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周鑫明
上 訴 人 林明月
張莊秋香
陳蔡美娥
藍蔡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陳蔡美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呂理任給
付周鑫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㈢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呂理任應給付陳蔡美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周鑫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陳蔡美娥之其餘上訴,及周鑫明、林明月、張莊秋香、藍蔡變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理任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周鑫明、林明
月、張莊秋香、陳蔡美娥、藍蔡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蔡變為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桃園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蔡美娥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鑫明、上
訴人張莊秋香、上訴人林明月(以下合稱周鑫明等3人)本
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56地號土地,該
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連月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理任(下稱被上訴人)為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5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88年間,藍蔡變、陳蔡美娥、周鑫明等3人(以上5人
合稱為上訴人)與周遭地主共同將名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
石川,並與陳石川約定,由陳石川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再
出租他人,各廠房則依起造人名義定其所有權。該土地
租賃
契約簽立後,陳石川依約興建廠房,並以晉福企業社(負責
人為藍蔡變)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起造人,故系爭廠房屬藍蔡變所有
。然藍蔡變與陳石川間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
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系爭廠房租
金部分本應由藍蔡變取得,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半數即15萬5,
000元應由藍蔡變取得,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
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930萬元,
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5萬5,000
元予藍蔡變。又陳蔡美娥於88年間將55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
石川,約定作為道路使用,租期屆滿後,陳蔡美娥並未續約
,557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持續占用,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共399萬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6萬6,600元予陳蔡美娥。此外,周鑫明等3人從未
將556地號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陳石川卻在該土地劃
設指定建築線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該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存
在而無法建築使用,周鑫明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共162萬元。
爰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藍蔡變9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
付藍蔡變15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給付陳蔡美娥39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
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㈢被上訴人給付周鑫明等3人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鑫明5萬4,053
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⒉至⒋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藍蔡變9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藍
蔡變15萬5,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蔡美娥39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
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鑫明48萬
5,950元,應給付林明月及張莊秋香各54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⒉至⒋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周鑫明之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其與陳石川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約
定以各地主為起造人聲請興建廠房,各地主即為該廠房所有
權人。系爭廠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誤載起造人為「晉福
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然陳石川發現有誤時立即更正晉福
企業社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申請更正變更登記,足見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又陳
蔡美娥於88年間將55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作為8米道路
通行使用,租期於97年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陳蔡美娥分別
於99年8月1日及102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其向陳蔡美娥承租557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為自99年3月
1日至105年11月31日止,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352-3號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蔡美娥於簽約時並未要求租期溯及自
97年9月16日起算,亦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陳蔡
美娥已對其
免除97年9月16日至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此外,陳石川興建廠房時,周鑫明等3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556地號土地作指定建築線之道
路,該土地上柏油路亦係陳石川之晉如有限公司(下稱晉如
公司)所鋪設,其並未占用該土地。且陳石川興建廠房時,
周鑫明等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556地號土
地作指定建築線之通行道路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周鑫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5、353頁)
㈠藍蔡變為55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蔡美娥為55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於8
6年間由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分別出租予陳石川及
其設立之晉如公司,約定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而興建
廠房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各廠房歸起造人即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租賃期間已於97年9月15日屆滿。
㈡556地號土地本為周鑫明等3人共有,該土地前於87年間經陳
石川規劃為指定建築線道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藍蔡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
租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取31萬元,藍蔡變每月受有15萬5,00
0元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以15萬5,0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桃園縣
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稱為桃園市政府)87府
建工字第265704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
名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本件陳石川向藍蔡
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
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原審
卷第68至69頁、第87至90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為
晉福企業社之廠房,並於87年6月26年取得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為晉福企業
社(負責人藍蔡變)、晉安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有該
建造執照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
嗣於89年1月1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廠房之
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等二廠(即晉福企業社、晉安企業社)
,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7頁)。參以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陳石川向上開地主承租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
為8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原審卷第68、88頁)。
足認系爭廠房為陳石川承租上開土地後所興建,且陳石川係
以晉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名義作為系爭廠房之起造人。
㈡藍蔡變雖主張晉福企業社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係以其為該
企業社負責人,且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係
記載以其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故系爭廠房應為其所有
云云
。而藍蔡變提出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固有記載其為晉福企
業社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2頁),然晉福企業社於89年1月6
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該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
桃園市政府89年1月11日89府建工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嗣於89年1月19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起造人晉福企業社等二廠(即晉
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7
頁)。參以陳石川承租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之租賃期間為86年
