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濱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博濱
紀進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紀博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工程公司)
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
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下稱
系爭
北門工程)所需,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
6月12日與被上訴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就
「箱樑鋼模製作」、「工作步道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
」(下合稱系爭鋼模)簽訂三份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需以新鋼模施作,契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1,840,000元、793,800元、3,255,000元。
詎銘富
公司竟以舊鋼模充當新鋼模製作及交付,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
保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紀博濱(下稱紀博濱)為銘
富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被上訴人紀進淮(下稱紀進淮)
係代表銘富公司與伊議價,係銘富公司之經理人,均屬於公
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其二人意圖為銘富公司不法所
有,以舊鋼模充當新鋼模,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相當於新鋼
模之買賣償金,受有價差損害,自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
,請求紀博濱、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連帶賠償如本院附表(
即原審附表)所示價差損害計17,578,675元(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7,578,67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模無論係箱樑鋼模或步道網設施,均
屬系爭北門工程之輔助性施工設施,於施工完畢即需拆除,
主要需合於設計圖所設計之尺寸規格及承載重量,
而非鋼模
之新舊。又伊係依上訴人所設計之尺寸規格製作完成後,再
交付予上訴人,無可能使用舊鋼模製作。另系爭契約屬承攬
性質,系爭鋼模係於101年3月、5月及7月交付完畢,縱使上
訴人在系爭鋼模進場後2日內所攝之照片顯示系爭鋼模有鏽
蝕、氧化情形,其遲至104年4月16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退步言,如認系
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則該鏽蝕、油漆剝落、氧化等瑕疵均屬
顯而易見,依通常檢查即能發見,上訴人未即檢查並怠於通
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承認受領物
,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對上
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27頁正、背面):
㈠紀博濱為銘富公司之代表人,紀進淮為銘富公司之經理人。
上訴人因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北門工程所需,而於
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2日就系爭鋼模與銘
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21,840,000元、793,
800元、3,255,000元。上訴人另就箱樑鋼模組裝於101年3月
15日與銘富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㈠12頁、13頁、14至18頁背
面之銘富公司及其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紀進淮名片、工程
財務採購契約、125頁之工程財務採購契約)。
㈡系爭契約均由紀博濱代表銘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由紀進淮
代表銘富公司與上訴人議價。
㈢銘富公司交付系爭鋼模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估驗計價,付
訖契約金額。
㈣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北門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北門工程結束後,將系爭鋼模以市價每公斤13
元轉售予訴外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見原審
卷㈠19頁、本院卷58至60頁之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
四、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模並非新鋼模,且有鏽蝕
、油漆剝落、氧化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另紀博濱代表銘富公司簽約、紀進淮代表銘富公司議
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訴訟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有無要求銘富公
司須以新鋼模制作?銘富公司所交付之鋼模有無瑕疵?㈢本
件瑕疵發現
