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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顏世翠律師       于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 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玖拾 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和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變更為張永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張永昌聲明承受訴訟【見頁面上方 中央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金永基公司)主張:伊 於96年5 月間與和椿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和椿公司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其 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區○○路○○○ 號「克緹信義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150 萬元,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於97年4 月15日交 貨,和椿公司屆期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阻尼器 ,97年5 月28日止已遲延交貨達43日(自97年4 月16日起 至同年5 月28日止),應給付伊按日以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 3計算之延遲費,且延遲費總額累計(計算式:1,988萬元× 3/1000×43=256萬4,520元)已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 190 元之10% ,伊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 除另行購買減震阻尼器而受有價差損失1,197 萬1,690 元外 ,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 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額外支 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 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不 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合計和椿公司應賠償伊之損害金額為3,458 萬7,640 元 (計算式:1,197萬1,690元+2,177萬元+80萬元+4萬5,950元 = 3,458萬7,64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 ,請求和椿公司如數給付。 二、和椿公司則以:伊已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 尼器直接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 組送至財 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 震中心)進行測試,已依約給付,係金永基公司無故拒絕受 領;退步言,倘認伊尚未交貨,97年3 月間抽樣4 組阻尼器 測試結果雖有2 組不合格,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 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應再取兩倍不 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金永基公司已同意補測,復於97 年5 月9 日暫緩補測事宜,應認其已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且 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金永基公司於 97年5 月28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契 約,自法。再退步言,縱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解除 ,惟金永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項目與解除契約間 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金永基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 3,458 萬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和椿 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金永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1,072 萬7,08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金永基公司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金永基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 其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金永基公司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和椿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 萬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和椿公司之上訴駁 回。和椿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椿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金永基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之106 年4 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克緹信義大樓」 (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和椿公司出售予金永基公司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 組,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6至22頁) ㈡系爭契約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交貨期至97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㈢第268 頁及本院卷 ㈡第8 頁)。 ㈢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 定」第3 點約定關於阻尼器曲線測試,兩造約定「阻尼器性 質曲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有該附錄約 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㈣系爭契約之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 規定」第5 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 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 點約定:「經測試合格 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 有該附錄約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㈤和椿公司所有之阻尼器編號Nr.301970、Nr.301998(上2 組 屬C270阻尼器)、Nr.301949、Nr.301928(上2 組為C240阻 尼器)共4 組,於97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委由國家地震 中心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 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 ,有國家 地震中心報告日期97年4 月22日編號R08001號測試報告(下 稱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 ㈥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審原證2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該存證信函發出後,和椿公司有收受(見原審卷㈠ 第23至24頁、原審卷㈢第268頁及本院卷㈡第9頁)。 ㈦和椿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 函通知金永基公司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 片面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 (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乙方(指和椿公司)負 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72 頁之107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和椿公司提供予金永基公司之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之規範要求? ㈡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表示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和椿公司下列辯解是否可採? ⑴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 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 ⑵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和椿公司於兩造展延後之約定交貨日 即97年4 月15日前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主 張解除契約。 ⑶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阻尼器加倍測試, 金永基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⑷依據舉證責任原則,依系爭測試報告至多僅能證明2 支阻 尼器有瑕疵,和椿公司否認其餘78支有瑕疵存在。 ⑸兩造於原訂交貨期限之後,業已達成對系爭阻尼器補測之 合意,和椿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已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 ㈢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結構 增加之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80 萬元、另向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損失1,197 萬 1,690 元及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共3,458 萬7,64 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和椿公司提供予金永基公司之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 範要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 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 司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未稅總價2,047 萬 6,190 元,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標的物可細分為設計 最大出力之「140 MT阻尼器(即C240阻尼器)40組」、「 150 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140 MT接合鋼 板及圓管40組」、「15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等4 大 項,其中「140 MT阻尼器40組」及「150 MT阻尼器40組」 之未稅價金合計為1,988 萬元,「140MT 接合鋼板及圓管 40組」及「15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項目未稅價金合 計59萬6,190 元(計算式:2,047萬1,690元-1,988萬元= 59萬6,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㈠第293 頁)。 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合約阻尼器及其 連接板附件等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 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1 月15日完成」;第4 條約定:「 交貨地點:臺北市○○區○○路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工 地。」;第5 條約定:「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說規定 辦理。」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和椿公司,下同 )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 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 次日起每逾一日,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三計算,由乙方 繳交甲方(即金永基公司,下同)延遲費,延遲費總額累 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未稅總價百分之十(10%) ;本條所 定延遲費額係經雙方議定,乙方不得事後異議。」;第10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 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或乙方不能交貨時,甲方得通知 乙方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之附錄即結構一般說明㈥ 圖說之「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 第2 點約定:「本工程後各不同設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 每20支取樣1 支,不足20支者取樣1 支。」、第3 點約 定:「阻尼器性質測試:各試樣依其阻尼係數求取設計最 大出力(…)五等分各點之設計速度,測試不同速度之出 力,將測試結果繪成進度- 出力之曲線,其曲線不超過設 計曲線之正負10% 。」、第4 點約定:「阻尼器性能測試 :…」、第5 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再取兩倍不合格 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 點約定:「經測試 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其附錄「SO.2 6 阻尼器測試規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 原審卷㈡第72、73頁)。再系爭契約原明定交貨期限為97 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 月15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系爭契約上開 條文約定文義及兩造間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 月15日 等情觀之,已足認兩造之真意為約定和椿公司至遲應於97 年4 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至交貨 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交貨前應依設計圖說即「SO.26 阻 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辦理抽樣測試,倘 和椿公司未在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交貨,或交貨不 符規格、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和椿公 司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 日 ,應給付金永基公司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 計算之延遲 費,延遲費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時,金永基公司即 得對和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⒊而和椿公司雖已將「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交付至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即系 爭大樓工地,惟並未於97年4月15日以前將「140MT阻尼器 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 運至系爭大樓工地交付, 其於9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 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 至臺灣後,係將之送往其 所安排之林口倉儲進行拆箱測試,並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 4 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 28),於交至系爭大樓工地前,送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 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 .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曲線誤差值均 超過10% (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不符合系爭契約附錄「 SO.26阻尼器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第3 點所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品質要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並有連接板點交紀錄表、阻尼器廠驗紀錄表、系爭契約附 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及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原審卷㈠第74 至97頁)。 ⒋又系爭契約之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第5 點已約 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 至合格為止。」,且查兩造於97年5 月6 日已準備再進行 4支C240 阻尼器之測試,惟於97年5 月8 日即發現加測之 第1 支C240阻尼器之力量仍超過(即「阻尼器性質曲線誤 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和椿公司於97年5 月8 日請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總 經理來臺報告,該法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之結果可能 也都會出力超過,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 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5 月2 日量測會議紀 錄、97年5 月8 日測試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377、381頁),認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亦認 系爭阻尼器再測之結果,也可能都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之品質,並建議金永基公司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是否接受 ,亦即其係建議金永基公司變更系爭阻尼器之測試規定, 而非另行製造符合系爭契約阻尼器測試規定之阻尼器供和 椿公司交付金永基公司。