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被 上 訴人 吳榮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被 上 訴人 賴煥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逕稱大同高中)原
法定代理人王意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智鈞,並經莊智
鈞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榮達為大同高中總務主任,於103
年4月8日代理大同高中,與原審共同
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廣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賴煥達,及
伊共同簽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大
同高中承租伊所有之影印機3台及雷射印表機5台(機型、機
號詳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至3項
所載,下合稱系爭機器),
由伊委託廣升公司提供並交付予大同高中,租賃
期間為103
年4月10日起共60個月,大同高中應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廣升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
機器交付予大同高中。大同高中縱未授權吳榮達簽立系爭合
約書,但其明知吳榮達代表簽立系爭合約書,
非惟收受及確
認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且依約給付租金,大同高中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惟大同高中僅支付103年5至11月、共7期租
金,自10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11日終止,伊已於
同年月27日取回系爭機器,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13項
約定,大同高中應給付伊各期租金(含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
租金)合計695萬6,250元(即:13萬1,250元×53個月=695
萬6,250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並給付
103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27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1個月租
金13萬1,250元;倘認吳榮達代表大同高中簽立系爭合約書
未經授權,且未成立表見代理,並認系爭合約書對於大同高
中均不生效力,則伊亦得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以備位之訴
請求吳榮達就伊所受租金損害695萬6,250元負賠償責任。又
吳榮達明知賴煥達欲向伊詐騙取得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
2人互相配合,於103年4月8日簽約時,與伊業務人員確認系
爭合約書之租金及
標的物,並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於伊寄送租金發票後通知賴煥達來取,並接受賴煥達交
付以廣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校內帳務,以侵害伊權益
,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695萬6,25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先位
請求
渠等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認吳榮達
為無權代理,而賴煥達為使伊認吳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
,侵害伊表意自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備位之訴請求賴煥達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10
3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
擔保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
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
,台灣京瓷公司無條件承接廣升公司已售予伊並租賃予承租
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
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
期日,又承租人如發
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台灣京瓷公司應協助伊將標的物轉
租其他新客戶,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台灣京瓷公司協助
伊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㈠大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
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及再給付13萬1,250元。㈡吳榮達、賴煥達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
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
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備位聲
明:㈠吳榮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㈡賴煥達應給付
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
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大
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再給付
13萬1,250元。⒊吳榮達、賴煥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5萬6,
250元。⒋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
起全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吳榮
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⒊賴煥達應給付上訴人695
萬6,250元。⒋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
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同高中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臺灣銀行共
同供應契約下訂方式與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簽立影印機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廣升公司為購買系爭機器以出租予大同高中
,遂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大同高中及總務主任吳榮
達依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書,以證明及確
認系爭機器到位,況大同高中係每月依廣升公司開立之正式
發票請款後,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
用予廣升公司,大同高中與上訴人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
流,況系爭合約書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
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大同高中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向大同高中請求給付租金,請
求吳榮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賴煥達僅
為廣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仇培峰,
而相關匯款資料、金額均由何培禎處理,至於廣升公司與大
同高中往來部分則係由吳志忠負責,其相關文書皆非賴煥達
用印,上訴人請求賴煥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
,系爭協議書與確認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據此請求台
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
供維修與保養服務,亦屬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系爭合約書蓋有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及大同高中教師
兼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章,吳榮達並親自簽名,有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㈡大同高中曾租用系爭機器,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7日取
回。
㈢上訴人按月開立匯款單予大同高中,上載金額為13萬1,250
元。有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6頁)。
㈣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寄予大同高中。有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2至142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影印
機採購案,廣升公司為得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上訴人並
非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㈥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與上訴
人於103年3月2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有該合作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㈦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1月按月收取13萬1,250元,惟同年12
月後即未再收到款項。
四、上訴人主張:大同高中向伊承租系爭機器,系爭合約書因大
同高中違反約定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大同高中即應給付伊
租金695萬6,2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
相當於1個月租金13萬1,250元;又吳榮達與賴煥達互相配合
,為詐騙伊交付系爭機器價金,簽訂系爭合約書確認租金金
額及標的物,吳榮達並配合賴煥達指示,於伊寄送發票後通
知賴煥達來取,並接受賴煥達交付以廣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
票核銷帳務,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695萬6,250元之損害,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吳榮達亦應負
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賴煥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台灣京瓷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協助伊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
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金、損