期間為何?㈣本件有無罹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㈤如銘富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㈥紀博濱、紀進淮應否與銘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退步言,亦屬於承攬與買
賣之
混合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
承攬契約等語。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
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
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
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載明:「定作人:景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承攬廠商: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乙方
(指銘富公司)承攬甲方(指上訴人)之工程,雙方同意訂
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說明」欄明定:「本承攬
單各項目單價已含機具交通、維護費..」、「本契約數量
僅供參考甲方有權增減,依實做(送)數量估驗」、逾期罰
款亦使用:「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見
原審卷㈠15頁背面、16頁、18頁背面、卷㈡113頁),均以
承攬契約所慣常使用「定作人」、「承攬廠商」、「承攬」
等文字以規範權利義務關係,顯見上訴人與銘富公司明知且
同意採「承攬契約」模式締約甚明。
3.又系爭工作物「箱樑鋼模」、「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
道網」均屬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北門工程之假設工程,並非
本體工程,即「箱樑鋼模」於箱樑完成後需拆除、「工作步
道網」、「H型鋼步道網」係為維護工人施工安全設施,於
主體工程完成後需拆除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㈠59頁、照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
堪信為真,是
上開鋼模係為協助系爭北門工程完工而存
在,有其特殊目的,並非一般工程業界可隨時流通購買之商
品。再
參酌系爭契約除就材料規格為約定外,附有設計圖(
見原審卷㈠131頁背面、132至137頁),銘富公司需按設計
圖所定之規格尺寸製作,並按約定時程進場交付,均
足證系
爭箱樑鋼模、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均係為配合系爭北
門工程施工而量身定作,其性質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
核
與著重
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再
參諸上訴人於
系爭北門工程結束後,
旋將系爭鋼模以舊品市價每公斤13元
價格轉售予晉鑫公司,有附卷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
可參
(見原審卷㈠19頁),
益徵前述目的達成後,系爭鋼模無再
保留必要,上訴人乃以舊品價格將之出售,此顯與一般商品
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取得並保有
標的物所有權者不同。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
洵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銘富公司就鋼模組裝另簽訂100-KS-B01-D
0013工程財物採購契約,足認其係單純購買各式鋼模及材料
,銘富公司僅交付系爭鋼模,不負責組裝,著重於
所有權移
轉,屬買賣契約云云,無非執上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㈠125至126頁),
惟檢視系爭箱樑鋼模製作契約,
已明定「本契約不包含組裝..」字句(見原審卷㈠16頁)
,是上訴人與銘富公司就契約所不包含之「箱樑鋼模組裝」
另行締約,本合情理,自不能以另簽訂組裝契約,即推論系
爭契約屬於買賣性質。上訴人另主張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則無需訂有材料進場時間,僅要求銘富公司交付成型箱樑
及工作步道網即可云云,惟系爭鋼模係為協助系爭北門工程
施工之假設工程,業如前述,若無系爭鋼模配合,系爭北門
工程將無法施作,影響鉅大,是上訴人為監控系爭契約能如
期履行,以免耽誤主體工程之進行,特別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各項材料之進場時程,實無悖於情理之處,不能據此而認定
非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載有各式鋼模或材
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
約,
無庸詳列鋼模或材料之規格等資訊,應屬買賣契約云云
,惟系爭鋼模係根據主體工程之需要而量身定作,不僅需有
材料規格,尚需依設計圖施工,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使用鋼
模或材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等當事人間認為
重要之事項,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非屬承
攬,為買賣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縱非買賣契約,
亦係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開宗明義
已使用「定作人」、「承攬廠商」、「承攬」等文字,以約
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復衡量前述之契約目的、契約內
容約定及履行情形、著重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著重於工作物
