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被上訴人
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旗公司),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下稱潘慶瑞,與瑞旗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惟依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8
,718元本息(本院卷第8頁),
非但係請求將
原判決全部廢
棄,且並未明確記載僅對原判決中之瑞旗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而
捨棄對原審共同
被告潘慶瑞部分之上訴,已可認其係對原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況
觀諸上訴人所具105年6月20日民事上
訴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載上訴理由,其
請求權基礎仍與
原審相同,均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21頁)。
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陳明:「原上訴
聲明漏載『連帶』,及漏將潘慶瑞載為『被上訴人』」,並
更正上其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1,050萬8,718元本息(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
堪
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之真意係請求瑞旗公司及潘慶瑞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將潘慶瑞亦列為被上訴人。瑞旗公司
抗
辯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潘慶瑞
云云(本院卷第81頁
),
尚非可採。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其於96年1月1日向瑞旗公司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並禁止
其員工進入,致其租賃權受到侵害及受有無法從事生產而遭
其客戶
求償之損失(詳下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50萬
8,718元本息(原審卷第65-66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其
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
求與原請求間,均係以其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致其受有
無法從事生產而遭其客戶求償之損失為請求,核
上開二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2-83、89頁
),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於93年間由潘慶瑞及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麗杏所生二名子女共同出資成立,自成立後即與由
潘慶瑞和陳麗杏共同創立之瑞旗公司合作生產塑膠食品容器
。伊公司為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於96年1月1日與瑞旗公司
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公司向瑞旗公
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路○○號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8月間瑞旗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潘慶瑞前,伊公司與瑞旗公司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廠房,由
伊公司在系爭廠房2樓生產PLA塑膠食品容器。
詎潘慶瑞竟於
102年8月12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數名不詳者至系爭廠房
,佯裝訪客進入廠區制伏保全,派駐四、五十人全面封鎖監
控廠區,禁止伊公司員工進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
月間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止,伊公司生產線停擺,無法營
運供貨,致分別遭客戶即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統一關係企業,分稱星巴克
公司、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請求缺貨
罰款。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1,050萬8
,718元。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職務之占廠行為,故意不法侵
害伊公司之租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
定,連帶賠償伊公司
上揭損失。另被上訴人上開侵奪系爭廠
房、強制伊公司無法生產杯具,侵害伊公司對於生產杯具機
器占有之行為,亦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伊
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麗杏於100年9月4日擅自召開瑞旗公司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換潘慶瑞董事長職務
,並自任為董事長。經潘慶瑞提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
不成立之訴訟,業由法院判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年9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陳麗杏仍以瑞旗公司董
事長自居,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瑞旗
公司雖於102年8月12日前,分別將桃園市○○區○○○街○
號之廠房及設備、桃園市○○區○○路○○號3、4樓及部分設
備出租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瑞旗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承租
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持續違法占用,潘慶瑞遂於102年8
月12日排除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接管禁止上
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
而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廠
房及生財設備(即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外之廠房及設備),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對系爭廠房2樓既無合法租
賃、使用之權源,則其將生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
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自屬侵害瑞旗公司對系爭廠房2樓
之
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且於潘慶瑞接管瑞旗公司時,上訴人
亦未向潘慶瑞表明其「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2樓並置放機器設
備」、「要求搬離機器設備」,潘慶瑞不知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廠房2樓放置機器設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
至上訴人計算其賠付統一關係企業之金額,所提出統一關係
企業之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和統一關係企業訂
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符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依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接管系爭
廠房,禁止上訴人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承租
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顯係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董事長職
務時,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及刑法第304條等規定,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2樓機器
設備使用
收益權,致上訴人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並
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
㈠上訴人與瑞旗公司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瑞旗公司將
系爭廠房3樓、4樓及盒樣切割機等17項機器設備出租與上訴
人,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該17項機器設備係供生產透明
盒使用,有系爭租約及瑞旗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機器設備
可
憑(原審卷第9-12頁)。
㈡瑞旗公司於102年8月間變更代表人為潘慶瑞,潘慶瑞於102
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全棟,上訴人無法進
入系爭廠房。
㈢上訴人用以生產PLA容器之機器設備(即原證五之照片所攝
)放置於系爭廠房2樓,有機器明細表
可稽(原審卷第80-81
頁背面)。
㈣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由統一超商公司代表簽訂)、統一
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於103年4月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10
2年8月16日未依約供應商品,業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致
乙方(即統一關係企業,下同)權益嚴重受損,經雙方協議
後,甲方同意依下列條款履行:⑴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就應
給付予甲方之貨款中(1,360萬6,302元,含稅),扣除合約
中甲方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1,050萬8,718元,
含稅),剩餘之款項(309萬7,584元,含稅)將無息向丙方
(即統一東京公司,下同)支付。⑵前項款項係作為甲方與
丙方間之租賃合約履約擔保,如日後甲方清償全部租金完畢
,未積欠丙方債務時,丙方同意將
前揭剩餘之款項無息返還
甲方。⑶乙方原可依合約主張缺貨罰款金額計2,479萬4,012
元,但考量甲方之還款誠意,故同意甲方應於105年5月17日
前,清償完畢積欠統一集團之所有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統一
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
),乙方即同意不執行合約中所約定之缺貨罰款條款」,有
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25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
