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高永川
訴訟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 訴 人 高永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永川、高永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主張:
兩造之父親高清潭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其所有
之土地,而於86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取得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三地,分別
時各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高清潭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高,先於87年3月20日
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再於91年5月20日購買新北市新莊區(99年改制前為臺北
縣○○市○○○段○○○○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光榮段土地
),將之登記為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次於91年6月5日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土地辦
理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高清潭則取得系爭光榮段土地所有權
全部。高清潭係以贈與及
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高清潭101年9月4日
死亡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
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遺產繼承權,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清潭為獎勵伊協助辦理土地徵收,及出售
系爭27-2地號土地事宜,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作為酬謝。伊
與高清潭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且伊自91年
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即
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並實質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等語,資為辯
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1
-92頁、第162頁反面):
㈠高清潭、詹金連為兩造之父、母。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
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詹金連及兩造。詹金連
嗣於104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兩造。
㈡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段土地於86年間經臺北市○○○
○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而取得系
爭24-5地號土地,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系爭27-2地
號土地,面積為1803.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76
.48平方公尺。
㈢高清潭於8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27-2地號土地於89年間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
必要費
用後,高清潭取得4億9,604萬2,511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陳炳燦購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611/1萬移轉
登記予高清潭。
㈥高清潭於91年6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22、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611/1萬,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
9389/1萬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
人。高清潭再將系爭光榮段土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332/1萬、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5/1萬移轉
登記予李怡芳。
㈧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68/1萬、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9995/1萬
,與李怡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32/1萬、系爭光榮段土
地應有部分5/1萬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成
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李怡芳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
單獨所有人。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7月27日
、同年9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
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162頁反面-163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月31日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可取:
1.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
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高清
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詢
問該借名登記成立之日期後,上訴人主張成立於86年12
月31日(依序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兩造並據此協議簡化爭點,且於言詞辯論表示同意援
用(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163頁、卷㈢第18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
拘
束。又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有
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並因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而終止(見本院
卷㈠第9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合先說明。
2.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高清潭係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
3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頁反面】,再於104年2
月9日具狀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1年5月23日成立(見
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
復於105年8月16日具狀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為8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次於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於8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對於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
借名契約之日期,前後主張並不一致。經本院於107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本件
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契
約成立之時間為91年6月5日(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則上訴人就此爭點所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
月3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就時間點而言
,已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以高清潭
