如背書連續時應與周秀玫連帶負清償票款(實即 為剩餘價金)本息之責相較,保證人並未因此承受較本票 背書人更大之風險。而邱傑書證稱:被上訴人在背書前即 知悉系爭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擔保本票,且不確 定在系爭本票蓋用背書章者在用印前,是否確定系爭本票 為記名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然邱傑書在同意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時,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記 名本票、在其後背書會因背書不連續而免負責任為前提, 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非為轉讓票據權利 ,而係欲擔保票款之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知 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本意,係願與周秀玫連帶負給 付票款之責,此與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係願代周秀玫履 行給付價金債務之利益狀態,並無明顯區別,是邱傑書堅 稱被上訴人僅願意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不願意替本件債務 作保證云云,無非係事後得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而有 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後所為卸責之詞,誠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其與上訴人就本件價金債務成立保證 契約,因該保證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章程第4 條明定:「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是被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須以該契約是否 因業務需要所為以為斷,而非當然無效。邱傑書對此雖證稱 本件股權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股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衡酌邱傑書在本院所為證詞多 有如前述偏袒被上訴人之不實情節,已難輕信邱傑書此揭證 詞為真,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 與達康公司、由邱傑書、邱柳榮兄弟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 ,在101 年間即共同租賃同一房屋為公司經營地址,相互間 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 、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顯然該等公 司間關係密切;另審酌邱傑書坦承其亦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周秀玫實為邱傑書所使用之人頭 ,現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外放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卷內股 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 議事錄,即本院卷第164-167 頁)等情,誠難排除被上訴人 以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之可能性;另佐以被上訴人 章程第3 條規定:「為達成多角化經營之目標,本公司轉投 資其他公司之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見原 審卷㈡第23頁),顯然轉投資其他公司實屬被上訴人之業務 範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對外保證周秀玫為取得達康公司股 權所負之價金債務,非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被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洵非可取。 ㈤兩造間就本件周秀玫之價金債務確已成立保證契約,且該契 約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周秀玫 現仍積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價金2,418萬元、1,630萬元, 且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 實,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代周秀玫清 償前開價金,即無不合。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樂 士公司、樂華公司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業已約定剩 餘價金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分12期給付,最後一期之到 期日均為103年3月25日,給付金額依序為388萬元、270萬元 ;且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11、第22-23 頁),是就最後一期之價金,周秀玫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本金2,030萬元、1,360萬元部份,應加給各自103年3 月4 日、同年3月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就本金388 萬元、270萬元部份,各加給自103年3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㈠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其中2,030萬元自103年3 月4 日起,其餘388 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其中1,3 60萬元自103年3月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受 款 人│ 號碼 │ ├──┼───┼──────┼─────┼───────┼────┼────┤ │ ⒈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7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⒉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8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⒊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5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⒋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1,088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 │ 合 計 │ 2,688萬元│ │ │ │ ├──┼───┼──────┼─────┼───────┼────┼────┤ │ ⒌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20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⒍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0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⒎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6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⒏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20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 │ 合 計 │ 1,68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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