償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
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其係向瑞旗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原審卷第2頁),惟依系爭租約有關租賃
標的物
之記載,則僅為系爭廠房3、4樓(原審卷第9頁)。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其向瑞旗公司承租之租賃物
為系爭廠房之3樓及4樓(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8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
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
渠等向上訴人採購之項目分
別為「PLA思樂冰杯」、「冰杯與杯蓋」、「PLA杯與杯蓋
」(原審卷第15頁背面、17、19頁);另星巴克公司寄發
之存證信函雖未提及合約項目,然依其營業項目及系爭協
議書內容,可見其買賣標的為PLA思樂杯及相關杯子商品
(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6頁)。既上訴人稱其將生
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即PLA容器)之機器設備係放
置系爭廠房2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非上訴人向瑞
旗公司租賃之廠房範圍。則縱上訴人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
司於102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致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廠房2樓之機器設備生產PLA容器,遭統一關
係企業索賠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廠房全部致無法
使用租賃範圍之系爭廠房3、4樓,並未舉證證明與其生產
PLA容器有關,本件自
無庸予以論究。
⑵次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關係企業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聲
請本院向統一關係企業函詢,主張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
接管系爭廠房,致其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惟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
房有關:
①依星巴克公司105年9月6日
陳報狀所檢附訂單及缺貨罰
款金額確認單記載,該公司雖就交貨日為102年8月7日
至102年8月12日之交易,缺貨對上訴人罰款2,390萬3,5
00元、衍生費用795萬1,138元、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本院卷第62、71、72頁)。然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
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前此已有交
貨遲延之情形,
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
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
因果關係。
②統一超商公司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今因貴公司於102年8
月16日無預警停業,對於本公司之訂單數量無法如期供
貨……因重大違約及未能履行合約,應無條件給付4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貴公司缺貨所應支付之懲罰性
約金共2,282萬3,143元」(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
,然並未敘明係就何時之訂單缺貨違約罰款;另統一超
商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記載「該缺貨情形發生
於000年(應為102年之誤繕)8月16日,年代甚久,目
前系統已無留存當時資料,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2
1頁),已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
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連;況上開陳報狀另記載「廠
商(即上訴人)違約期間為102年8/16至同年12/31」(
本院卷第121頁),可見統一超商公司所指遲延交貨損
害,係就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後上訴人所
接之訂單再發生延遲交貨,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
司接管系爭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統一超商公司之訂
單,則其
嗣後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
③酷聖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
迄今未就102
年8月21日之訂單進行交易……該當原合約主約第11條
第5款重大違約之責任。
是故,本公司據此向貴公司請
求53萬8,500元之賠償金」(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
,可見上訴人違約之訂單係在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
系爭廠房之後。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
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酷聖石公司之訂單,則其嗣後
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況酷聖石公司105年11
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訂單,其上記載
「廠商名稱:瑞旗」(本院卷第110之1-111頁),上訴
人尤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損害。
④多拿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迄今未就102
年8月1日起迄8月9日止之訂單進行交貨……」(原審卷
第19頁背面),另依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所檢
附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之貳、記載「乙方(即上訴
人)之交貨期限係自收受甲方(即多拿滋公司,下同)
或甲方物流商訂購單起2個工作天」(本院卷第50、54
頁),惟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
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於當日之前已有交貨遲延之情形
。且依多拿滋公司105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件一所載,
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之前,已有八筆交易遲延之情形
(本院卷第113-114頁),自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
潘慶瑞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
由?
⑴經查,依證人潘威志所
結證「【問:原證五(卷80-81頁
)相片中的機器是放在二廠(即系爭廠房)何處?】二樓
」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
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而系爭廠房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
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無權進入系爭廠
房2樓,自無權於該處使用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生產,被
上訴人亦無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2樓及使用原證五所
攝機器設備之義務,不生侵害上訴人占有權益之情事。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置放於系爭
廠房2樓,而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僅得要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將上開機器設備搬離系爭廠房2樓。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廠房,致使其置放於系爭廠房
2樓即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之占有權益受到損害,並請求
賠償,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
誠信原則。
⑵次查,系爭租約附件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即透
明盒裁線機、黏盒機等(原審卷第12頁),其功用
乃生產
透視彩盒而非環保飲料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57頁),上訴人以其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而受有損害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均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
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乙
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
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
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
聲明,惟其先前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業如上述
,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
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再度傳訊證人潘威志,
用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曾更正;㈡傳訊證人
宋俊志(上訴人公司助理)及邱美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盟公司)105年7月8日函之聯絡人】,用以證明
上訴人之交貨可有一定之寬限期間,不會因短暫遲延交貨即
遭違約求償。
惟查:㈠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統一東京公
司間就遲延交貨之賠償事宜,悉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統一超商公司
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亦已敘明(本院卷第120頁);㈡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廠商有同意延後交貨,而邱美玉非捷盟公
司之決策者,無權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宋俊志非
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亦無從判定廠商是否會給予交貨寬限
期,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