所有權移轉等一切情狀,
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依系爭契約需提供新鋼材製作,惟銘富
公司卻以舊鋼材製作,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負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系爭契約除約定設計圖面、詳列系爭鋼模各組成單元之材料
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尺寸以及數量等外,並無約定
銘富公司所使用之鋼材需為新品,亦無約定銘富公司需提供
系爭鋼模之出廠及檢驗證明等文件(見原審卷㈠15至18頁)
。又中華工程公司亦函覆謂:箱樑鋼模製作、工作步道步道
網、H型鋼步道網等事項,業主(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快
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並無要求提供如出廠證明、無輻射證
明或為新品等資料,故本公司於此部分亦無法要求景碩公司
(即上訴人)提供等語,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8月3日中工
法字第10410200002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100頁)。復參
以工程實務上,系爭鋼模均屬於工程施工中之輔助性設施,
箱樑鋼模乃係供箱樑施工灌漿時使用,灌漿完畢即須拆除、
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均係防止施工時,工人跌落之安
全設施,於工程施工完畢亦須拆除,故製作上開工作物所使
用之鋼模,應係著重是否合於設計之尺寸規格,及能否有足
夠之載重能力,實無關乎鋼模之新舊,倘締約者著重系爭鋼
模是否為新品,自需於契約中特別約明。另參酌證人即上訴
人前專案經理蔡明煌證稱:系爭鋼模進入工地時,有辦理驗
收,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沒有就新料或舊料進行驗
收,因為工地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去做驗收,而鋼模
新舊用外觀不是很清楚可以判斷。原證10號之照片是我自己
留存在工地做存檔,後來公司需要(大約於工程要完工時,
103年第三季)我就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90頁背面、91頁
),益徵兩造間未就系爭鋼模之新舊
與否為特別約定,且鋼
模係使用新料或舊料而製作,並非屬於驗收項目之一。至於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鋼模有鏽蝕及油漆剝落等瑕疵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業據證人蔡明煌陳述,係其拍
攝後供存檔使用,倘兩造有約定系爭鋼模需以新料製作,則
上訴人所屬員工於系爭鋼模交付後,發現有鏽蝕及油漆剝落
等現象,並拍攝照片為證,上訴人理應立即通知銘富公司改
正瑕疵或重新交付新品,卻捨此不為,毫無通知發見瑕疵或
催告修補瑕疵之行為,甚至已付清全部報酬,均有違常情。
故系爭契約既無約定需以新鋼模製作,則銘富公司依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數量等,製
成系爭鋼模,自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3.又參諸證人即三慶企業社負責人林宏逸證稱:我曾於101年
間因北門工程之鋼模採購向上訴人為報價及議價,我提供之
報價金額係新料價格,包括鋼模組裝。因每個工程尺寸都不
一樣,都要重新訂做,故會買新料。舊料不一定找的到等語
(見原審卷㈠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顯見一般工程實務,
因每個工程所需鋼模之尺寸不同,以新料製作為常態;證人
即世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亮證稱:銘富公司於100年
12月或101年1月有向我購買牙管、伸縮器即鋼模配件,紀進
淮說他要買去臺南北門工地使用,跟我講什麼樣尺寸,我就
做給他,是新做的。每個橋樑高矮不一,都有特定尺寸。我
賣給銘富公司是牙管及伸縮器,是原型,沒有噴漆,銘富公
司需自己噴漆,外面風吹日曬,一定會生鏽等語(見原審卷
㈠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該名證人並當庭在上訴人主張
瑕疵之照片上標示「伸縮器」所在,復提出報價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25頁、180至193頁);證人即
陳剛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德
證稱:銘富公司向我購買角鐵、槽鐵、鐵板、C型鋼、錏板
等,跟我講多少尺寸,我就做,是客製化的。我的材料是新
的,我們公司都是做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105頁至106頁背
面),復有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㈡20至41頁),證人陳世
亮、陳文德與兩造間並無仇隙,自無為虛偽證述必要,是其
二人所為證詞,應屬可信。由提供系爭鋼模之材料商均一致
證稱其等所供給材料配件均屬新品,且為客製化訂做。至於
證人陳文德雖證稱其不知道銘富公司將購買之配件用於何一
工地(見原審卷㈠105頁背面),惟證人陳文德已證述其賣
出配件均為新品,不能僅以其不知銘富公司將配件用於何一
工地,即推論證人陳文德之
證言不具可信度。上訴人執此而
質疑陳剛公司未必提供新品予銘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36頁
背面),自非可取。再審酌證人張齊家(即銘富公司下包商
)證稱:銘富公司把全部工作步道網及H型鋼步道網發包給
我們,我們是出工不含料,因做不完,所以我也有轉包給小
包。料是銘富公司提供的,是新料。我們做這個行業已十幾
年,如用舊料,會有蛀孔、生鏽。材料是網子、H型鋼,焊
接後,人始可在上面行走,我們先在公司焊接,焊接完成後
,銘富公司來驗收,驗收完就載走。銘富公司送來材料是已
經固定,不需再裁切。銘富公司有給我們設計圖,我們
是以
圖面為準。原審卷㈠28頁下方照片中白色生鏽情況,在當時
