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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楊朝鈞律師 被上訴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間,在臺南縣善化鎮臺南 ○○○區○○○路與三抱竹路口FAB-4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興建工廠,並與上訴人簽訂數次FAB-4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委託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在系爭 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伊所有放置在系爭工地行政辦公大 樓(下稱CUB)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分 別時各稱系爭消防管材、避雷針組)於101年8月間尚在系爭 工地CUB內,上訴人於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之102年9月 ,經伊之員工發現全數不見,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命上訴人依系爭物品原價折舊23%後,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674萬8,352元、745萬3,600元,合計1,420萬1,952 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進駐系爭工地時,系爭工地CUB內即無系爭 物品,縱系爭物品曾放置在系爭工地內,因被上訴人未將價 值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物品妥善放置,亦未曾告知伊有系 爭物品存在,故伊保全服務之範圍。且系爭物品應係由非 伊管制之系爭工地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出,伊並無過失,依 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1、5、6項約定,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物品之數量及價值, 亦未說明折舊23%之依據,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20萬1,952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知。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頁 反面-47頁、63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99年1月1日至100 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至 103年1月1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起始日之契 約,並稱101年1月1日起始日之契約為系爭契約,依序見 原審卷㈡第38-41、42-44、卷㈠第19-25、26-32頁),約 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03 年1月1日上午7時止,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 。 ㈡被上訴人之臺南科學園區廠務處處長陳文超於102年12月 25日出具簽呈(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於102年12月2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案,於102年12月18 日10時在系爭工地內遺失系爭物品,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並製有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 ㈢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遺失, 系爭消防管材遺失前照片為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至37頁照 片所示;系爭避雷針組遺失前照片為原審卷第一宗第38頁 照片所示(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物品遺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7 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茲 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存放在系爭工地CU B內而遺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自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存放 在系爭工地之CUB內而遺失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訂購「瀚宇彩晶四廠mepc備料工程」 ,於95年1月26日修正訂單內容,漢唐公司於95年1 月26日開立品名為「先期備料工程」之統一發票1張 予被上訴人;該公司另於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 ,開立品名為「瀚宇彩晶FAB4接地避雷及預埋工程- 材料費」之統一發票3張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訂購單1 份、統一發票4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7-50、64 -66頁)。又關於:①系爭消防管材部分,漢唐公司 係於94年間接獲被上訴人南科四廠之工程意向書,而 向上游供應商訂購包括消防管路及控制器之材料、產 品,惟因被上訴人之工程延期,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先行備料款項,漢唐公司則將所備材料(包括消防管 材)及產品交付被上訴人,前揭訂購單係被上訴人就 先行備料部分所為之訂單,95年1月26日之統一發票 為漢唐公司就該訂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②系爭避 雷針組部分,漢唐公司係於94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南 科四廠之「接地及預埋工程」,該工程包括避雷針組 88組,前揭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之統一發票係 漢唐公司因該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系爭消防管 材及避雷針組係交付被上訴人之副理陳光德收受等情 ,有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字第902號 函文及檢附由陳光德簽收之設備點收清點單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5-3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曾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物品1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光德證述,系爭工 地「確定」有消防管材,其係於99年2月底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離職時必須交接給其下屬池宜達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其經原法院提出現場照 片(即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照片)令其辨認後,復 證述確實有看過該等物品,消防管及避雷針都是在CU B之1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核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員工池宜達證述,其前主管陳光德於99年2 月間曾將系爭物品交接給伊,當時交接有書面資料, 亦有至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相符, 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2月12日財產異動通知單關 於「南科四廠接地避雷及預埋工程-材料」、「南科 四廠mepc先期備料工程」由原保管人陳光德移交予新 保管人池宜達之記載一致,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30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物品於99年2月 間確已放置在系爭工地之CUB內無訛。