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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 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後,其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1月2日由王惠民變更為何旭輝,有送達證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因被上訴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職權命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