製作時沒有,因為焊接完後,一定要漆防鏽油漆(紅丹)。
造成白色生鏽情況原因其實很多,例如天候環境等。我做完
後,經銘富公司驗收確認無誤,把東西載走,再付我款項,
沒有積欠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136至137頁),是製作系
爭步道網、H型鋼網之下包商,亦證述銘富公司當時所提供
之材料確為新料。另證人即銘富公司前員工江丁福證稱:我
於101年間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上訴人鋼模、步道網製作,
裁剪、燒切、組合,即從新材料來,做模型出來,送到工地
,再組合。安裝大部分是上訴人的事。工地是在臺南北門那
邊。這鋼模是新的,是老闆從材料行叫過來的。鐵模如果用
過會變形,用舊的不可能組合,因為鐵的東西怕火燒或電焊
,且要把舊材料重新打平
回復原狀才能作,會費工、費時間
,不符成本。當時我們公司沒有承接其他公司鋼模、步道網
製作,因上訴人委製的模數量很大,還要加班,所以我們公
司沒有接別的,參與的大概有十幾個工人。我做過五楊高架
、西濱快速道路、鹿港等工地,大部分業主叫的都是鐵模,
也是用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㈡124頁背面至126頁背面);證
人即銘富公司前員工劉來春亦證稱:我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
上訴人鋼模製作工作,我做的是鋼模焊接、鑽孔、噴漆。我
做的部分都是新材料,因為都有一定尺寸,做好後再去送現
場組裝,舊的鋼模不一定會合尺寸。鋼板是有固定的尺寸,
鋼骨有時候會有尺寸差異,所以需要鑽孔。材料大部分都是
剛剛好,我們只負責焊接,先用燒的方式,將鋼片與鋼骨銜
接,再用螺絲固定。每個工程所需要的尺寸不同,我們才會
依照尺寸叫貨。那時銘富公司都沒有做別的工程,星期一、
三、五都需要加班,工廠大約二十幾人,大家分工合作,當
時只有做上訴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134至135頁),證人
張齊家、江丁福、劉來春均一致證稱銘富公司係使用新料製
作,爰審酌上開證人或為下包商、或為員工,皆親身參與系
爭鋼模製作,對於使用新料或舊料製作,自係知之甚詳,其
等自無甘冒偽證罰責風險而為偏袒銘富公司之必要,是其等
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再則,若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
係屬舊料加工製作,剩餘價值不高,則上訴人提出多種材料
設備於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借款質押時,焉會提出價值不高
之箱樑鋼模及工作步道網等設備,一併向中華工程公司融資
借款高達54,938,448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9月17日中
工法字第10410200003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6頁)。由上
開各項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銘富公司均係使用新材料製
作系爭鋼模
一節,堪予採信。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模係偷工減料云云,無非執證人簡瓊娟
即晉鑫公司負責人、李秋金即又瑞實業有限公司司機之證詞
為證,然查:
⑴證人簡瓊娟雖證稱:吊掛公司負責人李秋金在吊掛6×2.4
38底板鋼模時,都是5片綁在一起,但他發現同樣吊掛5片
鋼模,重量不同,才打電話給我,我把它剪開來查證,剪
開後發現鍍鋅鋼板厚度不同,所以重量不同,就我行業來
說,我們只要看到有這種的狀況,就是剪開來發現有二次
修補的痕跡,就我的專業,我們會很自然去認定是中古料
云云(見原審卷㈢3頁背面至4頁),然上訴人將使用過之
系爭鋼模以實際過磅重量計價,每公斤13元出賣予晉鑫公
司,有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
可稽(見原審卷㈠19頁、
本院卷58至60頁),業如前述,證人簡瓊娟既明知係收購
已用過之舊鋼模,且每公斤售價僅區區13元,則其在意者
應係中古鋼模之重量,又豈會在意所收購中古鋼模係由新
鋼模或舊鋼模製成?況無論由何種鋼模製成,
迄證人簡瓊
娟收購時止均應呈現相當於每公斤13元價格之中古鋼模狀
態,自無可能呈新穎,毫無繡蝕及氧化跡象,始符一般中
古鋼模交易常情。然證人簡瓊娟證稱:上訴人所需鋼模是
訂製品,需鍍鋅鋼板等材料,再做定尺鋼板,再依照尺寸
連結,從原證16照片上方可以看出是很自然痕跡,左下角
部分,會用焊條去做修補,所以會看到修補痕跡,新品不
可能會有補過痕跡,且這麼多處云云(見原審卷㈢4頁)
,不僅對上訴人所需鋼模尺寸及訂製過程瞭若指掌,且其
為求證尚將中古鋼模剪開,以發現多處被焊接之不尋常痕
跡云云(照片見原審卷㈢169至170頁),其如此大費周章
查驗、拍照,顯與收購舊鋼模之中古商角色不合,是證人
簡瓊娟之證詞,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⑵證人李秋金固證稱:依照我們的經驗吊起來就會知道重量
不一樣,有很明顯差異等語(見原審卷㈢7頁背面)。然
證人李秋金係據其個人經驗泛稱將鋼模以吊車吊起,即知
重量不同云云,惟對何種鋼模一起被吊掛及其重量之差異
性,均缺乏真實數據以茲證明。是憑證人李秋金之
前揭證
言,亦無法證明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
5.上訴人復提出照片欲證明系爭鋼模為舊鋼模製作云云,然上
訴人所提之附圖1、原證16號照片(見原審卷㈠141至142頁
、169至170頁),乃拆卸後之鋼材,未標明尺寸大小,且證
人簡瓊娟亦證稱我去時,鋼模已經拆下來,一片片疊在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㈢6頁),則上開照片是否能證明為系爭鋼
模所使用材料,
尚非無疑。復衡之系爭鋼模各部組成須焊接
加工成型,再經破壞其型體進行拆卸、搬運,以中古鋼模購
格出售,則經此過程後,是否能保持原廠出貨之鋼材外型,
亦非無疑。是僅憑上開照片仍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6.上訴人又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主張銘富公
司交付之鋼模有多處鏽蝕、油漆剝落及氧化等現象,為舊鋼
模製成云云,然同時參加報價與銘富公司競爭此一工程之證
人林宏逸(三慶企業社負責人)業於原審當庭陳述:僅憑上
