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楊朝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間,在臺南縣善化鎮臺南
○○○區○○○路與三抱竹路口FAB-4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
)興建工廠,並與上訴人簽訂數次FAB-4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委託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在系爭
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伊所有放置在系爭工地行政辦公大
樓(下稱CUB)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分
別時各稱系爭消防管材、避雷針組)於101年8月間尚在系爭
工地CUB內,
詎上訴人於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期間之102年9月
,經伊之員工發現全數不見,上訴人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
爰
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命上訴人依系爭物品原價折舊23%後,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674萬8,352元、745萬3,600元,合計1,420萬1,952
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進駐系爭工地時,系爭工地CUB內即無系爭
物品,縱系爭物品曾放置在系爭工地內,因被上訴人未將價
值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物品妥善放置,亦未曾告知伊有系
爭物品存在,故
非伊保全服務之範圍。且系爭物品應係由非
伊管制之系爭工地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出,伊並無過失,依
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1、5、6項約定,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物品之數量及價值,
亦未說明折舊23%之依據,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20萬1,952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頁
反面-47頁、63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99年1月1日至100
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至
103年1月1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起始日之契
約,並稱101年1月1日起始日之契約為系爭契約,依序見
原審卷㈡第38-41、42-44、卷㈠第19-25、26-32頁),約
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03
年1月1日上午7時止,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
。
㈡被上訴人之臺南科學園區廠務處處長陳文超於102年12月
25日出具簽呈(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於102年12月2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案,於102年12月18
日10時在系爭工地內遺失系爭物品,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並製有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
㈢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遺失,
系爭消防管材遺失前照片為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至37頁照
片所示;系爭避雷針組遺失前照片為原審卷第一宗第38頁
照片所示(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物品遺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7
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茲
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存放在系爭工地CU
B內而遺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自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存放
在系爭工地之CUB內而遺失
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
惟
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訂購「瀚宇彩晶四廠mepc備料工程」
,
嗣於95年1月26日修正訂單內容,漢唐公司於95年1
月26日開立品名為「先期備料工程」之統一發票1張
予被上訴人;該公司另於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
,開立品名為「瀚宇彩晶FAB4接地避雷及預埋工程-
材料費」之統一發票3張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訂購單1
份、統一發票4紙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7-50、64
-66頁)。又關於:①系爭消防管材部分,漢唐公司
係於94年間接獲被上訴人南科四廠之工程意向書,而
向上游供應商訂購包括消防管路及控制器之材料、產
品,惟因被上訴人之工程延期,被上訴人
乃同意給付
先行備料款項,漢唐公司則將所備材料(包括消防管
材)及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前揭訂購單係被上訴人就
先行備料部分所為之訂單,95年1月26日之統一發票
為漢唐公司就該訂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②系爭避
雷針組部分,漢唐公司係於94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南
科四廠之「接地及預埋工程」,該工程包括避雷針組
88組,前揭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之統一發票係
漢唐公司因該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系爭消防管
材及避雷針組係交付被上訴人之副理陳光德收受等情
,有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字第902號
函文及檢附由陳光德簽收之設備點收清點單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5-3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曾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物品1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光德證述,系爭工
地「確定」有消防管材,其係於99年2月底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離職時必須交接給其下屬池宜達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其經原法院提出現場照
片(即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照片)令其辨認後,復
證述確實有看過該等物品,消防管及避雷針都是在CU
B之1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員工池宜達證述,其前主管陳光德於99年2
月間曾將系爭物品交接給伊,當時交接有書面資料,
亦有至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相符,
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2月12日財產異動通知單關
於「南科四廠接地避雷及預埋工程-材料」、「南科
四廠mepc先期備料工程」由原保管人陳光德移交予新
