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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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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參拾貳萬柒仟零玖 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 億4,532 萬7,093 元(即依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 按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參原審民國104 年5 月22 日104 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所列計算式,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原審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 2 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詳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 萬1,561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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