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世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
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7,885,89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嗣於
上訴後
乃依與舊訴先位主張相同之
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另給付1,919,667元本息,並就其中之525,000元本息,
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見本卷㈢第41頁),
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係因與舊訴同一履約糾紛所衍
生之爭執,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
簽署基本契約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依序稱基本、授
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在臺北、高雄、臺中舉
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
系爭特展)
,且得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下稱授權商品
),於系爭特展中銷售。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節,被
上訴人卻非法終止前開契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因而
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付商品授權金17,885,899元
、支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
1,394,667元之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前開契
約,伊在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繼續
保有伊前所支付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各
17,885,899元、525,000 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伊得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
與訴外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凱蒂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另行締約,違反基本契約書第
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 條、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之約定。伊已於103年12月24日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
第2、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7款約定,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
再次致函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無上訴人所指債
務不履行情事,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授
權金之給付義務在上訴人申請授權標籤貼紙時即已發生,並
非預付性質,伊在契約終止前受領授權金具有法律上依據,
且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已轉為停辦該場特展
伊所受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均非
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授權標籤貼紙權利金(即授權金)之損害
金額為17,885,899元,及臺中場特展之場地租金實際上由明
悌公司支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或返
還前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885,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 1,919,667
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系爭特展(見原審卷第9-15
頁);
復於103年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系爭特
展中銷售,契約
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
日止(見原審卷第16-24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38-142頁)。
㈢上訴人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 Hello Kitty
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B1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
117頁)、於103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
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書」(下稱B2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08-131頁)、「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行銷協議書」
(下稱B3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
㈣明悌公司與凱蒂公司於103年4月7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
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下稱C1契約書,見本院卷㈡
第18頁)、嗣於同年4月24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年特展
商品訂購合約」(下稱C2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9頁);
繼之又簽署「Hello Kitty 40週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補
充協議」(下稱C3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改正違約情形,並告
知倘未依其要求改正,其得依據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及
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約定,不經催告通知終止基本契約
、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
㈥上訴人收受前函後,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
切結
書(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並提出現況說明及後續處理(
見原審卷第137 頁)。
㈦上訴人在103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20 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6時4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表明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㈨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致函凱蒂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見原審卷第259 頁)。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
及授權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未稅總金額為20,648,1
63元,百分之五
營業稅為1,032,420元;該等營業稅1,032,4
20元係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
六、兩造均同認其等前為舉辦系爭特展,簽署基本契約書、授權
契約書,嗣該等契約於臺中場特展開始前,被上訴人即向上
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㈧、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約終止契約,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
適法,不生終止效力
云云
。
經查:
㈠針對與明悌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展係由其先檢附企劃書向被上訴人說明
佈展經驗及能力,並向被上訴人提出運用「Hello Kitty」
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展覽之構想及規劃方案,經被上訴
人
肯認其企劃書之內容後,雙方再經一連串之溝通及討論
,最後始確定系爭特展之主軸,被上訴人則以肖像授權之
方式提供「Hello Kitty 」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作為展
覽主題,以供其執行展覽之活動及內容
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199 頁背面),有上訴人製作之企劃書、兩造就系爭特
展內容進行溝通之電子郵件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10-249
頁、卷㈡第14-17頁)。再
參諸基本契約書第2條明定:「
⒈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授權乙方(即上