害賠償金及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吳榮達、賴煥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榮達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請求
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
服務,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
金、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大同高中於103年4月8日簽
立系爭合約書,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大同高中,是
渠等
已就系爭機器成立
租賃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1至14、17、18至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盡其
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吳志忠證稱:大同高中是伊去找
的客戶,然後去談設備,大同高中所要的需求,回來跟公司
回報機器設備,由公司小姐向上訴人申請三方的文件,就是
機器確認書的文件就是系爭合約書,再由伊帶去學校給吳榮
達,蓋學校總務處的圓戳章,關於系爭機器租金費用,則由
伊與大同高中主任依照共同契約去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4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即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證
稱:廣升公司派業務至大同高中接洽機器租賃事宜,依學校
需求再向上訴人融資購買後,再租給學校,租金是廣升公司
業務去談的;廣升公司老闆會換算每月還款金額後,請伊以
電子郵件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出系爭合約書給伊,伊再列
印給業務簽收,由業務跟學校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
);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合約書人員王大年亦證稱:關於
系爭機器之租金是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議價後,再由廣升公
司何培禎發電子郵件告知伊每期多少錢,伊不需要過問他們
如何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
爭機器租金事宜,都是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洽談(見本院
卷第242頁)。依上可知,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租
賃契約中,關於租金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既未參與議價,亦
不過問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間之租金議價過程,且吳志忠為
廣升公司之業務,如何傳達上訴人與大同高中之意思,有無
代理渠等兩造為契約之訂立,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則上
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之租金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並進而成立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㈢次查,關於大同高中租用影印機與廠商簽訂合約乙節,係依
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租賃影印機訂購單辦理,此有大同高
中內部簽呈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147頁正、反面
)。
觀諸大同高中按月核銷影印費用所附之統一發票,
乃由
廣升公司開立(見原審卷㈠第62至142頁),徵以兩造不爭
執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且廣升公司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
賃影印機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大同高中辦理財物之
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
要點(見本院卷第334頁)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提出由共
同供應契約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始得核銷費用,此亦據證人
何培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上
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
適用
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
既自陳非系爭機器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見本院卷第24
2頁),則上訴人之締約資格已有不符,如何與上訴人成立
契約?且設若上訴人與大同高中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
,則每月租金之交付及費用之收取等發票核銷與契約履行即
生問題,大同高中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如此窒礙難行契約之可
能。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大同高中應按月給付租金13
萬1,250元、合計60期(見原審卷㈠第14頁),則大同高中
就承租系爭機器所支付之租金合計為787萬5千元(即:13萬
1,250元×60期=787萬5千元),顯高於系爭機器之進貨總
價124萬2,116元及市價215萬4,500元,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廣升公司開立系爭機器價格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20頁),
矧以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其與上訴人訂立如
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卻無法依上開規定由上訴人開立發
票以核銷費用,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按月開立上開金額13萬1,250元之匯款單予大同高中(見
原審卷㈠第14、224至226頁),惟大同高中係以影印張數計
付租用影印機費用予廣升公司,103年4月起每月費用為2萬8
,782元至6萬9,264元不等,有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簽訂之租
賃暨維護合約書、大同高中相關會計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至142頁),上訴人復自陳:
大同高中會將一部分租金交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補足部
分後以大同高中名義匯款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且
證人何培禎亦證稱:廣升公司開立發票向大同高中請領影印
費用,再向大同高中取回上訴人開給大同高中之發票,廣升
公司再以大同高中名義匯款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做融資的
銷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可知大同
高中確係依其與廣升公司所成立之系爭機器租賃契約支付系
爭機器租金予廣升公司
而非上訴人,倘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
確係成立租賃契約,焉有大同高中未將租金逕付出租人,反
將部分租金支付廣升公司,由廣升公司補足租金後再支付上
訴人之理?是大同高中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㈣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3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
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得
類推
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
定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查,大同高中依序
於99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1日,經其內部簽呈核准許可
後,與廣升公司訂立機器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由大同高中
於上開合約書蓋用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印章,此
有上開合約書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7頁、本院
卷第245至246頁),
徵諸上開規定,應認大同高中對外契約
之訂立,係以大同高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校長為之,
始為合法代理。又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書首頁,雖揭明立合約書人為「永豐金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
學(以下簡稱承租人)」,末頁立合約書人欄關於「承租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僅蓋有大同高
中總務處圓戳章及吳榮達之職章,且僅有吳榮達之簽名(見
原審卷㈠第12、13頁),既未蓋有大同高中之關防用印,亦
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大同高中校長王意蘭(見原審卷㈠第82
頁)蓋印,則大同高中是否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系
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再者,兩造不爭執吳
榮達為大同高中之總務主任(見上開三、㈠),惟總務處僅
係大同高中內部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
限,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
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
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
式印章,總務主任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大同高中對外訂約
權限。縱使大同高中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吳榮達處理、洽
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大同高中與他人簽訂合約
,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大同高中正式關
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吳榮達名義蓋印在
正式合約之理,大同高中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
契約,當需遵循一定之程序,而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自形
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顯非由大同高中合法代表人代表為之
,
至為灼然。
⒉其次,大同高中於101年12月21日依內部簽呈意旨,與廣升
公司訂立機器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大同高中向廣升公司
租用影印機合計7台,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計費方式;
嗣大同高中與廣
升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廣升公司取回上