是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擬交 付之系爭阻尼器共80組,於交貨前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 範之瑕疵乙節,應可採信。 ㈡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審原證2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又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因物有瑕疵而被拒絕受 領,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尚不能以有瑕疵擔保之規 定而免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和椿公司自承系爭阻尼器共80組係於97年12月7 日、同 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至臺灣,抽出4 組(包括C270阻尼器 2 組、C240阻尼器2 組)送國家地震中心於97年3 月17至 28日進行測試,其中2 組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 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且於97年5 月6 日擬 再進行4 組C240阻尼器之測試,即發現其中1 組測試結 果仍不合格,並據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也 可能出力都會超過,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之附錄「SO .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6 點約定 :「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 阻尼器不可。」,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於買賣契約訂立 時並未特定,應屬種類買賣。而種類買賣之出賣人欲交付 之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以出賣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依 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該物,於此情形,買受 人係基於其履行請求權以拒絕受領標的物(參閱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見廖義男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92 年4 月初版第1 刷,第267 頁),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有再進口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C240阻尼器至少2 組,足認和椿公司 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以前除去「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 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瑕疵,甚且於97年5 月6 日進 行再測試後,第1 支即出現出力不合格,並經法國製造廠 商於97年5 月8 日亦表示再測可能也都會有出力超過之情 形,益徵和椿公司確已無法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7年4 月 15日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 ,依上開說明,金永基公司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有 瑕疵之系爭阻尼器80組,並主張和椿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自97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 ,應屬有據。 ⒊又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15 日,兩造同意延展至97年4 月15日,為和椿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和椿公司迄97年5 月28日仍未能 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系爭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 ,金永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和椿公 司應自97年4 月16日起應按日給付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 計 算之延遲費,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延遲費累計至 97年5 月28日止,其總額為256 萬4,520 元(計算式:未 交材料1,988萬元×3/1000×43日=256萬4,520元),確已 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即204 萬7,619 元(計算式:未稅 總價2,047萬6,190元×10%=204萬7,619元),是金永基公 司於97年5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 原審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6至17頁),於和椿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自已發 生解除之效力。雖和椿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 函表示不同意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 頁),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約定之金永基公司 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 為必要,是縱和椿公司表示不同意,仍無解於系爭契約業 已經金永基公司解除之效力。 ⒋和椿公司辯稱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 器,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惟查和椿公司進口之系爭 阻尼器,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 範」關於「阻尼器測試規定」第3 點約定「阻尼器性質曲 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第5、6點並約 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式樣測試至合 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始可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 ,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足認阻尼器之抽樣測試應於交貨 前為之,測試結果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正負10% 之 不合格阻尼器,即不得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和椿公司 擬交付之阻尼器,須抽樣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始能交至系 爭大樓工地,是和椿公司雖已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 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當時應僅係表面觀察 ,尚不知交貨前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測試規定」抽樣測試之結果,自不足認和椿 公司於97年12月間進口之阻尼器共80組均已符合系爭契約 規範而無瑕疵,是和椿公司辯稱其於96年12月底已能提出 給付,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不足採信。 ⒌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其於97年4 月15日以 前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後段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 ,且查金永基公司於97年4 月15日以前提出擬交付予和椿 公司之系爭阻尼器,經抽樣4 組,其中2 組C240阻尼器具 有「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 瑕疵,該2 組於97年4 月15日以前即已知不得用於系爭大 樓結構工程,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4 月15日 以前有再進口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至少2 組,是和 椿公司顯不可能於交貨期限履行其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 務,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標的物, 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和椿公司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 堪認定,故和椿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⒍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 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阻 尼器加倍測試,且依97年3 月之國家地震中心鑑定報告, 