保管人池宜達之記載一致,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30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物品於99年2月
間確已放置在系爭工地之CUB內
無訛。至於證人陳光
德雖另證述「時間已經亂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
8頁反面),惟其於104年3月5日在原法院作證,距其
於99年2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間隔已有5年之久
,相關日期固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遺漏,此原即為事
理之常,再
參諸陳光德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原
審卷㈡第257頁),衡情已無偏頗之理,是其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池宜達復證述,其於100年間因和鑫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備料興建
廠房,故至系爭工地之CUB清點數量,並拍攝系爭消
防管及避雷針照片(即原審卷㈠第33-38頁照片),
之後其於101年8月間尚有見及系爭物品,至102年9月
間發現系爭物品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核與和鑫公司104年8月26日和鑫(104)法字第9號函
文表示,該公司於100年初曾評估向被上訴人採購消
防管材等語相符,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
第14頁),亦與被上訴人之臺南科學園區廠務處處長
陳文超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簽呈,內載系爭物品
已於102年9月發現不在現場等語一致,有該簽呈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見證人池宜達上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池宜達拍攝之系爭物品照片在卷
足證(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間尚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
惟於102年9月間已不存在,亦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張於95年6月30日收受系
爭消防管材,惟漢唐公司就系爭消防管材開具請款之統
一發票為95年1月26日,與上開訂購單第7點「供應商應
於交貨時檢附發票及出貨單」;第14點第3款「付款方
式:彩晶95年2月7日開立95年6月7日到期支票予漢唐集
成」之約定不符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惟漢
唐公司確有將系爭消防管材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如
前述。且依前述之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
字第902號函文(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其本身之工程延期,而收受漢唐公司依被上訴人之
工程意向書向上游廠商先行訂購之系爭消防管材等備料
,並給付價款,亦即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就相關物品
之買賣條件,已因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實際情形而
合意
變更。是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實務上,當事人因付款條
件差異,仍可能發生發票開立日與交貨日不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徒以
上開訂購單之發票與收受系爭消防管材之日期不符,即
否認被上訴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消防管材,應無可
取。
3.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張於94年10月27日收受系
爭避雷針組,然漢唐公司遲至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
日始開立統一發票3張向被上訴人請款,與常情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惟漢唐公司確有將系爭
避雷針組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前述之
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字第902號函文(
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可見系爭避雷針組僅為被上訴人
向漢唐公司訂購南科四廠之「接地及預埋工程」一部分
之材料而已。是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27日即已收受避
雷針組,惟漢唐公司因施作上開工程之實際進度情形,
遲至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始開立統一發票3張向
被上訴人請款,亦不違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避雷針組日期與開立請款統一發票之日期間隔過久
,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避雷針組,亦
無可取。
4.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地CUB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1-2
42頁上證17)證明CUB內並無系爭物品。
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上開CUB內照片,其照片日期分別98年1
月15日、99年2月8日、100年1月27日、101年1月13日
、102年2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211-242頁),惟上開
照片之CUB現場竟「均有積水」之畫面,是上開照片
究為同一期間所拍攝,或於上開不同日期所拍攝,已
有可議。況位於系爭工地之臺南地區降雨量98年1月
為0毫米、99年2月為32毫米、100年1月為6.7毫米、
101年1月為5.5毫米、102年2月為1.5毫米等情,有氣
象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8-372頁),可見
98年1月間臺南地區並未下雨,何以上訴人提出之98
年1月15日CUB內照片卻有積水(見本院卷㈠第211-21
6頁),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之,足認上
開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上開照片所示之景像僅為CUB之一隅而已,此據證
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上訴人員工王崇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67頁反面),是上開照片雖無系爭物品
,惟不能證明CUB之其他位置,亦無系爭物品。況且
依被上訴人提出繡有上訴人公司名牌,且站立在CUB
內之員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確為上
訴人之員工高中進,此據王崇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268頁反面),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工地之
CUB內確實堆置有木箱等物品,可見上訴人提出前揭
未置一物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CUB內並無系爭物品
之事實。
5.上訴人再以證人王崇哲之證述,證明系爭工地之CUB內
,並無系爭物品。經查:證人王崇哲雖證述,其至系爭
工地現場查看時並無系爭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惟復證述,其於「進駐的當天」有進去過CUB,
因為我去看看要交待我們的保全人員有沒有要注意的地
方,「後來我就沒有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253頁),其在本院則
翻異上開證述內容,改稱
,98年1月15日、99年2月8日、100年1月27日、101年1