開照片實看不出為新料或舊料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89頁背
面),則上開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鋼模為舊料製成。又證人
陳世亮證稱:外面風雨日曬,一定會有生鏽,每個工地都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證人江丁福證稱:現
場組裝時,可能上訴人放太久,才會生鏽,且現場北門那邊
靠海邊,比較濕鹹,也容易生鏽等語(見原審卷㈡126頁)
,參以系爭北門工程係在臺南市北門區,位處臺南市西北端
沿海區,西濱臺灣海峽,南為將軍溪,北則為八掌溪,急水
溪則自本區橫貫流入臺灣海峽,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
卷㈢91頁),其經海風夾帶水氣侵蝕,鋼模本即容易發生鏽
蝕、氧化,且工程人員之吊裝時間、機具維護狀況等均會對
系爭鋼模外觀造成影響。是僅憑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鋼模
非屬新料製成。
7.上訴人再提出
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
公司)之公司網頁、橋樑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為證(
見本院卷181頁、183至189頁),欲證明新鋼模需完全無繡
蝕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照片或證人證言,均無法證
明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業如前述,
系爭鋼模之數量龐大,上訴人單純以區區數張照片呈現鋼模
些許繡蝕情形,即欲證明系爭鋼模非以新鋼模製作,明顯無
據。無論上開東和公司網頁及橋樑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
準如何規範,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而有瑕
疵,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可取。
8.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鋼模需以新鋼模製作,銘
富公司已依設計圖之材料規格及尺寸製作並交付合於系爭北
門工程使用之系爭鋼模,已屬依約履行。退步言,縱認需以
新鋼模製作,而由提供鋼模配件材料之供應商、實際製作鋼
模之下包商、工人等證述其提供材料及施工過程,均足證明
銘富公司係以新鋼模製作,並無以舊鋼模製作。故上訴人主
張銘富公司以舊鋼模製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負不完全
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㈢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縱認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為舊料製作存有
瑕疵為真,惟證人蔡明煌證稱:原證10號之照片為鋼模進場
後2天內所拍攝,何時進場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90頁
背面),而上訴人所陳報銘富公司交付系爭鋼模之時間係自
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陳報狀見本院卷82頁背
面至83頁),則其專案經理蔡明煌顯於上開時間系爭鋼模進
場後2天已知悉鋼模鏽蝕、氧化情形並拍攝照片(見原審卷
㈠25至28頁),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㈠4頁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再向銘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另主張銘富
公司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5年云云,
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銘富公司有何故意未告知瑕疵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9
月間始知受領鋼模為舊料,於103年11月10日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
罹於時效云云,無非執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19
至121頁),惟系爭鋼模如有鏽蝕、氧化及油漆剝落等瑕疵
,自外觀檢查並不難發現,上訴人豈會於101年10月29日最
後一次收受鋼模仍未能發現瑕疵,且工程已施工完成,將鋼
模拆除,復以中古鋼模價格出售予晉鑫公司(中古鋼模於10
3年1月至103年4月交付予晉鑫公司,此有運送紀錄單可參,
見本院卷59至60頁),標的物均處分殆盡後,始突然發現瑕
疵,明顯違反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又銘富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及付訖款項在
案,未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銘富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紀博濱
、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就損害賠
償額之其餘爭點,自無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紀博濱、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連帶賠償17,578
,6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㈠本院向第三人后里金字塔有限公
司、長峰製鋼企業有限公司、建營工業有限公司、原炘有限
公司、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鐵材有限公司、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登鋼鐵廠有限公司調100年12月至101年