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原審卷第68、88頁)。且陳石川與
藍蔡變、陳蔡美娥、訴外人蔡阿炎、蔡阿旺、蔡美珠等人簽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藍蔡變、陳蔡美娥、蔡阿炎
、蔡阿旺、蔡美珠等人須將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陳石川辦理
設立(指工廠設立登記)及申請建造事宜(原審卷第89頁)
。顯見陳石川在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已將系爭廠房之
起造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藍蔡變提出
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桃園市政府87府建工字第265704號
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原審卷第12
至15-2頁)雖記載藍蔡變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此部分
登記內容業於89年1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將晉福企業社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文件即不足
以認定系爭廠房為藍蔡變所有,是藍蔡變之上開主張,應不
可採。
㈢另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
以甲方(即各出租土地之地主)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
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立及申請
建造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期滿或中途解
約,建物歸甲方所有等語(原審卷第69頁、第89頁)。顯見
陳石川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係以承租土地之地主作為該廠房
之起造人,於租約期滿後,該廠房所有權即歸該地主所有。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53地號土地
上。又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晉福企業社、晉安企業社等二廠(原審卷第67頁),
且晉福企業社為獨資性質(原審卷第12頁),則依上開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及該廠房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系爭廠房應
屬被上訴人(即晉福企業社)所有。此外,證人陳石川於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證稱:我有向被
上訴人承租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0地號)興建廠房,並約定該土地上之2座廠
房(即系爭廠房、352-3號廠房)興建完成歸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
租賃期間屆滿即97年9月15日後已歸其所有,應屬可採。
㈣綜上,藍蔡變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
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有權占有使用該廠房,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則藍蔡變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將該廠房
出租予他人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應不可採
。故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
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93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5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
核屬無據。
五、陳蔡美娥主張其與陳石川就557地號土地之租期屆滿後,該
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399萬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
2月28日止,按月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向陳蔡美娥承租55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3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故352-3號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蔡美娥已對其免除97年9月16日至
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陳石川向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
阿炎、蔡美珠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已如前述。陳蔡美娥
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提供557地號土地作為陳石川出資
興建之352-3號廠房通行使用。之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屆滿後,352-3號廠房歸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86年9
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原審卷第68、88頁)。則352-3號廠
房自97年9月16日起即不得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成立之
租賃關係繼續通行557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8
月1日及102年10月31日與陳蔡美娥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並提出兩
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2至77頁)。顯見被
上訴人與陳蔡美娥於97年9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下稱系爭
期間)並未就55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有
之352-3號廠房於系爭期間內通行557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使用。
㈡陳蔡美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6萬6,600元等語。而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頁),則陳蔡
美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2月27日起
至103年2月26日止,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依被上訴人與陳蔡美娥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賃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已如前述
。扣除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無權通行557地號土地之期
間為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蔡
美娥與其簽約時並未要求租期溯及自97年9月16日起算,亦
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陳蔡美娥已對其免除97年9月
16日至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云云。然陳蔡
美娥已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免除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
止之租金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蔡美娥有免除
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被上訴
人所有之352-3號廠房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無
權占有使用557地號土地一事,已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被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未曾支付任何使用
對價予陳蔡美娥,則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蔡美娥則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使用陳蔡美娥所有557地號土地
,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
構成要件,陳蔡美娥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次查,本院於107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將352之3號廠房
1樓出租予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使用,每月
收取租金22萬7,115元,該廠房2樓出租予永賀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每月租金5萬3,180元,附近土地有多間廠房,部分土
地長滿雜草,生活機能並不完整,352之3號廠房前往桃園交
流道之行車時間約10分鐘,該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304.37平方公尺,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廠房租賃
契約書、網路地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第205至22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557地號土地之目的、面積、使用現
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使用557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
適當。陳蔡美娥雖主張本件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每坪每月租金150元計算等語。然依陳蔡
美娥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102年10月31日簽立之土地
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53地號土地
之廠房,須利用同段734、733、784、714、713、551、560
、561、558、557地號等8米道路為通行,另被上訴人所有廠
房申請建造時部分越建557地號土地,該廠房越建係屬合法
,陳蔡美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2、75頁),
顯見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應係包含被上訴
人所有廠房占用557地號土地及該廠房通行上開道路之對價
,因陳蔡美娥並未於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另行約
定被上訴人所有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之對價,則難以上開
廠房租賃契約書計算得出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為150元。又陳
蔡美娥係與藍蔡變、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等人共
同出租土地與陳石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僅約定承租7筆
土地之每月租金總額,並未細分各筆土地承租範圍及各土地
每坪每月租金數額(原審卷第87至90頁),亦無法依上開土
地租賃契約書計算出557地號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為150元。陳
蔡美娥復未能提出557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7日至99年2月28
日之租約或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是陳蔡
美娥之上開主張,自難採取。又557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560元,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價資
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從而,陳蔡美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27日至99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3萬
954元【(304.37平方公尺X1,920元X5%X308/365)+(304.
