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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被上訴人 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旗公司),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下稱潘慶瑞,與瑞旗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惟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8 ,718元本息(本院卷第8頁),非但係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 棄,且並未明確記載僅對原判決中之瑞旗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而捨棄對原審共同被告潘慶瑞部分之上訴,已可認其係對原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況觀諸上訴人所具105年6月20日民事上 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上訴理由,其請求權基礎仍與 原審相同,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21頁)。 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陳明:「原上訴 聲明漏載『連帶』,及漏將潘慶瑞載為『被上訴人』」,並 更正上其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50萬8,718元本息(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堪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係請求瑞旗公司及潘慶瑞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潘慶瑞亦列為被上訴人。瑞旗公司抗 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潘慶瑞云云(本院卷第81頁 ),尚非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其於96年1月1日向瑞旗公司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並禁止 其員工進入,致其租賃權受到侵害及受有無法從事生產而遭 其客戶求償之損失(詳下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50萬 8,718元本息(原審卷第65-6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 求與原請求間,均係以其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致其受有 無法從事生產而遭其客戶求償之損失為請求,核上開二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2-83、89頁 ),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於93年間由潘慶瑞及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麗杏所生二名子女共同出資成立,自成立後即與由 潘慶瑞和陳麗杏共同創立之瑞旗公司合作生產塑膠食品容器 。伊公司為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於96年1月1日與瑞旗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公司向瑞旗公 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路○○號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8月間瑞旗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潘慶瑞前,伊公司與瑞旗公司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廠房,由 伊公司在系爭廠房2樓生產PLA塑膠食品容器。詎潘慶瑞竟於 102年8月12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數名不詳者至系爭廠房 ,佯裝訪客進入廠區制伏保全,派駐四、五十人全面封鎖監 控廠區,禁止伊公司員工進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 月間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止,伊公司生產線停擺,無法營 運供貨,致分別遭客戶即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統一關係企業,分稱星巴克 公司、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請求缺貨 罰款。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1,050萬8 ,718元。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職務之占廠行為,故意不法侵 害伊公司之租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 定,連帶賠償伊公司上揭損失。另被上訴人上開侵奪系爭廠 房、強制伊公司無法生產杯具,侵害伊公司對於生產杯具機 器占有之行為,亦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 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麗杏於100年9月4日擅自召開瑞旗公司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換潘慶瑞董事長職務 ,並自任為董事長。經潘慶瑞提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 不成立之訴訟,業由法院判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年9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陳麗杏仍以瑞旗公司董 事長自居,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瑞旗 公司雖於102年8月12日前,分別將桃園市○○區○○○街○ 號之廠房及設備、桃園市○○區○○路○○號3、4樓及部分設 備出租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瑞旗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承租 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持續違法占用,潘慶瑞遂於102年8 月12日排除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接管禁止上 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廠 房及生財設備(即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外之廠房及設備),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對系爭廠房2樓既無合法租 賃、使用之權源,則其將生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 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自屬侵害瑞旗公司對系爭廠房2樓 之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且於潘慶瑞接管瑞旗公司時,上訴人 亦未向潘慶瑞表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廠房2樓並置放機器設 備」、「要求搬離機器設備」,潘慶瑞不知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廠房2樓放置機器設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 至上訴人計算其賠付統一關係企業之金額,所提出統一關係 企業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和統一關係企業訂 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依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接管系爭 廠房,禁止上訴人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承租 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顯係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董事長職 務時,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及刑法第304條等規定,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2樓機器 設備使用收益權,致上訴人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並 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 ㈠上訴人與瑞旗公司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瑞旗公司將 系爭廠房3樓、4樓及盒樣切割機等17項機器設備出租與上訴 人,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該17項機器設備係供生產透明 盒使用,有系爭租約及瑞旗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機器設備可 憑(原審卷第9-12頁)。 ㈡瑞旗公司於102年8月間變更代表人為潘慶瑞,潘慶瑞於102 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全棟,上訴人無法進 入系爭廠房。 ㈢上訴人用以生產PLA容器之機器設備(即原證五之照片所攝 )放置於系爭廠房2樓,有機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0-81 頁背面)。 ㈣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由統一超商公司代表簽訂)、統一 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於103年4月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10 2年8月16日未依約供應商品,業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致 乙方(即統一關係企業,下同)權益嚴重受損,經雙方協議 後,甲方同意依下列條款履行:⑴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就應 給付予甲方之貨款中(1,360萬6,302元,含稅),扣除合約 中甲方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50萬8,718元, 含稅),剩餘之款項(309萬7,584元,含稅)將無息向丙方 (即統一東京公司,下同)支付。⑵前項款項係作為甲方與 丙方間之租賃合約履約擔保,如日後甲方清償全部租金完畢 ,未積欠丙方債務時,丙方同意將前揭剩餘之款項無息返還 甲方。⑶乙方原可依合約主張缺貨罰款金額計2,479萬4,012 元,但考量甲方之還款誠意,故同意甲方應於105年5月17日 前,清償完畢積欠統一集團之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統一 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 ),乙方即同意不執行合約中所約定之缺貨罰款條款」,有 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25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 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其係向瑞旗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原審卷第2頁),惟依系爭租約有關租賃標的物 之記載,則僅為系爭廠房3、4樓(原審卷第9頁)。