至於證人陳光 德雖另證述「時間已經亂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 8頁反面),惟其於104年3月5日在原法院作證,距其 於99年2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間隔已有5年之久 ,相關日期固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遺漏,此原即為事 理之常,再參諸陳光德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原 審卷㈡第257頁),衡情已無偏頗之理,是其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池宜達復證述,其於100年間因和鑫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備料興建 廠房,故至系爭工地之CUB清點數量,並拍攝系爭消 防管及避雷針照片(即原審卷㈠第33-38頁照片), 之後其於101年8月間尚有見及系爭物品,至102年9月 間發現系爭物品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核與和鑫公司104年8月26日和鑫(104)法字第9號函 文表示,該公司於100年初曾評估向被上訴人採購消 防管材等語相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 第14頁),亦與被上訴人之臺南科學園區廠務處處長 陳文超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簽呈,內載系爭物品 已於102年9月發現不在現場等語一致,有該簽呈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見證人池宜達上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池宜達拍攝之系爭物品照片在卷 足證(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間尚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 惟於102年9月間已不存在,亦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張於95年6月30日收受系 爭消防管材,惟漢唐公司就系爭消防管材開具請款之統 一發票為95年1月26日,與上開訂購單第7點「供應商應 於交貨時檢附發票及出貨單」;第14點第3款「付款方 式:彩晶95年2月7日開立95年6月7日到期支票予漢唐集 成」之約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惟漢 唐公司確有將系爭消防管材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如 前述。且依前述之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 字第902號函文(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其本身之工程延期,而收受漢唐公司依被上訴人之 工程意向書向上游廠商先行訂購之系爭消防管材等備料 ,並給付價款,亦即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就相關物品 之買賣條件,已因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實際情形而合意 變更。是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實務上,當事人因付款條 件差異,仍可能發生發票開立日與交貨日不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徒以 上開訂購單之發票與收受系爭消防管材之日期不符,即 否認被上訴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消防管材,應無可 取。 3.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張於94年10月27日收受系 爭避雷針組,然漢唐公司遲至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 日始開立統一發票3張向被上訴人請款,與常情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惟漢唐公司確有將系爭 避雷針組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前述之 漢唐公司104年9月2日104年漢(法)字第902號函文( 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可見系爭避雷針組僅為被上訴人 向漢唐公司訂購南科四廠之「接地及預埋工程」一部分 之材料而已。是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27日即已收受避 雷針組,惟漢唐公司因施作上開工程之實際進度情形, 遲至96年3月15日、同年9月11日始開立統一發票3張向 被上訴人請款,亦不違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避雷針組日期與開立請款統一發票之日期間隔過久 ,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避雷針組,亦 無可取。 4.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地CUB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1-2 42頁上證17)證明CUB內並無系爭物品。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上開CUB內照片,其照片日期分別98年1 月15日、99年2月8日、100年1月27日、101年1月13日 、102年2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211-242頁),惟上開 照片之CUB現場竟「均有積水」之畫面,是上開照片 究為同一期間所拍攝,或於上開不同日期所拍攝,已 有可議。況位於系爭工地之臺南地區降雨量98年1月 為0毫米、99年2月為32毫米、100年1月為6.7毫米、 101年1月為5.5毫米、102年2月為1.5毫米等情,有氣 象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8-372頁),可見 98年1月間臺南地區並未下雨,何以上訴人提出之98 年1月15日CUB內照片卻有積水(見本院卷㈠第211-21 6頁),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之,足認上 開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上開照片所示之景像僅為CUB之一隅而已,此據證 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上訴人員工王崇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67頁反面),是上開照片雖無系爭物品 ,惟不能證明CUB之其他位置,亦無系爭物品。況且 依被上訴人提出繡有上訴人公司名牌,且站立在CUB 內之員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確為上 訴人之員工高中進,此據王崇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268頁反面),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工地之 CUB內確實堆置有木箱等物品,可見上訴人提出前揭 未置一物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CUB內並無系爭物品 之事實。 5.上訴人再以證人王崇哲之證述,證明系爭工地之CUB內 ,並無系爭物品。經查:證人王崇哲雖證述,其至系爭 工地現場查看時並無系爭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惟復證述,其於「進駐的當天」有進去過CUB, 因為我去看看要交待我們的保全人員有沒有要注意的地 方,「後來我就沒有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253頁),其在本院則翻異上開證述內容,改稱 ,98年1月15日、99年2月8日、100年1月27日、101年1 月13日、102年2月6日之CUB照片,為其在CUB所拍攝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證人王崇哲對於其僅一次 或曾多次至CUB之情節,前後證述已相互矛盾。