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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世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 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7,885,89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於 上訴後依與舊訴先位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另給付1,919,667元本息,並就其中之525,000元本息, 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見本卷㈢第41頁), 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係因與舊訴同一履約糾紛所衍 生之爭執,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 簽署基本契約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依序稱基本、授 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在臺北、高雄、臺中舉 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系爭特展) ,且得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下稱授權商品 ),於系爭特展中銷售。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節,被 上訴人卻非法終止前開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因而 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付商品授權金17,885,899元 、支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 1,394,667元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前開契 約,伊在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繼續 保有伊前所支付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各 17,885,899元、525,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 與訴外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凱蒂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另行締約,違反基本契約書第 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 條、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之約定。伊已於103年12月24日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 第2、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7款約定,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 再次致函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無上訴人所指債 務不履行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授 權金之給付義務在上訴人申請授權標籤貼紙時即已發生,並 非預付性質,伊在契約終止前受領授權金具有法律上依據, 且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已轉為停辦該場特展 伊所受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均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授權標籤貼紙權利金(即授權金)之損害 金額為17,885,899元,及臺中場特展之場地租金實際上由明 悌公司支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或返 還前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88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 1,919,667 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系爭特展(見原審卷第9-15 頁);復於103年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系爭特 展中銷售,契約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 日止(見原審卷第16-24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38-142頁)。 ㈢上訴人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 Hello Kitty 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B1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 117頁)、於103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 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書」(下稱B2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08-131頁)、「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行銷協議書」 (下稱B3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 ㈣明悌公司與凱蒂公司於103年4月7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 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下稱C1契約書,見本院卷㈡ 第18頁)、嗣於同年4月24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年特展 商品訂購合約」(下稱C2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9頁); 繼之又簽署「Hello Kitty 40週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補 充協議」(下稱C3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改正違約情形,並告 知倘未依其要求改正,其得依據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及 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約定,不經催告通知終止基本契約 、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 ㈥上訴人收受前函後,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切結 書(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並提出現況說明及後續處理( 見原審卷第137 頁)。 ㈦上訴人在103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20 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6時4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表明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㈨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致函凱蒂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見原審卷第259 頁)。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 及授權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未稅總金額為20,648,1 63元,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032,420元;該等營業稅1,032,4 20元係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 六、兩造均同認其等前為舉辦系爭特展,簽署基本契約書、授權 契約書,嗣該等契約於臺中場特展開始前,被上訴人即向上 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㈧、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約終止契約,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法,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經查: ㈠針對與明悌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展係由其先檢附企劃書向被上訴人說明 佈展經驗及能力,並向被上訴人提出運用「Hello Kitty」 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展覽之構想及規劃方案,經被上訴 人肯認其企劃書之內容後,雙方再經一連串之溝通及討論 ,最後始確定系爭特展之主軸,被上訴人則以肖像授權之 方式提供「Hello Kitty 」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作為展 覽主題,以供其執行展覽之活動及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199 頁背面),有上訴人製作之企劃書、兩造就系爭特 展內容進行溝通之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10-249 頁、卷㈡第14-17頁)。再參諸基本契約書第2條明定:「 ⒈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授權乙方(即上 訴人)於本件展覽中以複製及其他方法使用本件造型圖案 之非專屬性權利(以下稱「使用權」)。