月13日、102年2月6日之CUB照片,為其在CUB所拍攝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證人王崇哲對於其僅一次
或曾多次至CUB之情節,前後證述已相互矛盾。再者,
證人王崇哲上開拍攝之照片「並無任何物品」堆置(見
本院卷㈠第211-242頁),經提示上開照片質之98年至
102年間系爭工地CUB內是否空無一物,王崇哲則證述,
我拍沒有東西就沒有東西,有東西就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67頁),可見王崇哲對於CUB內究竟有無物品
堆置其內,係證述悉以照片為準。然系爭工地CUB內確
有物品堆置,有被上訴人員工高中進立在CUB內所拍攝
之前述照片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是王崇
哲之前揭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崇哲之上開證述
內容既有明顯瑕疪,是其前揭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明。
6.上訴人復以證人謝威仲之證述,證明系爭工地CUB內並
無系爭物品。經查:證人謝威仲係證述,其前為互助營
造公司員工,於彩晶四廠開始施作時起至96年12月間,
曾在系爭工地工作,於96年12月離開系爭工地等語,未
看過系爭物品,系爭工地之鋼構及CUB內亦未存放任何
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
然謝威仲亦證稱,當時漢唐公司之物品係置於物料區,
而非鋼構或CUB內,其不知漢唐公司是否尚有物品未搬
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反面),可見謝威仲僅能
證明於96年12月前,CUB並未放置系爭物品而已,並不
能證明系爭物品未放置在系爭工地之物料區,更不能證
明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並未存放在系爭
工地CUB內之事實,是證人謝威仲之前揭證述,仍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
7.上訴人又提出池宜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安伯琇間之LI
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9-201頁),證明系爭物
品已遭林大裕變賣。經查:證人池宜達已證述,其實林
大裕是記錯,我們曾經賣消防幫浦給和鑫公司,他把消
防幫浦及消防管的出售搞混了,後來公司稽核及法務人
員確認結果,林大裕確實沒有將系爭物品賣給和鑫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正反面)。可見,池宜達在
LINE對話內容,向安伯琇表示林大裕於9月間賣掉給和
鑫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和鑫公司業已表示,該
公司曾於10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防幫浦1組,但
於100至102年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防管材及避雷針組
,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頁),核與
池宜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
可佐證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並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8.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焦佑麒,與和鑫
公司之現任董事長馬維欣為配偶關係,且焦佑麒亦曾擔
任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和鑫公司之上開函文應有偏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惟和鑫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既
與證人池宜達所述情節相符,有如前述,是該函文內容
,已可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及和鑫公司之董事長
有前揭關係,泛言為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9.上訴人再以系爭物品係何時移入系爭工地CUB內,池宜
達、陳光德之證述與上開財產異動通知單之內容不符,
且池宜達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固
定盤點系爭物品,未能證明系爭物品存放在CUB內而遺
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61、66頁)。惟被上訴人確
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並於94、95年間收受,有如
前述,又因事隔久遠,相關資料業已佚失,
迭據漢唐公
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5頁、本院卷㈡第47頁),
且證人池宜達、陳光德分別於103年7月9日、104年3月5
日在原法院作證時(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卷㈡第256頁
反面),距
渠等於99年間交接系爭物品,相隔亦遠,是
渠等就系爭物品於何時自何處所移至CUB內之證述,
縱
有不同,亦無礙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即已放置在系爭工
地CUB內,並經池宜達拍攝照片,
復於102年9月間經池
宜達發現不見而遺失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10.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清點表,顯示其
已出售系爭消防管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
惟查
,被上訴人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及收受系爭消防管材,
有如上述,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MEPC先期備料工程-
消防系統」數量清點表,已詳實記載各消防系統之材料
名稱、原實際點交數量、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現場
庫存及各材料之單價與複價,有該數量清點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1-54頁),其復
自承該工程原購買消
防管材23,586支(米),
嗣後出售予其他廠商1,125支
(米),故僅餘22,461支(米)(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卷㈡第271頁),參以被上訴人不僅自行承認部分消防
管材出售數量,且主動以折舊率23%計算剩餘之系爭消
防管材殘餘價值,衡情其所製作之上開數量清點表所示
之庫存數量,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11.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自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
,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而遺失,應可採信,上訴人辯
稱系爭物品於上開期間,並未存放在系爭工地內而遺失
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就系爭物品遺失,
為有過失,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定有文。本件兩造曾分別簽訂98年1月1日、99
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復於101年
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
10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03年1月1日上午7時止,在
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上訴人則於每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原審卷㈠26-32頁),是上訴人提供駐警保
全服務工作,依上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保全服務作
