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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上訴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訟 主張其與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與 被上訴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合併 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訂立包量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包量代銷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已依約 於期限內完成銷售100件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下稱儲存 服務),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先位聲明第1項),依補 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取儲 存服務簽約金144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喪失可取得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合計288萬元 (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訴訟則主張縱認為其所銷售之32 件儲存服務非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然被上訴人事後與消費者 終止合約,致無法將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債 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備位聲明 )。嗣於本件上訴後,追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80萬元(先位 聲明第1項),追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採集處理費報酬144萬元(先位聲明第2 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87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81 頁背面筆錄)。經核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所衍生之爭執, 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 人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 49頁書狀、第81頁背面筆錄),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3月1日與優化公司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代銷100件儲存服務,代銷時間自101年3月1日 至102年2月28日止,並由伊交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 紙予優化公司,以保證於代銷期間內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完 畢,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兩造另於102年1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將伊代銷時間展延至 102年10月31日,並約定到期後2個月為展延期間,故代銷期 間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並同意伊將上開6張 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 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伊先位訴訟主張已於約 定期限內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交付 之保證金支票,卻以伊於代銷期間未並完成銷售儲存服務32 件【見原審卷一第54頁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 34等32件,下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為由,拒不返還系爭32 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16紙計480萬元(計算式:16x300, 000=4,800,000),並於103年1月13日提示兌領該16紙支票 票款,且遲不給付伊關於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報酬計 144萬元(計算式:3 2x45,000=1,440,000),並任意終止 與消費者間之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致伊喪失可取得銷售 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分期報酬利益計144萬元【計算式:32 件x2,500x18(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每期分期款後應給付上 訴人2,500元、每件18期)=1,400,000】而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 元;並可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收取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144萬元,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可取得銷售系爭 32件儲存服務之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合計288萬元。備位 訴訟則主張縱認為伊所銷售之系爭32件儲存服務非於約定期 限內完成,然被上訴人任意與消費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 合約,致無法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債 權讓與伊,使伊受有損害,亦應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 款約定賠償伊之損害687萬6,800元。求為判決:㈠先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7萬6,800元,及自 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之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 所謂「銷售完成」,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 而言,上訴人並未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見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或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展延期 間屆滿時(即10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伊 自得就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領,上訴人並 無請求伊返還480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 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報酬。又伊依補充 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於展延期間內始對上訴人招攬簽約之 消費者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上訴人於 展延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才大量招攬消費者簽約,又因消費 者之個人因素而未能於展延期間內完成血液採集進行儲存服 務,且經伊於展延期間屆滿後函詢是否繼續履行儲存服務契 約,並無消費者回應願繼續履行儲存服務,伊始終止與消費 者之儲存服務契約,自不得謂伊有何給付不能情形可言,上 訴人主張伊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喪失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 ,要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於代銷期間或展延期間內完成銷 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伊於展延期間屆滿後,並無就系爭32 件儲存服務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上訴人本 不得請求伊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 費請求權,則伊與消費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自難 謂有何於期間屆至前侵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可言。上訴人依 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未履行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 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之損害687萬6,800元,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就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480萬元本息部分,追 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就 先位訴訟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給付分期報酬144萬元部分,追 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就備位聲明請求給 付687萬6,8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規定,而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萬6,800元,及 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筆錄、第241頁背面筆錄 ): ㈠上訴人與優化公司於101年3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11-13頁),約定由上訴人代銷優化公司之儲存服務, 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紙予優 化公司,作為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代銷完畢。 ㈡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4 -236頁),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締結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 第14-15頁,補充協議末尾誤載為101年1月14日),第1條約 定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並約定到期後兩個 月內為展延期間(即至102年12月31日,見補充協議第5條第 3項第1款),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6張保證支票更 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 張(面額合計仍為1,5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含當日)前完成銷售46件儲存服 務,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展期間內完成銷售 22件儲存服務,合計完成銷售68件儲存服務(見原審卷一第 53頁統計表),被上訴人已將上開68件儲存服務之保證支票 退還上訴人。 ㈣系爭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54頁)編號1、2之儲存服務並非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系爭統 計表編號3至34等32件)所載授權日(即簽約日)、銷售對 象、刷卡金額等事項均為正確(但兩造對系爭統計表備註欄 關於「未符完成件定義」之記載有爭議,上訴人有無完成銷 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松字12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 完成銷售完成100件儲存服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支 票,並於103年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19 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代銷期間及展延期間內完成 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且展延期間已屆滿,而於103年1月 13日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16紙、面額合計480 萬元提示兌領,並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1030116017號函向 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 、第33-34頁)。 ㈥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17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兌領保證金票款480萬元,於 同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第32頁 ),並於同年1月2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賠償687萬6800元,於同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五、上訴人先位訴訟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並 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備位訴訟依補充協議 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關於代銷期間、銷售完成、 以及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屆滿後所負採集、儲存義務內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供儲存服務之初並不順利,因而改以包 量代銷方式推廣,由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訂約銷售100件 儲存服務,但應於一定期間內銷售完畢等語,已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總經理曾士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48頁背面筆錄);而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先於101年3月1日 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銷優化公司提供之儲存服 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期間102年2月28日 為止,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後,兩造繼於 102年1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將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0 月31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認屬實。是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代銷儲存服務之期間應於102年10月31屆滿,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第8條原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 同)應於收訖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所代銷之每一 儲存服務契約價款後(如為分期繳納:當客戶端與甲方簽 立分期合約並完成繳納頭期款(訂金+儲存費)100,000元 整,即視同乙方完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扣 除15萬元後,於7個工作天內,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報酬予 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即上訴人於招攬 消費者訂立儲存服務契約並繳納頭期款後,即已完成所負 代銷義務。嗣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則另訂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 、完成採集行為,並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 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如甲方未能於15個營業日 內完成凍存報告書,視為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完 成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明白約定必須消 費者繳納簽約金並完成採集行為,始合於上訴人所負「完 成銷售」之義務,再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時 之法務人員戴泊穎證述:「依照我對系爭包量代銷契約的 理解,原本該契約是約定只要簽約達一定的件數就算有完 成,但是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發現有很多客戶並且繳簽約 金,可是拖了一兩年都不來採集血液,導致衍生很多爭議 ,所以在簽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我要求要將上訴人應完成 一定數量的判斷改為必須『完成銷售』,也就是補充協議 書第二條第二項的定義。也就是上訴人完成的件數必須要 達到『完成銷售』的標準才能夠請求傭金,否則被上訴人 就可以沒收保證金,所以被上訴人給付傭金跟沒收保證金 的標準都一樣,就是看上訴人有沒有『完成銷售』」、「 (問:因此被上訴人就展延期間內應負之採集及儲存義務 履行期間也只到102年12月31日為止?)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277頁筆錄)。可見兩造事後增訂 補充協議之原因與目的,除延長上訴人之代銷期間(見補 充協議第1條)、明定銷售儲存服務之價格(見補充協議 第3條)外,更明白就「完成銷售」意義約定除需消費者 已繳納簽約金外、並須完成血液採集行為,自不容當事人 更為曲解。又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 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⒈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 內(展延期間)繼績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 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頁背面至15頁),使上訴人於約定之代銷期間屆滿後,仍 得於兩個月之展延期間內(即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繼續銷售儲存服務,而被上訴人在延展期間內始負有 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負 無限期之協助血液採集儲存服務而有失事理之平,並兼顧 上訴人之契約利益,以防杜將來履約爭議。 ⒊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 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為其成立要件,而非僅為 保全證據之方法,則仍須依該約定方式為意思之合致,契 約始得成立。若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則在方式未完成前, 先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非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之方式 為之,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白約 定就系爭契約之增刪或修改必須以書面協議之方式為其要 件,書面協議尚非專為保全證據之方法而已,且再參照兩 造事後為延長代銷期間、約定銷售價格以及釐清上訴人「 完成銷售」之真意等權利義務事項,另於102年1月14日以 書面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之前言亦載明: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訂立補充協議,以為雙方日後共同遵守之意 旨(見原審卷一第14頁)。由此益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 18條之真意,要在約定日後對系爭契約之增刪或修改必須 具備書面協議之方式始得成立。則當事人如未以書面協議 方式為之,要不生增刪、修改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代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嗣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1條則將系爭契約第3條之「代銷 期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見原審卷一第11、14 頁),此外,兩造並未再以書面就「代銷期間」達成任何 協議,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代銷期 間」應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無疑。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退 還上訴人於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 所完成銷售22件儲存服務之相關保證金支票(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要係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 議所享有之權利事實上如何行使事項,無從資為系爭契約 關於「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之憑據。