⒉使用權的內容 如下所示。⑴使用本件造型圖案進行本件展覽之設計、佈 置、裝飾及呈現,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本件展覽之備品 及其他業務用品等(以下稱「本件業務用品」),並使用 本件造型圖案繼續性提供餐點、冷熱飲、各式食品等餐飲 服務之權利……⑵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事前經甲方承認 之贈品(以下稱「本件贈品A」),或向甲方購買使用本 件造型圖案之商品(以下稱「本件贈品B」),無償提供 予參與本件展覽之消費者之權利。⑶依甲乙間另行簽訂之 「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以下稱「商品化權契約書」) 之規定,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並於本件展覽零售 販賣給最終消費者之權利。⑷使用本件造型圖案,於附件 1-3 記載之媒體,實施本件展覽之宣傳廣告(以下稱「本 件廣告物」)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被上訴 人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授權上訴人得使用造 型圖案於製造系爭特展中之業務用品、完成佈展、在展場 提供餐飲服務、於特定媒體進行宣傳廣告等用途,被上訴 人並因授與造型圖案在上述各項用途之使用,而得向上訴 人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餐飲授權金、贈品授權金, 及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參見基本契約書第6 條 ,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上訴人在使用造型圖 案於前述上開用途前,須經被上訴人承認、遵守相關事項 並為相關保證(參見基本契約書第7至11條,原審卷第10- 11頁),是就上訴人而言,其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應為得被上訴人承認後,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 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贈品、授權商品、廣告物,且遵守 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另須給付被上訴人相 關授權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簽署B1、B 2、B3契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間之 合作內容具有隱名合夥性質,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不得 將契約上地位及相關權利移轉或授權他人之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8-159 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細觀B 1、B2契約書,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之門票收 入、引介現金贊助之利潤分配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固未將 上訴人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中所使 用之相關展品,且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 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授權金等主給付義務透過該等契約轉嫁 予明悌公司負擔,但卻約定明悌公司得對外進行系爭特展 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見B1契約書第4 條,原審卷第 114 頁),且就前開行銷廣告行為之具體內容,在嗣後簽 署之B3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2款明定包含執行、製作 與使用與系爭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呈現 (例如記者會)、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且於同 條第5 項明定:「乙方(即明悌公司)於使用『本件造型 圖案』時,一概不得有超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條件( 目的、使用態樣等)範圍以外之使用。乙方應了解,甲方 並未授權乙方將『本件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 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 造成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見本 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業已將其依簽署基本 契約所獲致使用造型圖案於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 之權利,再授權予明悌公司,而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上之地 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見原 審卷第9頁背面)約定之情。 ⒊上訴人雖稱展覽之行銷廣告宣傳包括異業結盟,售票管道 包括其透過協力廠商之通路,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基本 契約書、授權契約書前即知之事實,亦屬展覽業常見策展 人運作展覽之模式;且其為避免明悌公司在參與門票銷售 、行銷與宣傳時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造型圖案,已與 明悌公司在B3契約書第2、8條約定任何使用與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之行銷事務均應事先取得其同意後 始得執行,亦約定明悌公司不得使用與Hello Kitty 一系 列造型圖案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權利,且明悌公司對 外執行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活動時,亦無任何關於其就 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有被授權之標示或表徵等節 ,作為其未違反基本契約第5 條約定之論據(見本院卷㈠ 第201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特展,並未要求上 訴人須親自製造、製作所有授權物,此觀基本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製 作全部或一部之本件授權物、或委託第三人進行施工時, 應將附件二『三麗鷗造型圖案用於佈置、裝飾、產品製造 、加工、零件組裝整合等之相關注意事項』交予全部之相 關委託業者,且以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乙方與委託業者 間之委託契約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惟 「委託」或「授權」他人製作授權物乃不同之概念,上訴 人業已自承明悌公司基於B3契約書係得自行從事系爭特 展之相關行銷、宣傳活動,顯係經上訴人「授權」,而非 受上訴人「委託」而為,尤徵明悌公司依B3契約而使用 造型圖案製造之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亦係經上訴 人「授權」而非「委託」而為,縱該等業務用品、廣告物 之使用須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解於上訴人確有將造 型圖案使用權一部,再授權予明悌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⒋又明悌公司曾因系爭特展之相關契約爭議,而於103 年10 月左右至被上訴人大鬧乙節,業經凱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智人,於明悌公司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慈、張智人所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80、11463、13563、13564 號,下 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雖稱因此造成 其困擾,且明悌公司曾與上訴人就門票收入之計算分配出 現糾紛,及系爭刑案未終結,上訴人顯已違反基本契約 書第11條第6 項「本件展覽之舉辦及展出或本件授權物等 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乙方應自行負擔責 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三麗鷗日本 任何困擾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之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惟被上 訴人於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前,曾於103 年11月13日 致函上訴人要求改正違約情節,該函中提及之違約情事僅 有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貨款糾紛,並不包含明悌公司 至被上訴人公司吵鬧一事(見原審卷第29頁),且明悌公 司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訴 訟業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而終結(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至系爭刑案雖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尚未終結(見本 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7-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支出處理上述相關糾紛之勞費,難認上情確實造 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或負擔,而謂上訴人有違反基本契約第 11條第6項約定之情。 ㈡針對與凱蒂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 ⒈查上訴人前依基本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 款、授權契約書 之約定,取得製造授權商品在系爭特展中銷售之權利,惟 上訴人須按每個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 上訴人授權金,且此項授權金,須於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 就授權標籤貼紙之申請後支付(參見授權契約書第4 條約 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支付 授權金為對價,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凱蒂公司就系爭特展授權商品簽署A契 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將授權商品之設計、 製造、發包及銷售事宜,委託凱蒂公司處理,違反授權契 約書第2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之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 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商品化權之權利或義務之 一部分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 之用」(見原審卷第16頁)、基本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凱蒂公司受任處理上開事宜, 如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理應僅就其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勞務,受領委任報酬,但A契約書第19條係約 定:「有關乙方(即凱蒂公司)代工授權商品之報酬以及 相關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⒈乙方同意, 於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下單時,乙方應先將按該委託 代工數量乘以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6.5%計算之款項,支付 給甲方。⒉甲方同意,甲方在本件展覽銷售授權商品後, 再按實際銷售金額的50% (稅內含)支付給乙方……⒊乙 方依本條第1 項所支付甲方之款項,必須於接獲甲方通知 後3 日內以匯款全數付清。且無論授權商品事後甲方有無 售出,亦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乙方均一律不得要求退還」 (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顯係將上訴人應就授權商品 對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之義務,轉嫁予凱蒂公司負擔,且 上訴人就凱蒂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商品,事實上並無需支 付任何製造費用,即可在授權商品售出時獲得分配銷售金 額半數之利益,而在授權商品未售出時,上訴人則無庸承 擔任何經濟上風險,此種經濟利益之安排,實與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後,再將 該權利轉讓予凱蒂公司無異,上訴人在此種交易中所能獲 得之分配售出授權商品之利益,則為凱蒂公司所支付、上 訴人轉讓前述權利之對價。從而,A契約形式上雖以委託 製造合約為名義,但實質上乃迴避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 之取巧作法,此由凱蒂公司於簽署A契約書後,另與明悌 公司針對生產、銷售授權商品預期可獲致之利潤,簽署C 1、C2、C3契約書約定合作投資比例,亦可得證(見 本院卷㈡第18-20 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授權契約書第 2條、基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甚明。上訴人另自承明悌 公司與凱蒂公司在103年6月至同年8 月間因簽署C1、C 2、C3契約書爆發合約爭議,其乃應凱蒂公司之要求再 與明悌公司簽署與A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見本院卷㈠ 第202頁),此舉同屬違反授權契約書第2條、基本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無庸贅言。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產品之設計與 委託生產等事宜,違反授權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乙方( 即上訴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下稱『受託製造業者』 )於授權區域以內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除製造外, 尚包含加工、組合等,以下皆同)授權產品之一部分或全 部時,在開始製造授權產品前,乙方除應事先提具製造工 廠之所在地、負責人、製造內容等外,亦需提供該製造工 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與該製造工 廠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 之必要資料,並應填妥附件二『授權產品製造工廠管理確 認事項表』供甲方查核認可,於相關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 亦同」(見原審卷第17頁)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然前開約定乃要求上訴人應告知授權 商品「製造工廠」之相關資料,俾被上訴人掌握生產者之 能力、商譽,及該生產者是否確獲上訴人委託生產授權商 品。而凱蒂公司並非授權商品之實際生產商,亦無工廠登 記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 ),上訴人本無從依前述約定,就其以A契約委託凱蒂公 司生產授權商品部分,提出凱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予被上 訴人審核,難謂上訴人就此違反前開約定。至上訴人與凱 蒂公司簽署A契約書是否違反授權契約他項約定,則為另 一問題,併予指明。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商品之生產 、發包及銷售事宜,嗣因凱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 下游製造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乃於 103 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自行或促使凱蒂 公司付清積欠貨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催告函 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回報貨款糾紛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可 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50-55 頁),足證前開 貨款糾紛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此違反授權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有關授權產 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 它糾紛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 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 或日本三麗鷗任何困擾 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8頁)、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 項 之約定,可信實。 七、上訴人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 書第2條、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前已詳論。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 ㈠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分別約定 :「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者 ,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基本契 約與授權契約均為繼續性契約,參諸88年修訂民法第227 條 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法律評價上,就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無 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應有權停止與債務人之交易行 為,易言之,對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該等違 約行為已無法或難以補正者,應可認為該當前述約定之「一 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認 依此解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而上訴人因與明悌公司簽 署B3契約書,及與A契約書相同內容之合約,違反基本契 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而有違約之不完全給付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㈠⒉、㈡⒈),上訴人此 等已發生之違約情節於遭被上訴人發現時,即已無從補正,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 款約定終止基本 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官整理爭點時已確認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包含前 開約定,不容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加對明悌公司終止契約之依據,核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法所不許(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如是抗辯 ,非有理由。 ㈡再者,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分 別約定:「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一定期限 / 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 ,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 19頁背面)。而針對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之貨款糾紛,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催告30日內改正後(見原審 卷第29頁),於同年月17日切結將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畢 (見原審卷第136 頁)。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4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已清償凱蒂公司之大部分下游廠商貨 款(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且於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對被上訴人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 第118-120 頁),說明除泓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羿公司 )外,其餘糾紛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與泓羿公司直至同 年月24日上午方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㈠第53-55 頁電子郵件)。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承諾之改正 期限(即103 年12月15日)內,將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與負擔 之凱蒂公司下游廠商貨款糾紛全部解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 引約定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上訴人辯稱泓羿公司於 103年12月15日即同意以600萬元解決貨款糾紛,雙方僅就驗 貨問題續行協商,應認其已遵期改正貨款糾紛,且被上訴人 於其與泓羿公司協商驗貨問題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繼續協商驗貨條件之意思,且無限制其繼續協商 之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惟上訴人在與泓羿 公司之協商過程中,始終堅持以驗貨為付清600 萬元貨款之 條件(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顯然在泓羿公司同意上訴 人要求驗貨之條件前,該筆貨款爭議並未獲得徹底之解決, 難認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更正違約情節;況被上訴人依約並無 為上訴人解決本件貨款爭議之義務,則其於催告上訴人解決 該項爭議後,未對上訴人之紛爭解決進度積極表示意見,自 未能視為已默示同意展延催告上訴人解決爭議之期限,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而得依基本契約書、授權 契約書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 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121 頁),繼於同年月30日致函上訴人重申解約之意(見 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收受前開終止信函,兩 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於上訴人收受前開終止信函時 即生終止效力(參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規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卻禁止 其續辦系爭特展,發生事實上終止契約之效果,造成其無法 在系爭特展展場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出商品授權金17,885 ,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 、1,394,667 元之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禁止其續辦系爭特展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訴 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九、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 約,其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商品授 權金17,885,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坦認商品授權金為其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依預估之 授權商品銷售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使用時所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故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給 付之商品授權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況商品 授權金實乃上訴人依授權契約,取得製造授權商品權利所應 支付之對價,而授權商品之製造數量,又係上訴人自行依市 場調查、商品銷售情況之估計而決定,縱使上訴人製造過多 之授權商品無法售罄而有庫存,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 因兩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是否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 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已受領之商品授 權金,實屬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21日致函上訴人, 其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貴公司(即上訴 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據基本契約第19條及商品 契約(即授權契約)第27條之規定向貴公司請求違約損害賠 償(包括但不限於對商譽損害之賠償以及本件展覽臺中場相 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之權利……本公司謹此要求貴公司 於2015年1 月30日以前(含本日),將下列款項支付至本公 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保留就商譽損害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㈠本件展覽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整(含 稅),作為本件展覽臺中場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㈡本 件展覽高雄場肖像使用費……㈢本件展覽高雄場授權金…… ㈣本件展覽高雄場商品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3 頁),業已要求上訴人給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作 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覆函被上訴人,表 明:「……自接獲貴公司(即被上訴人)2014年12月30日來 函終止本件展覽臺中場起,本公司(即上訴人)即以負責之 態度,盡全力處理合約終止後相關善後事宜。然面對龐大善 後事務與違約賠償款項,本公司在金流調度上面臨龐大壓力 及週轉困難。故懇請貴公司念在本公司之積極處理態度上, 能給予通融與支持,將上述高雄場次款項支付期限延至2015 年2 月26日以前(含本日)。另再懇請貴公司酌情減免臺中 場次的款項……」(見原審卷第70頁),除承認有違約情節 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酌減請求給付 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數額,顯然當時上訴人已同意將該場次 之肖像使用費轉作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已就該筆款項作為損 害賠償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臨訟辯稱當時並未表示願給付 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是違約金,且前函係表明要面對其他配 合業者的違約款項,而非對被上訴人之違約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41頁背面),與前函之文意明顯不符,無足採憑。 上訴人事後給付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予被上訴人, 應係依兩造前述合意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亦具 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85, 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919,667 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25,000元本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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