訴人)於
本件展覽中以複製及其他方法使用本件造型圖案
之非專屬性權利(以下稱「使用權」)。⒉使用權的內容
如下所示。⑴使用本件造型圖案進行本件展覽之設計、佈
置、裝飾及呈現,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本件展覽之備品
及其他業務用品等(以下稱「本件業務用品」),並使用
本件造型圖案繼續性提供餐點、冷熱飲、各式食品等餐飲
服務之權利……⑵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事前經甲方承認
之贈品(以下稱「本件贈品A」),或向甲方購買使用本
件造型圖案之商品(以下稱「本件贈品B」),無償提供
予參與本件展覽之
消費者之權利。⑶依甲乙間另行簽訂之
「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以下稱「商品化權契約書」)
之規定,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並於本件展覽零售
販賣給最終消費者之權利。⑷使用本件造型圖案,於附件
1-3 記載之媒體,實施本件展覽之宣傳廣告(以下稱「本
件廣告物」)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被上訴
人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授權上訴人得使用造
型圖案於製造系爭特展中之業務用品、完成佈展、在展場
提供餐飲服務、於特定媒體進行宣傳廣告等用途,被上訴
人並因授與造型圖案在上述各項用途之使用,而得向上訴
人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餐飲授權金、贈品授權金,
及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參見基本契約書第6 條
,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惟上訴人在使用造型圖
案於前述
上開用途前,須經被上訴人承認、遵守相關事項
並為相關保證(參見基本契約書第7至11條,原審卷第10-
11頁),是就上訴人而言,其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應為得被上訴人承認後,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
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贈品、授權商品、廣告物,且遵守
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另須給付被上訴人相
關授權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簽署B1、B
2、B3契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彼此間之
合作內容具有隱名合夥性質,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不得
將契約上地位及相關權利移轉或授權他人之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8-159 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細觀B
1、B2契約書,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之門票收
入、引介現金贊助之利潤分配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固未將
上訴人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中所使
用之相關展品,且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
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授權金等主給付義務透過該等契約轉嫁
予明悌公司負擔,但卻約定明悌公司得對外進行系爭特展
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見B1契約書第4 條,原審卷第
114 頁),且就前開行銷廣告行為之具體內容,在
嗣後簽
署之B3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2款明定包含執行、製作
與使用與系爭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呈現
(例如記者會)、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且於同
條第5 項明定:「乙方(即明悌公司)於使用『本件造型
圖案』時,一概不得有超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條件(
目的、使用
態樣等)範圍以外之使用。乙方應了解,甲方
並未授權乙方將『本件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
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
造成
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見本
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業已將其依簽署基本
契約所獲致使用造型圖案於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
之權利,再授權予明悌公司,而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上之地
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見原
審卷第9頁背面)約定之情。
⒊上訴人雖稱展覽之行銷廣告宣傳包括異業結盟,售票管道
包括其透過協力廠商之通路,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基本
契約書、授權契約書前即知之事實,亦屬展覽業常見策展
人運作展覽之模式;且其為避免明悌公司在參與門票銷售
、行銷與宣傳時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造型圖案,已與
明悌公司在B3契約書第2、8條約定任何使用與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之行銷事務均應事先取得其同意後
始得執行,亦約定明悌公司不得使用與Hello Kitty 一系
列造型圖案相關之著作
人格權及其他權利,且明悌公司對
外執行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活動時,亦無任何關於其就
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有被授權之標示或表徵等節
,作為其未違反基本契約第5 條約定之論據(見本院卷㈠
第201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特展,並未要求上
訴人須親自製造、製作所有授權物,此觀基本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製
作全部或一部之本件授權物、或委託第三人進行施工時,
應將附件二『三麗鷗造型圖案用於佈置、裝飾、產品製造
、加工、零件組裝整合等之相關注意事項』交予全部之相
關委託業者,且以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乙方與委託業者
間之委託契約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惟
「委託」或「授權」他人製作授權物乃不同之概念,上訴
人業已
自承明悌公司基於B3契約書係得自行從事系爭特
展之相關行銷、宣傳活動,顯係經上訴人「授權」,
而非
受上訴人「委託」而為,尤徵明悌公司依B3契約而使用
造型圖案製造之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亦係經上訴
人「授權」而非「委託」而為,縱該等業務用品、廣告物
之使用須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解於上訴人確有將造
型圖案使用權一部,再授權予明悌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⒋又明悌公司曾因系爭特展之相關契約爭議,而於103 年10
月左右至被上訴人大鬧乙節,業經凱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智人,於明悌公司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慈、張智人所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80、11463、13563、13564 號,下
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雖稱因此造成
其困擾,且明悌公司曾與上訴人就門票收入之計算分配出
現糾紛,及系爭刑案
迄未終結,上訴人顯已違反基本契約
書第11條第6 項「本件展覽之舉辦及展出或本件授權物等
發生第三人
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乙方應自行負擔責
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三麗鷗日本
任何困擾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之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惟被上
訴人於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前,曾於103 年11月13日
致函上訴人要求改正違約情節,該函中提及之違約情事僅
有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貨款糾紛,並不包含明悌公司
至被上訴人公司吵鬧一事(見原審卷第29頁),且明悌公
司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訴
訟業因起訴不合法遭
裁定駁回而終結(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至系爭刑案雖因告訴人
聲請再議而尚未終結(見本
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7-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支出處理上述相關糾紛之勞費,
難認上情確實造
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或負擔,而謂上訴人有違反基本契約第
11條第6項約定之情。
㈡針對與凱蒂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