業約定,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與
指示,實施門禁管制、車輛進出之管制、定期巡視
標的
物環境與安全狀況、公司廠區設備或設施之巡邏及不良
通報,及其相關配合作業」;「遇有意外事故、盜賊入
侵或暴力事件發生,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
主動監視,並設法防止或減輕傷害之擴大」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364頁),並提出上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6-27頁)。又系爭工地CUB於100年間,因和鑫公司
要動工,為防該公司人員至系爭工地,上訴人乃在CUB
設置巡邏點1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崇哲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巡
邏點位置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再依上
訴人提出之工作月報表,其係採取每日不定時例行巡檢
方式,執行保全業務,此觀上訴人所具101年1月起至
102年12月止之工作日誌摘要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52-2
22頁),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其所屬人員,應每日不
定時至系爭工地CUB所設置之巡邏點執行巡檢任務,以
維護安全,並於遇有意外事故、盜賊入侵事件發生時,
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設法防止或減輕損害
之擴大,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存
放在系爭工地CUB內而遺失,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
4頁反面-第365頁),雖經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物
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實存放在系爭工地CUB
內而遺失,詳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工作
日誌摘要,竟無任何CUB內之系爭物品遺失之相關記載
(見原審卷㈡第172-213頁),且系爭物品之數量、體
積甚鉅,有照片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
僅憑少數人力應無法獨自搬離系爭工地,必須以大型車
輛輔助,並耗費相當時間,始能為之,故於搬運、駕車
駛離之過程,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保全人員應可發現異
狀,並即時通報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之人員竟未進行上
開通報,足見上訴人之人員並未確實至系爭工地CUB所
設置之巡邏點巡檢,致未能發現系爭物品遺失,並及時
通報治安單位與被上訴人,以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擴大。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縱系爭物品於上開期間內存在CUB系爭
工地CUB內而遺失,惟因系爭物品價格高昂,被上訴人
亦未知告,且應從非其管制範圍之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
出,其並無過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6項約定
,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75頁)。
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有前揭4號或5號出口,固提出空照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8、133頁),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物品係於何時,由何人自前揭4號或5號
出口運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其臆測
之詞。況系爭工地CUB既已設有巡邏點,
倘若上訴人
所屬人員每日不定時執行巡檢任務,豈有不知系爭物
品遭人運出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工作
日誌摘要,已記載「岳陽營造人員進入看昔前運土高
度」、「岳陽營造宮經理入內測量」、「彩晶工區淹
水情況已通報相關人員」、「彩晶蘇先生與彩晶人員
來查看圍籬損壞情況」、「廠務蘇先生與2位工作人
員到現場勘查圍籬事宜」、「蘇廠務與包商共4人進
入勘查界標」等事項(見原審卷㈡203、204、206、2
09、21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
公司之人員進出、廠區淹水、圍籬損害等細節,已有
記載,惟其對於系爭物品遺失1節,竟未記載支字片
語,亦未於上開期間內記載,系爭物品遭人運出之情
事,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駐警保全服務工作,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空言辯稱系爭物品,係從
非其管制範圍之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出云云,並無足
取。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5、6項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部分,固約定「㈠、貴重物品如現鈔、金、銀、珠寶
、玉石、古董、手錶及有價證券等,未放置於設有妥
善裝置之防盜器材金庫內且未與警衛室有連線者,或
雖有連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
開通啟動者;㈤、非本契約所含括之服務範圍;㈥、
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者」(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所稱之貴重物品,依其文義應
係指得放置於設有妥善裝置防盜器材金庫、價值高昂
之現鈔、珠寶等物,因該等物品大小、體積非鉅,得
輕易遭人取走,難以期待保全人員得即時發現,故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該等貴重物品放置於與警
衛室連線之金庫,以利上訴人保全人員得以隨時查知
該等貴重物品是否仍在金庫內。然系爭物品為大型物
料,如他人在系爭工地內搬運,極易被保全人員察覺
,故顯非上開約定所稱之貴重物品範圍。系爭物品既
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且上訴人亦置設有巡邏點,
可見執行巡檢CUB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服務之
範圍。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遺
失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事實,是上訴人辯
稱其依上開約定,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5.據上,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存放在系
爭工地CUB內而遺失,而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並應每日
不定時至系爭工地CUB所設置之巡邏點巡檢,於遇有盜
賊入侵事件發生時,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
並設法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擴大,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對於CUB確實執行巡檢任務,致
未能防止、發現系爭物品之遺失,均有如上述,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
取。
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㈣),即
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3萬6,00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物之遺失須負損
害賠償,與因物被毀須負賠償之責相同,應以必要者為