開承租之3台機器,並變更提供系爭機器中如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至2項所示之機器予大同高中,此有大同高中簽呈、上
開合約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知依上開約定,大同高中應支付系
爭合約書第1條第1至2項機器租金予廣升公司。而吳榮達於1
03年4月8日在系爭合約書用印時,大同高中既已就上開機器
另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大同高中自無重複就同一機器
授權吳榮達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合約書,以支付雙倍租金之必
要。是則系爭合約書既未蓋用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
人印章,自不能以吳榮達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而認上訴人
與大同高中就系爭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機器成
立租賃契約。
⒊再者,吳榮達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而於系爭合約書蓋總
務處圓戳章乙節,此據證人吳志忠、廣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仇
培峯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證人王大年雖證稱:伊於103年4月8日下午去大同高中
為了此案件辦理交機及對保,在場還有大同高中吳榮達主任
,廣升公司吳志忠及陳敏瀚及廣升公司裝機人員等數人,伊
當日親自至大同高中簽訂系爭合約書及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等
合約文件,吳榮達親自用印及
親簽,當天廣升有派人裝機,
伊到學校每一個處室對所有機器貼上永豐金租賃財產的標籤
並且拍照,並確認所有交機的機型型號及台數均與合約確認
無誤,對保同時永豐金租賃審查人員即涂書瑋親自照會吳榮
達,合約內容包含每期租金、合約期間、付款方式、設備明
細,吳榮達都依照三方合約的內容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惟徵諸前開證人王大年所證,系爭
機器之租賃契約內容及租金事宜,均係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
中議價,其不會過問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可知系
爭機器租賃契約係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成立意思表示合致
,大同高中亦係按其與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租賃契
約約定金額支付租金予廣升公司,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
),上訴人不過係按已談妥之租約內容辦理交機及後續作業
而已,益證大同高中並未向上訴人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
難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達成租賃之
合意。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書固經吳榮達蓋
用大同高中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名章並簽
名,惟吳榮達並未使用大同高中之校印,亦未以大同高中法
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吳榮達並非以大同高中之名義簽
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大同高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榮達,或有知吳榮達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
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大同高中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屬
無稽,自不足取。
㈥綜上,
參酌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立約資格、核銷
與履行及重複契約,
堪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並未就系爭合約
書意思合致,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至上訴人所提
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僅得證
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大同高中校址並由時任總務主任之吳榮
達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據此而認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認定其與大同高中間就系爭機器成立系爭合約書並有租賃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及民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金695萬6,25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相當於1個月租金13萬1,2
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吳榮達、賴煥達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吳榮達與賴煥達有前述之侵權行為
情事,既為吳榮達及賴煥達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理,應由上訴人就吳榮達及賴煥達確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賴煥達與吳榮達另
行簽屬協議書,約定大同高中之租金轉由廣升公司支付,致
上訴人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又賴煥達使上訴人誤認吳
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渠等應連
帶或個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大同高中間就
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且吳榮達係大同高
中總務主任,並非大同高中之代表人,自始至終均未以代表
人自居,上訴人復未舉證賴煥達何種舉措使其誤認吳榮達為
大同高中之代表人。承上,上訴人就吳榮達及賴煥達有何不
法、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吳榮達及賴煥達賠償損害,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倘認吳榮達並無代理大同高中簽署系爭合約書
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吳榮
達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據吳榮達所否認。按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然
查,吳榮達於系爭合約書加蓋個人職章及簽名時,並未有代
理大同高中與上訴人簽署租約之代理行為及主觀意思,而僅
本於其為大同高中總務主任之身分,為確認簽收系爭機器之
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業如前述,且吳榮達於客
觀上亦無以大同高中之代理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則吳榮達所
為核與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代理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吳榮達應就伊所受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請求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上訴人與台灣京瓷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
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廣禾公司)與丙方(即廣升公
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
方(即台灣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
方(即上訴人)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
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
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
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將標
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系爭確認
書第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
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台灣京瓷公司)同意於收
到貴公司(即上訴人)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
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
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
租賃合約到期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租賃標的物
之承租人有倒閉歇業情事,或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喪失服務
能力或歇業之情事,台灣京瓷公司始有依上開約定應協助上
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或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查,
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承租人即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並無系爭
協議書第3條前段
所稱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倒閉歇業之情事
,且廣升公司亦否認其與廣禾公司已有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
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卷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且依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2公司並
無歇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京
瓷公司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或提供維修與
保養服務,
尚非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民法第169條
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大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自10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及再給付13萬1,250元。㈡吳榮達、賴煥達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
自103年12月11日起全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
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備位聲明:
㈠吳榮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㈡賴煥達應給付上訴
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