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
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後,其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1月2日由王惠民變更為何旭輝,有送達證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因被上訴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
依職權命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