12月間與銘富公司間之交易出貨及進項發票等,欲證明銘富
公司係使用舊鋼模、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銘富
公司於101年申報進貨成本、㈢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
中古鋼材於101年1至7月臺灣中部地區之收購價格,欲證明
中古鋼材之合理交易價格云云(見本院卷53頁、66頁背面至
67頁),惟系爭契約無約定銘富公司需以新鋼模製作,且銘
富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對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價差損害(新臺幣17,578,675元)計算表 │
├─────────────┬─────┬───┬────┬────┬──────┬────┬────┬─────┬─────┤
│工程名稱及項目名稱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契約名稱:箱樑鋼模製作 │ 每組重量 │ 數量 │ 總重 │ 單價 │ 複價 │新料單價│舊料價格│ 實價 │ 價差 │
│契約編號:100-KS-B01D006 │ (kg/組) │ (組) │ (公噸) │ (元/組)│ (新臺幣) │(元/kg) │(元/kg)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A*B │ │ B*D │ D/A │ │ G*A*B │ H-E │
├─────────────┼─────┼───┼────┼────┼──────┼────┼────┼─────┼─────┤
│ 主線底板鋼模 │ 873.67 │ 128 │111.830 │ 33,237 │ 4,254,336 │ 38.04 │ 13 │1,453,787 │2,800,549 │
├─────────────┼─────┼───┼────┼────┼──────┼────┼────┼─────┼─────┤
│ 主線底板鋼模 │ 691.11 │ 32 │ 22.116 │ 26,222 │ 839,104 │ 37.94 │ 13 │ 287,502 │ 551,602 │
├─────────────┼─────┼───┼────┼────┼──────┼────┼────┼─────┼─────┤
│ 主線底板鋼模 │ 448.31 │ 16 │ 7.173 │ 17,012 │ 272,192 │ 37.95 │ 13 │ 93,248 │ 178,944 │
├─────────────┼─────┼───┼────┼────┼──────┼────┼────┼─────┼─────┤
│ 主線底板鋼模 │ 345.57 │ 4 │ 1.382 │ 13,113 │ 52,452 │ 37.95 │ 13 │ 17,970 │ 34,482 │
├─────────────┼─────┼───┼────┼────┼──────┼────┼────┼─────┼─────┤
│ 側腹板內膜 │ 1264.67 │ 20 │ 25.293 │ 53,038 │ 1,060,760 │ 41.94 │ 13 │ 328,814 │ 731,946 │
├─────────────┼─────┼───┼────┼────┼──────┼────┼────┼─────┼─────┤
│ 側腹板內膜 │ 437.51 │ 4 │ 1.750 │ 18,348 │ 73,392 │ 41.94 │ 13 │ 22,751 │ 50,641 │
├─────────────┼─────┼───┼────┼────┼──────┼────┼────┼─────┼─────┤
│ 側腹板內膜 │ 425.79 │ 4 │ 1.703 │ 17,857 │ 71,428 │ 41.94 │ 13 │ 22,141 │ 49,287 │
├─────────────┼─────┼───┼────┼────┼──────┼────┼────┼─────┼─────┤
│ 中間腹版 │ 983.92 │ 30 │ 29.518 │ 43,014 │ 1,290,420 │ 43.72 │ 13 │ 383,729 │ 906,691 │
├─────────────┼─────┼───┼────┼────┼──────┼────┼────┼─────┼─────┤
│ 中間腹版 │ 339.72 │ 6 │ 2.038 │ 14,830 │ 88,980 │ 43.65 │ 13 │ 26,498 │ 62,482 │
├─────────────┼─────┼───┼────┼────┼──────┼────┼────┼─────┼─────┤
│ 中間腹版 │ 327.91 │ 6 │ 1.967 │ 14,337 │ 86,022 │ 43.72 │ 13 │ 25,577 │ 60,445 │
├─────────────┼─────┼───┼────┼────┼──────┼────┼────┼─────┼─────┤
│ 翼板 │ 1626.36 │ 68 │110.592 │ 83,511 │ 5,678,748 │ 51.35 │ 13 │1,437,702 │4,241,046 │
├─────────────┼─────┼───┼────┼────┼──────┼────┼────┼─────┼─────┤
│ 端樑模板 │ 2203.77 │ 4 │ 8.815 │100,549 │ 402,196 │ 45.63 │ 13 │ 114,596 │ 287,600 │
├─────────────┼─────┼───┼────┼────┼──────┼────┼────┼─────┼─────┤
│ 下圓弧版 │ 36.14 │ 280 │ 10.119 │ 1,371 │ 383,880 │ 37.94 │ 13 │ 131,550 │ 252,330 │
├─────────────┼─────┼───┼────┼────┼──────┼────┼────┼─────┼─────┤
│ H型鋼工作步道(10M) │ 787.60 │ 88 │ 69.309 │ 31,825 │ 2,800,600 │ 40.41 │ 13 │ 901,014 │1,899,586 │
├─────────────┼─────┼───┼────┼────┼──────┼────┼────┼─────┼─────┤
│ 工作步道步道網(6M) │ 260.71 │ 47 │ 12.253 │ 11,455 │ 538,385 │ 43.94 │ 13 │ 159,294 │ 379,0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