限,並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
遺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
物品之原狀回復,因折舊關係(詳後述)衡情自有重大
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管材有22,461支(米),採購時
價額為876萬4,093元,至於系爭避雷針組有88組,採購
時之價額為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除
提出上開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外,並提出「MEP
C先期備料工程-消防系統」數量清點表、及工程計價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4、59頁),經核
堪信
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避雷針組之價額為連工帶料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避雷
針組之「料材價額」進行主張,此觀上開968萬元價額
,係列於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壹、接地及避雷工程」
、「A、材料」、「08、多針中和消/導雷器(防側雷專
用)」自明(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
並無可採。
3.系爭管材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避雷針組耐用年限為15
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反面),並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反
面、第390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不須
計算折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查,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已主動表明系爭物品之折舊率為23%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物品
不應折舊,已無可取。況系爭物品係存放在系爭工地CU
B內,上開建築僅主體工程完工而已,四周並無門窗可
供遮避,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物品佈滿
灰塵(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可見系爭物品並未妥
善保存如新品狀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應予折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可取。
4.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消防管材;於94年1
0月27日收受系爭避雷針組之事實,有如前述,並有訂
購單及漢唐公司檢送之設備點收清點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48頁、卷㈢第36頁)。又系爭物品係於101年8月至
102年9月間所遺失,因被上訴人不能確定何時遺失,故
以期間最末月份之中間日即102年9月15日認定遺失之日
而
予以計算折舊為宜。故消防管材折舊年限為7年2月15
日,以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其折舊期間為7年3月;系
爭避雷針組為7年10月19日,依上說明,其折舊期間為7
年11月。
5.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管之價額876萬4,093元,系爭避
雷針組之價額968萬元,耐用年限依序為10年、15年,
折舊期間分別為7年3月、7年11月,是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消防管之殘值為165萬3,818元;避雷針組之殘
值為288萬2,189元(計算式如附件1、2,並見本院卷㈡
第83-84頁),合計為453萬6,007元。
6.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3萬6,007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53萬6,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3年3月28
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消防管材 │22461支(米) │
├──┼─────┼───────┤
│2 │避雷針組 │88組 │
└──┴─────┴───────┘
附件1:系爭消防管材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8,764,093×0.206=1,805,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64,093-1,805,403=6,958,690
第2年折舊值 6,958,690×0.206=1,433,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58,690-1,433,490=5,525,200
第3年折舊值 5,525,200×0.206=1,138,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5,200-1,138,191=4,387,009
第4年折舊值 4,387,009×0.206=903,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87,009-903,724=3,483,285
第5年折舊值 3,483,285×0.206=717,5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83,285-717,557=2,765,728
第6年折舊值 2,765,728×0.206=569,74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65,728-569,740=2,195,988
第7年折舊值 2,195,988×0.206=452,3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95,988-452,374=1,743,614
第8年折舊值 1,743,614×0.206×(3/12)=89,79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43,614-89,796=1,653,818
附件2:系爭避雷針組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9,680,000×0.142=1,374,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80,000-1,374,560=8,305,440
第2年折舊值 8,305,440×0.142=1,179,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5,440-1,179,372=7,126,068
第3年折舊值 7,126,068×0.142=1,01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6,068-1,011,902=6,114,166
第4年折舊值 6,114,166×0.142=868,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14,166-868,212=5,245,954
第5年折舊值 5,245,954×0.142=744,9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45,954-744,925=4,501,029
第6年折舊值 4,501,029×0.142=639,14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501,029-639,146=3,861,883
第7年折舊值 3,861,883×0.142=548,38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861,883-548,387=3,313,496
第8年折舊值 3,313,496×0.142×(11/12)=431,30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13,496-431,307=2,882,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