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參拾貳萬柒仟零玖
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
經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 億4,532 萬7,093 元(即依上訴人請求之土地
應有部分,
按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參原審民國104 年5 月22
日104 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所列計算式,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原審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
2 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詳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 萬1,561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