⒈查上訴人前依基本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 款、授權契約書
之約定,取得製造授權商品在系爭特展中銷售之權利,惟
上訴人須按每個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
上訴人授權金,且此項授權金,須於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
就授權標籤貼紙之申請後支付(參見授權契約書第4 條約
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支付
授權金為
對價,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凱蒂公司就系爭特展授權商品簽署A契
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將授權商品之設計、
製造、發包及銷售事宜,委託凱蒂公司處理,違反授權契
約書第2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之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
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商品化權之權利或義務之
一部分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
之用」(見原審卷第16頁)、基本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凱蒂公司受任處理上開事宜,
如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
委任契約,理應僅就其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勞務,受領委任
報酬,但A契約書第19條係約
定:「有關乙方(即凱蒂公司)代工授權商品之報酬以及
相關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⒈乙方同意,
於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下單時,乙方應先將按該委託
代工數量乘以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6.5%計算之款項,支付
給甲方。⒉甲方同意,甲方在本件展覽銷售授權商品後,
再按實際銷售金額的50% (稅內含)支付給乙方……⒊乙
方依本條第1 項所支付甲方之款項,必須於接獲甲方通知
後3 日內以匯款全數付清。且無論授權商品事後甲方有無
售出,亦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乙方均一律不得要求退還」
(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顯係將上訴人應就授權商品
對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之義務,轉嫁予凱蒂公司負擔,且
上訴人就凱蒂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商品,事實上並無需支
付任何製造費用,即可在授權商品售出時獲得分配銷售金
額半數之利益,而在授權商品未售出時,上訴人則無庸承
擔任何經濟上風險,此種經濟利益之安排,實與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後,再將
該權利轉讓予凱蒂公司無異,上訴人在此種交易中所能獲
得之分配售出授權商品之利益,則為凱蒂公司所支付、上
訴人轉讓前述權利之對價。從而,A契約形式上雖以委託
製造合約為名義,但實質上乃迴避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
之取巧作法,此由凱蒂公司於簽署A契約書後,另與明悌
公司針對生產、銷售授權商品預期可獲致之利潤,簽署C
1、C2、C3契約書約定合作投資比例,亦可得證(見
本院卷㈡第18-20 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授權契約書第
2條、基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甚明。上訴人另自承明悌
公司與凱蒂公司在103年6月至同年8 月間因簽署C1、C
2、C3契約書爆發合約爭議,其乃應凱蒂公司之要求再
與明悌公司簽署與A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見本院卷㈠
第202頁),此舉同屬違反授權契約書第2條、基本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無庸贅言。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產品之設計與
委託生產等事宜,違反授權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乙方(
即上訴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下稱『受託製造業者』
)於授權區域以內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除製造外,
尚包含加工、組合等,以下皆同)授權產品之一部分或全
部時,在開始製造授權產品前,乙方除應事先提具製造工
廠之所在地、負責人、製造內容等外,亦需提供該製造工
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與該製造工
廠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
之必要資料,並應填妥附件二『授權產品製造工廠管理確
認事項表』供甲方查核認可,於相關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
亦同」(見原審卷第17頁)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然前開約定乃要求上訴人應告知授權
商品「製造工廠」之相關資料,俾被上訴人掌握生產者之
能力、商譽,及該生產者是否確獲上訴人委託生產授權商
品。而凱蒂公司並非授權商品之實際生產商,亦無工廠登
記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
),上訴人本無從依前述約定,就其以A契約委託凱蒂公
司生產授權商品部分,提出凱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予被上
訴人審核,
難謂上訴人就此違反前開約定。至上訴人與凱
蒂公司簽署A契約書是否違反授權契約他項約定,則為另
一問題,併予指明。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商品之生產
、發包及銷售事宜,嗣因凱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
下游製造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乃於 103
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自行或促使凱蒂
公司付清積欠貨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催告函
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回報貨款糾紛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
可
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50-55 頁),
足證前開
貨款糾紛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此違反授權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有關授權產
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
它糾紛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
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 或日本三麗鷗任何困擾
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8頁)、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 項
之約定,
堪可信實。
七、上訴人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
書第2條、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前已詳論。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
㈠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分別約定
:「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者
,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基本契
約與授權契約均為繼續性契約,參諸88年修訂民法第227 條
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法律評價上,就可歸責於
債務人而無
法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應有權停止與債務人之交易行
為,
易言之,對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該等違
約行為已無法或難以補正者,應可認為該當前述約定之「一
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
堪認
依此解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而上訴人因與明悌公司簽
署B3契約書,及與A契約書相同內容之合約,違反基本契
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而有違約之不完全給付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㈠⒉、㈡⒈),上訴人此
等已發生之違約情節於遭被上訴人發現時,即已無從補正,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 款約定終止基本
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官整理爭點時已確認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包含前