贈與為原因,而於87年3月20日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2」,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4頁
),而被上訴人係遲至91年6月5日始因共有物合併分割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不爭
執事項㈥,並見原審調字卷第14、19頁),被上訴人於
86年12月31日既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則上訴
人就此爭點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即已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
標的之權利範圍及其登記原因,顯亦與系爭土地登記之
情形不符。
3.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詹金連於104年10月6日之
代筆遺囑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127
-131、188頁,代筆遺囑見卷㈠第185-187頁),證明高
清潭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14 5頁、卷㈢第96頁);系爭土地87年3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是以贈與隱藏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
(見本院卷㈢第184頁)。
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中即
已表示:「我小兒子(即被上訴人)他幫忙我不少,
他功勞很大,我以後這基隆河若跟政府換好分得的土
地,一定不會換得嘟嘟好,一定留有剩下一塊小塊土
地,我要以這塊小塊土地補償我小兒子,你爸爸(即
高清潭)這樣說」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8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均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此時
高清潭已亡故,本件訴訟復已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而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之家庭會議中,
猶重申高清
潭生前所提及以土地補償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詹金連
本人確信高清潭生前即有表示贈與土地給被上訴人乙
事。
⑵證人詹金連於104年5月1日在原審法院又證述,高清
潭於86年間好像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因政
府徵收而獲得3塊土地,作為補償,這些都是其配偶
高清潭及被上訴人在處理;其有親耳聽到高清潭跟他
朋友尤先生的談話內容,他朋友問高清潭「你看起來
很老實、傻傻的,你怎麼有辦法取得這塊這麼漂亮、
在臺北市中心的土地?」,高清潭說是被上訴人從美
國回來幫忙處理的,且跟該朋友說以後要將最小塊的
土地送給被上訴人,高清潭為
上開對話時,身體很好
,並未中風,平常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的;其是在他
們兄弟有起衝突的時候,才想起來高清潭有說過要將
政府分得3塊土地中,最小塊的土地送給被上訴人,
說要慰勞被上訴人,除此之外,高清潭說要公平分給
3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正反面、第200頁
反面),
核與上開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中
所述內容相符。再參以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段土
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並因取得系爭三地所
有權,其中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最小(見不爭執事項
㈡),應可認詹金連所述上情確為可採。
⑶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共有物分割業
務之地政士陳秉豐在原審法院已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託其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時表示,他父親要將系爭
土地贈與給他,所以請其將該土地變更為他一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第251頁),是陳秉
豐之證述,核又與詹金連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詹金連
證述高清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屬
實在。
⑷上訴人雖以詹金連在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之陳述與1
04年5月1日證述之時序有所不同,主張詹金連上開證
述
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1-94頁)。惟詹金
連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距其在原審法院104年5月1日作證時,已逾85歲,是
其對於86年間系爭三地換地相關細節之時間,記憶有
所模糊
乃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詹金連上開陳述及證
述之時序有所齟齬,即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及其譯文,係詹金連遲至104
年10月6日在法庭外之陳述,參以上開譯文係經由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惠峰進行陳述後,再由詹金連回
答(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其旁並無被上訴人在側
,可見詹金連於上開時日表示「高清潭有說一些佣金
要給被上訴人,不是說系爭土地全部都要給被上訴人
」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詹金連於104年5月1
日在原審法院之證述,雖未具結然係在法院公開審理
,且兩造均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是詹金連證詞之可信
度,應較
嗣後僅由上訴人高永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許惠峰律師、鍾佩陵律師、高永華配偶闕美雲
、高永華之子高瑞宏、陳昱龍律師等人在旁(見本院
卷㈠第185頁、卷㈡第127-131頁、原審卷㈠第81-82
頁)所為之陳述為高。上訴人主張,詹金連於104年1
0月6日為代筆遺囑時之陳述,較其在原審法院證述內
容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4-98頁),並不足取。
又詹金連在原審法院既已就高清潭確曾表示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證述明確,是其嗣後法庭外改
稱高清潭並
非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
,應難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⑹
參酌,上訴人高永華於原審法院陳述,被上訴人曾受
高清潭委託處理出售土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除協助高清潭處理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事宜外,另有協助高清潭出售土地
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高清潭為獎勵其協助辦
理土地徵收,及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事宜,而將系
爭土地贈與作為酬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107頁
),
要非無據。則系爭土地於8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與事實並無相違反之處。此外,上訴
人又無其他証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採信。
4.上訴人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但
自承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只能用許多客觀事實來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
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26日之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
聲明書影本),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即原證5),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辯稱非其所為,係遭剪貼
、影印而變造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4、387頁)等
語。
經查:
①系爭聲明書影本固有「金泰段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
雖為本人,但實際上所有權為本人父親高清潭先生
…此致詹金連。立聲明書人:高銘鍾」之記載。惟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承未持有上開聲明書之
原本,該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詹金連,當時
交付時僅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31
