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鴻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淑媚、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6萬5,840 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