不能證明其餘78組阻尼器均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查和椿公司未於 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 器共80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自97年4 月 16日起,按日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 給付金永基公司延遲費 ,計至97年5 月28日止,和椿公司仍未能交付無瑕疵之系 爭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其延遲費總額累計已逾系 爭契約未稅總價10%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 ,金永基公司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金永基公 司於97年4 月15日之後雖已同意和椿公司再取不合格支數 兩倍之C240阻尼器試樣再測試,惟經和椿公司於97年5 月 6至8日委由國家地震中心再抽樣測試,其中1 支仍不合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於 97年5 月8 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且和椿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有再進口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足認 和椿公司無論於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或97年5 月28日 金永基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時,均已不能提出合於系爭契約 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9 日通知和椿公司暫緩再抽樣測試,實係因和椿公司擬 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除97年3月間測試合格之2組C270阻尼器 ,不用再抽樣測試外,其餘37組C240阻尼器依法國製造廠 商之意見,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而無再加倍抽樣測 試之必要,是至97年5 月28日止,和椿公司顯不能交付無 瑕疵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則金永基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和椿公司給 付遲延,至97年5 月28日止,累計應付之延遲費已逾未稅 總價10%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和椿公司辯 稱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加倍測試,及依 系爭測試報告,也只能證明2 組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得 解除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⒎至和椿公司辯稱兩造於原訂交貨期限之後,業經達成對系 爭阻尼器補測之合意,主張已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 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查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 6至8日同意和椿公司再抽4 支C240阻尼器測試係為履行系 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 定」第5 點約定之義務,當時尚不知再測仍未過,係再抽 樣測試之第1 支阻尼器出力仍超過系爭契約規範後,經法 國製造廠商於97年5 月8 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 等語,是金永基公司於知悉上開再抽樣4 支之第1 支測試 結果及法國製造廠商之意見後,拒絕再抽樣測試,自屬有 據,且該「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並無明文約定再取兩 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即免除和椿公司給 付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而金永基公司亦否認對和椿公司 為展延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和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向金永基公司申請展延交貨期限並經該公司同意,是不 論金永基公司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阻器測試規定第5 點 義務,應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行使 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和椿公司辯稱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 間同意再抽測,並於97年5 月9 日表示暫緩再抽測,應係 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亦 不足採。 ㈢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結構 增加之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80 萬元、另向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損失1,197 萬 1,690 元及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共3,458 萬7,64 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 甲方(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乙方(指和椿公 司)負責賠償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既係約定因和椿公司 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和椿 公司負責賠償,則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 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所增加之必要 成本,自應均涵攝於該約定範圍內。 ⒉金永基公司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其為完成原契約目的 ,除以含稅總價3,347 萬1,690 元向國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科公司)採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需之新阻尼器, 而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 萬1,690 元之損害外,並 因採購之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原向和椿公 司購買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 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 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 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 元,並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等損害,爰分述 如下: ⑴關於重新採購增加成本1,197萬1,690元: 查金永基公司主張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及其連 接板共80組,含稅總價共2,150萬元,嗣於97年7月18日 向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之含稅總價3,347 萬1,690 元 ,包括「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共80 組未稅價合計2,382 萬3,200 元、「萬向接頭、連接板 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未稅價合計196 萬元、「國家地 震中心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未稅價50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分批於10週 及11週完成)」共40組未稅價合計416萬8,800元、「前 40組制震器空運費用」未稅價116 萬元、「萬向接頭空 運費用(40組)」2 式未稅價共18萬5,800 元、「連接 鋼板尺寸變更」未稅價共8 萬元,及營業稅5%計15萬3, 890 元等項目,業據金永基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其與國 科公司所簽材料採購契約書、合約項目金額表、工程請 款單、支出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 第191至207頁)。又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國科公司 先後採購之阻尼器係使用於系爭大樓之特殊用品,且和 椿公司、國科公司應交付金永基公司之系爭阻尼器,均 須經抽樣測試合格,且和椿公司最遲不得超過97年4 月 15日交貨,因和椿公司逾約定交貨期限仍未依約提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 大樓工程進度圖,系爭阻尼器工程之安裝屬要徑工項【 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3 年8 月鑑定報告書第8 頁】,堪認金永基公司另行向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 確有時間緊迫之情事;參以各廠牌之阻尼元件各自具有 不同之外型及接合尺寸,金永基公司改採國科公司代理 之Taylor Devices阻尼器之後,由於阻尼器之接合長度 (及阻尼器萬向接頭中心至阻尼器底板外緣之距離)、 阻尼器接合部U 型接頭厚度及深度,以及阻尼器不鏽鋼 接合插銷直徑四項尺寸與已製作之鋼斜撐及接合板皆無 法相合,有金永基公司提出之國科公司103 年10月17日 國字(103)第V606YV-000000000 號函、97年5 月12日備 忘錄、97年5 月16日備忘錄及圖說、規格比較表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㈢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06頁), 足徵金永基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原目的,另向國科公 司採購Taylor Devices 140/150MT阻尼器、萬向接頭、 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及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 並為加速生產,及以空運方式先行交付前40組阻尼器及 80組萬向接頭,另40組阻尼器以船運方式交付,暨連接 鋼板尺寸變更等項目及費用,確屬因時間緊迫為完成系 爭契約原目的所需,均有必要性且合理。