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被 上訴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3月17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
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38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
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
,如牽涉終結
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可並受
上級法院之裁判,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
(下簡稱寶興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桃園市○○區○○里○
○0○0號建物(下簡稱
系爭廠房)係寶興公司所有,僅
借名
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
惟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未經
寶興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具正當占有權源,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
不當得利。經原審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為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
定,以寶興公司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該裁定誤載為董事)
之決議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
為由,選任陳鼎正律師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該公司進
行訴訟,並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雖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對原審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服(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且該
裁定之
適法
與否,乃牽涉寶興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是否經合
法代理,而影響於原審之判決,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由本院就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之適法與否,
予以審究。
二、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之程序要件具備與否,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
經查,依寶興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董事
長為訴外人王金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
㈠第38至40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王金城
本有對外代表寶興公司之權限,就本件訴訟,本應列其為寶
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訴外人王志良另案訴請確認寶興公司
101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下簡稱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
號判決
駁回其訴後,王志良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103年8月
2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該董事會決議
不存在,然寶興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之103年9月19日合法提起
上訴,本院上開判決並未確定;且該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乃以105年度上
更㈠字第50號判決認該董事會決議存在並駁回王志良之上訴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則依另案訴訟
之進行情形,可知於原審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及
迄至原審105年2月
19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確認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存在,無從認王金城不具寶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或其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則寶
興公司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原審未察,為寶興公司另行選任陳鼎正律師為該
公司特別代理人,並不能因此即謂寶興公司業經合法代理。
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於寶
興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下,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寶興公
司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就此項程序之重大
瑕疵,原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表示應發回原審,
被上訴人則表示應裁定駁回寶興公司之起訴,均未同意由本
院就本件訴訟事件為裁判(本院卷㈡第125頁),是無從經
由
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