頁反面),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雖
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出其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
卷㈡第264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可
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提出原本。
②上訴人再提出經詹金連簽名之聲明書,及詹金連簽
名時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03、104-105頁原證33
、34),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為真正。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將系爭聲明書影本交
付給詹金連,詹金連於「100年3月」間在其上簽名
表示看過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
)。系爭聲明書影本倘確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
日交付給詹金連,並由詹金連於同年3月間在其上
書立「本人看過此文件」文字,則上訴人於起訴時
,為何僅提出未經詹金連書立上開文字之系爭聲明
書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即原證5),反而在
詹金連於104年5月1日原審法院作證,嗣於104年12
月26日死亡後,遲至105年1月8日始行提出
首揭聲
明書及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6、83、103-105頁)
?再者,系爭聲明書影本除記載「金泰段土地實際
上所有權為高清潭」等語外,並已載明「此致詹金
連」,如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交給詹金連用以證明
系爭土地實為高清潭所有之文件,則被上訴人豈有
僅交付「影本」給詹金連,再由詹金連在其上簽名
表示「本人看過此文件」用以證明該聲明書為真正
之理?況,證人詹金連於原審法院令其辨認上開聲
明書後,證述其「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影本,「
聲明書」這3個字的意思其不知道,其眼睛有開白
內障手術,看不太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聲明書影本交
給詹金連,即有可議。再參以其另證述高家備忘錄
文件,其確有在其上簽名,惟不道該文書內容,其
信任兒子,所以兒子叫其簽名就簽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9頁反面-200頁),益見上訴人於詹金連死
亡後,再行提出經詹金連簽名之聲明書及照片,尚
難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即屬真正。
③上訴人又提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38-376
頁,
正本外附)證明系爭聲明書影本上「高銘鍾」
(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委託單位係「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單
位係訴外人陳虎生、鑑定資料為系爭聲明書影本上
「高銘鍾」之簽名(編號甲)及83年8月15日等文
書上「銘鍾」或「高銘鍾」之簽名(編號乙)(見
本院卷㈠第339-340頁),惟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
聲明書並非其所為,係遭剪貼、影印而變造之影本
,是於上訴人依法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原本前,尚無
從逕自認定系爭聲明書影本上之「高銘鍾」,確為
被上訴人高銘鍾為系爭聲明書影本本文之內容而在
其上簽名之事實。從而,縱認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系爭聲明書影本上「高銘鍾」之簽名(編號
甲)與其他被上訴人之簽名(編號乙)為同一人書
立屬實,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書立系爭聲明書
,該聲明書並未遭剪貼、影印之事實。況且,系爭
聲明書影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
以影印文件來源不明,不宜做為待鑑標的進行筆跡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5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再提出詹金連於100年3月26日出具之「父母親
的話」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原證20),作為其有
利之證明。惟查:詹金連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
26日系爭聲明書影本,既證述不知道「聲明書」3個
字之意思,其眼睛有開白內障手術,看不太到等語,
則詹金連於「同日」簽署之「父母親的話」文件,其
內容是否即為詹金連之真意,已有可議。再者,上開
文件第3點僅記載:「不動產分散登記子孫名下,不
代表其有主張之權利,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父母所有
,嗣後扣除必要成本,3人分配」等語,並未明確記
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屬該點
所載「
不動產」之範圍。況詹金連於104年3月1日家庭會議
及104年5月1日原審法院既已證述高清潭確曾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贈與送給被上訴人,益徵系爭土地並非上
開文件第3點所述所有權仍歸父母所有之不動產。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
人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提出100年3月11日之高家備忘錄,證明有前
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原
證4)。惟查:上開備忘錄僅有上訴人2人及
見證人詹
金連簽名,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且詹金連於原審法院
已證述,其不知道該文書之內容,因為信任兒子,所
以我兒子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反面-200頁),可見詹金連雖在上開備忘錄簽名,然
並不知其內容,是上訴人等片面製作之文書,雖載有
「系爭土地為高家資產,為高家成員平均共有」等語
,仍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⑷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PDF文件、E
xcel檔案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7-154頁
上證11至13、原審卷㈠第169-175頁原證9)。惟查:
①上開PDF文件之檔名為「Taipei99」係被上訴人於1
00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寄送給高永華之子高瑞宏,
副本寄送給上訴人高永川之附加檔案;上開Excel
之檔名為「臺北1.xls」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
寄送給高永川之附加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原審卷㈠第169-170頁)。又上開該「Taipei99」
、「臺北1.xls」文件(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1-154
頁、原審卷㈠第171-175頁)僅係由被上訴人記載
高家自「89年3月24日起至96年8月31日」之收入、
支出明細,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高清潭借名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旨。
②上訴人再以上開「Taipei99」、「臺北1.xls」文
件記載,並提出96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
原審卷㈠第226-232頁),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
高清潭資金繳納,高清潭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4-89頁)。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89年至99
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高家」公帳支付
而非
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否
認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100年度至104年度地
價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納稅證明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48-51、22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是難以「高家」公
帳僅有繳納系爭土地「部分年度」之地價稅,即足
以逕認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況上開「Taipei99」、「
臺北1.xls」文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寄送,
當時高清潭尚未死亡,而該等文件記載高家之總帳
,其售地總額4億9,604萬2,511元、共支出2億6,67
4萬3,435元,高家剩餘2億2,929萬9,076元、美金6