兩造既 未以書面協議方式將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上 訴人待引證人戴泊穎證述:「本件一直到10月31日,上訴 人並沒有達成銷售件數,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 俊佑要不要提示保證金支票,潘俊佑的意思是因為可以延 長兩個月,為避免爭議,先不要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惠興證述 :「…在102年10月26或27日因為代銷期間快要到期,我 有找潘俊佑討論保證金的問題,大約在11月初跟潘俊佑吃 飯的時候,潘俊佑叫我們在展延期間內趕快把100件做完 ,他不會去兌現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筆錄 ),以及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於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22件儲 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據為主張兩造已合意「代銷期間」 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書狀) ,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關於「完成銷售」、被上訴人於代 銷期間屆滿後所負採集、儲存義務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至217頁書狀),與前揭說明不符,亦均不足採 。 ㈡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先位訴訟聲 明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受有利益,如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與優化 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付優化公司面額1,500萬 元之支票6紙,用以保證代銷期間內代銷100件儲存服務完 畢,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後,兩造另於 102年1月14日締結補充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上開 保證支票6紙,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 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仍為1,500萬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兩造締結之補充協議第5 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時,甲方應 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 ,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拒絕負擔保證金支票 之支付責任。」等語;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3款則約 定:「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 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⒈.於代銷期間到期後 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續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 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⒊就乙方已銷售之 件數,而未在甲方已返還之保證支票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 內者,甲方應將溢收之保證票款項返還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可知兩造合意補充協議 第5條第2項係就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全部(100 件)儲存服務所作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每完成二件 之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1紙予上訴人,否則,應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至於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則係針對上 訴人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全部(100件)儲存服務所 作約定,使上訴人於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內仍得繼續銷售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並賦予 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 關義務,使上訴人得在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 後,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 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內已完成銷售之 件數,而尚未返還其相對應之保證金支票時,應將溢收之 保證金票款退還上訴人(第3款約定)。若上訴人未符合 以上條件,自無從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或第3項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對應之保證支票、退還相關票 款或賠償損失。 ⒉經查: ⑴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係由簽約之消費者 先進行血液常規檢驗,若通過檢驗並合採集、儲存, 則會以較一般針更粗之17號針採集血液中之免疫細胞進 行儲存服務,抽血約需2、3分鐘,之後5分鐘即可獲得 檢驗報告,而進行免疫細胞採集約需二小時左右;若消 費者未通過常規檢驗或不適合採集儲存,例如消費者當 天發燒或血管太細等因素,則會請消費者先休養一段時 間後再作血液常規檢驗、進行採集服務,至於是否適宜 採集免疫細胞儲存,則依標準實驗室提供之數值為準等 語,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章瑋甄、及被上訴人 之護理師吳沅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筆 錄、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筆錄)。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中如系爭統計表編號3 至6、8至10、13至16、19至22、24至31、33等24件儲存 服務之消費者,迄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上訴人尚未完 成此部分銷售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 證一統計表、血液常規檢驗機器(下稱CBC)電腦畫面 截圖、檢測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46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護理師吳沅錡亦證述:CBC機器如 被上證12照片所示,其內會紀錄進行檢驗之消費者姓名 、編號等資料,可儲存客戶資料約1萬筆,之後新資料 會覆蓋舊有資料,被上證1之統計表係伊依CBC紀錄資料 逐筆檢查所作成,伊查詢時CBC保存之紀錄為102年8、9 或10月以後,至於之前之資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195頁筆錄);再參照系爭統計表編號8至10、13 至16、19至22、24至31、33等20件儲存服務之簽約時間 均為102年12月,倘該20位簽約消費者確有進行血液常 規檢驗,衡情CBC仍保有相關紀錄,證人吳沅錡查詢CBC 資料既無相關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20位消費者迄 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等語,應屬可採。該20位消費者既 尚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自遑論有何完成血液採集行為 可言。至於系爭統計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之簽約時 間則為102年2月或4月,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系爭 統計表編號3-6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已完成血液採集 行為;且系爭統計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之消費者, 於CBC保存資料之102年8、9或10月後,均無相關血液常 規檢驗紀錄,而於此段期間以前則無資料可考,亦據證 人吳沅錡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再參照被上訴人提供儲 存服務初期並不順利,始改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 由上訴人代銷儲存服務,以包量代銷方式推廣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銷儲存服務要屬有 利潤之營利行為無疑,則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6所示儲存 服務之消費者,若早在CBC保存資料之102年8、9或10月 前即已通過血液常規檢驗、並適於採集免疫細胞進行儲 存服務,衡情被上訴人要無不進行相關採集、儲存之理 ,且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可依補充協議第 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相關保證金支票,並依 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 亦無可能長期放任被上訴人消極不採集、儲存之理,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統計表編號3-6所示儲存服務 之消費者未完成血液採集等語,應屬可採。據此,系爭 統計表編號3至6、8至10、13至16、19至22、24至31、3 3等24件儲存服務之消費者,迄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 屆至、至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時,既均尚 未完成血液常規檢驗,遑論有何完成血液採集情形可言 ,則依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上訴人負「完成銷售 」義務之約定,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完成銷售該24件儲存 服務。 ⑶至於系爭統計表編號7、11、12、17、18、23、32、34 等8件儲存服務,則係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及其以後 所招攬簽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54頁) 。