再者, 證人王崇哲上開拍攝之照片「並無任何物品」堆置(見 本院卷㈠第211-242頁),經提示上開照片質之98年至 102年間系爭工地CUB內是否空無一物,王崇哲則證述, 我拍沒有東西就沒有東西,有東西就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67頁),可見王崇哲對於CUB內究竟有無物品 堆置其內,係證述悉以照片為準。然系爭工地CUB內確 有物品堆置,有被上訴人員工高中進立在CUB內所拍攝 之前述照片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是王崇 哲之前揭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崇哲之上開證述 內容既有明顯瑕疪,是其前揭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明。 6.上訴人復以證人謝威仲之證述,證明系爭工地CUB內並 無系爭物品。經查:證人謝威仲係證述,其前為互助營 造公司員工,於彩晶四廠開始施作時起至96年12月間, 曾在系爭工地工作,於96年12月離開系爭工地等語,未 看過系爭物品,系爭工地之鋼構及CUB內亦未存放任何 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 然謝威仲亦證稱,當時漢唐公司之物品係置於物料區, 而非鋼構或CUB內,其不知漢唐公司是否尚有物品未搬 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反面),可見謝威仲僅能 證明於96年12月前,CUB並未放置系爭物品而已,並不 能證明系爭物品未放置在系爭工地之物料區,更不能證 明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並未存放在系爭 工地CUB內之事實,是證人謝威仲之前揭證述,仍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 7.上訴人又提出池宜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安伯琇間之LI 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9-201頁),證明系爭物 品已遭林大裕變賣。經查:證人池宜達已證述,其實林 大裕是記錯,我們曾經賣消防幫浦給和鑫公司,他把消 防幫浦及消防管的出售搞混了,後來公司稽核及法務人 員確認結果,林大裕確實沒有將系爭物品賣給和鑫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正反面)。可見,池宜達在 LINE對話內容,向安伯琇表示林大裕於9月間賣掉給和 鑫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和鑫公司業已表示,該 公司曾於10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防幫浦1組,但 於100至102年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防管材及避雷針組 ,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頁),核與 池宜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可佐證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並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8.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焦佑麒,與和鑫 公司之現任董事長馬維欣為配偶關係,且焦佑麒亦曾擔 任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和鑫公司之上開函文應有偏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惟和鑫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既 與證人池宜達所述情節相符,有如前述,是該函文內容 ,已可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及和鑫公司之董事長 有前揭關係,泛言為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9.上訴人再以系爭物品係何時移入系爭工地CUB內,池宜 達、陳光德之證述與上開財產異動通知單之內容不符, 且池宜達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固 定盤點系爭物品,未能證明系爭物品存放在CUB內而遺 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61、66頁)。惟被上訴人確 向漢唐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並於94、95年間收受,有如 前述,又因事隔久遠,相關資料業已佚失,據漢唐公 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5頁、本院卷㈡第47頁), 且證人池宜達、陳光德分別於103年7月9日、104年3月5 日在原法院作證時(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卷㈡第256頁 反面),距等於99年間交接系爭物品,相隔亦遠,是 渠等就系爭物品於何時自何處所移至CUB內之證述,縱 有不同,亦無礙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即已放置在系爭工 地CUB內,並經池宜達拍攝照片,復於102年9月間經池 宜達發現不見而遺失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10.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清點表,顯示其 已出售系爭消防管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查 ,被上訴人確有向漢唐公司購買及收受系爭消防管材, 有如上述,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MEPC先期備料工程- 消防系統」數量清點表,已詳實記載各消防系統之材料 名稱、原實際點交數量、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現場 庫存及各材料之單價與複價,有該數量清點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1-54頁),其復自承該工程原購買消 防管材23,586支(米),嗣後出售予其他廠商1,125支 (米),故僅餘22,461支(米)(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卷㈡第271頁),參以被上訴人不僅自行承認部分消防 管材出售數量,且主動以折舊率23%計算剩餘之系爭消 防管材殘餘價值,衡情其所製作之上開數量清點表所示 之庫存數量,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11.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自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 ,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而遺失,應可採信,上訴人辯 稱系爭物品於上開期間,並未存放在系爭工地內而遺失 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就系爭物品遺失, 為有過失,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定有文。