83萬476元,匯出台幣3億9,145萬5,102元,三人共
分1億5,185萬200元,每人均分5,061萬6,733元,
媽的股分1,000萬元、美金30萬30元(見本院卷㈠
第151-153頁、原審卷㈠第171-175頁),均無記載
高清潭有何權利,或分歸若干金錢,甚至高清潭即
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之任何文字,是上訴人徒以
上開文件,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實無可採
。
⑸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
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9-9
0頁)。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僅表示,任
何人未經全體高家人授權,不得私自代表與他人預先
處分高家資產,高家資產在時間未到,均非屬個人
等
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徒憑上開電子郵件,亦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合併前之系爭光榮段土地
之資金及進行共有物分割之代書等費用,皆由高清潭
支出,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人(見本院卷㈢第81-8
4頁),惟詹金連既已證述高清潭曾表示將系爭土地
贈與給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於87年
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相符,詳如前
述,可見高清潭
縱有支付上開資金、費用,仍無礙於
高清潭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之認
定,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1/22係
經由系爭光榮段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㈤
、㈥),核與上訴人就此爭點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
間於86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無涉。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
主張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為91年6月5日,則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
⑺據上,上訴人前揭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高清潭與
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5.本院參以:
⑴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因高清潭贈與而於87年3月2
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復取得合併分
割前之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1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單獨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且實際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被上訴人提出
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15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彩色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復為上訴人自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為上訴人所執有(見本院卷㈠第
9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高清潭曾持有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之所有權狀事實。
⑵證人即從事土地開發之業者鄭育庭於原審法院具
結證
稱,系爭土地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環保局常
針對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雜草太長的違規開單,系爭
土地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會和首泰建設及
隔壁地主一起請人來做除草的動作,會比較便宜;系
爭土地之前有被他人偷賣一次,其之前在市場上聽到
系爭土地有要出售,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他是否有
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後來被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請
其幫他看為何有人在辦理鑑界,並告知其系爭土地好
像被偷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正反面)。核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委由訴外人吳吉男進行土地
環境維護工作等情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吳吉男出
具之收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8-229頁)。再
者,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曾遭訴外人黃震、林維
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以偽造被上訴人證件、冒名
開設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等方式,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詐騙土地買賣頭期款
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33-170、195-222頁),被上訴人因此曾委由
委任律師及委託高永華之子高瑞宏報警處理,此有委
託書、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3-117頁
)。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使用
之行為。
⑶承上,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高清潭持有系爭土地單獨
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無證據證明高清潭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可見與「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當事人約定將借名者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
名義登記,借名者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
不符。
6.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66-169
頁),復不能積極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月
31日就系爭土地,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高
清潭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有前
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
、高銘鍾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遺產繼承權遭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上訴人並
不能證明高清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可見高清潭對於被上訴人尚無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
權之「
債權」存在,亦無因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
,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開債權由高清潭之繼承
人繼承之情形,遑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無歸屬高清潭遺
產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即無可取。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是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權人,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亦無憑據。再者,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
同共有權人,是其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
高銘鍾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
高永川、高銘鍾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