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視同
上訴人 蔡榮蔚
蔡榮聰
被 上訴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66 條
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427 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86 萬1,561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
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全體上訴人,其中最後送達
上訴人蔡淑美之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即106 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 至173 頁),然其等均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繳費查詢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
4 、175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