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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高永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高永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永川、高永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主張:兩造之父親高清潭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其所有 之土地,而於86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取得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地,分別 時各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高清潭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高,先於87年3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再於91年5月20日購買新北市新莊區(99年改制前為臺北 縣○○市○○○段○○○○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光榮段土地 ),將之登記為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次於91年6月5日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高清潭則取得系爭光榮段土地所有權 全部。高清潭係以贈與及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高清潭101年9月4日 死亡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遺產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清潭為獎勵伊協助辦理土地徵收,及出售 系爭27-2地號土地事宜,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作為酬謝。伊 與高清潭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且伊自91年 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並實質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等語,資為辯 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1 -92頁、第162頁反面): ㈠高清潭、詹金連為兩造之父、母。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詹金連及兩造。詹金連嗣於104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兩造。 ㈡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段土地於86年間經臺北市○○○ ○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而取得系 爭24-5地號土地,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系爭27-2地 號土地,面積為1803.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76 .48平方公尺。 ㈢高清潭於8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27-2地號土地於89年間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必要費 用後,高清潭取得4億9,604萬2,511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陳炳燦購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611/1萬移轉 登記予高清潭。 ㈥高清潭於91年6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22、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611/1萬,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 9389/1萬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 人。高清潭再將系爭光榮段土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332/1萬、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5/1萬移轉 登記予李怡芳。 ㈧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68/1萬、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9995/1萬 ,與李怡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32/1萬、系爭光榮段土 地應有部分5/1萬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成 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李怡芳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 單獨所有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7月27日 、同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 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162頁反面-163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月31日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可取: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 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高清 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詢 問該借名登記成立之日期後,上訴人主張成立於86年12 月31日(依序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兩造並據此協議簡化爭點,且於言詞辯論表示同意援 用(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163頁、卷㈢第18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 束。又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並因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而終止(見本院 卷㈠第9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合先說明。 2.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高清潭係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 3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頁反面】,再於104年2 月9日具狀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1年5月23日成立(見 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復於105年8月16日具狀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為8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次於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於8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對於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契約之日期,前後主張並不一致。經本院於107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本件 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契 約成立之時間為91年6月5日(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則上訴人就此爭點所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 月3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就時間點而言 ,已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以高清潭 贈與為原因,而於87年3月20日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2」,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4頁 ),而被上訴人係遲至91年6月5日始因共有物合併分割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不爭 執事項㈥,並見原審調字卷第14、19頁),被上訴人於 86年12月31日既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則上訴 人就此爭點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即已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 標的之權利範圍及其登記原因,顯亦與系爭土地登記之 情形不符。 3.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詹金連於104年10月6日之代筆遺囑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127 -131、188頁,代筆遺囑見卷㈠第185-187頁),證明高 清潭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14 5頁、卷㈢第96頁);系爭土地87年3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以贈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中即 已表示:「我小兒子(即被上訴人)他幫忙我不少, 他功勞很大,我以後這基隆河若跟政府換好分得的土 地,一定不會換得嘟嘟好,一定留有剩下一塊小塊土 地,我要以這塊小塊土地補償我小兒子,你爸爸(即 高清潭)這樣說」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均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此時 高清潭已亡故,本件訴訟復已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而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之家庭會議中,猶重申高清 潭生前所提及以土地補償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詹金連 本人確信高清潭生前即有表示贈與土地給被上訴人乙 事。 ⑵證人詹金連於104年5月1日在原審法院又證述,高清 潭於86年間好像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因政 府徵收而獲得3塊土地,作為補償,這些都是其配偶 高清潭及被上訴人在處理;其有親耳聽到高清潭跟他 朋友尤先生的談話內容,他朋友問高清潭「你看起來 很老實、傻傻的,你怎麼有辦法取得這塊這麼漂亮、 在臺北市中心的土地?」,高清潭說是被上訴人從美 國回來幫忙處理的,且跟該朋友說以後要將最小塊的 土地送給被上訴人,高清潭為上開對話時,身體很好 ,並未中風,平常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的;其是在他 們兄弟有起衝突的時候,才想起來高清潭有說過要將 政府分得3塊土地中,最小塊的土地送給被上訴人, 說要慰勞被上訴人,除此之外,高清潭說要公平分給 3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正反面、第200頁 反面),核與上開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中 所述內容相符。再參以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段土 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並因取得系爭三地所 有權,其中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最小(見不爭執事項 ㈡),應可認詹金連所述上情確為可採。 ⑶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共有物分割業 務之地政士陳秉豐在原審法院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託其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時表示,他父親要將系爭 土地贈與給他,所以請其將該土地變更為他一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第251頁),是陳秉 豐之證述,核又與詹金連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詹金連 證述高清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屬 實在。 ⑷上訴人雖以詹金連在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之陳述與1 04年5月1日證述之時序有所不同,主張詹金連上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1-94頁)。惟詹金 連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距其在原審法院104年5月1日作證時,已逾85歲,是 其對於86年間系爭三地換地相關細節之時間,記憶有 所模糊乃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詹金連上開陳述及證 述之時序有所齟齬,即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及其譯文,係詹金連遲至104 年10月6日在法庭外之陳述,參以上開譯文係經由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惠峰進行陳述後,再由詹金連回 答(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其旁並無被上訴人在側 ,可見詹金連於上開時日表示「高清潭有說一些佣金 要給被上訴人,不是說系爭土地全部都要給被上訴人 」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詹金連於104年5月1 日在原審法院之證述,雖未具結然係在法院公開審理 ,且兩造均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是詹金連證詞之可信 度,應較嗣後僅由上訴人高永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許惠峰律師、鍾佩陵律師、高永華配偶闕美雲 、高永華之子高瑞宏、陳昱龍律師等人在旁(見本院 卷㈠第185頁、卷㈡第127-131頁、原審卷㈠第81-82 頁)所為之陳述為高。上訴人主張,詹金連於104年1 0月6日為代筆遺囑時之陳述,較其在原審法院證述內 容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4-98頁),並不足取。 又詹金連在原審法院既已就高清潭確曾表示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證述明確,是其嗣後法庭外改 稱高清潭並非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 ,應難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⑹參酌,上訴人高永華於原審法院陳述,被上訴人曾受 高清潭委託處理出售土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除協助高清潭處理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事宜外,另有協助高清潭出售土地 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高清潭為獎勵其協助辦 理土地徵收,及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事宜,而將系 爭土地贈與作為酬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107頁 ),要非無據。則系爭土地於8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與事實並無相違反之處。此外,上訴 人又無其他証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採信。 4.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但自承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只能用許多客觀事實來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 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26日之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 聲明書影本),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即原證5),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辯稱非其所為,係遭剪貼 、影印而變造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4、387頁)等 語。經查: ①系爭聲明書影本固有「金泰段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 雖為本人,但實際上所有權為本人父親高清潭先生 …此致詹金連。立聲明書人:高銘鍾」之記載。惟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承未持有上開聲明書之 原本,該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詹金連,當時 交付時僅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31 頁反面),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雖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出其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 卷㈡第264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可 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提出原本。 ②上訴人再提出經詹金連簽名之聲明書,及詹金連簽 名時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03、104-105頁原證33 、34),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為真正。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將系爭聲明書影本交 付給詹金連,詹金連於「100年3月」間在其上簽名 表示看過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 )。系爭聲明書影本倘確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 日交付給詹金連,並由詹金連於同年3月間在其上 書立「本人看過此文件」文字,則上訴人於起訴時 ,為何僅提出未經詹金連書立上開文字之系爭聲明 書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即原證5),反而在 詹金連於104年5月1日原審法院作證,嗣於104年12 月26日死亡後,遲至105年1月8日始行提出首揭聲 明書及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6、83、103-105頁) ?再者,系爭聲明書影本除記載「金泰段土地實際 上所有權為高清潭」等語外,並已載明「此致詹金 連」,如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交給詹金連用以證明 系爭土地實為高清潭所有之文件,則被上訴人豈有 僅交付「影本」給詹金連,再由詹金連在其上簽名 表示「本人看過此文件」用以證明該聲明書為真正 之理?況,證人詹金連於原審法院令其辨認上開聲 明書後,證述其「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影本,「 聲明書」這3個字的意思其不知道,其眼睛有開白 內障手術,看不太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聲明書影本交 給詹金連,即有可議。再參以其另證述高家備忘錄 文件,其確有在其上簽名,惟不道該文書內容,其 信任兒子,所以兒子叫其簽名就簽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9頁反面-200頁),益見上訴人於詹金連死 亡後,再行提出經詹金連簽名之聲明書及照片,尚 難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即屬真正。 ③上訴人又提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38-376 頁,正本外附)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上「高銘鍾」 (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委託單位係「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單 位係訴外人陳虎生、鑑定資料為系爭聲明書影本上 「高銘鍾」之簽名(編號甲)及83年8月15日等文 書上「銘鍾」或「高銘鍾」之簽名(編號乙)(見 本院卷㈠第339-340頁),惟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 聲明書並非其所為,係遭剪貼、影印而變造之影本 ,是於上訴人依法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原本前,尚無 從逕自認定系爭聲明書影本上之「高銘鍾」,確為 被上訴人高銘鍾為系爭聲明書影本本文之內容而在 其上簽名之事實。從而,縱認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系爭聲明書影本上「高銘鍾」之簽名(編號 甲)與其他被上訴人之簽名(編號乙)為同一人書 立屬實,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書立系爭聲明書 ,該聲明書並未遭剪貼、影印之事實。況且,系爭 聲明書影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 以影印文件來源不明,不宜做為待鑑標的進行筆跡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5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再提出詹金連於100年3月26日出具之「父母親 的話」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原證20),作為其有 利之證明。惟查:詹金連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 26日系爭聲明書影本,既證述不知道「聲明書」3個 字之意思,其眼睛有開白內障手術,看不太到等語, 則詹金連於「同日」簽署之「父母親的話」文件,其 內容是否即為詹金連之真意,已有可議。再者,上開 文件第3點僅記載:「不動產分散登記子孫名下,不 代表其有主張之權利,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父母所有 ,嗣後扣除必要成本,3人分配」等語,並未明確記 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屬該點所載「 不動產」之範圍。況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 及104年5月1日原審法院既已證述高清潭確曾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贈與送給被上訴人,益徵系爭土地並非上 開文件第3點所述所有權仍歸父母所有之不動產。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 人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提出100年3月11日之高家備忘錄,證明有前 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原 證4)。惟查:上開備忘錄僅有上訴人2人及見證人詹 金連簽名,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且詹金連於原審法院 已證述,其不知道該文書之內容,因為信任兒子,所 以我兒子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反面-200頁),可見詹金連雖在上開備忘錄簽名,然 並不知其內容,是上訴人等片面製作之文書,雖載有 「系爭土地為高家資產,為高家成員平均共有」等語 ,仍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⑷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PDF文件、E xcel檔案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7-154頁 上證11至13、原審卷㈠第169-175頁原證9)。