開約定,不容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加對明悌公司終止契約之依據,
核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非法所不許(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如是
抗辯
,非有理由。
㈡再者,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分
別約定:「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一定期限 /
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
,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
19頁背面)。而針對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之貨款糾紛,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催告30日內改正後(見原審
卷第29頁),於同年月17日切結將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畢
(見原審卷第136 頁)。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4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已清償凱蒂公司之大部分下游廠商貨
款(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且於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對被上訴人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
第118-120 頁),說明除泓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羿公司
)外,其餘糾紛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與泓羿公司直至同
年月24日上午方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㈠第53-55 頁電子郵件)。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承諾之改正
期限(即103 年12月15日)內,將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與負擔
之凱蒂公司下游廠商貨款糾紛全部解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
引約定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上訴人辯稱泓羿公司於
103年12月15日即同意以600萬元解決貨款糾紛,雙方僅就驗
貨問題續行協商,應認其已遵期改正貨款糾紛,且被上訴人
於其與泓羿公司協商驗貨問題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顯
有默示同意繼續協商驗貨條件之意思,且無限制其繼續協商
之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惟上訴人在與泓羿
公司之協商過程中,始終堅持以驗貨為付清600 萬元貨款之
條件(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顯然在泓羿公司同意上訴
人要求驗貨之條件前,該筆貨款爭議並未獲得徹底之解決,
難認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更正違約情節;況被上訴人依約並無
為上訴人解決本件貨款爭議之義務,則其於催告上訴人解決
該項爭議後,未對上訴人之紛爭解決進度積極表示意見,自
未能視為已默示同意展延催告上訴人解決爭議之期限,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而得依基本契約書、授權
契約書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
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121 頁),繼於同年月30日致函上訴人重申解約之意(見
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收受前開終止信函,兩
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於上訴人收受前開終止信函時
即生終止效力(參見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規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卻禁止
其續辦系爭特展,發生事實上終止契約之效果,造成其無法
在系爭特展展場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出商品授權金17,885
,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
、1,394,667 元之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禁止其續辦系爭特展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訴
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九、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
約,其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商品授
權金17,885,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坦認商品授權金為其在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依預估之
授權商品銷售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使用時所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故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給
付之商品授權金,具有法律上原因,
要非不當得利。況商品
授權金實乃上訴人依授權契約,取得製造授權商品權利所應
支付之對價,而授權商品之製造數量,又係上訴人自行依市
場調查、商品銷售情況之估計而決定,縱使上訴人製造過多
之授權商品無法售罄而有庫存,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
因兩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是否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
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已受領之商品授
權金,實屬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21日致函上訴人,
其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貴公司(即上訴
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據基本契約第19條及商品
契約(即授權契約)第27條之規定向貴公司請求違約損害賠
償(
包括但不限於對商譽損害之賠償以及本件展覽臺中場相
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之權利……本公司謹此要求貴公司
於2015年1 月30日以前(含本日),將下列款項支付至本公
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保留就商譽損害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㈠本件展覽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整(含
稅),作為本件展覽臺中場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㈡本
件展覽高雄場肖像使用費……㈢本件展覽高雄場授權金……
㈣本件展覽高雄場商品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3 頁),業已要求上訴人給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作
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覆函被上訴人,表
明:「……自接獲貴公司(即被上訴人)2014年12月30日來
函終止本件展覽臺中場起,本公司(即上訴人)即以負責之
態度,盡全力處
理合約終止後相關善後事宜。然面對龐大善
後事務與違約賠償款項,本公司在金流調度上面臨龐大壓力
及週轉困難。故懇請貴公司念在本公司之積極處理態度上,
能給予通融與支持,將上述高雄場次款項支付期限延至2015
年2 月26日以前(含本日)。另再懇請貴公司酌情減免臺中
場次的款項……」(見原審卷第70頁),除承認有違約情節
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酌減請求給付
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數額,顯然當時上訴人已同意將該場次
之肖像使用費轉作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已就該筆款項作為損
害賠償乙節達成
合意。上訴人臨訟辯稱當時並未表示願給付
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是
違約金,且前函係表明要面對其他配
合業者的違約款項,而非對被上訴人之違約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41頁背面),與前函之文意明顯不符,無足採憑。
上訴人事後給付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予被上訴人,
應係依兩造前述合意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亦具
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85,
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919,667 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25,000元本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