又系爭統計表編號7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陳瑞珠, 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淋巴球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系爭 統計表編號11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郭碧珠經血液常規 檢驗結果因白血球(WBC)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 計表編號12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陳孟秀,則因血管太 細不適合以17號針進行血液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17所 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郭惠美,因血管太細不適合以17號 針進行血液採集(見原審卷一第54頁);系爭統計表編 號18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丁子涵則因準備懷孕,而進 行血液採集過程需打抗凝血劑,恐之後懷孕影響胎兒健 康因而未進行血液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23所示儲存服 務之消費者沈家杰,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淋巴球太低 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32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 者楊立維,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有非典型淋巴球(不 正常琳巴球)情形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34所 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黃曉珊,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白 血球(WBC)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等語,已據證人吳沅錡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筆錄),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全方位儲存採血前評估重點及陳瑞珠、郭碧珠 、陳孟秀、郭惠美、丁子涵、沈家杰、楊立維、黃曉珊 等8人(以下合稱陳瑞珠等8人)之血液常規檢測結果附 卷足憑(見本院內第167-176頁),且證人章瑋甄亦證 述: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統計表編號82郭惠美(按:即 系爭統計表編號17郭惠美)之備註欄記載「11/29血管 太細扎3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就是採集當 天,因為消費者之血管太細致無法進行採集情形而言(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筆錄)。足見陳瑞珠等8人未於102 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或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 屆滿前完成血液採集行為。且陳瑞珠等8人未完成採集 行為,係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02年12 月20日或之後)始招攬陳瑞珠等8人簽約,並因陳瑞珠 等8人之個人因素而未能完成血液採集行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特約診所整修、改建、人員更、或實驗室改 建或擴張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銷售陳瑞珠等8人之儲存服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交付 被上訴人保證金支票,用以保證代銷期間內銷售100件 儲存服務完畢,上訴人事後並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 期間屆至、或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 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詳如前述。此與補充協議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32 件儲存服務相對應之保證支票、或退還相關票款或賠償 損失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退還系爭32件儲存服務所 對應之保證支票或相關票款,合於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 約定,要屬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 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2件儲存服 務相對應保證支票之票款4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217頁書狀),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先位訴訟聲明 ⒉):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始得請該規定請求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締結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㈡報酬支付方式及時間:…⒉雙人分期方案:每 件消費者應繳納之簽約金為49,900元整,由甲方收取後支付 予乙方其中之45,000元。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分期採集處理 費為每期5,000元整(共33期),由甲方收取每期費用後支 付予乙方其中之2,500元,直至乙方收取足額報酬為止(即 消費者支付之採集處理費累計至18期時)。⒊甲方應於完成 銷售並收取消費者繳納之簽約金或分期採集處理費後之次月 十五日內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甲方逾期支付時,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惟逾期未滿一周者,視為未遲 延。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超過一個月以上時,乙 方得加收應得報酬之百分之五作為逾期補償。」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 售」儲存服務,始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銷售」儲存服務之相關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甚至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 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自無從依補充協 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2件儲 存服務之相關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 人該部分報酬,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情形可言,亦如前述,是上訴人遽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 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款報酬合計288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22頁書狀),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 0元本息(備位聲明):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 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為附有期限之 法律行為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明,藉以保 護當事人就附有期限法律行為之期待權,惟如他方並無損害 當事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時,即無從依民法第10 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締結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係針對上訴人未於代銷期間 內完成銷售全部(100件)儲存服務所作約定,使上訴人於 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仍得繼續銷售 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並賦予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負 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使上訴人得在展延 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後,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讓與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詳如前述。是補充協議 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 延期間)繼續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 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整15頁),係使 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始負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 儲存等相關義務;而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就 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甲方 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 費請求權轉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支付之後續費用後 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係指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時,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完成銷售件數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 理費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 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自不得依補充協議第5條 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 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間 屆滿後仍未完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於103年1月16日與消費 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而未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之期待利 益可言,無從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 責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補充協議 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222-227頁書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或 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 務。上訴人先位訴訟,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並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 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8萬元本息,備位訴訟則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 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 本息,追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期款報酬144萬元本息,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 0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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