惟查: ①上開PDF文件之檔名為「Taipei99」係被上訴人於1 00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寄送給高永華之子高瑞宏, 副本寄送給上訴人高永川之附加檔案;上開Excel 之檔名為「臺北1.xls」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 寄送給高永川之附加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原審卷㈠第169-170頁)。又上開該「Taipei99」 、「臺北1.xls」文件(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1-154 頁、原審卷㈠第171-175頁)僅係由被上訴人記載 高家自「89年3月24日起至96年8月31日」之收入、 支出明細,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高清潭借名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旨。 ②上訴人再以上開「Taipei99」、「臺北1.xls」文 件記載,並提出96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 原審卷㈠第226-232頁),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 高清潭資金繳納,高清潭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4-89頁)。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89年至99 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高家」公帳支付而非 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否 認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100年度至104年度地 價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納稅證明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48-51、22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是難以「高家」公 帳僅有繳納系爭土地「部分年度」之地價稅,即足 以逕認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況上開「Taipei99」、「 臺北1.xls」文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寄送, 當時高清潭尚未死亡,而該等文件記載高家之總帳 ,其售地總額4億9,604萬2,511元、共支出2億6,67 4萬3,435元,高家剩餘2億2,929萬9,076元、美金6 83萬476元,匯出台幣3億9,145萬5,102元,三人共 分1億5,185萬200元,每人均分5,061萬6,733元, 媽的股分1,000萬元、美金30萬30元(見本院卷㈠ 第151-153頁、原審卷㈠第171-175頁),均無記載 高清潭有何權利,或分歸若干金錢,甚至高清潭即 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之任何文字,是上訴人徒以 上開文件,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實無可採 。 ⑸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 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9-9 0頁)。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僅表示,任 何人未經全體高家人授權,不得私自代表與他人預先 處分高家資產,高家資產在時間未到,均非屬個人等 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徒憑上開電子郵件,亦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前之系爭光榮段土地 之資金及進行共有物分割之代書等費用,皆由高清潭 支出,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人(見本院卷㈢第81-8 4頁),惟詹金連既已證述高清潭曾表示將系爭土地 贈與給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於87年 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相符,詳如前 述,可見高清潭縱有支付上開資金、費用,仍無礙於 高清潭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之認 定,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1/22係 經由系爭光榮段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㈤ 、㈥),核與上訴人就此爭點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 間於86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無涉。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 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為91年6月5日,則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 ⑺據上,上訴人前揭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高清潭與 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5.本院參以: ⑴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因高清潭贈與而於87年3月2 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復取得合併分 割前之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1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單獨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且實際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被上訴人提出 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15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彩色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復為上訴人自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為上訴人所執有(見本院卷㈠第 9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高清潭曾持有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之所有權狀事實。 ⑵證人即從事土地開發之業者鄭育庭於原審法院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環保局常 針對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雜草太長的違規開單,系爭 土地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會和首泰建設及 隔壁地主一起請人來做除草的動作,會比較便宜;系 爭土地之前有被他人偷賣一次,其之前在市場上聽到 系爭土地有要出售,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他是否有 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後來被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請 其幫他看為何有人在辦理鑑界,並告知其系爭土地好 像被偷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正反面)。核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委由訴外人吳吉男進行土地 環境維護工作等情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吳吉男出 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8-229頁)。再 者,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曾遭訴外人黃震、林維 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以偽造被上訴人證件、冒名 開設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等方式,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詐騙土地買賣頭期款 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33-170、195-222頁),被上訴人因此曾委由 委任律師及委託高永華之子高瑞宏報警處理,此有委 託書、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3-117頁 )。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使用 之行為。 ⑶承上,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高清潭持有系爭土地單獨 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無證據證明高清潭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可見與「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當事人約定將借名者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 名義登記,借名者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 不符。 6.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66-169 頁),復不能積極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月 31日就系爭土地,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高 清潭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有前 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 、高銘鍾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遺產繼承權遭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上訴人並 不能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可見高清潭對於被上訴人尚無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債權」存在,亦無因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 ,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開債權由高清潭之繼承 人繼承之情形,遑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無歸屬高清潭遺 產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即無可取。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是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權人,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亦無憑據。再者,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 同共有權人,是其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 高銘鍾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 高永川、高銘鍾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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