37X2,560元X5%X59/365)=30,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原審卷
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周鑫明等3人主張其等從未將556地號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使
用,陳石川卻在該土地劃設指定建築線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
,致該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
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556地號土地上柏油路係陳石川
所鋪設,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且陳石川興建廠房時,周鑫明
等3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556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用地等語。經查:
㈠
觀諸周鑫明等3人提出之86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
載:晉榮企業社等6廠(包含晉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在內
)擬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556地號土地)建築3層鋼骨RC造建築物6棟,該土地
面積59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該部分
土地供通行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戴林阿花(更名為林明月
)、張莊秋香、周鑫明等人完全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41
頁)。且證人陳石川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
權等事件中證稱:建造前需有通路才能申請,所以由蔡阿炎
等兄弟姊妹提供同意書,只有這條(指556地號土地)可以
作為申請建造時之通路,上開同意書是由蔡阿炎交付。我興
建廠房後使用廠房約10年左右,因為我有支付租金,所以沒
有地主出面反對我通行土地等語,有該案105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另證人即陳石川
委託建築設計之建築師郭雄銘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
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中證稱:陳石川請我做建築設計之基地為
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1-5、21-33、21-127、
21-128、12-129、21-130、21-131、25-22、26-1等8筆地號
土地,而同段2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556地號土地)在我
們申請建築時沒有包含在建築基地內,但該土地有連接既成
道路,所以必須藉由該土地來連接建築基地才能對外通連,
通行該土地須使用面積為262平方公尺,該土地承租事宜由
陳石川處理等語,有該案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足認陳石川於86年間向藍蔡
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
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時,亦同時承租556地號土地作為興
建上開廠房之預定通行道路使用。
㈡周鑫明等3人雖主張因陳石川在556地號土地劃設指定建築線
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352-3號廠房未拆除前,556地號土地
無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9日桃工建字第1030028361號函
為證(本院卷二第337頁)。而上開函文固有記載:556地號
土地有劃設建築線,並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該建物
辦理拆除執照竣工並解除套繪前前,該建築線指示位置皆為
有效等語(本院卷二第33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556地號土
地係於87年間由陳石川租地興建廠房時規劃為指定建築線道
路,故上開指定建築線並非由被上訴人申請劃設,該指定建
築線存在即使造成周鑫明等3人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又陳石川興建廠房完成後從未通行556地號土地
乙節,為周鑫明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0頁)。被上
訴人亦陳稱其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承受352-3號廠房亦未通
行55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且周鑫明等3人
亦表明其等不主張352-3號廠房通行556地號土地受有損害等
情(本院卷二第170頁)。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收益556地號
土地致周鑫明等3人受有損害。再者,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7年11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70078586號函記載:556地
號土地於105年9月8日桃都建照字第1050218111號指定建築
線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另
參酌該函文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委託書、
切結書、現況
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建築線指定圖、現況實測圖等文件所示
(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第375至378頁),可知556地號
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連月枝於105年8月10日委請訴外人
和富測繪有限公司辦理55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足
認556地號土地並未如周鑫明等3人所述該土地因352-3號廠
房存在而無法建築。況556地號土地業於102年11月18日移轉
登記予連月枝(原審卷第10頁),周鑫明等3人已非該土地
所有權人,故其等自102年11月18日起亦無受有不能在該土
地上建築房屋之損害可言。是周鑫明等3人主張352-3號廠房
未拆除前,55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周鑫明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556地號土地因
352-3號廠房存在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受有
利益等節,是周鑫明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03年2月2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共162萬元(周鑫明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每人各54萬元),核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
蔡美娥3萬9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蔡美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能
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周鑫明5萬4,053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此外,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蔡美娥3萬954元部分,因
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