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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傑書為被上訴人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邱柳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月間變 更為邱傑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68 頁)。邱傑書及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 定,依職權命其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柳榮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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