本件兩造曾分別簽訂98年1月1日、99 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復於101年 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 101年1月1日上午7時起,至103年1月1日上午7時止,在 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上訴人則於每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原審卷㈠26-32頁),是上訴人提供駐警保 全服務工作,依上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保全服務作 業約定,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與 指示,實施門禁管制、車輛進出之管制、定期巡視標的 物環境與安全狀況、公司廠區設備或設施之巡邏及不良 通報,及其相關配合作業」;「遇有意外事故、盜賊入 侵或暴力事件發生,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 主動監視,並設法防止或減輕傷害之擴大」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364頁),並提出上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6-27頁)。又系爭工地CUB於100年間,因和鑫公司 要動工,為防該公司人員至系爭工地,上訴人乃在CUB 設置巡邏點1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崇哲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巡 邏點位置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再依上 訴人提出之工作月報表,其係採取每日不定時例行巡檢 方式,執行保全業務,此觀上訴人所具101年1月起至 102年12月止之工作日誌摘要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52-2 22頁),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其所屬人員,應每日不 定時至系爭工地CUB所設置之巡邏點執行巡檢任務,以 維護安全,並於遇有意外事故、盜賊入侵事件發生時, 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設法防止或減輕損害 之擴大,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存 放在系爭工地CUB內而遺失,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 4頁反面-第365頁),雖經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物 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實存放在系爭工地CUB 內而遺失,詳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工作 日誌摘要,竟無任何CUB內之系爭物品遺失之相關記載 (見原審卷㈡第172-213頁),且系爭物品之數量、體 積甚鉅,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 僅憑少數人力應無法獨自搬離系爭工地,必須以大型車 輛輔助,並耗費相當時間,始能為之,故於搬運、駕車 駛離之過程,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保全人員應可發現異 狀,並即時通報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之人員竟未進行上 開通報,足見上訴人之人員並未確實至系爭工地CUB所 設置之巡邏點巡檢,致未能發現系爭物品遺失,並及時 通報治安單位與被上訴人,以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擴大。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縱系爭物品於上開期間內存在CUB系爭 工地CUB內而遺失,惟因系爭物品價格高昂,被上訴人 亦未知告,且應從非其管制範圍之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 出,其並無過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6項約定 ,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75頁)。 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有前揭4號或5號出口,固提出空照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8、133頁),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物品係於何時,由何人自前揭4號或5號 出口運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其臆測 之詞。況系爭工地CUB既已設有巡邏點,倘若上訴人 所屬人員每日不定時執行巡檢任務,豈有不知系爭物 品遭人運出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工作 日誌摘要,已記載「岳陽營造人員進入看昔前運土高 度」、「岳陽營造宮經理入內測量」、「彩晶工區淹 水情況已通報相關人員」、「彩晶蘇先生與彩晶人員 來查看圍籬損壞情況」、「廠務蘇先生與2位工作人 員到現場勘查圍籬事宜」、「蘇廠務與包商共4人進 入勘查界標」等事項(見原審卷㈡203、204、206、2 09、21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 公司之人員進出、廠區淹水、圍籬損害等細節,已有 記載,惟其對於系爭物品遺失1節,竟未記載支字片 語,亦未於上開期間內記載,系爭物品遭人運出之情 事,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駐警保全服務工作,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空言辯稱系爭物品,係從 非其管制範圍之4號或5號出口遭人運出云云,並無足 取。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5、6項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部分,固約定「㈠、貴重物品如現鈔、金、銀、珠寶 、玉石、古董、手錶及有價證券等,未放置於設有妥 善裝置之防盜器材金庫內且未與警衛室有連線者,或 雖有連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 開通啟動者;㈤、非本契約所含括之服務範圍;㈥、 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者」(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之貴重物品,依其文義應 係指得放置於設有妥善裝置防盜器材金庫、價值高昂 之現鈔、珠寶等物,因該等物品大小、體積非鉅,得 輕易遭人取走,難以期待保全人員得即時發現,故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該等貴重物品放置於與警 衛室連線之金庫,以利上訴人保全人員得以隨時查知 該等貴重物品是否仍在金庫內。然系爭物品為大型物 料,如他人在系爭工地內搬運,極易被保全人員察覺 ,故顯非上開約定所稱之貴重物品範圍。系爭物品既 存放在系爭工地CUB內,且上訴人亦置設有巡邏點, 可見執行巡檢CUB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服務之 範圍。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遺 失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事實,是上訴人辯 稱其依上開約定,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5.據上,系爭物品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確存放在系 爭工地CUB內而遺失,而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警保全服務工作,並應每日 不定時至系爭工地CUB所設置之巡邏點巡檢,於遇有盜 賊入侵事件發生時,須立即通報治安單位及被上訴人, 並設法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擴大,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對於CUB確實執行巡檢任務,致 未能防止、發現系爭物品之遺失,均有如上述,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 取。 