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傑書為被上訴人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邱柳榮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月間變
更為邱傑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 168
頁)。邱傑書及上訴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前引規
定,依職權命其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柳榮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