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其向瑞旗公司承租之租賃物 為系爭廠房之3樓及4樓(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8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 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渠等向上訴人採購之項目分 別為「PLA思樂冰杯」、「冰杯與杯蓋」、「PLA杯與杯蓋 」(原審卷第15頁背面、17、19頁);另星巴克公司寄發 之存證信函雖未提及合約項目,然依其營業項目及系爭協 議書內容,可見其買賣標的為PLA思樂杯及相關杯子商品 (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6頁)。既上訴人稱其將生 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即PLA容器)之機器設備係放 置系爭廠房2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非上訴人向瑞 旗公司租賃之廠房範圍。則縱上訴人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 司於102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致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廠房2樓之機器設備生產PLA容器,遭統一關 係企業索賠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廠房全部致無法 使用租賃範圍之系爭廠房3、4樓,並未舉證證明與其生產 PLA容器有關,本件自無庸予以論究。 ⑵次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關係企業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聲 請本院向統一關係企業函詢,主張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 接管系爭廠房,致其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惟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 房有關: ①依星巴克公司105年9月6日陳報狀所檢附訂單及缺貨罰 款金額確認單記載,該公司雖就交貨日為102年8月7日 至102年8月12日之交易,缺貨對上訴人罰款2,390萬3,5 00元、衍生費用795萬1,138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本院卷第62、71、72頁)。然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 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前此已有交 貨遲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 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因果關係。 ②統一超商公司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今因貴公司於102年8 月16日無預警停業,對於本公司之訂單數量無法如期供 貨……因重大違約及未能履行合約,應無條件給付4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貴公司缺貨所應支付之懲罰性 約金共2,282萬3,143元」(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 ,然並未敘明係就何時之訂單缺貨違約罰款;另統一超 商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記載「該缺貨情形發生 於000年(應為102年之誤繕)8月16日,年代甚久,目 前系統已無留存當時資料,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2 1頁),已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 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連;況上開陳報狀另記載「廠 商(即上訴人)違約期間為102年8/16至同年12/31」( 本院卷第121頁),可見統一超商公司所指遲延交貨損 害,係就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後上訴人所 接之訂單再發生延遲交貨,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 司接管系爭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統一超商公司之訂 單,則其嗣後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 ③酷聖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迄今未就102 年8月21日之訂單進行交易……該當原合約主約第11條 第5款重大違約之責任。是故,本公司據此向貴公司請 求53萬8,500元之賠償金」(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 ,可見上訴人違約之訂單係在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 系爭廠房之後。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 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酷聖石公司之訂單,則其嗣後 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況酷聖石公司105年11 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訂單,其上記載 「廠商名稱:瑞旗」(本院卷第110之1-111頁),上訴 人尤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損害。 ④多拿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迄今未就102 年8月1日起迄8月9日止之訂單進行交貨……」(原審卷 第19頁背面),另依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所檢 附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之貳、記載「乙方(即上訴 人)之交貨期限係自收受甲方(即多拿滋公司,下同) 或甲方物流商訂購單起2個工作天」(本院卷第50、54 頁),惟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 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於當日之前已有交貨遲延之情形 。且依多拿滋公司105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件一所載, 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之前,已有八筆交易遲延之情形 (本院卷第113-114頁),自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 潘慶瑞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 由? ⑴經查,依證人潘威志所結證「【問:原證五(卷80-81頁 )相片中的機器是放在二廠(即系爭廠房)何處?】二樓 」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 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而系爭廠房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 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無權進入系爭廠 房2樓,自無權於該處使用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生產,被 上訴人亦無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2樓及使用原證五所 攝機器設備之義務,不生侵害上訴人占有權益之情事。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置放於系爭 廠房2樓,而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僅得要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將上開機器設備搬離系爭廠房2樓。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廠房,致使其置放於系爭廠房 2樓即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之占有權益受到損害,並請求 賠償,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 ⑵次查,系爭租約附件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即透 明盒裁線機、黏盒機等(原審卷第12頁),其功用乃生產 透視彩盒而非環保飲料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57頁),上訴人以其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而受有損害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均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 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乙 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 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 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 聲明,惟其先前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業如上述 ,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 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再度傳訊證人潘威志, 用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曾更正;㈡傳訊證人 宋俊志(上訴人公司助理)及邱美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盟公司)105年7月8日函之聯絡人】,用以證明 上訴人之交貨可有一定之寬限期間,不會因短暫遲延交貨即 遭違約求償。惟查:㈠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統一東京公 司間就遲延交貨之賠償事宜,悉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統一超商公司 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亦已敘明(本院卷第120頁);㈡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廠商有同意延後交貨,而邱美玉非捷盟公 司之決策者,無權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宋俊志非 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亦無從判定廠商是否會給予交貨寬限 期,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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