且和椿公司辯 稱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云云, 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退步言,縱如和椿公司所辯,金永基公司另 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金永基公司亦係因 和椿公司遲延給付,已影響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要徑項 目,迫於時間緊急,除國科公司外,覓無其他適合廠商 所致,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概由和椿公司負賠償之責,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是和椿公司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故 金永基公司主張其重新採購阻尼器,受有重新採購價差 損害即增加採購成本1,197 萬1,690 元(計算式:3,34 7萬1,690元-2,150萬元= 1,197萬1,690元),應由和椿 公司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⑵關於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 費80萬元: 金永基公司主張因採購之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 斜撐與原向和椿公司購買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 ,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 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 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 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鋼構承 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明細表及憑證、帷幕牆增加工程費 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19 0 頁),且查上開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另行採購新阻 尼器與金永基公司原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之外 型及接合尺寸不同,需針對已完成鋼構件部分進行修正 ,包括:①阻尼器接合長度不同,將使得已製作完成之 斜撐鋼管需配合阻尼器進行調整。⑤阻尼器接合部U 型 接頭厚度及深度改變,將使得梁柱接頭已完成之兩片接 合鋼板之半徑及淨間距需要再重新製作及燒焊。③阻尼 器不鏽鋼接合插銷直徑改變,將需要重新製作梁柱接頭 之接合鋼板,並重新進行銑孔,以確保阻尼器之安裝精 度,現場已施作完成接合板尺寸、規格與新阻尼器之尺 寸、規格皆不合,需全部剷除更換,該部分金永基公司 委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施作,且 因更換現場接合板,另考量原結構鋼樑安全性,需補加 勁板,由達欣公司另提FRI 及建議給設計單位檢核,復 經施作系爭大樓帷幕牆之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港聯和公司)重新核算因阻尼器工期延後所衍生之費 用,經與金永基公司協商結果,同意金永基公司以增加 給付其工程款80萬元方式計算,及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 司間之材料採購契約書與系爭契約,均約定出賣人僅負 安全指導之義務,採購金額顯不包括阻尼器及其連接板 之安裝工程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與國科 公司之材料採購契約書、國科公司103年10月17日國字( 103)第V606YZ000000000號函、國科公司97年5月12日備 忘錄、系爭大樓新建工程97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美港 聯和公司所發函文、系爭契約之附件業務責任區分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第191至198頁、原審 卷㈢第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116至123頁 、本院卷㈠第369、371頁),堪認金永基公司增加支出 上開費用,確屬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經金永基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後,迫於時間 緊急,為完成系爭契約原目的所需,均有必要性且合理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金永基公司確已支出上開款項 ,是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 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亦為可採。 ⑶關於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 金永基公司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安裝另向國科公 司採購之新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其將拆除下來之系爭阻 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及相關零組件,另付費自系爭大樓工 地現場吊掛至承租之貨櫃屋內,再將貨櫃屋運送、吊掛 放置於其向力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儲場地,經 其於97年10月28日以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催告和椿公 司於文到7 日內取回該等材料,因和椿公司遲未取回, 且該等材料不適於提存,故透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該等材 料,共花費10萬2,650 元,而拍賣所得價款僅5 萬6,70 0 元,因此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計算式 :10萬2,650元-5萬6,700元= 4萬5,9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損失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1日備 忘錄、保管合約、付帳通知單、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 收據、發票、終止契約協議書、請款單、登報費用收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拍賣過程費用 收據、公證書、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28頁 ),並有和椿公司所提其回復金永基公司上開催告取回 連接材料之台北金南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45至44頁)。是金永基公司主張其處理系 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受有損失4 萬5,950 元,應由和 椿公司賠償等語,亦屬可採。 ⒊綜上,金永基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為達成系爭契約 之原目的,增加支出另採購新阻尼器之成本1,197 萬1,69 0 元、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工程 費80萬元,及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總計共 3,458 萬7,640 元(計算式:1,197萬1,690元+2,177萬元 +80萬元+4萬5,950元= 3,458萬7,640元),從而金永基公 司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其解除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共3, 458 萬7,640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 求和椿公司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金永基公司給付3,458 萬7,6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於99年11月4 日送達和 椿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其中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 萬0,55 5 元本息部分,為金永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金永 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金永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和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永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和椿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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