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㈣),即 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3萬6,00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物之遺失須負損 害賠償,與因物被毀須負賠償之責相同,應以必要者為 限,並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 遺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 物品之原狀回復,因折舊關係(詳後述)衡情自有重大 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管材有22,461支(米),採購時 價額為876萬4,093元,至於系爭避雷針組有88組,採購 時之價額為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除 提出上開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外,並提出「MEP C先期備料工程-消防系統」數量清點表、及工程計價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4、59頁),經核信 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避雷針組之價額為連工帶料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避雷 針組之「料材價額」進行主張,此觀上開968萬元價額 ,係列於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壹、接地及避雷工程」 、「A、材料」、「08、多針中和消/導雷器(防側雷專 用)」自明(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3.系爭管材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避雷針組耐用年限為15 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反面),並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反 面、第390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不須 計算折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查,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已主動表明系爭物品之折舊率為23%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物品 不應折舊,已無可取。況系爭物品係存放在系爭工地CU B內,上開建築僅主體工程完工而已,四周並無門窗可 供遮避,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物品佈滿 灰塵(見原審卷㈠第33-38頁),可見系爭物品並未妥 善保存如新品狀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應予折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可取。 4.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消防管材;於94年1 0月27日收受系爭避雷針組之事實,有如前述,並有訂 購單及漢唐公司檢送之設備點收清點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48頁、卷㈢第36頁)。又系爭物品係於101年8月至 102年9月間所遺失,因被上訴人不能確定何時遺失,故 以期間最末月份之中間日即102年9月15日認定遺失之日 而予以計算折舊為宜。故消防管材折舊年限為7年2月15 日,以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其折舊期間為7年3月;系 爭避雷針組為7年10月19日,依上說明,其折舊期間為7 年11月。 5.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管之價額876萬4,093元,系爭避 雷針組之價額968萬元,耐用年限依序為10年、15年, 折舊期間分別為7年3月、7年11月,是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消防管之殘值為165萬3,818元;避雷針組之殘 值為288萬2,189元(計算式如附件1、2,並見本院卷㈡ 第83-84頁),合計為453萬6,007元。 6.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3萬6,007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53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8 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消防管材 │22461支(米) │ ├──┼─────┼───────┤ │2 │避雷針組 │88組 │ └──┴─────┴───────┘ 附件1:系爭消防管材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8,764,093×0.206=1,805,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64,093-1,805,403=6,958,690 第2年折舊值 6,958,690×0.206=1,433,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58,690-1,433,490=5,525,200 第3年折舊值 5,525,200×0.206=1,138,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5,200-1,138,191=4,387,009 第4年折舊值 4,387,009×0.206=903,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87,009-903,724=3,483,285 第5年折舊值 3,483,285×0.206=717,5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83,285-717,557=2,765,728 第6年折舊值 2,765,728×0.206=569,74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65,728-569,740=2,195,988 第7年折舊值 2,195,988×0.206=452,3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95,988-452,374=1,743,614 第8年折舊值 1,743,614×0.206×(3/12)=89,79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43,614-89,796=1,653,818 附件2:系爭避雷針組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9,680,000×0.142=1,374,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80,000-1,374,560=8,305,440 第2年折舊值 8,305,440×0.142=1,179,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5,440-1,179,372=7,126,068 第3年折舊值 7,126,068×0.142=1,01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6,068-1,011,902=6,114,166 第4年折舊值 6,114,166×0.142=868,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14,166-868,212=5,245,954 第5年折舊值 5,245,954×0.142=744,9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45,954-744,925=4,501,029 第6年折舊值 4,501,029×0.142=639,14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501,029-639,146=3,861,883 第7年折舊值 3,861,883×0.142=548,38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861,883-548,387=3,313,496 第8年折舊值 3,313,496×0.142×(11/12)=431,30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13,496-431,307=2,882,18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